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05號
TPHM,100,上訴,230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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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鍇原名程嘉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23號前,因程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B3-6701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調閱該車輛車主資料之際,程 鍇到場,經警盤查,且手持手電筒探照車內,發現有毒品殘 渣分裝袋後,程鍇坦承持有、施用安非他命,旋為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附帶搜索該車輛,因該車輛駕駛座旁之中央扶手 置物箱螺絲有鬆脫之情,員警隨即將該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 拔出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該手槍彈 匣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未另起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與前案(96年間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 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1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警方於96年7月27日所查獲伊持有之槍彈,均係於96 年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本件警方查獲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伊一直藏放在前揭車輛駕駛座旁 中央扶手置物箱下,是警方之前沒有搜到,其非另行起意持 有本件槍彈云云。辯護人則以:請斟酌被告查獲後均坦認持 有本件槍彈,僅就是否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加以爭執,被告 僅因出獄後未處理本件槍彈,致再次觸犯本件罪行,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車輛違規停車,經警調閱該車輛 車主資料之際,被告到場,經警盤查,且手持手電筒探照車 內,發現有毒品殘渣分裝袋後,程鍇坦承持有、施用安非他 命,旋為警逮捕,並搜索前揭車輛,因該車輛駕駛座旁之中 央扶手置物箱螺絲有鬆脫之情,而將該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 拔出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附表編號二 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各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893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0至12頁、第39頁;原審訴更卷第29頁反面、第69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查獲時員警吳尚峰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訴更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足見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0216號槍彈鑑驗書1份暨所 附槍彈照片8張在卷足憑(偵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3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一節, 有前揭槍彈鑑驗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經原 審依職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3顆子彈分 別以制式BERETTA M92FS 9mm Luger手槍進行試射,結果均 可貫穿2層以上之監測鋁板,研判送鑑之3顆未擊發子彈均具 殺傷力」等語,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8月20日校鑑科字第0 990006230號函1份(下稱警大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99年 度訴字第554號卷,第37頁正、反面),足徵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確均具殺傷力無訛。此外,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9至22 頁、第32至35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 扣案足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27日出監,於99年4月28日始再入監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98年6月 27日起迄至99年4月28日止之期間,自由在外,自有於此期 間內持有扣案槍彈之可能。而衡酌員警係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2時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一節,業據證人吳尚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更卷第69頁反面),被告亦 不爭執,則被告自係於9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凌晨2 時前之某日,方開始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非 制式子彈(至被告所辯係與前案同時持有本件槍彈,非另行 起意持有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云云,惟查: 1.稽之本案查獲槍枝與前案槍枝,固均係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然2支槍枝外觀 並不相仿,且2次查獲之子彈,亦非同一尺寸,有查獲現場 照片、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0216號、96



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21482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暨所附槍 彈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3頁、第50至51頁;96年度偵字 第190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30、44、47頁),又被 告前後於96年7月27日及98年12月3日2次遭警查獲槍彈時間 ,分距長達2年4月餘之久,而被告僅於98年3月27日至98年6 月26日在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 第14頁),足見被告遭警第1次查獲槍彈後,仍有相當時間 、空間充分使用前揭車輛,再另行持有槍彈,是本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是否與被告前案「同一時 間」所持有,即應依客觀查獲之情形,相互勾稽,而為認定 ,不可率予認定被告所辯其未另行起意持有本件槍彈云云為 真。
2.前案及本案2次員警查獲槍彈情形:
⑴96年7月27日查獲槍彈部分:
證人即前案查獲時員警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 27日晚間10點時,其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44號前,查 獲車號B3-6701號車輛藏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發當時該車 輛逆向停車,被告正與另一人聊天,其等就前往盤查。當時 其等以手電筒往車內探視,覺得駕駛座腳踏墊有1包東西, 也發現被告有配掛汽車鑰匙,故請被告陪同檢視那輛車子, 開啟車門後,其等就發現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個黑襪子,裡 面放有物品。其等就將黑襪子提到車子行李箱上,當著被告 的面,將襪子內的物品取出,發現是1把改造手槍,經檢視 發現手槍彈匣內有4發子彈。「再以實務經驗,其等檢視車 旁的置物箱、車扶手、中央扶手、前置物箱、遮陽板,但是 都沒有發現其他違禁物品」等語(原審訴更卷第72頁反面) ,足見員警於96年7月27日所查緝之車輛,係與本案同一車 輛,且仔細搜索同一車輛內部設施(包括中央扶手)後,並 未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況證人彭維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6年7月27日搜索前揭車輛時,並未發現中央扶 手底部螺絲有鬆動情形等語(原審訴更卷第73頁),則於96 年7月27日當日,被告是否已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置放在同一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下 ,要非無疑,是附表所示槍彈是否同時向「阿明」購得,而 於同一時間持有,即啟人疑竇。
⑵98年12月3日查獲槍彈部分:
證人吳尚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 其等發現車號B3-6701號車輛並未將車輛停好,旋即就該車 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被告剛好來開車,就盤查被告。先查被 告身分及前科資料,發現被告有毒品及槍砲前科,當時車號



