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
被 告 高大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峯因涉背信案件,前經原法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案發前後即離境前往大 陸地區迄今逾7年多,有逃亡事實甚明,另參酌被告逃亡期 間甚長,且依共同被告高誠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高鋒公司損害甚為重大,應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業於民 國100年9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峯於100年8月30日所遞之答辯狀已 詳細交代事實經過,因此本件犯罪事實及細節均已釐清,並 於100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回國時間,在在證明被告願意回國 面對本案訴訟,且被告家族持有高峰百貨98%之股權,依經 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背信於高峰公司,又財洋公司積欠高 鋒公司之債務貸款是雙方加盟合約每月應付貨款8千多萬, 累積2月應付貸款1億多元本屬必然,被告即有無罪之可能, 足見本案羈押事由已消滅,無需再為羈押云云。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 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 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 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查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可佐,且高誠龍涉犯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68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高大峯與高誠龍為共 同正犯,故就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被告高大峯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後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已7 年多,其雖稱不知遭到通緝,但其父高誠龍業經判決確定入 監執行,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前往大陸的原因之一是考 慮其胞兄高大川將公司垮了的責任推給伊,後來知道調查局 在查,也想如果回來,以後一輩子就這樣了等語,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涉有本案犯行,卻故意逃往大陸地區並滯留7年 有餘,核有逃亡事實甚明。再審酌被告於大陸地區滯留7年 ,事業已稍有基礎,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倘被告經審 判後,判處罪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