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86號、第487
號、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怡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7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76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於96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竟與 同案被告游黃財共同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SIM卡一片)做為與買方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七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枝、吳梅 齡及王曉蓮。
2.同案被告游黃財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昌鵬。
(三)嗣經警聲請原審核准對同案被告游黃財及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後,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經警先於100年1月28 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9號前盤查曹進 榮,曹進榮心知事跡敗露,遂自其所著之褲子口袋內取出 甫向游黃財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 重0.2990公克,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列部分)交予警員, 警員復於100年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同案被告游黃財及被告位於基隆市○○街24號 5 樓(頂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同案游黃財所有欲 用以販賣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合計0.94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7730公克 、驗餘淨重1.7728公克)、同案被告游黃財所有用以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二十 五個、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一片)、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及00000 00000門號SIM卡各一片)等物,另於陳靜怡身上查獲其所 有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 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 100年8月8日提出之「 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行為,影
響社會治安深感後悔,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主動聯絡證人 吳梅齡至警局指認被告犯行,也要求證人配合警察偵辦及詢 問,被告深知觸犯法網,應接受法律制裁,懇請念及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已有懺悔之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酌減被告刑期云云。另經本院命原審之指定辯護人 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據其於 100年10月11日提出之「刑事 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之補充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犯 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如原判決理由所述 ,被告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基 礎,需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本件刑之加重減輕等事由 ,本件亦具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以下之機 會,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似嫌刑度過重,量刑失 之公允,實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游黃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昌鵬、陳美枝、吳梅齡 及王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2月25日出具之調 科壹字第100230053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於 100年4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318號毒 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海洛因四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BENQ牌行動 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片)、NOKIA牌行 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 一片)、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七、附表二編號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同案被告游黃財與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靜怡所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前述所載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為販賣毒品,其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 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上述之加重 (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 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 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及曾有如上開所載不法前 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位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刑。