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079號
TPHM,100,抗,1079,2011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
度聲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收受原 審裁定,迄至同年月9月14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惟其抗 告並非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而係自行以郵寄方式為之,經查 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非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自應加計在途期間 2日,故本件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先此敘明。乙、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即恐嚇等案件)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此部分參與程度輕微,而被害人並無追 訴之意,就此部分無羈押必要⑵本件抗告人於遭羈押後,態 度良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坦承並無 隱瞞,且所持有違禁品已經扣案,已無再反覆實施之虞⑶再 查告訴人吳敏確實積欠被告二哥新台幣150萬元,並要求被 告代覓律師處理債務問題,就偵查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 紀錄可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吳敏有恐嚇情事,不得憑吳敏 片面之詞即推斷被告有恐嚇情事⑷被告因患有長期重度憂鬱 、焦慮、失眠、情緒激動、沮喪、自殺未遂,妄想等精神病 ,精神及身體狀況處於崩潰邊緣,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妻子及年幼子女,生活起居仰賴被告照顧,被告願提供相 當保釋金以證明被告絕無任何逃妾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以避免被告繼續犯罪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因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預防被告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違憲,為聲請人所是認。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解釋,該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第653號、第654解釋意旨,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 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有無羈押必 要,應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 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三、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證人證詞,足以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302條、304條、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時間甚長,被害人眾多,顯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 虞,倘予具保在外,恐對被害人再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並有 再騷擾被害人之可能,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行,業經 被告坦認犯行,該罪為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之罪,衡諸被 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 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必要,合於比例原則,另再說明被告之 精神病症,為看守所內之醫師持續門診所能控制,並無保外



就醫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至於被告家 中情形與法院考量羈押之理由無涉,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廣達(以下稱被告)因涉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原審法官乃以其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之時間自97年底 至98年10月止及100年2月下旬起至3月中旬止,被害人甚多 ,顯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 以羈押(見原審羈押裁定附件),本院經調閱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確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被告雖以被害人所指不實為辯 ,然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謂「犯罪嫌疑重大」之審查,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不 必達確信之程度,本案被告經多數被害人指訴與他人共同為 相同手段之暴力行為,且經查扣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為數不 小之子彈,自可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有相當可能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又依其犯罪持續之時間非短,兼衡被告之就醫資 料,認其心理狀況並不穩定,顯易與社會脫勾,而難受社會 控制,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基於討債之因素,該犯 罪之目的尚未達成等一切情狀,客觀上可認定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本案被告其中涉及持有制式手槍罪復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 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無論從刑事 保全或保護社會安全之面向以觀,對被告執行羈押確有必要 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因而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說明被告所主張之家庭因素,與 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另說明本案並無保外就醫及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而駁回被告所請,並無違誤,是被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