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俊青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1-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37.1公里處,因有「該車駕駛人駕駛151-HL號 半聯結車(23-QV)於上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填 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於100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抗告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該車駕駛人駕駛151- HL號半聯結車(23-QV)於上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禁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99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又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陳香雪所 駕駛車牌號碼2557-K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該車輛 失控旋轉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胡榮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776 -KR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雪香受傷後,抗告人竟未下車對陳 雪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反下車稍察看底 盤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雪香於 警詢、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亦據證人胡榮達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4張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 抗告人辯以:伊確實未察覺有擦撞車牌號碼2557-KH車輛, 所以沒有停車,並非蓄意逃逸等語,惟觀之證人陳雪香於原 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 37公里處時,在左邊有一輛營業半聯結車,一開始與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平行,因伊會怕聯結大卡車,所以就將速度減 慢,希望能讓大卡車超車,之後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卻被 碰撞,車子就失控去撞另外一輛車,伊車子遭撞後,車門沒 有辦法打開,但有看見聯結車的駕駛下車,之後卻走掉,經 過一星期,不知道何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察局,警察告知 找到駕駛,又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58至 59頁),佐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述:伊當時 以為內側車道發生事故,然後擦撞到伊,所以伊下車查看車 輛有無損壞,因沒有損壞,且該路段是下坡路段擔心後方車 輛追撞,所以離開現場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觀之上開情詞,堪認抗告人有下車查看之舉無誤,倘若抗告 人主觀上確實不知道發生擦撞,豈會下車查看,是抗告人辯 稱: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及刑法第185條 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9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當庭書立悔過書, 並命向國庫支付40,000元,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受 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 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可 資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 自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 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異議意旨
縱未敘及,仍應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緩起訴期滿後,依抗告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情形,就罰鍰部分為適當之裁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抗 告人雖謂吊銷駕駛執照將致工作上不便而影響生計云云,然 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則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自屬無據。從而,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審將原處分撤銷,改裁處抗告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命向國庫支付40,00 0元,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不得於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裁處,故原裁 定以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 開單舉發,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6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 月11日止,嗣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40,0 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板橋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99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 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 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
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 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法之訴追,該 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 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 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 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 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 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 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 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 ,因駕駛151-HL號半聯結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揆諸 前揭說明,其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 ,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不得再予裁罰,至「吊銷駕 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 法第2條所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行政罰原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云云,顯有誤會。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抗告人「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