(四)復說明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 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梅 齡、王曉蓮,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5 00元、2500元及1000元,同案被告游黃財與被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昌鵬,所得之3000元,雖均未扣案, 然既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游黃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3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 二編號一、二部分,證人陳美枝尚未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500元、500元交予被告陳靜怡,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陳美枝業將購買毒品之價金 交予被告人,是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BENQ牌行動電 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片)、NOKIA牌行動 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一 片),均係同案被告游黃財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具( 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游黃財及被告 分別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NO 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片)及 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00000000 00門號SIM 卡一片 ),為同案被告游黃財、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一犯行所用 之物,應於該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另因前開物品均已扣案 ,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 3.至警員於查獲同案被告游黃財及被告時另查扣之注射針筒 六支、吸食器一支,同案被告游黃財供稱該注射針筒六支 係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器具,被告則陳稱該吸食器 係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既與被告本件 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五、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忽視國家對販 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均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亦低 ,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及 曾有如上開所載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復依其刑有上述之
加重(刑法累犯之規定)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被 告之刑,似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 言泛稱:因販賣毒品行為,影響社會治安深感後悔,並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主動聯絡證人吳梅齡至警局指認被告犯行, 也要求證人配合警察偵辦及詢問,被告深知觸犯法網,應接 受法律制裁,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懺悔;被告 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的補充上訴意旨,亦僅空言泛稱:本件 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如原判決 理由所述,被告犯罪情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之基礎,需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本件刑之加重減 輕等事由,本件亦具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刑期 以下之機會,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似嫌刑度過重 ,量刑失之公允,實難令被告甘服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陳靜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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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證據方法 │ 宣 告 刑 │
│ │ │ │易方式、交易之毒品│ │ │ │
│ │ │ │種類、數量及交易金│ │ │ │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由陳美枝於99年10月│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6 日18時36分許,以│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陳靜怡之0000000000│2 項 │(見100 年度│之NOKIA 牌行動電│
│ │ │ │門號,約定在基隆市│ │偵字第487 號│話壹具(含門號0│
│ │ │ │龍安街附近某電玩店│ │偵查卷第148 │00000000│
│ │ │ │碰面交易毒品。同日│ │頁反面、第14│四號SIM 卡壹片)│
│ │ │ │18時41分許,其2人 │ │9 頁正面、第│沒收。 │
│ │ │ │在上開電玩店碰面,│ │209 頁、本院│ │
│ │ │ │陳靜怡即以500 元之│ │卷102 頁)、│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證人陳美枝於│ │
│ 一 │陳靜怡│ 陳美枝 │命1 包(重量不詳)│ │警詢、偵查中│ │
│ │ │ │予陳美枝而完成交易│ │之證詞(見10│ │
│ │ │ │,陳美枝則尚積欠陳│ │0 年度偵字第│ │
│ │ │ │靜怡500 元迄未清償│ │487 號偵查卷│ │
│ │ │ │。 │ │第128頁、第1│ │
│ │ │ │ │ │38 頁)、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100年度偵 │ │
│ │ │ │ │ │字第487號 偵│ │
│ │ │ │ │ │查卷第130 頁│ │
│ │ │ │ │ │)。 │ │
├──┼───┼────┼─────────┼────┼──────┼────────┤
│ │ │ │由陳美枝於99年10月│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25日14時19分許,以│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陳靜怡之0000000000│2 項 │(見100 年度│之NOKIA 牌行動電│
│ │ │ │門號,約定在基隆市│ │偵字第487 號│話壹具(含門號0│
│ │ │ │龍安街附近某電玩店│ │偵查卷第149 │00000000│
│ │ │ │碰面交易毒品。同日│ │頁正面、第20│四號SIM 卡壹片)│
│ │ │ │15 時19 分許,其2 │ │9 頁、本院卷│沒收。 │
│ │ │ │人在上開電玩店碰面│ │102 頁)、證│ │
│ │ │ │,陳靜怡即以500 元│ │人陳美枝於警│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詢、偵查中之│ │
│ 二 │陳靜怡│ 陳美枝 │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證詞(見100 │ │
│ │ │ │)予陳美枝而完成交│ │年度偵字第48│ │
│ │ │ │易,陳美枝則尚積欠│ │7 號偵查卷第│ │
│ │ │ │陳靜怡500 元迄未清│ │128 頁、第13│ │
│ │ │ │償。 │ │8 頁)、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487 號偵查│ │
