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雲程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於86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各案接續執行 及執行前開殘刑,於91年4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4年5月13日。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宜蘭地方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各案與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 減刑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林雲程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0日前2日,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181巷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 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地點執行搜索,林 雲程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辱罵,經依現行犯逮 捕,又因查獲林雲程時,其在場之友人林世軍持有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2支,經林雲程同意採尿,送鑑定呈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雲程認其遭受強制採尿,則非法採尿之檢驗之結果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不能作為證據。惟查
:被告係警持法院所發搜索票至被告處搜索,在當場與被告 一起之友人處查獲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被告同意採尿, 詳如下列所述,該採尿並無不法,其檢驗結果,自得作為證 據。至本件其餘所採之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依各該作成證據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雲程,對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 因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警察持搜索票搜索,並非拘票, 不得對其逮捕,且其不願意驗尿,是警察強制採尿程序違法 ,採尿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則惟一自白不得論罪云云。(二)經查:
1.本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接獲線報被告涉有持有、施用 毒品之犯嫌,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而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至被告宜蘭縣礁溪鄉○ ○○路181巷1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被告及其友人林世軍 持有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3包。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搜索公 務時辱罵髒話及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涉有妨害公務罪嫌, 為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0 年警聲搜字第26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030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 為搜索之員警林世光、曾大衛在該案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54號卷第26頁、第 27頁)。而檢察官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妨礙公務案件偵 訊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警方帶回警察局採尿,經被 告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中就其回答同意之記載處簽名等情, 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時,再詢問確認被告表明願意接受採 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警礁偵字第1004100757號警卷第2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警察詢問時,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權利,被告同意夜間接受詢問,且確有同意採尿, 並無強制採尿之情形,有本院審判時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6頁)。本件係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接受尿液採集 送驗。被告指採尿過程違法,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要屬無據。
2.被告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0757號警卷第 4頁、第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 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應逕行受刑事案件處罰。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搜索時在場證人沈雪子、吳明輝、林世 軍,惟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多次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與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採證違法,不得判其罪 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