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83號
TPHM,100,上訴,2483,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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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八、三十、三一、三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凱文犯如附表編號二八、三十、三一、三二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二八、三十、三一、三二所示主文欄內之刑度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凱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含藍綠色圓形藥錠、藍色圓錐形藥錠)參拾玖顆及貳顆破碎錠(總驗餘淨重拾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白色結晶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肆陸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凱文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當成年人陳榆宣於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七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凱文所有之前揭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碰面後,鄭凱文即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一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住 處附近之巷口,無償轉讓重量約五公克(尚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淨重二十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榆宣
二、鄭凱文復明知MDMA、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由鄭凱文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各於下列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各取得下列之 價金,總計鄭凱文前後三十一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三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
(一)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八分許,當毛美茹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 文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凱文相約於毛美茹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九 巷十一之十一號四樓住處(下稱毛美茹住處)樓下見面後 ,鄭凱文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 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九分許,毛美茹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 相約於毛美茹住處樓下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一千元之價格 ,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 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三)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張少凱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凱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一二九號木榮公園見面後 ,鄭凱文即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 利。
(四)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八分許,毛美茹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相 約於毛美茹住處樓下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二 時十四分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
(五)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毛美茹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相約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巷口見面後,鄭凱文即 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二分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交易,鄭 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六)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八分許,鄭凱文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世華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世華相 約於簡世華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五六巷二六號住處 (下稱簡世華住處)樓下見面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區○○街,應予更正),鄭凱文即以六百元之價格,販 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世華而完成該次交易, 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七)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謝壯岳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 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漢橋下附近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七 百元之價格,販售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謝壯岳而完 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八)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鄭凱文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皓芳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皓芳 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見面後 ,鄭凱文即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一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李皓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
(九)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毛美茹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 相約於毛美茹住處樓下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 時五十分許,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
(十)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謝壯岳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八六0號國都豐田汽車中和營 業所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應 予更正)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販 售五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謝壯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 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十一)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十二分許,萬韋麟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凱文相約於臺北市○○區○○街一七六號十樓之六見 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以一千 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萬韋 麟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十二)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張少 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鄭凱文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堤外便道旁 某處見面後,鄭凱文即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 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十三)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鄭凱 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簡世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簡世華相約於簡世華住處樓下見面後,鄭凱文即 以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 世華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十四)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原審 判決漏載二十三時),謝壯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相約在新北市 中和區大漢橋下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河堤 旁修車廠,應予更正)見面後,鄭凱文即於翌(二十四 )日零時十五分許,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壯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
(十五)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張少 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堤外便道旁某 處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 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四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
(十六)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傍晚十八時十九分許,萬韋麟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 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凱文相約於臺北市○○區○○街一七六號十樓之六見面 後,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以一千六百元之 價格,販售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萬韋麟而完成 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十七)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資牟利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一分許,謝壯岳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 文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八六0號國都豐田汽車中 和營業所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應予 更正)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 以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予謝壯 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十八)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張少凱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 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凱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號門口見面後 ,鄭凱文即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
(十九)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資牟利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李皓芳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河堤旁見面後



鄭凱文即以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二顆第二級毒品MD MA予李皓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 營利。
(二十)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李皓芳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 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凱文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 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五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皓芳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 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一)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一分許,毛美茹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凱文相約於毛美茹住處樓下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 下午十六時三十九分許,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毛美茹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 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二)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二分許,張少凱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凱文相約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號門口見面 後,鄭凱文即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 差價營利。
(二三)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六分許,張少凱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 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凱文相約於張少凱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七號二樓 居處附近後,鄭凱文即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四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 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四)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九分許,鄭凱文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少凱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少凱相約於張少凱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七號二樓



居處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四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 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五)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陳榆宣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不詳地點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下 午十四時五十八分許,以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榆宣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 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六)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分許,簡世華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簡世華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 某巷口見面後,鄭凱文即以九百元之價格,販售三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世華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 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七)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萬韋麟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凱文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號錢櫃KT V三0七號包廂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萬韋麟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
(二八)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或同年 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三萬餘元之價格,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 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三顆及約五十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少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 及他人施用外,餘則伺機販賣,旋接續原先販入前述第 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一分許,張少凱以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 相約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號門口見面後,鄭