│ │ │ │ │ │卷第13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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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梅齡向陳靜怡表示│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陳靜怡於99年12月│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28日14時34分許,以│2 項 │(見100 年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游黃財之0000000000│ │偵字第487 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號門號撥打吳梅齡之│ │偵查卷第8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門號,表│ │、第83、84頁│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示業已取得甲基安非│ │、100 年度偵│產抵償之。 │
│ │ │ │他命,吳梅齡即前往│ │字第486 號偵│ │
│ │ │ │陳靜怡位於基隆市成│ │查卷一第80頁│ │
│ │ │ │功一路14巷16號住處│ │、本院卷102 │ │
│ │ │ │,抵達後即於同日15│ │頁)、證人吳│ │
│ 三 │陳靜怡│ 吳梅齡 │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 │梅齡於警詢、│ │
│ │ │ │陳靜怡,陳靜怡隨即│ │偵查中之證詞│ │
│ │ │ │下樓,其2 人碰面後│ │(見100 年度│ │
│ │ │ │,陳靜怡即以2,000 │ │偵字第487 號│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偵查卷第18頁│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 │、第68、69頁│ │
│ │ │ │1 公克)予吳梅齡,│ │)、通訊監察│ │
│ │ │ │並向吳梅齡收取1,00│ │譯文(見100 │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吳│ │年度偵字第48│ │
│ │ │ │梅齡並當場在陳靜怡│ │7 號偵查卷第│ │
│ │ │ │上址住處內取出部分│ │21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 │ │ │
│ │ │ │陳靜怡一同施用。吳│ │ │ │
│ │ │ │梅齡嗣於99年12月29│ │ │ │
│ │ │ │日15時58分許,至陳│ │ │ │
│ │ │ │靜怡上址住處,交付│ │ │ │
│ │ │ │餘款1,000 元予陳靜│ │ │ │
│ │ │ │怡。 │ │ │ │
├──┼───┼────┼─────────┼────┼──────┼────────┤
│ │ │ │由王曉蓮於99年12月│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28日16時47分許、17│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4 分許,以092507│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8383門號撥打陳靜怡│2 項 │(見100 年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0000000000門號,│ │偵字第487 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約定在基隆市○○路│ │偵查卷第150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附近獅子林之統一便│ │頁反面、第15│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利超商碰面。未幾,│ │1 頁正面、第│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王曉蓮抵達後,陳靜│ │142 頁、本院│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怡即委由不知情之吳│ │卷102 頁)、│壹具(含門號0九│
│ 四 │陳靜怡│ 王曉蓮 │梅齡至上開地點將王│ │證人王曉蓮於│00000000│
│ │ │ │曉蓮帶至基隆市安樂│ │警詢、偵查中│號SIM 卡壹片)沒│
│ │ │ │社區某不詳地點,陳│ │之證詞(見10│收。 │
│ │ │ │靜怡即於同日17 時3│ │0 年度偵字 │ │
│ │ │ │4分許,在基隆市安 │ │第487 號偵查│ │
│ │ │ │樂社區某不詳地點,│ │卷第108 頁、│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 │第121 頁、第│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35 頁)、通│ │
│ │ │ │(重量不詳)予王曉│ │訊監察譯文(│ │
│ │ │ │蓮,並向王曉蓮收取│ │見100 年度偵│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字第487 號偵│ │
│ │ │ │。 │ │查卷第11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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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王曉蓮於100 年1 │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月3 日16時23分許、│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17時54分許、18時9 │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分許,以0000000000│2 項 │(見100 年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門號撥打陳靜怡之09│ │偵字第487 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00000000門號,約定│ │偵查卷第151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基隆市○○路安樂│ │頁正面、第21│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社區之獅子林碰面。│ │9 頁、本院卷│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同日18時39分許,王│ │102 頁)、證│案之NOKIA 牌行動│
│ │ │ │曉蓮抵達後,陳靜怡│ │人王曉蓮於警│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即以2,500 元之價格│ │詢、偵查中之│00000000│
│ 五 │陳靜怡│ 王曉蓮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證詞(見100 │四四號SIM 卡壹片│
│ │ │ │包(重量不詳)予王│ │年度偵字第48│)沒收。 │
│ │ │ │曉蓮,並向王曉蓮收│ │7 號偵查卷第│ │
│ │ │ │取2,500 元而完成交│ │108 頁反面、│ │
│ │ │ │易。 │ │第236 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100年度 │ │
│ │ │ │ │ │偵字第487 號│ │
│ │ │ │ │ │偵查卷第11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王曉蓮於100 年1 月│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7 日16時42分許、17│防制條例│警詢、偵查及│毒品,累犯,處有│
