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89號
TPHM,100,上訴,2489,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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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審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山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山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9年2 月2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3月31 日確定,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99年8 月間經報紙應徵廣告與綽號「阿凱」、「阿富」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謀議,以分得詐欺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由其出面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後,交予集 團內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 共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刻「檢察執行處鑑」(起訴書記載為「檢察執行處」 )公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 (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收 命令印」)印章各1 枚,用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單」及「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各1 件。再由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稱長庚醫 院人員,以電話向陳余鶴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遭人 冒用欲領取心臟開刀保險理賠金,已由長庚醫院人員報案轉 知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案件之專組人 員偵辦云云;另由一自稱「李文華隊長」之成年人表示會把 電話轉給「特偵組林宗雄組長」,再由某成年男子冒稱為「 特偵組林宗雄組長」,向陳余鶴表示其已涉嫌國際非法洗錢 案件,且經傳喚均未到庭,將由法院人員向其收取保證金, 否則將予羈押云云,使陳余鶴誤信為真正,於同日(99年8 月20日)下午,前往其住處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4段186號捷運內湖站旁停車場,此時,即由楊山崑以詐欺集



團成員於電話中所述法院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持上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之偽 造公文書向陳余鶴收取所謂之「保證金」款項,僭越行使公 務員職權,並將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予陳余鶴收執而行使之, 使陳余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楊山崑等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詐得現金250,00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陳余鶴
二、案經陳余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 且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陳余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指訴,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此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另 告訴人陳余鶴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 情所得之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可認其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之行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0日刑紋 字第0990129606號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另告訴人所提之 偽造公文書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認以上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余 鶴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第35 至36頁、第50至51頁、74至7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於 詐得款項時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各1 件可憑,其中之「法務部資 金存保申請書」並經鑑驗留有被告左環指指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29606號鑑定書 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22至2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 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單」及「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均係冒用公署 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於機關銜下尚綴 有「凍結管收命令印」字樣,並非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 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 處鑑」印戳,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屬公印文。另被 告雖未直接向告訴人出示服務證或冒稱特定之公務員姓名, 然其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局「李文華隊長」及特偵組



林宗雄組長」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將由法院人員 向其收取款項後,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告詐取監管保證金, 顯有偽冒公務員身分之積極行為,是其雖未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或官銜,而不構成刑法第159 條之罪,仍有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阿凱」、「阿富」等成年人之指示 ,收受偽造公文書,持向告訴人以收取涉案監管款項之公務 員身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收取被害人受騙 交付之現金,並將所取得之金錢交予「阿正」,係與「阿凱 」、「阿富」、「阿正」及前述冒稱長庚醫院人員、「李文 華隊長」、「特偵組林宗雄組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縱未親自偽造各該公印文及公文書,且僅與部 分共犯有所聯繫,亦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其就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與前述 詐欺詐集團成員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又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99年2 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3月31日確定,99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雖記載「主任檢察官葉明 智」字樣,然於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期間,並未冒稱 此一名義;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過程 中,雖有成員冒稱「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宗雄」名義與告訴



人通話,然係詐稱會由法院人員前往收款,而非被告直接冒 用「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宗雄」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此 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與被告辯稱非以林宗雄名義與告訴人 接洽等語相符。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用「主任檢察官葉明智」身分告訴人通話,並由 被告以「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宗雄」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均有未合。㈡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 及「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表 示機關資格之公印文,而屬通常印文,原審判決誤認其為公 印文,並認被告及其共犯偽刻該公印,亦有未當。檢察官雖 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所為不僅影響司法威信,且助 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社會上因此人人自危,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較 輕,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業已詳 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情事。被告另以尚有他案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繫屬中,原審逕行判決,而未合併由一法院管轄,顯非 適法;且被告並未表示為「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宗雄」,原 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當云云,指摘 原判不當。然依刑事訴訟法相牽連案件之規定,一人犯數罪 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然此牽連轄管轄規定,並未排除各法院就已繫屬獨立案件之 管轄權;至於被告雖未佯稱為「法務部特偵組組長林宗雄」 ,然其已有冒用公務員身分之積極行為分工,詳如前述,是 其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被告據此主張原判 決違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 圖小利,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 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 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對於司法威信、社會治安與被害人生活 及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僅為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 ,核屬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而非主要指揮分工之犯罪核心 人物,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供承犯行,並表悔意,且依共 犯約定比例(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兼衡 被告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



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 院審酌前情,並考量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及 本案被告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 綜合其所犯罪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等情形,仍 認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為相當,且無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敘明。另告 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及「法務部資金 存保申請書」各1紙,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 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命令印」印文各1枚及「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均屬 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而蓋用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前 開印章及公印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及「檢察│署監管單」及「法務部資金│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2枚。 │存保申請書」上分別有左列│
│ │ │偽造印文及公印文各1枚。 │
├──┼──────────────┼────────────┤
│ 2 │「檢察執行處鑑」偽造公印1個 │未扣案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未扣案 │
│ │凍結管收命令印」偽造印章1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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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