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靖騏
朱維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靖麒、朱維駿及同案被告鄧羽翔(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少年陳O峰(年籍 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331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與蔡宜宗、「阿東」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 同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台北地檢署識別證」、「 台北地方法院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裁定書」、關防、「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法院暨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王清杰,進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各地檢署檢察官、主 任檢察官名義詐騙如下:
㈠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金曾阿甘,假冒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向被害人金曾阿甘佯稱伊 違反洗錢防制法,帳號會被凍結,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產,財 產將會遭到查封等語,並要求被害人金曾阿甘前往便利商店 收取渠等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傳真,被害人金曾阿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金 錢,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見被害人金曾阿甘已受騙,旋即傳 真被害人金曾阿甘之個人資料予在臺灣負責連絡、收取贓款 、地下通匯之同案被告鄧羽翔、被告鄧靖麒等人,確認受騙 者之資料後,先後於97年3月19日11時許、同年3月20日12 時許,分別指派該集團某女子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派之專員「薛愛馨」,及被告朱維駿假冒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專員「張自光」,佩帶渠等所偽造之地 檢署識別證,並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前往被 害人金曾阿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巷5號住處, 向被害人金曾阿甘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 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被害人金曾阿甘因而再無疑慮,分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假冒之「薛愛馨」,及 交付160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被告朱維駿。 ㈡97年3月28日10時許,以上揭相同手法,假冒檢察官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李財生佯稱有歹徒利用伊名義開立臺中銀行帳戶 行騙,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歹徒提領,須盡快補存120 萬 元之代墊款,否則要做7年的牢等語,並據此要求被害人李 財生前往臺北市○○街52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渠等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被害人李財生 依指示領取上開公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相約在臺北地 檢署前交付120萬元款項,惟因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兒徐美惠 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㈢嗣因該集團其他成員蔡宜宗、同案被告鄧羽翔等人於97年3 月29日遭警方逮捕,被告鄧靖麒之上線成員即同案被告鄧羽 翔恐作案用黑色手提袋內之偽造公文書等物亦被查扣,於97 年3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鄧靖麒,交代被告鄧靖麒 前往「榮耀歐洲」社區地下室取出藏有偽造公文書等物之上 開手提包,被告鄧靖麒取出該包包後,藏於平鎮市龍岡東安 國中後門,同年3月30日復夥同少年陳O峰、被告朱維駿, 駕駛懸掛車號4020-MW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安國中, 由被告朱維駿將藏於東安國中後門地上帆布袋內之上開手提 包起出置於車內離去,惟當日16時許,被告鄧靖麒等3人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路483號前時,遭警查獲,被告朱維駿 發現警方在後追緝,慌亂中將上開藏有偽造公文書之手提包 丟出車外,惟3人仍遭警逮捕,並於渠等車內及上開手提包 中扣得偽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高雄地方法院收據」 等作案工具(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鄧靖麒、朱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 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 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 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同 案被告鄧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被告鄧靖騏於偵 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被告朱維駿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告朱維駿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 少年陳O峰於本案警詢時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 金曾阿甘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惠於警詢時 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朱維駿之指 認照片、被害人金曾阿甘之存褶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對於彼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出 扣案黑色手提袋(即附表編號十三),嗣因巡邏員警盤查, 在逃逸過程中將該只手提袋丟棄於車外而為警查獲,且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 等等犯行。