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687號
TPHM,100,上訴,2687,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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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8、9、11、1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茂全犯如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相智」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鍾茂全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VK-5327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乘 客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相智至新竹縣竹 北市○○○路某處下車,劉相智不慎遺落其所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 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 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 為鍾茂全拾獲,詎鍾茂全明知上揭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 及身分證等物為劉相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侵 占入己。
二、鍾茂全侵占上開劉相智所有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 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劉相智之署押各1枚( 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各2枚),表示係劉相智本人刷卡消



費暨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作為該等特約商店經由 收單銀行分別向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憑 據,鍾茂全且將該等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特約商 店之不知情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鍾茂全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 以生損害於劉相智本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嗣於100年1月24日,劉相智發現上 開信用卡遺失後,分別向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掛失,經遠東 銀行及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茂全(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相智及告訴人代理人即遠東銀行信用卡 部門風險管理組組長林昱德、渣打銀行消金風險管理部副理 吳沅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偽冒 案件冒刷紀錄報案聯1份、渣打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表1份、 被害人劉相智申請掛失切結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簽 帳單影本共18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之詐欺部 分,被告係向該等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云云,惟被告就該等部 分係詐得按摩、小姐陪看電視聊天等服務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 報案聯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表所顯示該等特約商店之 性質相符,而被告自始即已完全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衡情亦 無就此部分犯行特予以掩飾或保留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就



此等部分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而係按摩服務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第一聯 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再由特約商店 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 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 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具之金 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次按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 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 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 授信契約,倘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他人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冒名本人之署 名,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 員誤以為係被冒名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 ,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本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四、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揭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1、2、8、9 、11、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揭事實 欄二關於附表編號3至7、10、12、13、15、16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8、9、11、14所示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爰在同一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在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相智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2次犯行,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同 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分別向 「頂好Wellcome北大店」及「大潤發賣場忠孝店」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方法相同 ,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原起訴書記載附 表編號4之2次犯行及附表編號4之2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惟原審審理時,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為應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犯 行,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名(附表編號1、2、8、9、11、14所示部分),就附表編 號3至7、10、12、13、15、1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附表編號3至 7、10、12、13、15、16所示部分),均為想像上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 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上開侵 占遺失物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 編號1、2、8、9、11、14所示之詐欺部分,逕予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卻未說明其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引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諳法律,且經濟困頓,尚需扶養 兩名幼兒,以致耽誤和解事宜,而請求輕判云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8、9、11、14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8、9、 11、1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持被害人遺失之張信用卡冒名 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此 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 物罪及附表編號3至7、10、12、13、15、16所示之罪,均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分別量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編號3至7、10、12、13、15 、16所示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本案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彼等之損害,有和解書2份、遠東銀行存入憑條1 紙、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處理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其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用啟自新;復為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動習 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七、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所偽簽之「劉相智」署押共1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已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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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 │偽造之署押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用卡 │ │或財產上不│ │在卷頁 │ │
│ │ │ │ │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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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 │遠東銀行│紅不讓休│308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7│卡號「52│閒坊 │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7 分許│64-6550│新竹市光│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2872-│華東街49│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8203」號│之3 號2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枚(見100│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樓 │ │罪 │年度偵字第43│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01號卷【以下│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簡稱偵卷】第│「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13頁)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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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 │情人咖啡│9600元小姐│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20│ │廳 │陪看電視、│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6 分許│ │新竹市北│聊天服務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大路22之│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 號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4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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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 │ │家樂福賣│2545元白長│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22│ │場竹北店│壽香煙5 條│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 │新竹縣竹│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北市光明│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六路89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1 樓 │ │罪 │卷第15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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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 │ │頂好Well│550 元紅酒│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2 │ │come北大│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4分許│ │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北│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大路338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1 樓 │ │罪 │卷第16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100 年1 │ │ │410 元糖果│ │在信用卡簽帳│「劉相智」署押貳│
│ │月23日14│ │ │ │ │單特約商店存│枚沒收之。 │
│ │時11分許│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 │ │劉相智」之署│ │
│ │ │ │ │ │ │押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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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 │ │大潤發賣│575 元臺灣│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6│ │場忠孝店│啤酒1 箱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5分許│ │新竹市忠│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孝路300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7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100 年1 │ │ │2550元白長│ │在信用卡簽帳│「劉相智」署押貳│
│ │月23日16│ │ │壽香煙5條 │ │單特約商店存│枚沒收之。 │
│ │時29分許│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 │ │劉相智」之署│ │
│ │ │ │ │ │ │押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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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 │ │臺灣客喜│5310元汽車│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8│ │達汽車百│商品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1分許│ │貨公司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湳│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雅街85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9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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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 │渣打銀行│頂好Well│396 元紅酒│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2 │卡號「46│come 竹 │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8分許│88-1439│北三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2259-│新竹縣竹│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497」號│北市華興│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街135 號│ │罪 │卷第34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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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 │ │愛咖啡屋│350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3 │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8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35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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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 │ │紅不讓休│308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4 │ │閒坊 │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8分許│ │新竹市光│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華東街49│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3 號2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樓 │ │罪 │卷第36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 ├────┼─────┼───────┼──────┼────────┤
│10 │100 年1 │ │頂好Well│350 元白蘭│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4│ │come北大│地酒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0分許│ │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北│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大路338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1 樓 │ │罪 │卷第37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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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 │ │愛咖啡屋│385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5│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1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38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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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1 │ │頂好Well│350 元白蘭│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18│ │come新竹│地酒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6分許│ │市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食│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品路250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 │ │罪 │卷第39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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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1 │ │大潤發賣│1458元洋煙│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19│ │場湳雅店│2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 │新竹市湳│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雅路97號│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0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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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1 │ │愛咖啡屋│350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2 │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8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1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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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1 │ │全家福北│3042元鞋子│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4│ │大店 │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5分許│ │新竹市北│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大路369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2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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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1 │ │家樂福賣│3563元白長│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5│ │場竹北店│壽香煙7條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9分許│ │新竹縣竹│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北市光明│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六路89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1 樓 │ │罪 │卷第43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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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盜刷金額共47709 元 │
│ 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相智」之署押共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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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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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