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松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4222號、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松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威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陳瑞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二、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55分許,員警經陳瑞霞同 意,在其位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11樓之1 租屋處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 組 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又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由陳瑞 霞同意,在其所承租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 梵谷汽車旅館」713 室搜索,扣得海洛因4 包(毛重共6.4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8公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烘杉、李清源、蘇國峰、陳和
達及共犯陳瑞霞之偵查中具結證情節相符(彰檢他字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200 頁至第 201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307 頁背面至第309 頁)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陳威松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以林福春、陳威松名義為申 登人,有申登人資料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第21 7 頁),並經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主要是陳瑞霞在使用, 該門號係可能是陳瑞霞向他人買來或是要來的(本院卷第23 8 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李清 源與陳瑞霞討論當日稍早已由被告陳威松出面交易,最後是 「2 張」、「拿2 支煙」,以代稱指毒品價量,堪以佐證被 告陳威松稍早係以2,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清源, 證人李清源則係出面代與「小漢」一同購入需用份量之情節 實在。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話均僅相約見面,未明說 見面目的,與一般毒品交易避免被通訊監察之情況相符,且 證人劉烘杉、李清源、蘇國峰、陳和達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其等確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是其等供稱向被告陳威松及陳 瑞霞購毒之情節應為可信。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被告陳威松供稱:伊販賣 海洛因是因為與當時女友陳瑞霞同居,與陳瑞霞一同販賣, 可以得到陳瑞霞提供的免費毒品施用,而出售的海洛因是由 陳瑞霞進貨,賣毒品的錢也是交給陳瑞霞等語(本院卷第24 1 頁至第242 頁),足認被告單獨或與陳瑞霞共同販賣毒品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 烘杉、李清源、蘇國峰、陳和達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之犯行,與陳瑞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 本院審判中,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就上開6 罪,均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威松本案被查獲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對象共計4 人,最高金額 4,000 元,其與陳瑞霞共同販賣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交予 陳瑞霞,而未實際取得價額,販毒所得非鉅,是其販毒情節 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輕微, 且交易對象均係原有毒癮之人,亦非危害不特定無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被告坦白交代其販賣之犯行,其配合偵查,面對 刑責,且自承為貪圖施用毒品而罹此刑章,態度甚為良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本案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刑酌 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對於 犯罪事實經過均詳細交待,態度良好。被告自承與當時女友 陳瑞霞同居,一同施用海洛因成癮,陳瑞霞為了賺錢,其為 了貪圖免費毒品,才會開始販賣毒品。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 ,已婚,育有2 名在學中子女,曾經從事布袋戲搭景、小吃
部服務生等業,家庭功能良好,卻為施用毒品而走入歧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 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 ,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查本案扣案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
案被告陳瑞霞所有,被告陳威松與陳瑞霞共同持用,扣案In Focus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威松所 有,均供本案販毒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次被告陳威松與被告陳瑞霞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 元、4,000 元、5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供稱全數交予陳瑞霞,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又本案扣得毒品、金錢與 其他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威松販賣毒品有關, 故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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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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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威松105 年6 月9 日│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晚間8 時27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與李清源相約在雲林縣│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虎尾鎮興南橋旁堤防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由陳威松販賣2,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0 元之海洛因予李清源│價額。 │
│ │,再由李清源及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細漢」之│ │
│ │人分食施用。 │ │
├──┼──────────┼─────────────┤
