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杜維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杜維欽於民國(下同)10 0年7月3日晚上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1-MN號營業小客 車,由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至塔悠路路口時,路口 燈號是綠燈,於右轉欲進入塔悠路口時,適有2 位乘客上車 ,抗告人因而將小客車停於塔悠路與饒河街口靠東北角橫向 行人穿越線道上,迨客人上車後,行人專用燈號亮起,抗告 人即將車停在原地,等候行人通過路口,抗告人見行人皆通 過後,始起步右轉塔悠路向北前行,並無妨礙任何行人通行 ,員警誤認抗告人沒有禮讓先行並開單告發,顯與事實有違 。警察提供之現場錄影片並未照到當時行人與計程車間的間 距,計程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時,警員沒有注意到,卻以抗 告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而開單取締,這是不公平的, 原處分機關竟據此裁罰,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杜維欽於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81-MN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北市○○區○○路4 段 行經與塔悠路交岔路口,先在該路口東北側停等,待該路口 四方行人專用時相號誌均轉換為綠燈並有行人自行人穿越道 上通行時,竟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右轉穿越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沿塔悠路向北前行,適 為執行勤務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劉晃伯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 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份機關函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122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 第裁40-AEZ212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7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4 23000號函、100年8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594200號 函暨函附之現場採證照片2幀、現場照片5幀、現場圖、取締 過程光碟1片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2頁、第32 頁至第36頁),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晃伯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擔服巡邏勤務,在八德路、塔悠 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取締。當時我是在八德路西側的西往東方 向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隨後該路口四方行人專用時相號誌 均轉換為綠燈,行人可以直接對角穿過路口。我就看見1 部 計程車從八德路方向東往北右轉塔悠路,在計程車右轉時仍 有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因為兩個方向都有行人,東往西、西 往東方向都有行人,因為那邊是夜市,所以晚上10點多人還 是蠻多的,隨後我就開警示燈,在塔悠路43號前將該部計程 車攔下,告知其違規事實,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在計程車右 轉行經這個路口北側行人專用道時,東往西、西往東的行人 都有暫停讓計程車先走,這部分違規事實也有錄影到云云( 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6頁正反面),另經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現場舉發錄影光碟結果:21:58:00~21:58:09,八 德路東西向車輛停止,本案計程車亦停在路口。塔悠路方向 行人開始南北向穿越行人穿越道。21:58:10~21:58:15 ,八德路東西向車輛停止,原本停駛之本件計程車開始右轉 ,準備由東向北行駛,並於右轉後,向北行駛。塔悠路、八 德路4 段路口南北向、東西向人潮很多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本件計程車右轉由東向北行駛通過塔悠路、八德路4 段路 口時,乃係行駛於正在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南北向人潮間 的空隙,且並無暫停。21:58:33~21:58:38,畫面至本 件計程車駕駛座車窗旁邊停下,並鳴放喇叭示意。有現場舉 發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足徵證人劉晃伯上揭所證抗告人違規事實屬 實。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核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 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 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車駕駛 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向前行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 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四方行人專用時相號 誌均轉換為綠燈,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均有行人沿前揭行人 穿越道穿越路口行駛中,此抗告人亦坦承當時路口行向號誌 已轉換為紅燈,行人專用燈號則已亮起綠燈... 我車子的左 側由西往東的行人,差不多有7、8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足徵抗告人明知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仍有 行人通行,猶仍逕自駕車而過,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抗告人雖以當時其係待東向西行人走到內側第1 車道、西往 東行人尚未走到中央分隔島時,始駕車右轉向北前行等語為 辯,然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正在穿越 時,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況依當時路口號誌 ,四方行人專用號誌均顯示為綠燈,而四方行車號誌則均為 紅燈,抗告人更應停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 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詎抗告人竟未為暫停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反而徒憑自己之臆測,搶先行人駛過前揭行人穿 越道,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二)綜上,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 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駕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台幣1200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