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8號
ULDM,106,訴,10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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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劉家成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 57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與黃智偉(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 繫約定見面(詳細內容如附表),惟黃智偉因故無法前往而 委託林瑞祺(由本院另行審結)攜帶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某加油 站與劉家成見面,劉家成即將價值同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予林瑞祺, 並收取林瑞琪轉讓之等值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劉家成自斯時起取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二、程序事項
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 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 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 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 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 條第5 項 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 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 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 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 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 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 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 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 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 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 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 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 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 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 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 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 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 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 所衍生之證據,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 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



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 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證人黃智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4 年聲 監字第1027號、聲監續字第1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可憑,是自103 年6 月29日修正後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施行起,對證人黃智 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 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 可。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 執行機關著重偵辦證人黃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 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 之意;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本得為實施通訊監察之罪 名,且轉讓禁藥犯行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 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 不予認可之理由,且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已認罪,採用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用以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 例外原則,本院審酌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 認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坦承不諱(警卷第83頁至第 86頁,偵289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74 頁) ,核與證人黃智偉(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他1234號卷第15 6 頁至第157 頁)、同案被告林瑞祺(偵2890號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反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



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 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 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為因獲取價差或 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588號判決參照)。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基於移轉所有 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 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智偉講電話,談話內容是我要拿 安非他命1 小包向黃智偉交換毒品海洛因,但黃智偉叫林瑞 祺來交換毒品(警卷第86頁)、偵查中稱:我有1 包安非他 命與黃智偉叫去的人換1 包海洛因,我那包安非他命約1000 元,黃智偉那包海洛因約1000元(偵2890卷第54頁反面)、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是施用者而已,我的安非他命是跟 黃智偉購買施用後所剩,我要退還黃智偉安非他命來交換海 洛因。當時我海洛因毒癮發作,因此打電話與黃智偉聯絡用 安非他命換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黃智偉警 詢證述與被告交換毒品施用(警卷第17頁)相符,是被告以 等值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證人黃智偉持有之海洛因,雖為有償 轉讓,但顯係以交換方式來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難認 被告於互易交換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顯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購成要件未合。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 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敘明。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且本院另告知轉讓禁藥罪 之罪名(本院卷第17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9 日執行完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審 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毒品對身體健 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殊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收入2 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 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 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 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 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 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 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 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 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 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 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 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 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下稱甲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及持有海洛 因犯行時之聯絡工具(警卷第74頁),且有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是就被告轉讓禁藥罪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之原則,甲電話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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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9 │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39分【A ├────────────────┤卷第11-12 頁。 │
│ │撥打給B 】│B :喂你好 │ │
│ │ │A :你在工作哦? │ │
│ │ │B :嘿,你誰? │ │
│ │ │A :阿祺啦 │ │
│ │ │B :嘿,你講 │ │
│ │ │A :現在有方便嗎? │ │
│ │ │B :不然你過來工地,我在這做鐵工│ │
│ │ │A :東和哦? │ │
│ │ │B :嘿丫,東和做鐵工丫 │ │
│ │ │A :我知丫,東和很有錢 │ │
│ │ │B :我現在在工地,夜市你知道嗎?│ │
│ │ │A :東和夜市? │ │
│ │ │B :嘿,夜市,夜市對面有一條田路│ │
│ │ │A :夜市對面有一條田路哦? │ │
│ │ │B :嘿,田路,左斜上的~ │ │
│ │ │A :嘿 │ │
│ │ │B :你騎上去 │ │
│ │ │A :田路,左上角 │ │
│ │ │B :嘿,你騎上去,那有一棵老菁仔│ │
│ │ │ 很大棵的,你記得嗎?老樹~ │ │
│ │ │A :老樹哦 │ │
│ │ │B :嘿,那有欉很老的菁仔公 │ │
│ │ │A :嘿,騎上去哦? │ │
│ │ │B :嘿,騎上去,一直進來,看到左│ │
│ │ │ 手邊有一間別墅,順著牆圍彎左│ │
│ │ │ 手邊進來,再來順那條一直進來│ │
│ │ │ ,走進來你就聞到味道了,這裏│ │
│ │ │ 有一間豬寮,我在豬察這做鐵工│ │
│ │ │ ,在這粘鐵 │ │
│ │ │A :這樣哦 │ │
│ │ │B :嘿,很好找 │ │
│ │ │A :很好找,好啦 │ │
│ │ │B :我跟你講,你到對面夜市時打給│ │
│ │ │ 我 │ │
│ │ │A :好啦 │ │




│ │ │B :你再打給我 │ │
│ │ │A :好 │ │
├──┼─────┼────────────────┼──────────┤
│ 2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9 │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7分【A ├────────────────┤卷第10-11 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要打電話給你很難找咧,你│ │
│ │ │ 的電話從昨晚就一直打了打到現│ │
│ │ │ 在還在打 │ │
│ │ │B :你又沒要找喝酒,你要哦? │ │
│ │ │A :嘿啦 │ │
│ │ │B :的才要哦 │ │
│ │ │A :什麼東西? │ │
│ │ │B :XO~ │ │
│ │ │A :XO? │ │
│ │ │B :嘿,上千的才要哦,你聽有意思│ │
│ │ │ 沒? │ │
│ │ │A :喝那麼好哦?我知道啦,那麼好│ │
│ │ │ 哦? │ │
│ │ │B :年度太低我不要,陳年的哦 │ │
│ │ │A :要去那裏喝? │ │
│ │ │B :不然來~ │ │
│ │ │A :現在人,我跟你講啦,我現在人│ │
│ │ │ 在員林啦 │ │
│ │ │B :蛤?在那? │ │
│ │ │A :員林丫 │ │
│ │ │B :雲林,你過來東和丫 │ │
│ │ │A :是那裏?東和夜市這 │ │
│ │ │A :同款要那裏? │ │
│ │ │B :嘿 丫 ,來這裏好了 │ │
│ │ │A :騎到那~ │ │
│ │ │B :嘿丫,我今天做這 │ │
│ │ │A :我騎到那,差不多~ │ │
│ │ │B :你要確定,我順叫人把炒起來 │ │
│ │ │A :我是感覺不要那裏啦,換地方喝│ │
│ │ │ 啦 │ │
│ │ │B :怕菜市不好? │ │
│ │ │A :不要同地方喝 │ │
│ │ │B :不然來夜市對面那不是有、那是│ │




