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8號),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木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木村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號316-FB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76.2公里 處,同時徐立和騎乘車號K7E-13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鄭木 村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鄭木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屬日間光線 、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徐立和機車行駛在其右前側之車前狀 況,又於超越徐立和機車斯時,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 擋風玻璃,撞擊徐立和身體左側與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致徐 立和人車倒地,徐立和因此受有左上顳部長6公分撕裂傷、 左後頂部直徑4公分挫傷併血腫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眼角處5×7公分擦挫傷、雙側氣胸、多支肋骨斷裂、左小 腿下端骨折及右食指破皮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鄭木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徐立 和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 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木村自首暨徐立和之妻吳惠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 人吳惠珠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見交上更㈠卷第35背面、第37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公務員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本件車禍,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木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其因過失未注意右方同行之機車,所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右前方方向燈將之撞擊而肇事等情,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5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立和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有相驗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至14頁、偵 卷第10至13頁)。
㈡本件車禍經過之分析:
⒈自被告駕駛車輛及被害人所有機車之車損情形觀之,除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 ,以及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頭受損外,前開營業 大客車與機車車身均無其他受損痕跡,被害人騎乘重機車 車尾左側或左後側車身無明顯相對碰撞損壞痕跡,此有現 場照片供參,又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僅於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倒地處附近護欄遺留刮壁痕,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 參,因上開機車倒地時,係朝右側傾倒,該機車之右側後 視鏡及車尾處均與護欄接觸,堪認該刮壁痕應係機車與上 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造成。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後頂部挫傷併血腫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斷裂多支、左小腿下端骨折、右 側眼角處5×7公分擦挫傷、雙側氣胸及右食指破皮等傷害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38、39頁)、被害人受傷照片與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5 、26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30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後,該車右前側方向 燈(距離地面高度約65至85公分)燈罩破裂,右前方向燈 之燈座之螺絲因撞擊而脫落3顆呈歪斜狀態(見交上訴卷 第53頁照片)、右前擋風玻璃二面均龜裂、破損(見交上 訴卷第54頁照片,龜裂之處一處位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05 至130公分、另一處位於距離地面高度約160至185公分) ,另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若未以支架支撐、以人牽扶之 狀態下,自地面算至把手之高度約100公分,左前側車頭 前擋板(自地面算至前擋板之高度約85至90公分)因受力 而被拉扯開呈鼓起狀態(見交上訴卷第55頁車損照片)、 前輪胎上方並有損壞(見相驗卷第29頁照片)現象,惟機 車尾或左側車身並未發現有損壞或刮擦痕之情,此有現場
、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前審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測量肇事車輛之相關位置高度後,於98年12月28日北縣 警瑞刑字第0980026832號函檢附之測量結果之照片7幀、 車禍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交上訴卷第48頁至第 56頁)。
⒋本案肇事道路寬度為3.7公尺,肇事時下大雨,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再 參以肇事時被害人所機車車頭有往左偏情形,及被告所駕 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態,與被害人 身體所受之傷害大部分位於左側等情以觀,足證本件車禍 之碰撞點應為被告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前 車頭(高度相當),及被害人之頭部與被告車右前側擋風 玻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寬度僅為3.7公尺之 肇事路段行駛,本應依據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然正處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 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欲超越被害 人機車,竟疏未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頭部、腿部及騎乘 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徐立和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本案肇事時被害人所機車車頭有往左偏情形,並參以上 述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態 ,及機車尾或左側車身並未發現有損壞或刮擦痕之情,與 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大部分位於左側等情以觀,足證本 件車禍乃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欲超越被害人機車, 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有機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 二車互相擦撞而肇事,已如前述。又依據⑴被害人頭部左 後頂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肋骨斷裂多支、左小腿下端骨折 (相卷第38、39頁),以此等傷勢,被害人應係受左後方 之外力撞擊,而非平行之左側外力撞擊。⑵被告大客車前 車頭右側擋風玻璃、方向燈破裂,被害人重機車車尾左側 或左後側車身無明顯相對碰撞損壞痕跡(相卷第23、28、
30 頁),但被害人機車左前側車頭前擋板(自地面算至 前擋板之高度約85至90公分)因受力而被拉扯開呈鼓起狀 態(見交上訴卷第55頁車損照片),亦與被告車自左後側 撞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之左前車頭及被害人身體左側之情 形相符。是被告駕駛大客車自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撞擊被 害人之身體左側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堪以認定,被告供稱 其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平行而撞擊肇事云云,與證據不符 ,並不可採。被告既係從被害人之左後方追撞,過失責任 應在被告一方,雖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有左偏之情形,並不 足以認為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雖檢察官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與 有過失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6月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 055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6至37頁),惟其鑑定結果亦認肇事時被告車要 超越被害人機車一情,則被害人為被超車之對象,在被超 車之瞬間肇事,並非兩車在道路中併行,故被害人機車應 無保持安全間隔義務,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該鑑 定意見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⒉至於告訴人吳惠珠具狀稱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位置及被 害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觀之,被害人應係牽車步行於道 路邊線,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云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67號函 提出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交上訴卷第35頁),惟被害 人身體左側傷勢較重,僅能證明擦撞時大客車在左,機車 在右之相關位置,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騎車或牽車,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顯 示機車前車頭為撞擊部位;再依卷附現場機車照片觀之, 機車左前車頭確有撞擊損壞痕跡,又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 右前方向燈燈座因撞擊而螺絲脫落,及該二車損之高度相 當,益證機車左前車頭與大客車右前車頭有擦撞之情,但 該分析意見未予斟酌,其所為之意見恐屬不週。至於被告 所駕營大客車之右前上方擋風玻璃距地面約170公分處之 破裂痕跡,因難排除可能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大客車擦撞 後,人身彈起再撞擊所致。故尚難僅以前擋風玻璃破裂之 高度推斷本案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是係牽行重機車。又果若 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時,確係牽車步行,衡情, 被害人之左側身體應會同時遭撞擊成傷,然被害人之肋骨 雖有斷裂情形,表皮卻無瘀傷或擦傷,此有相驗照片及檢 驗報告書可稽,與此假設下應合理呈現之傷勢不符,是難 認告訴人所述為有據。
㈤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 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 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營業大 客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9頁)供參,堪認被告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 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偵卷第 15頁)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楊國禎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除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外,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又本件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右 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車前,亦有碰撞之情,已如 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僅疏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而對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未於理由中說明, 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所駕之大客車右 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有碰撞之情,尚屬疏 漏;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詳述在前,原 審卻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而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 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後,業已給付該判決所裁判之金額, 此經告訴人到庭陳明(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37頁),原審量 刑尚非過輕,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途中,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 果,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大,惟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能直承無隱,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於82年及86年 間曾因傷害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基隆汽車客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100年8月20日即期支票乙張在卷可稽(見交上更㈠卷第18頁 ),且業已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完畢,被告已知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