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憶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8762號、第1831
5號、第20270號、第20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憶雯部分撤銷。
楊憶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憶雯與許南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原係夫妻 關係,楊憶雯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之經營權,以便藉甲級營造 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年12月3日與李鈺 堂等股東協議,由楊憶雯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 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 乃代表健華公司與楊憶雯於89年4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書 ,由楊憶雯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
二、緣孟立中為址設臺北市○○○路○段218號7樓富仁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之董事長,郝晳生為總經理 。富仁公司於89年1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土地細目詳 如合作協議書附件所示)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 個月內(即89年4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 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個月內成立 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 ,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 第1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 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星期內成 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萬元作為籌備處 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1項前段 ),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
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 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 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三、吳淑敏(原名吳侑亭)與林冠良(原審法院本案通緝中)平 日交往密切,並對外聲稱兩人為夫妻關係,於89年1月初自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處受讓經營權(下稱宜興公司,原負 責人柯孫忠,89年5月18日由吳淑敏女兒談佳律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冠良於88年底至89年初 間,經由吳淑敏而認識黃信賀,黃信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 中心開發案,並介紹認識郝晳生及孟立中,林冠良及吳淑敏 見有利可圖,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林冠良與吳淑敏乃代表宜 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代表人孟立中,於89年2月10日在富仁公 司內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 司統包承造「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機電空 調設備;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周邊地 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第二期)」(見「工程草約 」第2條);「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簽訂時:㈠乙方 (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現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 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約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 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 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 萬元現金支付外,其餘兩期分別以90天及120天支票支付。 ㈤該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提供壹億元整180天公司支票予乙 方以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7條),吳淑敏乃於簽 約當日簽發6,00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不詳)、「票載發票 日為89年5月10日、票號DB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 年8月10日、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萬元、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3張支票給孟立中收執,孟 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共計1億元),交孟立中轉給林冠良收執,作為反擔保 之用。
四、許南煌於89年2月上旬起與林冠良談及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 ,楊憶雯、許南煌乃認為有利可圖,林冠良與許南煌乃於89 年2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76號2樓宜興公司內,簽訂 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月22日「工程草約」(工程總價 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為「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之 營造工程(第一期)、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 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包括第二期範圍 );而林冠良於89年3月18日取得健華公司依「工程草約」
第6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 3月22日面額2,800萬元之支票、89年3月24日面額3,200萬元 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共3張),林冠良 並同時交付,由孟立中所交付,作為反擔保之用之附表一所 示4紙支票,其中編號1-3所示3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 之支票給許南煌、楊憶雯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 支付前開依約應給付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 下,於89年3月間向游本佑(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服務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億元。