│ │ │ 不是有修理車的? │ │
│ │ │A :嘿 │ │
│ │ │B :修理車對面那 │ │
│ │ │A :好 │ │
│ │ │B :對面田仔路下去,那有間麵攤,│ │
│ │ │ 來那裏喝 │ │
│ │ │A :好啦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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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5 分【A ├────────────────┤卷第12-13 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喂,是不是往那進去? │ │
│ │ │B :對對對~ │ │
│ │ │A :進去多遠? │ │
│ │ │B :進來你就一直走,走到左邊角仔│ │
│ │ │ 有一間別墅 │ │
│ │ │A :嘿 │ │
│ │ │B :一間別墅你彎左手邊下來,直直│ │
│ │ │ 走過一條溪,過溪後你到那裏打│ │
│ │ │ 給我 │ │
│ │ │A :哦,好,過一條溪打給你 │ │
│ │ │B :嘿過一條溪,頭前盡頭有雙叉路│ │
│ │ │ 有個水壩,你在水壩那等我 │ │
│ │ │A :水壩那? │ │
│ │ │B :嘿,我在水壩 │ │
│ │ │A :你說裏進去看左手邊就對了啦?│ │
│ │ │B :對~左手邊有一條路,騎上去 │ │
│ │ │A :若彎左邊進去後咧? │ │
│ │ │B :都直直走 │ │
│ │ │A :直直走 │ │
│ │ │B :嘿,順那條走過來會過一條溪仔│ │
│ │ │ ,一條橋,過而已,彎過去右手│ │
│ │ │ 邊有一個水壩,你到那馬上打給│ │
│ │ │ 我 │ │
│ │ │A :好 │ │




│ │ │B :好,我在這黏鐵工 │ │
│ │ │A :這裏那有別墅?奇怪~你怎會說│ │
│ │ │ 這裏有別墅? │ │
│ │ │B :你從那裏騎是不是從開進來? │ │
│ │ │A :別墅?不就這間這間哦? │ │
│ │ │B :嘿丫,那有一間別墅,工廠丫~│ │
│ │ │A :沒丫,這個彎進去哦? │ │
│ │ │B :嘿,彎左手邊下來 │ │
│ │ │A :東和正心社這個哦? │ │
│ │ │B :對,這條路彎左手邊 │ │
│ │ │A :嘿丫,有丫 │ │
│ │ │B :彎過來丫,順這條 │ │
│ │ │A :順這條路直走哦? │ │
│ │ │B :嘿,順這條路直走,你就會看這│ │
│ │ │ 條溪仔~ │ │
│ │ │A :這條是,小條的咧~ │ │
│ │ │B :對丫,小條的,不大條,前有個│ │
│ │ │ 小轉彎,有嗎? │ │
│ │ │A :哭爸,不知道對不,好啦,我想│ │
│ │ │ 看看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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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劉家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10分【A ├────────────────┤卷第11頁。 │
│ │撥打給B 】│B :喂 │ │
│ │ │A :你說修理廠對面這條嗎? │ │
│ │ │B :嘿丫 │ │
│ │ │A :對丫,我在裏面了丫 │ │
│ │ │B :在裏面那有一棵菁仔有沒? │ │
│ │ │A :蛤? │ │
│ │ │B :那有一欉菁仔,你有看到嗎? │ │
│ │ │A :樹仔? │ │
│ │ │B :樹仔,菁仔很大棵~ │ │
│ │ │A :這都田咧 │ │
│ │ │B :嘿丫,都田丫 │ │
│ │ │A :邊仔都田丫,那有什麼樹? │ │
│ │ │B :修理車對面有一欉樹仔公啦,有│ │
│ │ │ 啦,一欉樹仔公 │ │
│ │ │A :大欉的樹仔公,你是說一直進去│ │
│ │ │ 哦? │ │




│ │ │B :沒啦,你剛進來那是不是有欉菁│ │
│ │ │ 仔?菁仔公很大欉~ │ │
│ │ │A :對面巷子有菁仔公? │ │
│ │ │B :對丫 │ │
│ │ │A :你是說修理廠對嗎? │ │
│ │ │B :對丫 │ │
│ │ │A :修理車的對面 │ │
│ │ │B :嘿 │ │
│ │ │A :一條小條路? │ │
│ │ │B :嘿 │ │
│ │ │A :這就沒有丫,還是不是這條? │ │
│ │ │B :對丫,那裏就一條而已丫 │ │
│ │ │A :就路邊看板有寫什麼這條? │ │
│ │ │B :嘿,對~你在那裏等就好,在那│ │
│ │ │ 就好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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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A :0000-000000(林瑞祺)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 │25日上午10│B :0000-000000(黃智偉) │警刑字第1050043372號│
│ │時12分【A ├────────────────┤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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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