凱文即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以四百元之價 格,交付一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少凱鄭凱文 並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二九)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七分許,張少凱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題外便道某處後 ,鄭凱文即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以八百元 之價格,販售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少凱而完 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三十)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 三分許,萬韋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鄭凱文相約於新北市○○區○○路 二段一二六號十五樓之一見面後,鄭凱文即於同日凌晨 二時五十八分許,以總價三千一百元之價格,一次販售 十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及三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萬韋麟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即從中賺取差價營 利。
(三一)鄭凱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 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簡世華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凱文相約於簡世華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 某巷口見面後,鄭凱文即以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二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世華而完成該次交易,鄭凱文 即從中賺取差價營利。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盧丹青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案件,發現其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鄭凱文於電話中提及第二級毒品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事先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法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鄭凱文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查知鄭凱文分別與 前述毛美茹、張少凱簡世華、謝壯岳、李皓芳萬韋麟陳榆宣等人於電話中洽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買前述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警方遂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述鄭凱文毛美茹、張少凱簡世華



謝壯岳、李皓芳萬韋麟陳榆宣等人均聲請搜索票,並於 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鄭凱文住處樓下之臺北市○○區○ ○路五段一二四巷巷口拘獲鄭凱文,再帶同鄭凱文前往其臺 北市○○區○○路五段一二四巷七號四樓住處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鄭凱文因前述事實欄二(三十)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予萬韋麟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含藍 綠色圓形藥錠、藍色圓錐形藥錠)四十一顆(經分別採各採 一顆藍綠色圓形藥錠、藍色圓錐形藥錠鑑驗,驗後總計餘三 十九顆藥錠及二顆破碎錠,總驗餘淨重十一.一三公克)、 前述事實欄二(三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世華後所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一包(驗餘總淨重二十八.四六 七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十一只)、鄭凱文所 有供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鄭凱文供 自己個人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鄭凱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 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二一頁),故被告鄭凱文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鄭凱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 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辨認 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百年 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事實欄二所示(一 )至(三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迭據被告鄭凱文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一 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五二頁,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卷第二 十頁至第二二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 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三頁、第三十頁 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三二頁)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皓芳萬韋麟陳榆宣毛美茹、簡世華張少凱、謝壯岳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李皓芳部分,詳海巡署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 頁,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四 頁至第三六頁;證人萬韋麟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 一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二 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陳榆宣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 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0頁,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卷第四 二頁至第四四頁;證人毛美茹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 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二第 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簡世華 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 ,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二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二0 頁至第一二三頁,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五 頁;證人張少凱部分,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一第一五二



頁至第一五六頁,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 0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證人謝壯岳部分,詳偵 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偵字第一 八三六一號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 六頁),並有被告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聲搜字第三0六一號卷第二 六頁至第六六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0年 八月二十五日有關陳榆宣、謝壯岳及毛美茹部分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 0頁及第一六二頁,均顯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鄭凱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張)、藥錠(含藍綠色圓 形藥錠、藍色圓錐形藥錠)、白色結晶十一包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又前述扣案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共計二 種型態即有藍綠色圓形藥錠、藍色圓錐形藥錠,經各取一顆 磨混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各重七 .七一公克、三.四二公克,驗餘總淨重十一.一三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十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亦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總淨重二十八.四六 七二公克等情,復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 十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八七三一號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 九00一四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卷 二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 綜上所述,被告鄭凱文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MDMA、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鄭凱文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 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並沒有賺很多,大概總計算出來真正的



利潤共賺了七千多元,是扣掉購入成本後所賺得的等語(詳 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足見被告鄭凱 文於事實欄二(一)至(三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販入 與賣出之價格間均存有差價,被告鄭凱文藉此賺取利潤,況 被告與李皓芳萬韋麟陳榆宣毛美茹、簡世華張少凱 、謝壯岳等人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 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MDMA、愷 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各次MDMA、愷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鄭凱文意圖營利而為事實欄二 (一)至(三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至為顯然。
三、至被告鄭凱文雖供述其就事實欄二(二八)所示,於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或同年月二十七日,一次販入第二級毒品M 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張景順乙節,惟張景 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參酌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雖稱:被查扣之愷 他命十一包、搖頭丸五包,係與張景順一起向張景順朋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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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