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209號
TPHM,100,抗,1209,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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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鐘啟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 日 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9年度毒偵 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啟文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年2月9 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遂於99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2.39公 克,保管案號:99年度安字第1265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聲請書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收,嗣經該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 年 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 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沒收毒品案件,雖曾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收,並經該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 年 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以該包安非他命未經送驗確含毒品成分 而駁回聲請,惟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未關於實體之事項 ,自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裁定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 聲請,難任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告鍾啟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



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 公克 ,保管案號:99年度安字第1265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聲請書向原審聲 請沒收,嗣經原審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08 號 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惟該裁定內容,係以 該包毒品在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前,無從認定是否為檢察官 所指之安非他命,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既係駁回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和實體事項以裁定行之而具有 與實體判決同等效力之情形不同,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 不生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倘再為聲請裁定,應不 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檢察官之聲請違背一事不 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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