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112號
TPHM,100,交上訴,112,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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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豪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豪平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任職於穩盛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穩盛公司),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穩盛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359-G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牽引車牌號碼 F2-98 號板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458 號前之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濕潤、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適有李麗靜駕駛車牌號碼1739-EF 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對向車道(即沿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 ,遭陳豪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李麗靜因而受有顱底骨 折合併左側氣胸之傷害,於送醫前即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陳豪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警員尚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情節前,主動承認為其肇事,自 首接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麗靜之夫曾中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豪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第3至7 頁、99年度相字第1428號卷第5至9頁、第48頁背面、99年度 偵字第28537號卷第3至4 頁、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25頁背 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 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李麗靜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害人李麗靜照片11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2 張、被害人照片25張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9028 號卷第22至39頁、第43頁、第46至58頁、99年度相字第1428 號卷第24至59頁、99年度偵字第28537 號卷第10至25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致被害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時,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並於送醫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穩盛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運送貨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明確,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經過及其姓名,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 度偵字第29028 號卷第40頁、99年度相字第1428號卷第42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因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規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直接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無法彌補之傷 痛。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僅係一從事駕駛 工作之勞工,資力有限,且已深自悔悟,爰請允予緩刑之諭 知,俾被告得以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原審 判決業已詳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且敘明被告係因賠償 條件無法合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害等情,據以量刑,參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其下限為2月)、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量刑過 重之恣意違法裁量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過失肇事 ,致罹刑典,事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 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 ,而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100年7月26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曾贊穎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情 ,有陳報人李武夫黃霞曾贊穎曾于倢曾中男於100 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100年7 月26日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如數給 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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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