五、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許南煌及楊 憶雯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健華公司李鈺堂等股東之概括授 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 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議 授權李鈺堂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貸1億元之事項之股 東董事會議紀錄,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 方並無共同於89年2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 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背面蓋用中央投 資公司印文以為背書,竟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 造有限公司」、「柯孫忠」之印文及「吳淑敏」之簽名,於 89年2月25日三方「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以示上開之公 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之意,又偽造「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張支票 背面,以表示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意(為私文書),再推由 許南煌於89年3、4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三方工程草約, 連同其二人知悉業經以不詳方式刪除第1條第3項,規定土地 若於3個月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 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 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 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個月內予以撤銷 ,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 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經變造之富仁公 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 年1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之私文 書(無證據證明楊憶雯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書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 用以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生損 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郝晳生、吳淑敏 、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上開資料,而誤以
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簽 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支持且在支票 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陷於錯誤,經無犯意連絡之 李鈺堂、楊孝申及楊致和(楊憶雯胞弟)等人於89年4月20 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依放款手續簽 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億元本票完成對保後, 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 0萬元、7,000萬元 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其後健華公司至清償 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司又否認背書,中華銀行始 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游本佑94年2月18日 之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侯寬仁之偵訊筆錄、證人楊致和94 年1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張人驊94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葉財興9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林 峰均95年1月24日偵訊筆錄、李鈺堂9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同日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6至第123頁)。查除證人 李鈺堂業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到庭,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 詰問,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上開證人證述,均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 本次發回意旨㈠)。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由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南 煌立具之載有「本公司於89年2(按:原記載為3,經塗改為 2)月25日與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興營造有限公 司簽定的工程草約總工程款新台幣壹拾肆億元整,工地在台 中市○○路,上述工程草約純方便為本公司向銀行貸款而簽 ,不具任何法律義務及效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按:原 記載為三,經塗改為二,修正處旁並有『楊憶雯』簽名)月 二十五日」等內容之「備忘錄」影本,係經被告楊憶雯親自 於該「備忘錄」立具日期塗改處簽名一節,業據被告楊憶雯 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第20270號卷㈡第220頁、偵字第 8762號卷㈡第32頁),並有上開「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40頁),是本件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此項「備忘錄」係證人郝皙生於偵查中提出,有該次偵 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62號卷㈡第32頁),顯亦非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是該「備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憶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許南煌是我前夫,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自始至終都是許南煌 承接,我從1997年就移民,孩子在國外讀書,這中間許南煌 有要求我有回台處理一些文件,因為我是健華公司的股東, 這是一個正常的營造案件;我從未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支票後面中央投資公司的背書,此已經孟立中、郝皙生證實 ,且起訴書也認為此係由林冠良與許南煌謀議後,由許南煌 持向游本佑行使,與我無關;另外關於汐止土地提供擔保品 的偽造文書部份,起訴書也指我沒有參與,關於二方草約、 三方草約,我也都不知情,我因為負責公司財務,所以我才 處理,而且我與我前夫也將近5年沒有聯絡,很多部分我也 無法確切瞭解情形為何,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 議紀錄及89年4月15日健華公司向中華銀行的借款申請書, 都不是我的筆跡,不能說是我偽造的,而富仁公司、宜興公 司與健華公司於89年2月25日之三方工程草約,起訴書是認 為係由林冠良、許南煌所共同偽造,也不是我所偽造。 ㈡又上開文書都是因我要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而提供,並無連 續數行為,且中華銀行是一次准予短期授信額度1億元,只 不過分89年4月21日、89年4月24日放款,我並無連續詐欺取 財,又縱認我有行使偽造或變造之89年4月10日、89年4月15 日及89年2月25日之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借款申請 書、三方工程草約暨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 ,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既非我所偽造及行使,即 無相當或直接因果關係,並無令中華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
交付;況富仁公司向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延長合作協議書,中 央投資公司原本亦同意,只是發現遭人偽刻印章而暫緩辦理 ,檢察官不能以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沒有書面續約展延 ,即推論健華公司許南煌與我於89年4月中旬因知悉合作協 議書3個月期限將屆,若不能及時貸得該筆款項,恐啟人疑 竇致生變卦而向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健華公司已陸續支付富 仁公司6,005萬元(貸款前共支付4,005萬元、貸款後支付 2,000萬元),此係宜興公司應給付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如健華公司有詐欺取財之意,不可能於撥款前即四處借貸 ,並自行籌措現有可運用資金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本件貸 款案,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本佑、王令可、王又曾均涉有 背信犯行,可見中華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則我即無詐欺取財 ,何況健華公司為本件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所支付款項,至 少已達1 億45萬3,191元至1億1,045萬3,191元之間,如我有 