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66號
TPHM,100,上訴,2766,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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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鎮安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吳崇柔
      吳瓊雄
      胡雲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與自訴人吳鎮安為同胞 兄弟,被告胡雲月為被告吳崇柔之妻,為自訴人之大嫂。緣 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 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122 之1號1樓,下稱 華昇公司),嗣至91年1月5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自 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資產,並就其中CLK 車款、 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之3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 分得3分之1,另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購得之城北里土地賣給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另當時華昇 公司並無任何負債,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即依上開 資料製作91年1月5日粗估單,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 分配,後於91年1月7日,請代書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 相同正式協議書1 份,其中就自訴人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 瓊雄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四)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 土城段72之1、73至75號土地持分3分之1及土城段84、84之1 、88之1、982、989、990之1、99 7之2號土地持分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 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各取得2分之1。嗣吳崇柔吳瓊雄並 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謊稱渠等已完成價金給付,並定期催告自訴人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訴人未依限履行,其 等已對自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96年12月 21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 字第397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6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更於系爭民事案件 審理中提出由被告胡雲月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1 紙,並經



被告胡雲月到庭為不實證言,被告3 人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 ,致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 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06號判例)。經查:(一)自訴人於自訴狀第3 頁第(六)點業已詳載被告吳瓊雄、吳 崇柔於96年12月21日,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97年 度訴字第397 號)方式,欺矇法院,請求判令自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頁第(七) 、(八)、(九)點載明被告胡雲月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參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詐欺行為,先偽造華昇公司負債 表,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為證,欺矇法院,復做不實之證言 ,致使法院為自訴人敗訴之民事錯誤判決等節。(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案件100年7月27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明前揭自訴狀第(七)點所載之犯罪事實, 係指被告胡雲月吳崇柔吳瓊雄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涉嫌 向法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行使偽造 私文書,至於被告胡雲月在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期日涉嫌虛偽 證述(即偽證罪)部分,雖不在自訴範圍內,但自訴人認為 其虛偽證述之行為仍屬同一詐欺犯意部分行為,而前揭提起 民事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證述等行為(非自訴偽證 )均係被告3 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詐術行為(詳見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61至62頁)。準此,自訴人固 於自訴狀第七頁內僅記載被告3人所犯罪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揭自訴狀之記載以及原審法院100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知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犯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所犯前揭2 罪名及犯行,乃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聯絡而為,合先敘明。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 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 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 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 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 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 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 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 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 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各部分事實為實體 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48號、第973號、90年 度臺上字第8005號、第5151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 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 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 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雙重 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 ,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 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 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 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 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31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不 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 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 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 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613號判決)。茲查:
(一)自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已就本件自訴狀所列被告三人,以向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及於 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欺矇法院,所 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一犯罪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



(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01頁以下),並經原審 法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自訴 狀末頁以及本件自訴案件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肯認 無訛,有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參(原審自更㈠字第1 號卷第 62頁背面、自字第14號卷第07頁),足徵自訴人就同一被告 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97年11月14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 ,遲至99年05月21日甫以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參見前揭97年度他字卷第3931號案全卷及原審法院99年度自 字第14號卷附自訴狀收文章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 ,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二)雖自訴人以其與被告吳瓊雄吳崇柔係同胞兄弟,與被告胡 雲月係屬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其等所犯詐欺犯行,依刑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屬告訴 乃論之罪。然依自訴狀所列被告三人所為犯罪事實,乃包含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 為數罪,已如前述,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狀所載及 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提起民 事訴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中詐術 行為,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三人所 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俱成立犯罪者,然該等犯罪行為,客觀上 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係出於同一詐欺故意,遂行詐欺自訴人目的之一個犯罪 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 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 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宜認被告 三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臺 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 )。同此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假定自訴人所列被告各犯罪 事實均成罪者,因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其中,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 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不若自訴人所列被告等人所涉詐 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然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為較重之罪。茲自訴人就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 被告犯行中,較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因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業已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在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以不得再行自訴,且該部 分不得再行自訴之罪,較自訴人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得 提起自訴之告訴乃論之罪(即親屬間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 ,依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 ,自訴人依法不得就同一案件,全部再行提出自訴至明。(三)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略以 :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以提起民事訴 訟為手段,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聲請 傳喚胡雲月到庭證述等證據,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 訴人之物交付於己,則被告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在受 訴法院提出華昇公司負債表及聲請傳喚胡雲月作證等行為, 是否均應認係對法院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手段之一部 ,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究係於何時終了,不無疑義等語。茲查 ,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等人係於96年12月24日向原審法院遞 交民事起訴狀,自訴人係於97年03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4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吳 崇柔、吳瓊雄乃於97年04月18日向法院民事庭提出華昇公司 91年1月5日負債表(自訴人所述偽造私文書),被告胡雲月 於97年05月20日到庭證述並引用前揭負債表,原審法院民事 庭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自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 98年06月25日確定,被告等人以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01月26日受償自訴人給付之本金 利息共計6,006,773元,尚餘本金2,554,923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自訴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原證㈠) 可佐,顯見形式上觀之,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以提起民事 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證述等詐術行為,欺矇法院, 致法院為錯誤判決,命自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詐欺行為 成立犯罪,應於99年1月6日始達詐欺既遂程度,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 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準此,自訴人前 於發現被告等人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於詐欺行為之狀態尚未 終了前,即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應尚未逾告訴期間甚明,附此載明。(四)綜上,本件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97 年11月14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並由檢察官分案開始偵查,嗣於99年05月21日自訴人再就同 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被告三人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犯嫌之告 訴乃論之罪部分,固得提起自訴,但因該部分犯罪與自訴人 自訴被告三人所犯他部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重 罪,又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再行自訴之罪, 因而,為達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防杜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 訴訟結果矛盾而限制自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3項但書規定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3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再行提 起自訴,原審基於相同論述,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本院經查:
(一)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406 號判例)。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 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非專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故自訴狀雖載有被告觸犯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 罪責,自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 訴之範圍,須就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 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依所引法條及罪名為審 理,而其記載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時 ,即屬贅餘,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3812號判決)。
(二)茲查,本件自訴人前於97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對 被告吳崇柔等人提出告訴,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等為兄弟, 開設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年年有盈餘,91年05月間 被告強力要求告訴人退股,當時簽字的僅有一張,被告主張 有第二張,雙方又於1月7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並未敘及 公司有負債,嗣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存證信函,再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封告訴人在淡海段124 號土地,原審法院判決告訴 人敗訴,幸在高院審理中,法官命被告提出股東名冊,始悉 告訴人並非股東,告訴人主張原證四第二頁係被告事後偽造 ,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此 有告訴狀可稽(原審審自卷87至97頁),本件99年05月21日



