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妙純係林月英二弟林志強之前妻,與林月英曾為二親等之 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林妙純因林月英於民國(下同)74年間反對林妙純與林志強 結婚而對林月英懷有怨恨,林妙純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於10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林月英位於臺北市 ○○○路1段321號A32室店面尋找林月英,林妙純與林月英 見面後遂以手拉扯林月英之頭髮及衣服並推擠林月英,林月 英為求自保亦抓住林妙純頭髮,二人於拉扯過程中,林月英 向後仰倒地,林妙純於此時對林月英恫稱:「我要殺死妳」 、「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林月英,使林月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月 英之安全。其後林妙純右手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向林月 英揮舞,劃傷林月英之左膝及右肘,林月英見狀則以右手抓 住林妙純持刀之右手,林妙純則用嘴咬傷林月英之右手臂, 致林月英受有左肘擦傷3x3公分、右肘擦傷4x3公分、裂傷0. 6x0.1公分(刀傷)、右前臂擦傷7x1公分、左膝裂傷7x 0.2 公分(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另諭知不受理 ,詳如後述),嗣林月英之大弟林志男因聽聞聲響前來,見 狀即將林妙純手中之美工刀奪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 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鄭立群、林揚 崇所書之執勤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林妙純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該等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本院不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林月英、林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份,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核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
三、案發現場及林月英受傷照片8張、扣案之美工刀1支等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別無證據足認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林妙純固坦承有告以林月英「我要殺死妳」、「我恨妳 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上開言語係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所說的 氣話,並非要恐嚇林月英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自承:「(妳是否在攻擊林月英的過程 中有大叫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 死...?)有。(妳在現場時有無大喊我要殺死妳、我恨妳 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有。」(見偵卷第 11、44頁)。並經證人林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一個人進入服飾店內...就和她開始扭打,她用嘴咬我 還一邊大叫說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 是我死...被告就進來(林月英上址店面)...我倒下去時, 她就說我要給妳死,手並揮來揮去,當時我還心想她怎麼可 能給我死,才看到她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見偵卷第 15、58-59頁)。核與證人即林月英之大弟林志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曾目睹被告與林月英躺在地上,林月英抓著被 告的手,被告則亂叫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62 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 現場及林月英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4 、30-31頁),及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稽。 2.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係因其精神狀況不好所致云云。惟經 原審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雖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焦慮症,併有失眠現象,惟就其情緒及 行為之自我控制,並非肇因於幻覺、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精神
病症,或有認知功能方面之重大異常,故其行為時,並不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該院100年6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8- 59頁);且觀諸被告就本件犯案之動機、時間、地點 、手段均能陳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 識能力,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亦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