被告鄧靖騏辯稱:當時係伊先前擔任車手之前案 詐欺集團上線「經理」,告知伊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伊先前 所留下之物品,伊乃依「經理」指示前往拿取該手提袋,復 因適與被告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相約吃飯,3人遂一同前往 拿取該手提袋,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被告 朱維駿則辯稱:本案查獲當日,伊原與少年陳O峰在「網咖 」內,因尚未吃飯,乃與被告鄧靖騏相約吃飯,伊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本案發生時,伊在工作,有不在場 證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 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 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 告鄧靖騏、朱維駿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受騙, 被害人金曾阿甘因受騙後,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月20 日,交付140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及交付160萬元 予假冒「張自光」之男子;被害人李財生雖因此受騙,惟因 其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阻止,未在約定地點將金錢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警、偵及原審 審理時,暨證人即被害人李財生之女徐美惠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金曾阿甘 所提出之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資料 、被害人李財生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傳真資料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 62頁),復有扣案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年籍基本資料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可參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78頁)。綜上,公訴意旨認被
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情節,固 屬無訛,然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是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詐騙財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非謂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有遭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之情事,即得謂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涉 有本案犯行。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如何為警查獲,且在扣 案手提袋內取出偽造之識別證、關防及載有被害人李財生基 本資料之監管科資料等物,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少年陳O峰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 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楊恩貴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68 頁至第8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遭警 方查獲之情節,亦屬無訛,惟被告鄧靖騏、朱維駿2人是否 有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詐騙財物之犯行,仍須有 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非謂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因持 有扣案贓證物而遭警方查獲,即可謂彼等涉有本案犯行。 ㈣同案被告鄧羽翔與友人蔡宜宗、呂孟哲及大陸地區綽號「經 理」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於96年間,以假冒檢察官的方 式進行詐騙,嗣該集團成員又加入被告鄧靖騏、吳俊儀、呂 承翰等人;迨96年12月26日,被告鄧靖騏因涉嫌假冒檢察官 行騙被害人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迄97年2月13 日 始釋放,該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再遞經本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被告 鄧靖騏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8頁、第120頁、第191至192 頁),且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哲、吳 俊儀、呂承翰等人分別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143號偵查卷第1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14至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偵查卷 ㈠第15頁、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8頁、第 54至55頁、第73頁、第82頁、第113至114頁,同號偵查卷㈡ 第207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觀諸同案
被告鄧羽翔及於本案之供述內容,暨另案被告蔡宜宗、呂孟 哲、吳俊儀、呂承翰等人之供述內容,均係指陳被告鄧靖騏 涉有上開96年間之詐欺取財等案件,並非指述被告鄧靖騏有 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核與被告鄧靖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自 前次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相符(參 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卷宗第51頁),則本件是 否得以公訴意旨所謂同案被告鄧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 證證詞」暨被告鄧靖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證詞」,遽 認被告鄧靖騏成立本案犯行,乃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鄧羽翔 於另案檢察官97年5月16日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問 :鄧靖騏做到何時?)他跟烏龍一起被抓就沒有再跟我們一 起做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714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蔡宜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被告鄧靖騏於96年間遭查獲之後,即未曾見過被告鄧靖 騏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背面),益見被告鄧靖 騏辯稱其自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並非子 虛,本件是否得憑被告鄧靖騏及同案被告鄧羽翔之供述,遽 認被告鄧靖騏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 尤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被告鄧靖騏雖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辯陳其與同案被告鄧羽翔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未曾 向被告鄧羽翔支領過「佣金」云云,然此情與本案之核心判 斷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且本案依被告鄧靖騏之供述內容無從 