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237號
TPHM,100,交抗,123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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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36 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2時11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積穗加油站旁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路段繪製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 臨時停車,異議人確屬違規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於100年7月4日、100年8月4日分別以新北警中二 交申字第1000023120號、第1000028177號函檢送之彩色採證 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另有舉發本案之員警陳亦 新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違規事實已 甚明確。異議人雖辯稱: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且該處劃線 前並未公告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 1 日北交工字第1000812239號函說明「有關本市中和區公所 轉貴分局函查本市○○區○○路2段積穗加油站出口處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繪設時間一案,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於10 0年6月16日繪設,...。」暨所附完工照片,於照片中未 見異議人之上述營業用車停於該處之跡象;及100年6月18日 當日之採證暨現場照片,可見異議人當日停車地點之道路路 面已繪設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 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 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 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 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是以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訛 ,異議人空言辯稱:伊停車時沒有劃設紅線云云,顯非事實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異議人 所有之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百元,於法並無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謂:原審未開庭即認定異議人違規,似嫌率斷, 法官全面依警方說法,有違行政不可差別待遇原則,且未對 異議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予斟酌,異議人另有證人可證其停 放時並未劃紅線,且原審又未說明施工單位有移車施工後再 將車移回之習慣,是原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6 8-EF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違規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中正路積穗加油站旁紅色實線 禁停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年7月 4日、100年8月4日分別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23120號 、第1000028177號函檢送之彩色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 在卷(原審卷第16-21頁)可稽,另有舉發本案之員警陳亦 新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 原審卷第1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原審卷第1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 話紀錄各1紙(原審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考,違規事實已 甚明確。抗告人雖辯稱: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其有證人可 證其停車時並未劃紅線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0 年8月1日北交工字第1000812239號函說明「有關本市中和 區公所轉貴分局函查本市○○區○○路2段積穗加油站出口 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設時間一案,查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係於100年6月16日繪設,...。」暨所附完工照片(原審 卷第22頁),於照片中未見異議人之上述營業用車停於該處 之跡象。本院因前函所附完工照片中所停車輛車牌號碼無法 辨識,為期慎重,乃依該函所示至附件下載區下載完工照片 (本院卷第9頁),經比對後,發現施工完成後,停放於新 劃紅線區之車輛,車牌號碼EU-4560,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 車輛不同,準此,抗告人上項抗辯,即與客觀照片顯示情形 不符,而不可採,且無贅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㈡另依100年6月18日當日之採證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21 ),可見異議人當日停車地點之道路路面已繪設有紅色實線 ,且依原審卷第21頁照片所示,該路段已明白揭示加強拖吊 ,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 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 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 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 ,是以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訛,異議人空言辯稱: 伊停車時沒有劃設紅線,有可能係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將其車



拖走,並於施工後再將車拖回原位,該路段禁停並未經公告 云云,均與上揭客觀採證照片不符,不可採取,原審亦係依 上客觀證據採認裁定,並無全偏警方一面之詞之可言,況原 審所採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日北交工字第1000812 239號函,尤非警方所得左右,原審依之認定,尚無不當。 ㈢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無不當,而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各項事由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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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