B3-6701號車輛鎖上,其同事拿手電筒往車內照,發現後座 腳踏墊上有2包分裝袋,其等就請被告開門,問被告2包分裝 袋是何東西,被告說是之前施用安非他命剩餘的東西,其就 逮補被告,並開始搜索車內,其等發現後座有1個黑色包包 ,就請被告將包包打開,其等在包包裡面發現2顆沒有彈頭 的子彈。因為被告有槍砲前科,其等就更仔細搜索車內,這 時被告表示他隔天要上班,請其等趕快讓他離開,當時其覺 得被告好像不認為殘渣袋有什麼嚴重的事情,且注意到其等 只要往車子中間扶手附近搜索時,被告的情緒就比較強烈, 後來「其等摸到中央扶手有搖晃情形」,其等看到「中央扶 手下面有個不是很密合的縫,兩側螺絲,其中右邊這一側好 像半鬆開」,就去拿工具把螺絲鬆開,將扶手打開來看,就 發現手槍1把、4發子彈在彈匣裡面,另外外面有7顆子彈( 其中有1顆有彈頭,其餘的6顆沒有彈頭)。該車輛中央扶手 右側螺絲有半鬆開之情,不必專業訓練之人員,一般人也可 以用肉眼仔細檢視就看得出來等語(原審訴更卷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足見員警於98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搜索與被告 前案同一車輛時,除在該車輛後座之黑色包包內查獲2顆彈 殼外,在該車輛駕駛座旁中央扶手下面發現有未密合之縫隙 ,仔細觀看後,則看到兩側螺絲,其中右邊一側好像半鬆開 ,員警察覺有異後,旋持工具將螺絲鬆開,把中央扶手打開 看,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且前揭中央扶手設 施之異狀,一般人用肉眼即可察覺,則受過專業訓練之員警 ,必當察覺此異狀。是苟被告於96年7月27日員警查緝時, 即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置放在「同一」車輛駕駛座旁 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下,前案查獲時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於 巡察檢視「同一車輛」中央扶手處時,豈未查悉前揭異狀, 進而一併於96年7月27日查獲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彈?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憑信。
3.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90手槍1支、彈匣1個 、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1顆,是在96年6月中旬時,以新 臺幣(下同)「6萬5千元」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 得,「阿明」並在臺北縣三峽鎮的偏僻地點試射,並開槍擊 發「1槍」給伊看,伊看有擊發出去,故伊認為有殺傷力等 語(偵卷二第11至12頁)、於本案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 :伊於96年間向綽號「阿明」之男子以「6萬」購得手槍2支 、子彈20發(12顆有彈頭、8顆無彈頭)、槍管1支及手槍零 件工具1組。當時約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某個大學山區碰面 ,他當場有試打給伊看,伊看槍枝可以擊發就向他購買。『 該槍管1支,「阿明」稱是之前手槍的原槍管』;無彈頭子



彈,「阿明」說他用不到就一併交付給伊;手槍零件工具1 組,是用來拆解槍枝清潔用的。槍彈是買來防身用的云云( 偵卷一第12頁),就向「阿明」購得槍彈之數量、價格部分 ,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且當本案員警 質疑被告前稱數量與當初購買不符時,被告復改稱:當時所 購買手槍其中1支,4顆子彈已於96年7月27日為平鎮分局偵 查隊所查獲,另外「3顆子彈」已被「阿明」當時試打掉了 ,所以只剩下1支手槍及13顆子彈云云(見偵卷一第13頁) ,其供述「阿明」試射子彈之顆數,亦與前述不符。復參以 被告既以金錢向「阿明」購買槍彈係為供己所用,自當彈無 虛發、多所保留,以供日後之用,苟有試射必要,則試射1 顆即可擊發,又豈會任由「阿明」試打其已購得之槍彈達「 3顆」之多,並將該已試擊3顆子彈費用,仍計入被告購買數 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則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槍彈,是否為被告向「阿明」「同一次」所購得之槍彈,亦 啟人疑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長約12.5 5公分,與本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管長度近似 、外型類似,可換裝於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一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33690號鑑定通知書1份 (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訴更卷第119至120頁 ),而被告前案扣得槍枝槍管,從卷附另案槍管照片以觀( 偵卷二第46頁),長約13公分,足見2槍管之規格相異,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並非另案手槍之原槍管,而 係可供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是被告前揭所辯 實係子虛,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綜上各節以觀,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 免訴判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要 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雖於 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本案係員警吳尚峰發覺前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有異狀,自行 取工具將該中央扶手置物箱拔出後,始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槍彈等情,被告並未主動供認犯罪,既經吳尚峰於原 審結證如上,本件即無自首之適用,應附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一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鑑驗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3顆,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有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然經鑑定試射,已擊發致 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彈殼、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槍管、槍枝零件,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 自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 他命,亦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8年6月27日出監後,將先前藏放在前揭車輛扶手下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槍管之主要零件1支,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該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