詐欺取財,自無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原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取得健華公司之 經營權,與健華公司股東達成由被告楊憶雯以1,200萬元向 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後,將健華公司讓渡被告楊憶 雯之協議,嗣健華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將 健華公司以1,200萬元交由被告楊憶雯概括承受,健華公司 名義負責人李鈺堂並於89年4前某日,代表健華公司與被告 楊憶雯簽訂讓渡協議書,由被告楊憶雯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憶雯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74號 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2頁),並為 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經證人 李鈺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7頁、偵字第167 4號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健華公司股東蔡金龍、 吳宗弦、林月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 53頁至第54頁),復有前開健華公司讓渡協議書、健華公司 變更登記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 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 193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㈡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1674 號資料卷㈢第216頁至第221頁)。
㈡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第185地號等38筆土地,於89年1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開 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 合作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事實欄二所示。嗣富仁公司再於
89年2月10日與吳淑敏、林冠良所經營之宜興公司簽訂「工 程草約」,吳淑敏乃於簽約當日簽發支票交給富仁公司負責 人孟立中收執,而孟立中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 中央投資公司之背書)予孟立中,再交林冠良收執一節,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第 1680號影卷第30頁);證人即富仁公司負責人孟立中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 319頁正、反面、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 面);證人即富仁公司總經理郝皙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見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54頁、偵字第855號影卷第110頁反 面);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2頁、偵字第8762 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襄理 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204 頁);證人即原中央投資公司事業 部經理周子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 8762號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204頁、第207頁、原 審卷㈢第265頁正、反面);證人施靜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 第145頁)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 訂之「委任書」、「合作協議書」;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 訂之「工程草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190號影卷第45頁 至第48頁、偵字第167 4號卷㈠第196頁)。 ㈢而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因認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有利可圖, 遂由許南煌於89年2月22日與林冠良在前揭宜興公司內,簽 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之「工程草約」,並由健華公司交付 面額共7,000萬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林冠良則同時交付 健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中央投資公司背書 )為反擔保之用,嗣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 而於前揭時地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書、89 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方簽訂之工程 草約(係屬偽造,詳後述)、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 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此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 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健華公司財務報告、89年4月10日健 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等文件 ,申請貸款1億元。惟因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認為擔保不 足,未同意貸款,楊憶雯與許南煌再提出上開已有中央投資 公司背書(係屬偽造,詳後述)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 ,並由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鈺堂及連帶保證人楊孝申(擔
保物提供人)、楊致和(被告楊憶雯之弟)就該貸款案依放 款手續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而完成對保,嗣 經中華銀行核貸後,於89年4月21日、4月24日分別撥款3,00 00萬元、7,000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 健華公司至清償期屆至均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亦經被告楊 憶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 1674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 、第151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0頁至第192頁、原審卷 ㈣第32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鈺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 第66頁、原審卷㈣第327頁);證人楊孝申於偵查中(見偵 字第1674號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4 頁至第55頁);證人楊致和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 第231頁、第236頁);證人游本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 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46頁反面);證人蔡金龍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證人即原中華銀行 副理臧潤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762 號 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原審卷㈣第10頁、第14頁反面 );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業務部襄理馬佩莉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證述在卷,復有 健華公司股東8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借款申請書 影本、工程草約影本(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工程 草約影本(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所簽訂)、聯合 