認定其涉有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令被告鄧靖騏所提出之 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亦不得因此轉認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認 定其涉及本案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遭警 方查獲,被告鄧靖騏並於警方追逐之際支使被告朱維駿將該 等物品丟出車外(詳如上揭理由欄四㈢所載),且同案被告 鄧羽翔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扣案黑色手提袋係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行騙工具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 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10頁),而扣案手提袋係被告鄧靖 騏在同案被告鄧羽翔住處地下室取出一節,亦經被告鄧靖騏 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92頁,原審審理卷㈡第117至11 8頁),證人蔡宜宗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李財生係受 其所屬「經理」詐欺集團之詐騙(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0 至171頁),核與扣案黑色手提袋中確有記載被害人李財生 資料之監管公文及收據相符。惟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取得、 持有、丟棄扣案黑色手提袋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彼 等曾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致,且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
蔡宜宗、呂孟哲、吳俊儀、呂承翰等人均未指述被告鄧靖騏 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上述,依彼等供述內容,亦完全未指 述被告朱維駿曾參與詐欺集團或實施何等詐欺取財犯行,同 案被告鄧羽翔更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從未找過被告朱維駿一 起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第111頁),證人蔡宜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朱維駿等語(原審審理卷㈡第17 4頁背面),則被告鄧靖騏、朱維駿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實非無疑。況關於本案扣案物品查扣之過程,被告鄧靖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因同案被告鄧羽翔於97年3月 29 日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遭警查獲,「經理」打電話要求 其至同案被告鄧羽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67巷9號之住 處地下室牆角,取出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因「經理」告知該 物非常重要,其於取出後乃將之藏放在同市○○○路東安國 中後門蓋著帆布袋之草叢內,之後在網咖上網,因擔心該只 黑色手提袋遭他人取走,即於翌日(同97年3月30日)上午 12時許與被告朱維駿、少年陳O峰一同赴上開地點,拿取該 只黑色手提袋,嗣因員警盤查而逃逸,在逃逸過程中,其要 求被告朱維駿將之丟棄於車外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審理 卷㈡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朱維駿於原審辯稱彼等係一 同至東安國中取出扣案手提袋,嗣聽從被告鄧靖騏指示將扣 案物品丟出車外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34頁背面 至第35頁),亦與少年陳O峰於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 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31頁、第227 至228 頁,原審審理卷㈠第142頁背面至第146頁),少年陳 O峰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至東安國中取出提袋前,在車上 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只有講一下」鄧羽翔因詐欺案被抓, 到了東安國中,彼等3人都有下車,因被告朱維駿距離帆布 袋較近,所以被告鄧靖騏指示被告朱維駿掀開帆布袋,並取 走扣案之提袋將之置放於車內後座,之後被警察盤查,被告 朱維駿將扣案提袋丟棄於車外,在取出提袋至丟棄的過程中 ,並沒有打開過提袋,在車內亦未提及要至東安國中取物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3至第146頁),揆諸上開情節,足 見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在前往東安國中取出扣案黑色手提袋 迄將之丟棄之過程中,均未具體談論扣案物品,亦未言及如 何參與詐欺集團或如何向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行騙之情 節,更未打開扣案提袋檢視袋內物品,自難認被告鄧靖騏、 朱維駿當時確已知悉扣案黑色手提袋係供實施本案犯行之工
具,本案是否得憑被告2人持有扣案物品遭警方查獲,暨被 告鄧靖騏於警方追逐之際支使被告朱維駿將該等物品丟出車 外等客觀事態,遽認彼等涉有本案犯行,實有合理懷疑之餘 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所有 之手機,均係由扣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者云云(參見起訴書 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 查卷第70至71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斯時 彼等所有之手機係於彼等身上所查扣者,並非自扣案黑色手 提袋內查扣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核與被告 鄧靖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暨證人陳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再證人即本案查獲暨製作筆錄之警員楊恩貴於原審審 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雖證稱扣案之 新臺幣及人民幣都是從被告鄧靖騏身上取出,其他扣案物品 都是從黑色手提袋取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5頁背面 ),然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手機扣案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後, 問及是否該等手機均從扣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一事,證人楊 恩貴乃證稱:有印象有從袋內查扣手機,至於詳細情形已經 忘記,要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6頁 ),亦可見此部分情節尚非無疑;另被告鄧靖騏於警詢時雖 明確供稱警方在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3支NOKIA手機及4支 SONY ERICSSON手機(均含SIM卡)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6頁),然依被 告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於同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觀之,承辦警 員詢問之設題為「警方於車內、車窗丟出的手提袋內查扣偽 造台北地檢署識別證貳枚、偽造官防貳枚、NOKIA行動電話 含SIM卡參支、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肆支…為何 人所有?」,顯然未明確將問題範圍特定為「手提袋內」, 而係包含「車內」,此種提問方式極有可能導致被告朱維駿 及少年陳O峰於陳述時,無法意識到自身手機是否從扣案手 提袋取出,以致未能於答詢時立即更正或具體陳述扣案手機 究竟由何處搜得;參諸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嗣已 供稱彼等自身手機並未並非自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等語( 詳如上述),實難逕認被告鄧靖騏、朱維駿及少年陳O峰所 有之手機均係由扣案黑色手提袋內查扣者,附此敘明。 ㈥被害人金曾阿甘固指認被告朱維駿係向其詐取財物之歹徒, 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26年12月間出生),記憶力及觀 察力較諸一般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衰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其指認當時模模糊糊,僅看那樣子一樣,該名歹徒拿了錢 就走,沒有停留很久,只有瞄一下的印象等語(參見原審審 理卷㈠第216頁、第217頁),被害人既屬年邁之人,又僅於 短暫時間內對取錢歹徒「瞄一下」,則其對於行騙歹徒之重 要特徵,是否得以清楚記憶無訛,已有疑問。再我國現行刑 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惟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應採選擇式之指認;其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且不得對指認人有任 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 在於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 ,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 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 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 施此種指認,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 入之影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 指認,更應恪守上揭規範。本案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受騙後隔 日即97年3月21日之第1次警詢時,並未明確描述該名自稱「 張自光」歹徒之任何特徵(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迨被告2人遭警 方逮捕之當晚(即97年3月30日晚間),被害人金曾阿甘始 於該次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朱維駿為取錢歹徒(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47至49頁、第58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恩貴於 原審審理時,就該次指認過程證稱:當日查獲被告2人持有 扣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後,因與龍岡派出所同隸屬於平鎮 分局,所以知道龍岡派出所轄區內有人受到詐騙之情形,因 而透過其他員警聯繫被害人金曾阿甘到建安派出所指認,被 害人金曾阿甘一到所後就立即看到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 經詢問該3人之中有無行騙之人,被害人金曾阿甘就直接指 認被告朱維駿,後來才又依規定令被害人金曾阿甘以相片指 認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134至142頁),證人即被害人 金曾阿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接到通知後前往建安派 出所指認,警員先拿照片給伊指認,照片指認完後才認人等 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18頁背面),因彼等2人所證述之 指認順序不合,經原審命對質後,證人楊恩貴始清楚證述: 因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之照片需至照相館沖洗,所以先當 場讓證人金曾阿甘「先看人」,然後才以相片指認的方式為
之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20頁),觀諸證人楊恩貴得 以明確證述本案指認程序,並清楚交代證人金曾阿甘所述情 節如何與事實不合,其本身又係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偵辦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記憶自應較諸年邁之被害人金曾阿甘更為 鮮明,本院因認關於被害人金曾阿甘指認被告朱維駿之過程 ,應採擇證人楊恩貴於原審命對質後所為之清楚證詞為認定 基礎;次依上開指認過程觀之,證人金曾阿甘係於遭詐騙後 10日,在警員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查獲之情況下,前往 派出所指認歹徒,雖證人楊恩貴證稱其亦有告知被害人金曾 阿甘「騙她的人不一定在其中」(參見原審審理卷㈠第220 頁背面),然被害人金曾阿甘心理上難免有所期待,且其於 當面指認被告2人及少年陳O峰之前,並未先陳述任何關於 行騙之人任何樣貌特徵,無法以其事先描述之內容檢驗其指 認之真實性,其指認過程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所訂「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 徵」不合,自有重大瑕疵。況卷附被告朱維駿之指認相片顯 示被告朱維駿之髮型並非「平頭」(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8頁),詎證人金曾 阿甘於97年5月20日另案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張 自光」之髮型為「平頭」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㈡第163頁、原審審理卷㈠第2 16頁),兩者之間存有極大差異,尤可見被害人金曾阿甘指 認被告朱維駿為本案犯嫌,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疑問。至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記載被害人金曾阿甘敘述犯罪 嫌疑人之特徵為「年約30歲、瘦高、豎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8頁),然被害 人金曾阿甘係「先看人」再以相片指認歹徒,已如上述,其 指認既已受到「先看人」之不當影響,縱令嗣於相片指認時 敘述上開歹徒特徵,仍難認其於指認程序之瑕疵業已經補正 。另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確認被 告朱維駿為本案犯嫌,被害人金曾阿甘乃答稱:「我的印象 中是他,但是我也是很小心指認。他的身高、體型及長相, 符合我當初的印象」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03頁),惟觀諸該次偵訊內 容,完全未提及任何行騙歹徒之特徵,被害人金曾阿甘所為 抽象、概括之指認,非但不足以認定其所指歹徒與一般人具 有何等重要特徵之相異區別,亦無從檢驗其真實性,再參諸 證人即被害人金曾阿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在警 局指認時,妳能夠有把握妳看見的人是張自光還是妳也只是 覺得可能很像?)可能很像,我也沒有把握。」等語(參見