│二 │陳威松105 年6 月15日│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上午7 時20分、49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號搭配SAMSUNG 牌行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號之陳和達聯繫後(通│價額。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虎尾鎮台糖公園見面,│ │
│ │陳威松稍後前往,並當│ │
│ │場販賣4,000 元之海洛│ │
│ │因予陳和達施用。 │ │
├──┼──────────┼─────────────┤
│三 │陳威松於105 年6 月27│陳威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下午6 時13分、3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30號搭配In Focus牌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7號之劉烘杉聯繫(通│價額。扣案之In Focus牌行動│
│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虎尾鎮林森路大盤大賣│ │
│ │場,陳威松並於稍後前│ │
│ │往,當場販賣500 元之│ │
│ │海因予劉烘杉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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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瑞霞於105 年5 月25│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46分、47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市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電話00-0000000號之蘇│壹張)沒收之。 │
│ │國峰聯繫後(通話內容│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隨即由陳威松駕車載│ │
│ │陳瑞霞一同前往,並由│ │
│ │陳瑞霞同日下午5 時許│ │
│ │雲林縣虎尾鎮黃昏市場│ │
│ │旁7-11超商前,販賣50│ │
│ │0 元之海洛因予蘇國峰│ │
│ │,蘇國峰賒欠上開價款│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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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瑞霞與陳威松於105 │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1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分、6 時13分許共同持│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用0000000000號與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0000000000號之劉烘杉│壹張)沒收之。 │
│ │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 │
│ │表三編號2 所示),由│ │
│ │陳威松於同日下午6時 │ │
│ │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虎│ │
│ │尾科技大學側門一手交│ │
│ │錢一手交貨販賣500 元│ │
│ │之海洛因予劉烘杉施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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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瑞霞於105 年6 月11│陳威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14分、38分│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58分許持用00000000│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
│ │04號與劉烘杉聯繫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壹張)沒收之。 │
│ │3 所示),再由陳威松│ │
│ │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 │
│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 │
│ │大學側門,一手交錢一│ │
│ │手交貨販賣1,000 元之│ │
│ │海洛因予劉烘杉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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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威松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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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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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月│20:27:24│0000000000│B: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9 日 │ │被告陳瑞霞│A:喂,歹勢,你打電話給我│卷第139 │方法院105 │
│ │ │ │ (A ) │ 喔? │頁至背面│年聲監字第│
│ │ │ │ ↓ │B:沒啦…我打給你啊,後來│ │611 號? │
│ │ │ │0000000000│ 你逗陣的有…有出來跟我│ │ │
│ │ │ │證人李清源│ 們見面了。 │ │ │
│ │ │ │ (B ) │A:喔。 │ │ │
│ │ │ │ │B:你睡怎麼都吵不醒。 │ │ │
│ │ │ │ │A:唷,你那個…我逗陣的你│ │ │
│ │ │ │ │ 跟他…跟他…用多少? │ │ │
│ │ │ │ │B:蛤?2 啊。 │ │ │
│ │ │ │ │A:用1 喔?還是5 ? │ │ │
│ │ │ │ │B:2 啦。 │ │ │
│ │ │ │ │A:2 ?什麼2 ? │ │ │
│ │ │ │ │B:2 個人啊。 │ │ │
│ │ │ │ │A:2 張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哪有可能,2 張? │ │ │
│ │ │ │ │B:對啊,我個人的1 嘛,後│ │ │
│ │ │ │ │ 來又另外一個小漢的,他│ │ │
│ │ │ │ │ 也1 啊。 │ │ │
│ │ │ │ │A:他沒講,他只跟我說那個│ │ │
│ │ │ │ │ 而已捏。 │ │ │
│ │ │ │ │B:這樣我就不知道了。 │ │ │
│ │ │ │ │A:他只跟我說1 而已捏。 │ │ │
│ │ │ │ │B:我個人就1 了,他多少我│ │ │
│ │ │ │ │ 不知道啦。 │ │ │
│ │ │ │ │A:這樣你拿整張的還是拿…│ │ │
│ │ │ │ │ 1 ? │ │ │
│ │ │ │ │B:拿…拿2 支菸給我,2 支│ │ │
│ │ │ │ │ 啊。 │ │ │
│ │ │ │ │A:喔,這樣我瞭解。 │ │ │
│ │ │ │ │B:呵呵呵,給你處理去了喔│ │ │
│ │ │ │ │ ? │ │ │
│ │ │ │ │A:嘿啊…喔,好好,我瞭解│ │ │
│ │ │ │ │ 。 │ │ │
│ │ │ │ │B:這樣就很不好喔。 │ │ │
│ │ │ │ │A:不老實啦。 │ │ │
│ │ │ │ │B:這樣就很不可以喔。 │ │ │
│ │ │ │ │A:嘿啊,你是拿整張的,不│ │ │
│ │ │ │ │ 是拿零錢喔? │ │ │
│ │ │ │ │B:沒有沒有,我拿…1 。 │ │ │
│ │ │ │ │A:嗯,瞭解。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好,掰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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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月│07:20:44│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5日 │ │被告陳威松│B:喂,我老仔的朋友啦,要│卷第227 │方法院105 │
