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172號
TPHM,100,抗,117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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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清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四0四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並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五 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上開部分共二十四罪 ,原審裁定未予合併因此疏漏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 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 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 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 號裁判要旨)。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四、經查:
㈠按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 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 ,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聲請書向 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有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等其他合乎數罪併罰之 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 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審 裁定未予合併因此疏漏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 ,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 復關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 雖曾由抗告人提起上訴 ,但因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另案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是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之犯行,該最後事實法院仍屬原審法院 ,故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 敘明。




㈢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受刑人林清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毀壞門扇、於│
│ │品 │品 │夜間侵入住宅│
│ │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 │99年2 月24日│99年2 月24日│98年10月18日│
│ │22時許 │某時許 │18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974 號 │974 號 │11597 號、第│
│ │ │ │12009號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574 號 │574 號 │1816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7 日│99年6 月30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26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毀壞門扇、於│竊盜 │竊盜 │
│ │夜間侵入住宅│ │ │
│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8日│99年3 月27日│99年4 月10日│
│ │18時至19時許│23時許 │17時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1597 號、第│11597 號、第│11597 號、第│
│ │12009號 │12009號 │12009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1816號 │1816號 │1816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6 月30日│99年6 月30日│99年6 月30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7 月26日│99年7 月26日│99年7 月26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毀越安全設備│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竊盜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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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4 月12日│99年4 月15日│99年3 月3 日│
│ │17時40分許 │16時許 │22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11597 號、第│3502號 │2756號、第 │
│ │12009號 │ │3599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816號 │2034號 │1978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23日│99年7 月28日│
├───┼────┼──────┼──────┼──────┤
│ │法院 │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99年度上訴字│
│ │ │ │ │第292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7 月26日│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28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18日│99年3 月19日│
│ │22時許 │14時15分許 │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2756號、第 │2756號、第 │2756號、第 │
│ │3599號 │3599號 │3599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978號 │1978號 │1978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7 月28日│99年7 月28日│99年7 月28日│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 │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
│ │ │第2926號 │第2926號 │第292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9 月28日│99年9 月28日│99年9 月28日│
│ │日期 │ │ │ │
├───┴────┴──────┴──────┴──────┤
│備註: │
│1.上開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99年度訴字第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2.編號3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 度易字第18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3.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 4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
│4.編號9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 │
│ 年度訴字第19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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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