原審審理卷㈠第219頁背面),益徵被害人金曾阿甘之上開 指認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綜上,本案是否得憑 被害人金曾阿甘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朱維駿或鄧靖騏涉有 本案犯行,顯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㈦被害人金曾阿甘如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受騙後,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40萬元予假冒「薛愛馨」之女子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而該假冒「薛愛馨」之人,即為另案被告彭琇鈺 ,彭琇鈺與邱仕鑫分別於97年3月中旬、同年4月3日加入以 「博士」為首的詐欺集團,彭琇鈺假冒「薛愛馨」與擔任駕 駛之邱仕鑫共同向被害人金曾阿甘取款140萬,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 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嗣因彭琇鈺撤回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該案之判決書、彭琇鈺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㈡第5至7頁、第15至28頁),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無訛,應堪認定。該案之判決 書事實欄雖記載:「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鄧靖騏(已 另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駕車搭載朱維駿(另案偵 辦),由朱維駿自稱「張自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前往 金曾阿甘上址住處,交付金曾阿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曾阿甘則將其提領之0000000元交 予朱維駿」等情,且於判決附表編號三載明「偽造貼有朱維 駿之識別證1張」,並就此為沒收之宣告,惟原審調閱該案 全部卷宗,並未發現該識別證,且有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588號偵查卷㈠影印卷第63頁)。再核諸該案卷內扣得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參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㈠影印卷第14至 18頁),與被害人金曾阿甘提出之監管科收據相較(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52頁 ),除機關名稱不同外,文書之格式、文字內容、關防樣式 等資料均大致相同,然與本案扣案之關防及監管科文件之格 式(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偵 查卷第76頁、第77頁),則有明顯有不同,準此以觀,被告 鄧靖騏等人與彭琇鈺是否同屬「博士」之詐欺集團,而共同 向被害人金曾阿甘行騙,即有疑義;再依本案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即併案部分)及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 43號卷,其中同案被告鄧羽翔、被告鄧靖騏及另案被告吳俊
儀、呂承翰、呂孟哲、森中軍、蔡宜宗等人,兼或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筆錄所示,均僅提及一同加入「經理」 為首之詐欺集團(渠等並未指稱被告朱維駿曾一同加入詐欺 集團,已如上述),並未有任何有關於「博士」詐欺集團之 記載,亦無其中任何1人之綽號為「博士」,且證人蔡宜宗 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所說的「經理」的詐 欺集團是否也有稱「博士」的詐欺集團?)沒有聽過。」等 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1至172頁),該案被告彭琇鈺於 該案中亦未言及任何關於「經理」詐欺集團之消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㈡影印卷 第214頁至第219頁),殆可認「博士」、「經理」係分屬不 同之詐欺集團,據此,亦難認本案被害人金曾阿甘確係遭「 經理」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㈧另案被告蔡宜宗因涉嫌假冒檢察官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3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門口拘提,經 其同意赴其與同案被告鄧羽翔同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26 7巷9號11樓執行搜索,警方在該址查扣載有被害人李財生住 處「臺北市○○區○○街524巷47號5樓」之便條紙等情,業 經同案被告鄧羽翔及另案被告蔡宜宗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㈠ 第12頁至第58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扣案物品確認 無誤,並有該便條紙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審理卷㈡ 第83頁),證人蔡宜宗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開便條 紙確為其所書寫者,當時係因接獲同案被告鄧羽翔之電話告 知該地址所示被害人已經受騙,要求其前往該址察看確認地 點,其乃將該地址抄寫在上開便條紙上,其後因接獲「經理 」指示臨時取消計畫,該次獨自進行勘察行動並未攜帶任何 行騙工具,亦未見過扣案黑色手提包及載有李財生基本資料 之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70頁背面 至第171頁),自堪認被害人李財生確係受到「經理」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無誤。惟關於「經理」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證人蔡宜宗則證稱係由同案被告鄧羽翔(綽號「奶奶 」或「丁丁」)負責「經理」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分派取款 、匯款之任務,其聽從被告鄧羽翔之指示,擔任開車載送集 團成員行騙之工作,集團詐得之金錢要先交回給被告鄧羽翔 ,每筆可抽取0.2%的「佣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只有 實際參與之成員才能領「佣金」,「經理」集團沒有對所詐 得金錢予以平均分配給所有集團成員之情形,其至吳興街地 點勘察之際,同案被告鄧羽翔並沒有提及被告鄧靖騏要參與
,其亦不認識被告朱維駿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68 頁 背面至第170頁、第174頁背面),綜上,本案被害人李財生 遭詐騙部分,仍難認被告鄧靖騏及朱維駿確有參與或涉案。 ㈨被告朱維駿於96年7月間退伍後之同年8月間,受僱於其姨丈 林俊宏從事裝潢之木工學徒工作,林俊宏又將被告朱維駿託 付給工地工頭吳塗水學習相關木工技能,且於97年3月20日 中午12時許(即被害人金曾阿甘遭詐欺取款時)、同年月28 日上午10時許(即被害人李財生遭騙時),分別在苗栗「迦 南美地」工地、新竹縣竹北市「花園廣場社區」從事裝潢工 作等情,除據證人林俊宏、吳塗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一同在「迦南美地」工地工作之工人 紀清朝、證人即被告朱維駿之阿姨王玉婷(即林俊宏之配偶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再依卷附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98 年2月24日花管字第980201號函所檢附之訪客入出登記簿所 載內容(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卷第105頁) ,其中97年3月28日確實有被告朱維駿之簽名,而其上所留 「0000000000」電話,亦與通聯調閱查詢被告朱維駿行動電 話查詢結果一致(參見同上原審卷第102頁),堪認斯時被 告朱維駿確有在該址施工;另依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及原 審依職權函調被告朱維駿於板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