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戎宥
謝禎偉
王興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他 被告而言;證人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陳繡春 、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王承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 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審酌證人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為本案被告,且該 3 人與證人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均同為桃園縣 平鎮市農會代表;證人陳繡春則為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 並自稱係知悉莊玉輝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人王興銀、莊清 海、莊岳凱均自稱係於98年2 月15日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 聯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9年3 月12日訊問期日被告謝戎宥、 謝禎偉及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工作進度表及選舉要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29日98年度選他字 第12號簽呈1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 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存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檢 舉人A1 警詢、偵訊筆錄,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證 據能力予以否認。惟查,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 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 屬物證性質。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 以關於書面陳述,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 ,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惟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 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 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 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 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 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 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僅係以劉興 村農會法案件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檢舉內容,用 以佐證檢察官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偵查方向,以藉此認定 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究係為何,並 據以審認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被訴於劉興村農會法 案件偵查中虛偽陳述之證詞,是否即屬「於劉興村農會法案
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該當於偽證罪「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之要件,而非以A1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內容真實與否資為審認其所陳各該曾親歷、體驗 之相關歷史事實存否之證據,是以,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 筆錄,於本案中自屬物證性質,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 開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此為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 ,且該警詢、偵訊筆錄與本案均具關聯性,是認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A1警詢、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均於民國(下 同)98年2 月14日之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當選桃 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且將於同年3月2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 理監事,明知其等與其他同時當選平鎮市農會代表之黃金龍 、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等人於當選翌(15)日之星期日 下午4 時許,皆同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9巷附近之事實,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98年度選他第12號即98年度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 長候選人劉興村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下稱劉興村農會法案 件)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 不實證稱渠等並未於當日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而就該案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影響於偵查結果。因認被 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 戎宥、謝禎偉、王興華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分 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案件之供 述;證人即農會代表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之證 述;證人即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陳繡春之證述;證人即於 98 年2月15日曾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聯之人王興銀、莊清 海、莊岳凱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8年3 月12日
訊問筆錄及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 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 工作進度表及選舉要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固均坦承3人確為98年2月 14日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所當選之桃園縣平鎮市農 會代表,且為98年3月2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謝戎宥辯稱 :檢察官問我時,離事發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有無去苗栗 縣頭份鎮○○街附近,且檢察官問我有無被人押,我才會說 沒有,並無偽證之意圖;被告謝禎偉辯稱:因為我是道教學 會理事,常常去參加法會,輔導廟裡誦經等科儀事務,我有 去苗栗辦些科儀,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記得,不是故意偽 證;被告王興華則以:因為當時我到處跑,記不清楚是否到 過苗栗,也不知有無去苗栗與是否成立賄選有關云云置辯。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有,惟被 告謝戎宥與其妻均曾持用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且未曾借與他人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 卷;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當天均曾有位在苗栗地區 之通話紀錄,此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㈠第27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69頁)可參,均堪認定。另查: 1、被告謝戎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那時候要選代表,農 會要登記電話、住址那些資料,我就拿我太太的電話去登 記,不管我今天到哪裡,我太太就跟到哪裡,今天我太太 也要來,她不放心我。」、「那段時間我們去放蜂蜜,可 能會經過苗栗,因為高速公路塞車而下去吃東西、方便一 下,但我不一定都在那個地方。檢察官一口咬定這個電話 是我在用,這個電話事實上也不是我的,但是我出門,我 太太一定跟到,比較遠的地方,像今天她也要來。」而稱 其於檢察官起訴所稱期間,確曾與其妻一同經過苗栗,又 其因患病之故,外出時妻子必然隨侍照應,兩人形影不離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以,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2月15日在苗栗地區 所為之通話,縱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為,然被告謝戎宥既
與其妻同進同出,自堪認被告謝戎宥於其妻在苗栗地區持 前開門號通話之際,亦與其妻同在苗栗甚明。
2、再查被告謝禎偉既供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曾借與他人,而均由其本人所持有使用,而該門號 於98年2 月15日在苗栗地區復曾有通話紀錄,業如前述, 是該次通話自屬被告謝禎偉所親為,殆無疑義。是以,被 告謝禎偉於98年2 月15日當日確係身在苗栗之事實,亦堪 認定。
