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300號
TPHM,100,交上易,30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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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正於原審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世弘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紀錄紙暨被告全部病歷資料等為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南京東路251巷22弄路口附近「喬登美語 」前,騎乘車牌號碼CQP-779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前行,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 發當時雖有雨,地面濕潤,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暮光視距良好,依該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不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先沿臺北市○○區○ ○路東側道路之外線道北往南逆向行駛,迄接近同路段與南 京東路251巷22弄路口時,忽然右轉成東往西方向,車頭進 入臺北市○○區○○路東側最外側車道,適林世弘騎乘車牌 號碼BPP-8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 車道南往北方向順向行經案發地點,見狀後為避免與突然竄 進道路之被告機車相撞而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失控而摔 車倒地,致受有左膝挫瘀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 脊椎外傷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 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 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 稱:㈠被告經過本次教訓已知犯錯,並願擔保以後絕不再犯 ,請衡酌被告本諸善念,見對方跌倒即上前扶助以降低並防 範危險發生之情,酌予減輕被告之刑;㈡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額過高,且將原有舊傷均指稱係因被告所致,亦有欠公允, 又被告家境勉持,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罰金及賠償費用, 請酌予減少;㈢被告於合理之情形下均願道歉和解,請給予 被告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已敘明被告肇事後, 雖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前往處 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被告於本案犯 罪後,砌詞狡飾,犯後態度不佳,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逆向行駛、突然轉彎侵入車道、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小;具備大學畢業,曾任建築業、金融



業,開設材料行,擔任董事長之學經歷,然於本案中毫無展 現與其學經歷匹配之風範;被告之生活狀況及造成被害人之 傷勢;及被告謬稱:「…,是我把告訴人扶起來的,這些都 是事實,而且你們有沒有想過,如果他跌倒都沒有人扶他起 來,後面是不是有車子經過,這件事情我覺得作好心沒有好 報,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可是他卻打電話叫他家人來,而 且他當時跟我講他剛剛開完刀,可是他卻有辦法做這些診斷 證明書來說他的腰部是新傷造成的,真的讓人家沒有辦法相 信。就算我有違規也不算犯法的事情,對不對,這差很多, 我只能說我很痛心,今天真的很多人見死不救,很多好事情 都不敢做就是這樣。我不希望他心存感激,但是至少說不要 這樣子,我只能說今天興訟的人不是我,我們大家都很忙, 沒有那麼多時間,都在上班,這樣子不是真的勞民傷財嘛。 」、「我覺得這診斷證明書拿得滿容易的」,顯見其毫無悔 意,殊不以本案為鑑,有從重科刑,嚴加教育,使其不再犯 錯,保障所有用路人安全之必要等併其他一切情狀,並未逾 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 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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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