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號
ULDM,106,聲判,4,201706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基墉


     陳燦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治芬對被告王基墉陳燦星提出妨害 名譽案件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 3 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40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106 年度聲議字第40號卷第 7 頁)。次按刑事訴訟法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依法得於收受上開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6 年4 月3 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106 年4 月3 日及其次日均為清明連假之休息日 ,故聲請人至遲得於106 年4 月5 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即係於106 年4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收文日 期106 年4 月5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憑,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 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墉明知其於103 年10月間 撰寫之「審判『縣賊』蘇治芬」一書之內容均為其主觀臆測 ,與事實不符,而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臉書(Facebook)網站申請「小芬的私密日誌」、「審判縣 賊蘇治芬」等粉絲專頁,並在該粉絲專頁轉載「審判『縣賊 』蘇治芬」書中之不實內容,傳述告訴人蘇治芬於擔任雲林 縣長期間,利用辦理古坑柳丁節、璟美廢棄物處理廠之機會 ,從中牟利之不實內容;另被告陳燦星明知新新聞雜誌第12 25期「六輕公文曝光蘇治芬雙面人」之報導內容不實,仍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轉載該 報導內容至「社會正義論政會」、「口湖鄉反海陸161KV 高 壓電纜」、「麥寮生活網」、「土庫人交流讚」、「虎尾柔 道促進會」、「臺西海口厝太祖武德堂」、「雲林縣社區關 懷服務人員協會」、「雲林縣下一任縣長人民來當」、「虎 尾人勇敢站出來」、「雲林縣虎尾鎮北溪社區」、「雲林縣 社區營造串聯交流社團」、「咱攏是臺西海口囝仔」、「崙 背鄉守望相助隊」、「雲林縣北港鎮過溝社區發展協會」等 臉書社團,而散播該不實內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㈠、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⒈告訴意旨稱「小芬的私密日誌」、「審判縣賊蘇治芬」等粉 絲專頁載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並提供該粉絲專頁之英 文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dailyfen」、「 https ://www .facebook .com/TrialSuChihFeng 」以供查 證,然經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函請美商臉書公司(Facebook I reland Ltd .)提供上開粉絲專頁申請人資料及刊登人之IP 位置,惟該公司函覆稱「https ://www .facebook .com/da ilyfen」為無效網址,另拒絕提供「https ://www .facebo ok .com/TrialSuChihFeng 」網址之申請人資料,是無從查 證被告王基墉是否即為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內容之 人,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王基墉為該粉絲專頁 經營者,況以該粉絲專頁記載之「璟美案」、「古坑柳丁節 」之內容,攸關縣民利益,告訴人及其縣府團隊就此事之處 置,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



,亦無從構成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犯行。
⒉被告陳燦星在「社會正義論政會」等臉書社團張貼之內容為 新新聞雜誌1225期封面故事報導之連結,該報導內容略以「 公文上白紙黑字,蘇治芬前一天到行政院下跪卸責,隔天即 通過六輕建物的使用執照」等,而該報導內容係質疑告訴人 處理六輕工業區建築機械室使用執照之態度,又六輕工業區 污染問題為雲林縣民關注焦點,向為國內各媒體報導焦點, 此為人所共知,告訴人時任雲林縣縣長,其對六輕園區使用 執照核發與否,係關乎雲林縣民權益,動見觀瞻,當認可受 公評,被告陳燦星僅係轉載國內知名媒體新新聞雜誌報導, 該等新聞資料係記者進行採訪、編輯後公開播送或媒體人物 公開討論,而為一般民眾得以閱覽,一般人民對於報導內容 善意相信其為真實,並無違常情,因而加以分享供其他網路 使用者閱覽,難以此逕認被告陳燦星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基墉即為「小芬的私密日誌 」、「審判縣賊蘇治芬」等粉絲專頁之管理者,另被告陳燦 星僅係相信新聞報導內容真實而轉載報導,渠等所為,均難 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㈡、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基墉陳燦星等涉嫌妨害名譽罪,經原檢 察官調查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基墉即為「小芬的私 密日誌」、「審判縣賊蘇治芬」等粉絲專頁之管理者,另被 告陳燦星僅係相信新聞報導內容真實而轉載報導,渠等所為 ,均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聲請人聲請再議,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且無 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難謂有理由。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基墉的臉書於選舉期間開始活躍,且其youtube 頻道 於選舉敏感期間上傳影片,又被告王基墉於選舉期間曾署名 過黑函,基於其以上高度政治參與,可認被告王基墉與上開 粉絲專頁關連性強,再者,「審判縣賊蘇治芬」粉絲專頁曾 截取被告陳燦星之圖文內容,另雲林縣民自救會在臉書上成 立粉絲專頁當時,也在臉書上成立社團,因為屬同一單位, 故應請社團當時管理員到案協助說明,即可得知雲林縣民自 救會粉絲專頁的管理員。