│ │ │ │ (A ) │ 在哪裡相等? │頁 │聲監續字第│
│ │ │ │ ↑ │A:你現在在哪裡? │ │370 號 │
│ │ │ │0000000000│B:虎尾台糖的公園那裡。 │ │ │
│ │ │ │證人陳和達│A:喔,你從堤岸邊那裡慢慢│ │ │
│ │ │ │ (B ) │ 開過來。 │ │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 │ │A:好。 │ │ │
│ ├─────┼────┼─────┼─────────────┼────┼─────┤
│ │105 年6 月│07:49:20│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5日 │ │被告陳威松│B:喂,有要過來嗎? │卷第227 │方法院105 │
│ │ │ │ (A ) │A:好,下去了。 │頁 │年聲監續字│
│ │ │ │ ↑ │B:好好。 │ │第370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陳和達│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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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18:13:12│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7日 │ │被告陳威松│B:大仔喔? │卷第226 │方法院105 │
│ │ │ │ (A ) │A:嘿。 │頁背面 │年聲監字第│
│ │ │ │ ↑ │B:大仔喔…無聊的時候要去│ │720 號 │
│ │ │ │0000000000│ 你那邊泡茶。 │ │ │
│ │ │ │證人劉烘杉│A:來哩。 │ │ │
│ │ │ │ (B ) │B:好。 │ │ │
│ │ │ │ │A:好好。 │ │ │
│ ├─────┼────┼─────┼─────────────┼────┼─────┤
│ │105 年6 月│18:34:46│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7日 │ │被告陳威松│B:我到了。 │卷第226 │方法院105 │
│ │ │ │ (A ) │A:喔,好啦。 │頁背面 │年聲監字第│
│ │ │ │ ↑ │B:好。 │ │720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劉烘杉│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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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威松、陳瑞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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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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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16:46:33│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5日 │ │被告陳瑞霞│B:嘿,樓下。 │卷第176 │方法院105 │
│ │ │ │ (A ) │A:耶,我現在在外面捏,你│頁背面至│年聲監字第│
│ │ │ │ ↑ │ 稍等一下好嗎? │第177 頁│437 號 │
│ │ │ │00-0000000│B:在哪裡我過去啦。 │ │ │
│ │ │ │證人蘇國峰│A:耶…一樣那天…(掛斷)│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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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5 月│16:47:36│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5日 │ │被告陳瑞霞│B:喂,在哪裡啦? │卷第177 │方法院105 │
│ │ │ │ (A ) │A:在一樣黃昏市場那裡7-11│頁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437 號 │
│ │ │ │00-0000000│B:好啦,我馬上到,2 分鐘│ │ │
│ │ │ │證人蘇國峰│ 就到了。 │ │ │
│ │ │ │ (B ) │A: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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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16:01:16│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6日 │ │被告陳瑞霞│B:喂,要過去喔。 │卷第225 │方法院105 │
│ │ │ │ (A ) │A:好。 │頁背面 │年聲監字第│
│ │ │ │ ↑ │A:好。 │ │437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劉烘杉│ │ │ │
│ │ │ │ (B ) │ │ │ │
│ ├─────┼────┼─────┼─────────────┼────┼─────┤
│ │105 年5 月│18:13:58│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26日 │ │被告陳威松│B:我在大盤大這條。 │卷第225 │方法院105 │
│ │ │ │ (A ) │A:喔,好,我待會過去。 │頁背面 │年聲監字第│
│ │ │ │ ↑ │B:我在XX這裡(語音模糊)│ │437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證人劉烘杉│A:嗯? │ │ │
│ │ │ │ (B ) │B:好。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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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17:14:27│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1日 │ │被告陳瑞霞│B:喂,要去你那邊…走一走│卷第226 │方法院105 │
│ │ │ │ (A ) │ 。 │頁 │年聲監續字│
│ │ │ │ ↑ │A:好啦,你過來啊。 │ │第370 號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證人劉烘杉│A:好,到在打電話。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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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17:38:50│0000000000│B:喂,姐仔,我到了。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1日 │ │被告陳瑞霞│A:好好,掰掰。 │卷第226 │方法院105 │
│ │ │ │ (A ) │ │頁 │年聲監續字│
│ │ │ │ ↓ │ │ │第370 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劉烘杉│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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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6 月│17:58:45│0000000000│A:喂。 │彰檢他字│臺灣彰化地│
│ │11日 │ │被告陳瑞霞│B:姐仔你有出來嗎? │卷第226 │方法院105 │
│ │ │ │ (A ) │A:有,在路上了。 │頁 │年聲監續字│
│ │ │ │ ↑ │B:喔好,歹勢歹勢。 │ │第370 號 │
│ │ │ │0000000000│A:部會不會。 │ │ │
│ │ │ │證人劉烘杉│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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