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4,100年
度毒偵字第4292、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 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重度持有犯行所吸收),且均係累犯,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已於判決內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 上訴理由僅稱:伊前因他案執行完畢後,已徹底戒除惡習, 並有固定工作以奉養年邁雙親及撫育子女。此次係因一時好 奇,至重蹈覆轍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被告提起 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且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