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 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須組成後,使前揭槍砲、 彈藥「具殺傷力」始構成。
㈡稽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經原審依職權送鑑定,鑑 定結果認:係仿P.BERETTA 92FS型式(U.S.9mm M-9ARMED) 手槍型式模擬槍械適用之槍管,由金屬材質製成,槍管長約 12.55公分,槍管內部阻鐵未移除未改造,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 憑(原審訴更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槍管,因內部阻鐵未移除,難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之情,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槍管,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持有該槍管,自 不構成犯罪。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肆、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程鍇罪證明確,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罪,另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 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 及安寧危害甚深,暨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且未發 現其曾用以犯他案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危害,惟被告 前於96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已為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 且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惕警,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惡性 非輕,且犯罪後仍為前揭狡辯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另就附表所示之物 ,分別說明沒收與不沒收之理由,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之科刑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 先執陳詞上訴,委無可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已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原審量刑無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量刑恣意之違法,亦無理由,從而,被告 上訴各節,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鑑定結果:認係改│依刑法第38條第│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造手槍,由仿BERE│1 項第1 款之規│
│ │00000000號)。 │TTA 廠M-9 型半自│定,宣告沒收。│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有刑事警│ │
│ │ │察局99年1 月12日│ │
│ │ │刑鑑字第09900002│ │
│ │ │16號鑑驗書1 份在│ │
│ │ │卷可稽(偵卷一第│ │
│ │ │50頁)。 │ │
│ │ │ │ │
├──┼──────────┼────────┼───────┤
│二 │子彈3顆 │鑑定結果:分別以│已擊發火藥燃燒│
│ │ │制式BERETTA M92F│殆盡,不具子彈│
│ │ │S 9mm LUGER 手槍│之外型及功能,│




│ │ │進行試射,結果均│已無殺傷力,又│
│ │ │可貫穿2 層以上之│非違禁物,爰不│
│ │ │監測鋁板,研判送│諭知沒收。 │
│ │ │驗之3 顆未擊發子│ │
│ │ │彈,均具殺傷力,│ │
│ │ │有警大鑑定書附卷│ │
│ │ │可參(原審99年度│ │
│ │ │訴字第554號卷, │ │
│ │ │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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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彈殼8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不具殺傷力,爰│
│ │ │非制式金屬彈殼,│不宣告沒收。 │
│ │ │有前揭刑事局鑑驗│ │
│ │ │書1 份在卷可佐(│ │
│ │ │偵卷一第5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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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不具殺傷力,爰│
│ │ │非制式子彈,由金│不宣告沒收。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 │9 ±0.5 mm金屬彈│ │
│ │ │頭而成,1 顆,可│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1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有前揭刑事局鑑│ │
│ │ │驗書1 份在卷可佐│ │
│ │ │(偵卷一第50頁反│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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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槍管1支 │鑑定結果:係仿P.│非槍砲彈藥之主│
│ │ │BERETTA 92FS型式│要組成零件,爰│
│ │ │(U.S.9mm M-9ARM│不宣告沒收。 │
│ │ │ED)手槍型式模擬│ │
│ │ │槍械適用之槍管,│ │
│ │ │由金屬材質製成,│ │
│ │ │槍管長約12.55 公│ │
│ │ │分,槍管內部阻鐵│ │
│ │ │未移除未改造,非│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有調│ │
│ │ │查局鑑定書附卷可│ │
│ │ │按(原審卷第119 │ │
│ │ │至1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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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槍枝零件1組 │鑑定結果:經拆封│非槍砲彈藥之主│
│ │ │檢視其為3 支六角│要組成零件,爰│
│ │ │桿扳手、5 支短彈│不宣告沒收。 │
│ │ │簧、5 支無帽螺絲│ │
│ │ │,均屬一般手工具│ │
│ │ │及通用零件,非槍│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列管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有調查│ │
│ │ │局鑑定書附卷可按│ │
│ │ │(原審卷第119至 │ │
│ │ │12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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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 │ │與被告本件犯罪│
│ │ │ │無關連性,爰不│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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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 │與被告本件犯罪│
│ │克)1 包 │ │無關連性,爰不│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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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