│ │ │ │時38分許、18時3分 │第4 條第│審理時之自白│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許、18時21分許、18│2 項 │(見100 年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33分許及18時51分│ │偵字第487 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許,以0000000000門│ │偵查卷第143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與陳靜怡之093268│ │頁、第151 頁│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7844門號相互聯繫,│ │反面、本院卷│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約定在基隆市○○街│ │102 頁)、證│案之NOKIA 牌行動│
│ │ │ │、成功一路口附近之│ │人王曉蓮於警│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OK便利商店碰面交易│ │詢、偵查中之│00000000│
│ 六 │陳靜怡│ 王曉蓮 │毒品。同日18時50幾│ │證詞(見100 │四四號SIM 卡壹片│
│ │ │ │分許,王曉蓮抵達後│ │年度偵字第48│)沒收。 │
│ │ │ │,陳靜怡即以2,500 │ │7 號偵查卷第│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108 頁反面、│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 │第122 頁、第│ │
│ │ │ │詳)予王曉蓮,並向│ │236 頁)、通│ │
│ │ │ │王曉蓮收取2,500元 │ │訊監察譯文(│ │
│ │ │ │而完成交易。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487 號偵│ │
│ │ │ │ │ │查卷第111、1│ │
│ │ │ │ │ │12頁)。 │ │
├──┼───┼────┼─────────┼────┼──────┼────────┤
│ │ │ │由王曉蓮於100 年1 │毒品危害│被告陳靜怡於│陳靜怡販賣第二級│
│ │ │ │月15日16時58分許、│防制條例│偵查及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
│ │ │ │17時29分許,以0925│第4 條第│之自白(見10│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078383門號撥打陳靜│2 項 │0 年度偵字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怡之0000000000門號│ │487 號偵查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約定在陳靜怡位於│ │第214 頁、本│,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基隆市○○○路14巷│ │院卷102 頁)│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20弄21號住處碰面交│ │、證人王曉蓮│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易毒品。同日17時30│ │於警詢、偵查│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王曉蓮抵達後│ │中之證詞(見│壹具(含門號0九│
│ │ │ │,陳靜怡即以1,000 │ │100 年度偵字│00000000│
│ 七 │陳靜怡│ 王曉蓮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第487 號偵查│號SIM 卡壹片)沒│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 │卷第108 頁反│收。 │
│ │ │ │詳)予王曉蓮,並向│ │面、第122 頁│ │
│ │ │ │王曉蓮收取1,000 元│ │、第236 頁)│ │
│ │ │ │而完成交易。 │ │、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487 │ │
│ │ │ │ │ │號偵查卷第11│ │
│ │ │ │ │ │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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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案被告游黃財、被告陳靜怡共犯部分):┌──┬───┬────┬─────────┬────┬──────┬────────┐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證據方法 │ 宣 告 刑 │
│ │ │ │易方式、交易之毒品│ │ │ │
│ │ │ │種類、數量及交易金│ │ │ │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邱昌鵬於99年12月24│毒品危害│被告游黃財、│游黃財、陳靜怡共│
│ │ │ │日13時41分許、15時│防制條例│陳靜怡於警詢│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0分許、15時55分許│第4 條第│、偵查及審理│,均累犯,各處有│
│ │ │ │、17時4 分許、17時│2 項 │時之自白及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25分許,以00000000│ │詞(見100 年│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74門號與游黃財之09│ │度偵字第487 │新臺幣參仟元連帶│
│ │ │ │00000000門號相互聯│ │號偵查卷第15│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繫,約定碰面交易毒│ │2 頁反面、第│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品。嗣游黃財囑陳靜│ │169 頁、第18│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怡與邱昌鵬約定碰面│ │8 、189 頁、│。扣案之NOKIA 牌│
│ 一 │游黃財│ 邱昌鵬 │地點,陳靜怡即於同│ │100 年度偵字│行動電話壹具(含│
│ │陳靜怡│ │日17時26分許,以09│ │第1481號偵查│門號0九八七九一│
│ │ │ │00000000 門號撥打 │ │卷二第11、12│九二四七號SIM 卡│
│ │ │ │邱昌鵬之0000000000│ │頁、100 年度│壹片)、NOKIA 牌│
│ │ │ │門號,與邱昌鵬相約│ │偵字第486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在基隆市31號橋旁之│ │偵查卷二第27│00000000│
│ │ │ │山霸王檳榔攤碰面交│ │頁反面、第28│四四號SIM 卡壹片│
│ │ │ │易毒品。未幾,游黃│ │頁正面、第66│)、電子秤壹台、│
│ │ │ │財駕車搭載陳靜怡抵│ │、67頁、第77│分裝袋壹佰貳拾伍│
│ │ │ │達山霸王檳榔攤,游│ │頁、本院卷第│個,均連帶沒收之│
│ │ │ │黃財將甲基安非他命│ │102 頁)、證│。 │
│ │ │ │1 包(重量不詳)交│ │人邱昌鵬於偵│ │
│ │ │ │予坐在副駕駛座之陳│ │查中之證詞(│ │
│ │ │ │靜怡,陳靜怡再轉交│ │見100 年度偵│ │
│ │ │ │予邱昌鵬,並向邱昌│ │字第486 號偵│ │
│ │ │ │鵬收取3,000 元而完│ │查卷二第76頁│ │
│ │ │ │成交易,陳靜怡再將│ │)、通訊監察│ │
│ │ │ │3,000 元轉交予游黃│ │譯文(見100 │ │
│ │ │ │財。 │ │年度偵字第48│ │
│ │ │ │ │ │7 號偵查卷第│ │
│ │ │ │ │ │160 、161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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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Ⅵ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