㈡、被告陳燦星轉貼之新聞連結,雲林縣政府曾對新新聞寄出存 證信函及為澄清之新聞稿,被告陳燦星即不應傳遞及轉載與 事實不符之內容。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 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 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 參照),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他字第 41號、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106 年度聲議字第40號等偵 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㈠、被告王基墉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小芬的私密日誌」、「審判 縣賊蘇治芬」等粉絲專頁為其所申請設立或經營管理,該粉 絲專頁上轉載「審判『縣賊』蘇治芬」書籍之內容亦非其所 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19、20頁)。而經檢 察官傳訊告訴代理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惇誠到庭作證結果 ,證人林惇誠證稱:被告王基墉沒有在「小芬的私密日誌」 、「審判縣賊蘇治芬」粉絲專頁上留言,我不知道該粉絲專 頁之管理員是誰,只能請檢察官向臉書索取IP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32頁),嗣檢察官透過司法互助管道 函請美商臉書公司(Facebook Ireland Ltd .)提供上開粉 絲專頁用戶註冊資訊及刊登人之IP位置,而依該公司函覆資 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王基墉為上開粉絲專頁之申設人或管理 者(見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44至46、48、49頁),是 綜上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王基墉即為告訴意 旨所指在「小芬的私密日誌」、「審判縣賊蘇治芬」等粉絲 專頁,轉載「審判『縣賊』蘇治芬」書中內容之人。至於上 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王基墉於選舉期間,曾署名過 黑函,及在其youtube 頻道上傳影片,基於其以上高度政治 參與,可認被告王基墉與上開粉絲專頁關連性強等語,然依 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非得以推測之方法,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尚難以被告王基墉之高度政治參與行為,即 得推測認定上開粉絲專頁為其所申設或管理。另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主張雲林縣民自救會在臉書上成立粉絲專頁當時,也 在臉書上成立社團,故應請社團當時管理員到案協助說明, 即可得知雲林縣民自救會粉絲專頁的管理員等語,然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主張,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燦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告訴意旨 所述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 伊轉貼新新聞雜誌的報導到臉書社團,是因為六輕問題為雲 林的公共事務,大家常討論,伊認為告訴人是雲林一縣之首 ,應該要對六輕的污染問題做改善,但是六輕有狀況時,告 訴人帶著雲林人到臺北去下跪,但雲林縣政府又核准六輕的 使用執照,讓我們不能忍受,第1225期新新聞雜誌封面就是 在講這件事情,伊認為是可受公評的事情,所以才轉貼新聞 報導到臉書社團,伊所為並非是要誹謗告訴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第20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雲林 縣政府曾對新新聞寄出存證信函及為澄清之新聞稿,故被告 陳燦星不應傳遞及轉載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內容,惟被告陳燦 星僅係轉載國內媒體針對雲林縣政府處理六輕工業區執照之 新聞報導於臉書社團,而雲林縣政府雖針對該媒體報導,事 後有在雲林縣政府網站上為澄清之新聞稿,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陳燦星已知悉雲林縣政府有針對上開新新聞報導於縣府 網站上發出澄清之新聞稿,或明知該新聞報導不實,仍惡意 轉載上開新聞報導,是被告陳燦星既認上開新聞報導為可受 公評之事,而轉載上開新聞報導之網路連結於臉書社團,即 難認被告陳燦星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所指述之內容,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 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而認定被告王基墉陳燦星誹謗之犯罪 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 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審 酌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