3.被告向林月英告以「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 是妳死,就是我死」,已表達將傷害林月英身體、生命安全 之意,足使林月英心生恐懼,林月英於警詢亦表示,因此心 生畏懼(見偵卷第16頁。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林月英之二弟林志強之前妻,曾為林月英二親等之旁 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雖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 此部分事實應係構成傷害罪且未經林月英告訴,詳如後述) ,惟起訴事實已敘及危險行為之恐嚇事實,足認檢察官並無 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 得依恐嚇罪名對被告審判(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附此說明。㈢、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素行尚佳,此次犯行係因情緒衝動、一時失慮所致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林月英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暨事後 林月英未提出告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 原審卷第38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1頁),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傷害犯行,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經核尚無不合。二、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林妙純於上開時、地,意圖殺害林月英,持 預藏具殺傷力之美工刀乙把,朝林月英身體猛力揮舞、刺擊 ,幸經林月英奮力抵抗,及聞訊前來之林志男奪下美工刀,
林妙純始未得逞,惟林月英仍受有左膝裂傷、雙上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林妙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看最高法院84年臺 上字第3179號、96年臺上字第5170號、85年臺上字第5611號 判決)。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 ,自為積極訴訟條件之欠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參看最高 法院71年臺上第1162號判例)。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月英、林志男之證述、林月英受傷照片、扣案美工刀照 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曾持 美工刀揮向林月英,並使林月英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均供 承不諱(見聲羈字卷第6頁、偵卷第44頁),然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辯稱:其當日持美工刀傷害林月英不是預謀, 本來只是要嚇林月英,結果與林月英打起來,其說「我要殺 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 是因在氣頭上,並非真的要殺林月英等語。經查: 1.被告曾係林月英之弟媳,被告雖供稱林月英於74年間叫其將 小孩拿掉,於75年間其與林月英之弟林志強結婚前,聽到林 月英問林志強確定要娶嗎,不考慮一下嗎,其因此懷恨林月 英,所以當日是要做個了結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 林月英則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被告與林志強結婚前,與被告 見面,當時伊說你們什麼都沒有,貧賤夫妻百事哀,就建議 他們先正式結婚再有小孩,比較能得到別人的尊敬,但那次 被告把小孩拿掉,過1、2年他們就結婚了,後來被告又有再 生小孩,其與被告已經約2、3年沒有見面了,20幾年來只見 過約5次面(見偵卷第58-60頁);是被告所稱其懷恨在心之 事,係早於20餘年前所發生,被告嗣後仍與林月英之弟林志
強結婚生子,且20餘年間並未對林月英有何報復或情緒反應 ,尚難認被告對於林月英有重大仇恨,依一般情形觀之,被 告應無置林月英於死地之動機。
2.案發時,被告手持美工刀,並與林月英拉扯等情,固據證人 林月英、證人林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證人 林月英於偵查中證稱:「...二人拉扯就到牆邊去了... 我 倒下去時,她就說我要給妳死、我要給妳死,手並揮來揮去 ,當時我還心想她怎麼可能給我死,才看到她手上拿了一把 美工刀,我直覺反應不要讓她劃到我的臉或動脈,所以我就 用腳去頂她,並緊緊抓住她握刀的手,她就咬我,我就讓她 咬,不放開她握刀的那隻手...後來林志男就進來叫林妙純 放手,她不放,林志男才把林妙純手中的刀子奪走...(被 告拿美工刀有無朝妳身體的哪個部位刺?)她拿著美工刀在 我面前亂揮...」(見偵卷第59-60頁);又觀之林月英所受 之傷勢,刀傷係位於右肘、左膝,然僅有皮肉表層裂傷,並 未造成林月英深層之傷害,尚無生命危險。是被告雖持美工 刀揮舞,惟並未針對林月英致命部位刺擊,且力道亦非甚鉅 ,均足見被告應無殺害林月英之故意,而僅屬一般傷害之故 意。至被告雖於傷害林月英時出言「我要殺死妳」、「我恨 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惟其出言恫嚇林 月英應僅具恐嚇之意,已如前述,尚難因其口出此言,即認 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衡諸被告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行為時有殺害林月英故意之確信,不能證明其該當於殺人未 遂罪,被告所為,應僅係傷害而非殺人。惟因林月英就被告 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 60頁),而檢察官係以實質一罪起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殺 人未遂罪,並未論被告恐嚇罪之法條,應係認恐嚇之危險犯 為殺人實害犯所吸收),被告恐嚇犯行且經論罪科刑如前, 則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林月英因 於74年間叫被告墮胎,被告一直懷恨在心,當日係想做個了 結,不是林月英死就是被告死,足認被告怨恨林月英已超越 一般之程度,上開話語應係出於內心願望,非單純氣話。且 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 堪認被告行為時所述「我要殺死妳」等語即為殺人故意之外 在表現,而林月英未遭受重大傷害乃係因林月英有防禦行為 ,且經林志男抓住被告右手方未能繼續攻擊所致,尚不能以 此即認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殺人罪主觀要件之判斷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 意,此一主觀要件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 在,尚不能單憑行為人於行為時口出要置對方於死等助勢言 詞,即推斷其意在殺人(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711號 判決)。被告雖因與林志強結婚之事,林月英有意見而對林 月英心生不滿,然因時間已久遠且其間亦未發生其他衝突, 難認被告對於林月英有何重大仇恨造成殺人動機,且被告非 係持美工刀刺向林月英之身體重要部位,而係將美工刀於林 月英前亂揮造成林月英手腳皮肉表層裂傷,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以該揮舞美工刀之手段殺害林月英之故意, 故應認被告僅有傷害林月英之故意,此均已詳如上述。尚難 以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上開助勢言詞,即推論被告確有殺人故 意。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