自訴狀,亦載稱「被告胡雲月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 被告吳瓊雄吳崇柔詐欺行為,提出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 一張為證,欺矇法院,致使法院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 ,卷內並有自證㈣公司負債表可憑,依該負債表形式上觀之 ,具有一定記載文義之內容,亦即在兩造民事訴訟中,該案 原告即本案被告吳瓊雄等人並非僅以言詞為訴訟欺罔,尚由 胡雲月提出負債表為證,則依告訴、自訴狀全部內容觀之, 自訴人在兩案主張犯罪之社會事實,堪認係同一事實,此由 本件自訴狀第七頁所載「自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雖曾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及嗣檢察官就該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 所犯法條益臻明晰,洵堪認定,自不因告訴人前主張兩罪名 ,本件自訴狀僅主張詐欺一罪名而異,是則自訴人所具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告訴、自訴非屬「事實同一範圍」 云云,均難採取。
(三)依兩造在原審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筆錄,證人吳子秋證稱:原 證四第一頁的內容在算被告將華昇公司的權利賣給原告二人 ,第二頁的內容在算華昇公司的欠債,91年1月5日談了2、3 鐘頭,三兄弟已經算好了,不用寫在1月7日的協議書,1月5 日文件確有二張,因為係兄弟,沒有想到要蓋騎縫章等語, 證人胡雲月亦證稱:原證四係伊所寫,有兩頁,當時第二頁 算好之後,三個人對過沒有問題,才會寫第一頁,原證四第 一頁第四行【現金一百萬】是因通霄的土地是用六百萬跟被 告買的,公司負債是一千五百萬,三個人各分攤五百萬元, 所以還要給被告一百萬元,原證四第二頁沒有簽名,係因雙 方不懂法律等語(原審審自卷61至67頁),對照自訴卷自證 ㈠、自證㈣內容,及上開民事事件先後歷審判決意旨,堪認 此即兩造民事事件所稱原證四證據,且堪認原證四確有兩頁 無訛,則自證㈣上雖無任何人簽名,亦無騎縫章,然雙方在 原證四第一頁既有簽名捺指印,該自證㈣亦有相當文書內容 之記載,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685號、1785 號判例),兩造如有私添文字、另造虛偽記載之行為,自應 依變造或偽造文書罪論處,是自訴人上訴主張該自證㈣不具 「私文書」形式,容非無疑。換言之,自訴狀自證㈣,尚非 與兩造民事事件毫無關連之書面,反係與該案件協議書、原 證四第一頁之證據,均息息相關,並據胡雲月於民事事件中 提出為證,自訴人主張該不具私文書形式,即非有憑。(四)再查,自訴人前後主張之社會事實堪認同一,所依憑原證四 亦在告訴狀、自訴狀有所主張,該事實如經審判確認均犯罪 ,自堪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甚明灼,是自訴人上訴主張 本件自訴僅有詐欺一部之事實,亦難採取。從而,原審上開



判決「本件自訴不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以上情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對罪名有爭執或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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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