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黃靖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騎乘訴外人王明祈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 九G00000000),車號TBZ─0四一號之機車,行經台中縣神岡鄉 ○○村○○路與大圳路路口,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胡桂樑發生碰撞,致胡 桂樑傷重不治,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神岡分駐所處理在案。(二)因受益人即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前來原告處申請前揭機車之強制保險理賠,原 告接獲通知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責任保單 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受益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無駕駛執照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得向加害人求償。被告甲○○無照駕駛,並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爰 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請求被告給付,乃為獨立之請 求權,故無繼受被害人過失相抵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收據 暨電匯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住院收據、本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四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各 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係以汽車為單位,亦即其意旨係為使投保汽車肇事時, 受害人不因加害人之財力狀況有異而無法獲得賠償。由是,只要為汽車肇事,均
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問題,其「屬車性」高,而「屬人性」低。因此,本件 亦屬投保車輛肇事之情形,被告公司本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殊不得因騎乘 該車輛者為何人、騎乘該車輛者是否有駕照等不同狀況,而決定是否有保險公司 得事後求償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訴外人王明祈所有,由原告 承保強制機車責任險,車號TBZ─0四一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月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庄後村中車路與大圳路路口,不慎與騎乘機車 之胡桂樑發生碰撞,致胡桂樑傷重不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賠付死者胡桂樑之法定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屬投 保車輛肇事,原告公司本應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殊不因騎乘該車輛者為何人 ,騎乘該車輛者是否有駕照等不同狀況而有異,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收據暨電匯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住院收據 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揭車禍肇事致胡桂樑死亡,業經本 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 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被保險 人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 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不使被害人因被 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 為保險理賠。惟經如此,被保險人之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消滅,如無相衡平之 補救措施,將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危及整個危險共同體。故使保險人得於對被 害人理賠之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任, 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被害人儘速獲致 保障。是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立法精神,應由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不得因肇事者有否駕照而得事後求償云云,顯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相違,自無足採。四、再本院調閱上開被告刑事案卷,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固認「一、胡桂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次因 。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案卷內可稽(八十九年度相字 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然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 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
險賠償給付,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而就被害人與有過失,得 否主張過失相抵,該法即無明文規範。但參酌上開條文審議過程,原有立法委員 提案就第四條第三項增訂「汽車交通事故因受害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酌減其賠 償金額」之規定,惟於二讀時,多數立法委員表示負賠償責任乃保險公司,應無 酌減餘地,不應考慮過失相抵之問題,以免導致賠償金額減少,損及該法保障車 禍受害人之立法目的,故無異議通過現行條文,可見立法者本即有不欲本法適用 過失相抵之意(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五十九期、第六十六期),即保險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照規定賠償,無主張被害人過失相抵之餘地。本件原告乃 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如上所述,因本件被告為無照駕車,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 ,且參照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即本件如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另行求償時,被告並得以本件保險金之給 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為免循環求償之不便及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如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主 張過失相抵,並僅得向被告求償該數額,則原告勢必向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請求 返還溢付之保險金,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則須再向被告求償,徒增不便,且無法 保障受益人),故本院認本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給付之保險金,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肇事,並致訴外人胡桂樑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情事,原告給付受益人 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 件,故被告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顯無實益,無庸准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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