承攬協議書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影本、中華 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銀行放款覆審 紀錄表、撥貸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核准資料、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銀行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 、中華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清理小組第199次會 議紀錄、合作協議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 司簽訂,惟此經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 8條第2項)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1頁122 頁、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16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偵字第1674號資料卷㈢ 第2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1頁、第17頁至第22 頁反面、第23頁至2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56頁 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 第12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撥款當時縱有部分款項留 待日後繳納利息,或日後有繳納利息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始 詐得金額為1億元之認定(詐欺部分詳後述)。
㈣至被告楊憶雯有無偽造或變造上開健華公司持向中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辦理1億元貸款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 會議記錄、89年2月25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健華公司三 方工程草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背面之中央投資公司背 書、89年1月19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業經刪除第1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等文件?或是否知 悉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變造?分述如下:
⒈關於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部分: ⑴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固記 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為「89年4月10日上午11時」、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有「許南煌、楊憶雯、蔡金龍 、吳晴惠」,而主持會議之主席為「李鈺堂」(各該「出席 」之股東、主席,其名字下方均蓋有各該人名之印文各1枚 ),討論事項為「本公司為因應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需要計劃:臺中育樂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擬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貸:新台幣壹億元」,決議事項為「同意,授權李鈺堂全 權處理」。惟李鈺堂、吳晴惠及蔡金龍均未參加該次股東董 事會議一節,業據:證人李鈺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提示健華營造89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紀錄 顯示,健華營造授權你全權處理本貸款案,何以你辯稱不清 楚本貸款案?)我沒有看過這個會議紀錄,也沒有擔任會議 主席,我配偶吳晴惠也沒有出席,我懷疑實際上並沒有這個 股東會,應該是楊憶雯做的,用來向銀行貸款之用」(見偵 字第1674號卷㈠第111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4月10 日健華的股東會你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的 蓋章?)我不知道是誰蓋我的印章,我猜是楊憶雯蓋的。我 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東,他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 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 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28-1頁) ,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健華公司89年4 月10日股票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 ?)有概括授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 時,有無要事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 否是口頭報備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 )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證人蔡金 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華公司的股東 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並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有89年4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 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甚明。足徵上開股 東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健華公司有召開該次會議,並非無疑
。是被告楊憶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資料(指89年4月 10日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是健華公司針對本貸款案 提請相關董事及股東同意而開的,出席的有許南煌、我、股 東蔡金龍、李鈺堂、吳晴惠,決議的事項就是授權李鈺堂全 權處理本案貸款事宜,因為公司所有的資料都在李鈺堂那裡 ,我及許南煌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都是經過他同意才提供給南 京東路分行,該會議有召開,李鈺堂也知情,但是是否在4 月10日召開,我不記得了(見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81頁至 第182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我記得有開會, 我也有蓋章,股東也都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日期是否是 89年4月10日。當時我與許南煌約佔百分之十至十五左右, 當時健華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李鈺堂,所以銀行方面游本佑要 求我們在股東董事會議,須有「授權李鈺堂全權處理」之決 議事項云云(見偵字第1674號卷㈢第13頁),尚難遽信。 ⑵惟細究證人李鈺堂前揭證詞及其於①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健華營造89年4月間有無向中華銀行申貸1億元?緣起為何 ?)有的,在89年4月之前,由於我個人財務困難,無法再 繼續經營健華營造,楊憶雯表示願意接手當負責人,並吃下 我的股份,股東之間也已經同意我退出公司,由楊憶雯接任 負責人,在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大約在89年3月間,楊憶 雯向我表示,她拿到台中市○○路一帶的大案子,要由健華 營造來承作,但需要向銀行貸款來支應,至於抵押品及連帶 保證人都會由她提供,我因為公司馬上要賣給她,就答應由 她全權去做」(見偵字第1764號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你為健華營造負責人,亦為本貸款案之保證人,若 健華營造無法還款,須負償還責任,故對於以公司名義貸款 之相關事宜,自應謹慎從事,你前述供稱未看過前述合作協 議書以確定健華營造貸款用途,顯不符合常理,你作何解釋 ?)我跟楊憶雯在健華營造已經合作7、8年了,都相互信任 ,而且當時已經協議公司由她接手,並已簽立相關協議書, 只不過尚未變更公司負責人,所以我當時認為楊憶雯已經是 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我就配合她的要求辦理,其他的不再過 問」(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0頁)、「(你為健華營造 的實際負責人,雖授權股東楊憶雯為台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向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惟本貸款案你不僅為公司負責 人、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時亦親自出面至銀行簽立 相關文件,依法你負有還款之責任,故對於該開發案能否順 利施作及確定還款來源為何等基本事項,自應有所瞭解,為 何你竟違反常情,對貸款用途、相關申貸擔保文件及還款來 源等均推稱不清楚?)我已與楊憶雯共事7、8年,彼此信任
