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向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派出所收受開庭通知時已逾開庭期 日,原審始未如期到庭,而嗣收受原審裁定,實無法認同大 直派出所李警員之證詞,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爰請法官再 次開庭給予抗告人當面與該警員對質之機會,抗告人必準時 出庭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 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向忠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3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DTE-397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明水路672巷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 闖越明水路路口紅燈左轉進入敬業一路行駛,適為執行勤務 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李冠昱發覺 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0 0年6月24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25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AEY425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 燈之警員李冠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當日 下午3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路672巷內巡邏,巡經明水路 與敬業一路口時,看到一台機車由明水路左轉敬業一路,車 牌為DTE-397號,當時明水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已持續一
段時間,伊便上前攔阻告發,而當時天氣晴天,視線良好, 伊距離異議人約30公尺,伊係到敬業一路將異議人攔停,故 明確知悉異議人係違規之人,並無誤認之虞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查本件經舉發之時間係下午15時45分許,天色明 亮,視線良好,而證人李冠昱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 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李冠昱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 狀態中,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 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 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 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 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 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 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 ,其理至明。證人李冠昱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 人駕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左轉,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 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 為之前開證詞,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 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質疑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請求對質說明云云,核無必要。依上,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 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係舉發員警李冠昱證述不實云云,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