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36號
TPHM,100,交上易,236,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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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佩 真
      陳 錦 龍
      陳王寶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佩真陳錦龍陳王寶銀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佩真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9 C-18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市○○路行駛至該路68號 前,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陳錦龍陳王寶銀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錦龍、陳王寶銀竟疏於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在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而謝佩真則 疏未注意渠2 人在該路段穿越馬路,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煞車不及而撞倒陳錦龍陳王寶銀謝佩真亦人車滑倒 ,致陳錦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陳王寶銀受 有肘、手挫傷、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謝佩真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缺失、頭臉部外傷、上唇挫傷、 牙齒斷裂、前額、鼻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謝佩真、陳錦 龍、陳王寶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 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龍陳王寶銀謝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謝佩真(對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而言)、陳錦龍、陳 王寶銀(對被告謝佩真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佩真固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然辯稱:當時伊有開大燈,且係綠 燈直行,若非陳錦龍陳王寶銀闖紅燈又未走行人穿越道, 侵害伊路權,不致生本件車禍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雖承認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見原審 卷第24頁反面),惟辯稱:謝佩真騎車很快,未開大燈等語 。經查:
㈠被告謝佩真騎乘機車、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穿越道路,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製作之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6 張、機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至21 、30至35頁),應堪認定。車禍發生後,被告3 人均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被告陳錦龍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及臉部撕裂傷,被告陳王寶銀受有肘、手挫傷、未明示 性質之顱內受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被告謝佩真受有左上 正中門齒缺失、頭臉部外傷、上唇挫傷、牙齒斷裂、前額、 鼻及左小腿挫傷,建議被告謝佩真進行左上正中門齒之贗復 治療,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 份(見偵查卷第26 至29頁),被告謝佩真因而於100年1月13日在重新牙醫診所 進行人工植牙,有收據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 告3 人受有傷害結果,亦堪認定。
㈡就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訊據被告謝佩真坦承:撞到以後我 才發現有行人。我肇事以後才發現對方。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大約1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7、17頁),且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陳 錦龍、陳王寶銀一致指稱被告謝佩真當時未開車頭大燈(見 偵查卷第10、13、15、53頁),雖為被告謝佩真所否認,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該處係雙向各2車道之路段



,被告3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19 頁 ),可見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已穿越內側車道來到外側車 道始遭被告謝佩真撞及,則被告謝佩真倘有開亮頭燈,實難 毫無發覺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2人一同在該路段穿越道路 。因此,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指稱被告謝佩真未開亮頭燈 一節,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被告謝佩真騎乘機 車至該路段,遇有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穿越道路時,因未 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另指稱:被告謝佩真車速 很快云云(見偵查卷第10、13、15、16、53頁、原審卷第26 頁反面),惟被告陳錦龍指述其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見偵 查卷第15頁),對照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2人所受前揭傷 勢係皮肉外傷,佐以渠2人當時年齡已屆62歲、65歲,倘若 被告謝佩真當時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其機車撞擊被告陳錦 龍、陳王寶銀所造成之傷勢絕非僅此。故被告陳錦龍指述被 告謝佩真之行車時速應屬誇大,難以遽採。據被告謝佩真自 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查卷第17頁),未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時速限制,尚 難單憑被告陳錦龍所述,即認被告謝佩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
㈢而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方面,渠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認 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又據被告陳錦龍陳稱:我在10公尺或40公尺遠的距離有看 到對方,對方距離我約5公尺處時,我有舉手示意請對方注 意,我就站在那邊不動,想說她會閃過我們等語(見偵查卷 第10、15、53頁),另被告陳王寶銀稱:我在很遠(約20公 尺或30公尺的距離有看到對方,我們兩個遠遠就站在該處不 動了。我們沒有走斑馬線是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 53頁),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所述看見被告謝佩真機車之 距離前後不一、2人所述亦不相符,何者可信,尚非無疑; 縱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距離10、20、30或40公尺之際即 已看見被告謝佩真機車行駛而至,竟不採取閃避措施而仍站 立在車道中央,被告陳錦龍迨至5公尺近距離時始舉手示意 ,均已不足使被告謝佩真反應並踩煞車停止(參原審卷附「 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一文,見原審卷第34之1頁),是被 告2 人明知有車輛駛至仍逕行穿越道路,致被告謝佩真不及 注意煞車停止而撞及渠2人,亦屬釀生本件車禍之原因。從 而,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就被告謝佩真因此車禍所受之傷 害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
㈣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 佩真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夜間、天雨,本應注意小心 駕駛,竟未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未發覺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在該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而撞倒該2人致渠等受傷,應堪認定。又按行人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項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且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顯違前揭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亦 屬事實。復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20頁 ,其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與現場照片不符部分,應以現場照片為準),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謝佩真騎乘機車、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穿越道路,應分別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3人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 ,3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佩真騎乘機車、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穿越道路,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造成對方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㈥被告謝佩真雖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佩真陳錦龍陳王寶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被告3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 判,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車禍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考(見偵查卷第 24 、25頁),是被告3人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 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㈠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謝佩真陳錦龍陳王寶銀



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然於論罪科刑欄則記載 :「審酌…3人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 (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被告3人於本院已達成民事和解,均拋棄對他方損害 賠償之請求,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可憑 ,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謝佩真上訴仍辯稱其當 時有開大燈,且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被告陳錦龍陳王寶銀 上訴仍執陳詞辯稱:被告謝佩真行車超速,肇事後未主動探 視渠等2人傷勢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3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均屬良好,被告謝佩真因駕車疏未 注意而撞倒陳錦龍陳王寶銀致渠等受傷,被告陳錦龍、陳 王寶銀因違規穿越道路致謝佩真煞車不及撞擊跌倒而受傷, 雙方之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自己就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態度良好,且雙方已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又被告謝佩真陳錦龍陳王寶銀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過失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 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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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