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60 號;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茂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茂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竟於民國100 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處工地,飲用不詳廠牌之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4021-PG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置路上行人、 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三樹 路52號朱傳進住處前時,即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 偏向撞擊朱傳進及其子朱文興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車 號LV-9233號自用小客車、6N-1065號自用小貨車,再使該等 車輛因撞擊擠壓進而撞毀朱傳進上址住處玻璃門(此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曾經朱傳進於警詢提出告訴,惟嗣因呂茂山已 與朱傳進和解,檢察官即未為任何處分)而肇事,其後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對呂茂山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朱傳進及其子 朱文興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再使該等車輛 因撞擊擠壓進而撞毀朱傳進住處玻璃門而肇事,惟辯稱係因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不勝酒力駕車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朱傳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8 至10、13至15、26至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自陳係因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 /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 01669號函告週知。查,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一般認定公 共危險罪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而「燒酒雞」雖係 酒精類烹調之食物,然經烹煮後酒精濃度已大部分蒸發,與 一般未經烹煮之酒類飲料並不相同,殊難想像食用含有酒精 成份之燒酒雞後,將導致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9毫克,是被告所陳係因食用燒酒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應無足採。承上,應認被告係因飲用 不詳廠牌之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而肇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應不致使其測得呼氣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原審逕依被告之自白,認被告係 因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酒醉駕 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0年 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對公共往來 安全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路上 行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程度暨上情,所為量刑尚嫌輕 縱等語;本院查,被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 毫克,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審量處被 告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稍嫌偏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 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他人所 停放之車輛並因撞擊擠壓進而撞毀他人住處玻璃門而肇事, 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