3、又查被告王興華於99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 詢及99年2 月15日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由 其所持用之初,係答稱「當天我在使用」等語(前揭選他 字第12號卷㈡第169 頁)明確,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能 夠確定當日係其所持用時,被告王興華始推稱因時隔日久 ,其未能確認當日上開手機是否由其持用,亦不敢確定當 日手機是否交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云云,而就前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當天究係何人持用一節 ,於99年3月12日、99年11月4日先後2 次偵查中,供詞前 後反覆,且於99年11月4 日該次偵查中,所供亦自相矛盾 。是被告王興華所辯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曾於98年2 月15日借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一節,是否屬 實,已難驟信。況且,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王興 銀、莊清海、莊岳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分別證稱被告 王興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為555,且渠等撥打該 門號與被告王興華聯絡時,均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接聽,而 未曾有何由他人或王興華之其他親戚接聽之情等語(同前 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明確;證人即 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父王興 華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幾乎都由王興 華本人持用,王興華之媳婦應該不會借用王興華之手機持 往苗栗等語(同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甚明。又查證人王 興銀、莊清海、莊岳凱與被告王興華同為桃園縣平鎮市農 會代表,而具同事之誼,證人王承洋更為被告王興華之子 ,彼此間具親密之親誼關係,是上開證人殊無杜撰門號門 號為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持用之虛情,以陷 被告王興華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是證人王興銀、莊清海、 莊岳凱、王承洋前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綜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5日當日 ,確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所持用一節,堪以認定,是上開電 話於該日在苗栗地區之通話紀錄,自屬該電話之持用人即 被告王興華所為,是以,被告王興華於98年2 月15日確曾
在苗栗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4、要之,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3人於98年2月15日, 均曾身處苗栗地區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3人於99年3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 具結後均分別否認曾於上開日期前往苗栗,此部分所證顯 屬不實。惟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 3 人各自所證「於98年2 月15日未曾出現在苗栗地區」此一 虛偽之證述內容,是否係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
(二)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 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 89號、87年台上字第873 號、85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檢舉人A1告發內容 ,係「劉興村於98年2月15日帶隊包6部計程車搭載農會會 員代表至苗栗縣不詳地點會合旅遊,並將於98年3月2日理 事選舉投票日再將24個農會會員代表載回投票,且期約如 讓劉興村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長,每人除98年1 月間已收受 之前金新台幣30萬元外,另有後謝30萬元。」等語,此有 A1警詢筆錄1 份在卷(前揭選他字第12號卷㈠第5頁至第9 頁)可稽,是以,「劉興村於上開期間內以包租計程車之 方式搭載農會會員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事實是否存在, 自屬檢察官據以認定A1所檢舉之賄選情節是否屬實之關鍵 因素。是故,被告3 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中所為渠等於 98年2 月15日並未身處苗栗此一證述情節,是否屬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被告3 人前開證述內容是 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劉興村曾否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3 月2日間,以搭載被告3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 方式行賄」此一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為斷 。而查,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劉興 村有何賄選犯行為由,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簽結,而該簽 呈中載稱:「... 經調閱通聯紀錄,復無會員代表在上開 期間內長期滯留苗栗縣境情事。」、「農會代表謝戎宥、 謝禎偉、王興華等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固顯示於98年2 月 15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附近,惟命警查
訪附近飯店、餐廳等處所,亦查無計程車隊訂桌用膳及住 宿情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選他字第12號簽呈1 份在卷(前揭選他字第12號卷㈡ 第178、179頁)可稽。是揆諸前開檢察官之簽呈所載,檢 察官雖以被告3 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 台位置,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98年2月15日當天確曾出現在 苗栗地區,惟認縱係如此,仍無從以此認定農會會員代表 曾於檢舉人A1所稱期間內長期滯留苗栗,亦未查得前開基 地台位置附近有何計程車隊訂桌、住宿之情,而查無檢舉 人A1 所稱「劉興村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2日間,搭載 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實據。是以, 被告3 人於98年2 月15日當天是否曾在苗栗地區此一事實 之有無,既未曾影響檢察官就「劉興村是否曾於98年2 月 15日至98年3月2日間,以搭載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 往苗栗旅遊之方式行賄」一事之判斷,而無足影響偵查結 果,則上開事實自非屬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 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偵查 中經具結後,對渠等於98 年2月15日是否身處苗栗地區此 一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非屬重要相關之事項所為證 述縱係虛偽,仍無從對被告3人逕以偽證罪相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 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已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 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99年度台上字第30 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起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劉興村是 否曾於98年2 月15日至3月2日間,以接待平鎮市農會代表 至苗栗地區旅遊方式行賄,是身為平鎮市農會代表之3 名 被告,究竟有無於該段時間前往苗栗地區,厥為影響該案 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然被告3 人明知是否於前揭時段前 往苗栗,乃影響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於本署偵查 時為未曾前往苗栗之虛偽證述,以致影響偵查結果,而使 本署檢察官因該賄選案證據不足而以簽結方式結案,是被 告3 人所為不實證述,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 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然原審卻以該賄選案件既未經起 訴,即代表被告3 人所為未前往苗栗之詞非屬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偽證罪係以證人依法作證,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之處罰係因證人就此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已見前述,本罪自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當事人是否因 偽證行為受利或不利之結果均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惟仍以 虛偽之陳述,須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始足當之。被告 謝戎宥於劉興村違反農業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8 年2 月間我沒去苗栗,也不知道我的手機通聯為何在苗栗 ,我沒有跟其他代表去苗栗」(前揭選他字卷㈡第168 頁 );被告謝禎偉係具結證稱:「…98年2 月間我沒有去苗 栗…(經提示通聯紀錄),我應該有去苗栗,可是我沒有 跟農會去」(同上卷第168 頁);被告王興華則具結證以 :「我確定於98年2 月15日沒有跟其他代表去苗栗…」( 同上卷第169頁),而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告3人於98 年2月15日確曾出現在苗栗,足見彼等對於98年2月15日有 無去苗栗乙節,確屬虛偽陳述。惟劉興村違反農業法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乃劉興村有無對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 表行求期約、交付賄選,被告3人有無收受賄選。被告3人 曾於98年2 月15日曾去苗栗,其目的多端,尚難遽論必以 受賄為目的,單純去苗栗之事實,若無在該地訂桌用膳及 住宿等長期留滯情形,尚不足以構成違反農業法案情之重 要關係事項,被告3 人就此為虛偽陳述,亦不足以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依前揭判例要旨,即不構成偽證罪。檢 察官以被告3 人之虛偽陳述,即有使檢察官為錯誤之處分 之危險,即應成立偽證罪,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戎宥、謝 禎偉、王興華有何偽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