,健華營造又講好由她接手,她說馬上會將負責人變更為她 弟弟楊致和,又說已接到大案子、還款無虞,我想說跟銀行 貸款,銀行方面自會審核擔保品和金額,我就沒有多過問, 完全由她進行」(見偵字第1674號卷㈠第113頁正、反面) ;②偵查中所述:「(為何會有你的蓋章?)我不知道是誰 蓋我的印章,我猜是楊憶雯蓋的。我太太吳晴惠也是公司股 東,她有出資,就是我的錢。她也沒有去,因為她從來沒有 去過公司。因為這是貸款資料必需要附上公司的會議紀錄」 、「(楊憶雯為何要虛偽召開4月10日的股東會?)因為這 是貸款必需要的資料」(見偵字第16 74號卷㈠第128-1頁) ;③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吳晴惠出資額登記2千萬 元,她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她從來沒有到過公司, 她是掛名的」、「(你太太無擔任職務,沒有去過公司,她 如何行使公司董事或股東的權利義務?)由我代表」、「( 每個案子承接是否都要經過股東開會?)不用,授權決定只 要找到賺錢的就可以」、「(股東會議紀錄、承辦土地貸款 )一般是辦理貸款的必備資料」、「(你辦理台中貸款是否 也要股東會議記錄?)要」、「(台北貸款是否也要股東會 議記錄?)要」、「(《提示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票會 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有無概括授權股東製作?)有概括授 權,是案發後才看到」、「(概括授權要貸款時,有無要事 先跟你說?)有口頭報備」、「(你的意思是否是口頭報備 你知道,但是股東會議紀錄是他們自己製作?)是」、「( 就本案所提出股東會議紀錄上面有你的章或是簽名嗎?)有 。北部、中部二個據點每個股東都有我的私章」、「(辦貸 款你自己有無去蓋這個章?)申請手續我沒有參與,撥款前 一天我有去銀行填寫資料」、「我的部分有同意(指刻章)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等語,顯見 健華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時,縱未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會,亦有 授權股東依貸款需求製作股東董事會議記錄情事。而證人李 鈺堂不否認知悉被告楊憶雯欲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貸款,並配合前往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署 相關文件進行對保,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楊憶雯所提出之上 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縱未實際召開 該次股東董事會議,亦為證人李鈺堂所知悉並授權,是上開 股東董事會議記錄中關於李鈺堂、吳晴惠部分尚難認係被告 楊憶雯所偽造。
⑶至證人李鈺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未授權他們 刻吳晴惠之印章云云,然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 限均由證人李鈺堂全權代理,已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且
證人李鈺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股東會議不需要全 部股東,伊股東佔60%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字卷㈡第165 頁),而依上開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證人李鈺堂 所持有之健華公司股份佔40%,另吳晴惠則佔20%,顯見證人 李鈺堂前揭回答已將其配偶吳晴惠之股份計入其持有之股份 內,益徵吳晴惠於健華公司之股東、董事權限係由證人李鈺 堂代理無訛,是證人李鈺堂既同意並授權被告楊憶雯製作上 開股東董事會議記錄,自無僅同意其本人部分,而反對其配 偶吳晴惠部分之必要。故證人李鈺堂前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所述:伊並未授權他們刻吳晴惠印章云云,即無可採。 ⑷另證人蔡金龍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參加89年4月10日健 華公司的股東董事會議(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52頁至第53 頁),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授權刻印及事 先不知本件貸款之事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5頁反面 、第166頁),惟證人蔡金龍有陪同證人李鈺堂前往中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業據證人蔡金龍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且 經被告楊憶雯於同次審理交互詰問中質以,辦理本件貸款前 有請證人李鈺堂向其他股東說明,或被告楊憶雯本人至台中 向證人蔡金龍說明時,僅證稱:「(當初這個案子我有跟李 鈺堂說,並請李鈺堂要跟各個股東說,李鈺堂有無對你提過 ?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個案子嗎?)沒有正式的說,對於 此案我沒有印象,李鈺堂沒有說過」、「(有無印象我在台 中有向你提過?)因為時間久遠,我的印象非常模糊,楊憶 雯或李鈺堂有無對我提過我現在沒有印象,也許楊憶雯或是 股東會時有提過我也不敢說完全沒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 第167頁),亦未堅決否認知情,再參以證人蔡金龍於同次 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向其他股東反對此貸款案?)後來 貸款當天我陪李鈺堂去銀行對保時,我有提醒李鈺堂,公司 股東還沒有過戶之前,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楊憶雯」(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66頁反面),且證人李鈺堂有完成上 開貸款之對保,已如前述,證人蔡金龍於李鈺堂辦理上開貸 款對保時,既對李鈺堂為前開提醒,顯見證人蔡金龍亦應知 悉,上開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名義向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申貸情事。證人蔡金龍既知悉被告楊憶雯以健華公司辦理 上開貸款,卻僅提醒李鈺堂於對保後,在公司尚未過戶前, 存摺、印章不能交給被告楊憶雯,並未反對李鈺堂進行對保 ,而辦理上開貸款必須提出健華公司股東董事會議記錄,已 據證人李鈺堂證述如前,此亦應為證人蔡金龍所知,益徵證 人蔡金龍對於被告楊憶雯為辦理上開貸款而製作股東董事會
議記錄,亦未持反對意見,否則其於知悉被告楊憶雯以健華 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貸款時,自無不為反對或提出異議之理, 是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記錄,關於蔡金 龍部分亦難認係偽造。故證人蔡金龍前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所述並未授權刻印及事先不知本件貸款云云,要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證人李鈺堂、蔡金龍、吳晴惠 等人縱未於上開健華公司89年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所記載 之時地召開該股東董事會,惟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既事先告 知證人李鈺堂、蔡金龍等人上開貸款事宜,並於無人反對情 形之下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製作上開股東董事會議紀錄,應 係基於概括授權所為有權製作之行為,其內容縱有不實(佯 稱有股東董事會之召開),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認被告楊憶雯與許南煌有偽造並行使健華公司89年 4月10日股東董事會議紀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就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及 第8條第2項經刪除)部分:
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因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於89 年1月19日訂有「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訂 有第1條第3項:「標的物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 ,本合作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第8條第2項:「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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