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86號
TPHM,100,上訴,2286,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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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洪瑞䜢原名洪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896號、99年度易字第2478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
,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99年度偵字
第248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8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宇強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梁家聚無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梁家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宇關於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梁家聚關於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智宇(綽號KK)、張家瀚梁家聚(綽號小光)、洪瑞䜢 (原名洪聖傑洪鴻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 、「阿夢」之成年男子等六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分乘6 部機車(其中洪瑞䜢後載 綽號「酷妹」之徐○芳張家瀚後載綽號「妹子」之女友邱 筱婷)沿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同)111 縣道行 經三峽鎮(現改制為三峽區)天佛寺下方涵洞往插角方向路 段之際,適有徐清城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2-1627 號之自



小客貨車(廂型車)附載方永耀與陳美玉自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雙方會車時,梁家聚張智宇等人認徐清城所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過於接近,梁家聚( 所涉本案強制及毀損二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 ,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張智宇(所涉本案傷害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張家瀚(所涉本案強制、傷害及毀損三罪,業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及5 月,因上訴逾期而確定 )、洪瑞䜢(所涉本案強制、傷害及毀損三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及5月確定)、「猴子」、「 阿夢」等六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恃其人多,欲上前尋釁,渠 等遂共同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駕車自後追趕,梁家聚先行疾駛至該自小客貨車前方停 下,隨後駛至之張智宇張家瀚洪瑞䜢、「猴子」、「阿 夢」等人則將機車圍繞在該自小客貨車附近,共同將徐清城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予以攔下,並由洪瑞䜢取走該自小客貨車 之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清城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 進而要求徐清城下車,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因害怕而未 下車,張智宇梁家聚即與張家瀚洪瑞䜢、「猴子」、「 阿夢」等人分持安全帽、石頭及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供作兇器之用之鐵棒、機車大鎖等物 ,砸毀徐清城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並將徐 清城、方永耀二人強拉下車後,以徒手及上開之物毆擊徐清 城、方永耀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使徐清城受有顏面挫鈍 傷併上排門齒脫落、左肘部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方永 耀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又張智宇因騎車自後追趕過程中,自身操駕不當、失控打滑 摔車,心有不甘,復見徐清城方永耀於過程中均聽任其與 梁家聚張家瀚洪瑞䜢、「猴子」、「阿夢」等人持安全 帽、石頭及兇器鐵棒、機車大鎖等物毆打及毀損上開車輛而 無法反抗,雖明知其自行摔車,徐清城等人並無任何賠償之 責任,竟恃其人多勢眾及持有鐵棒、機車大鎖等兇器,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藉口徐清城等人應予賠償 醫藥費,而梁家聚明知張智宇係因追趕過程中自己駕駛不慎 而摔車,並非與對向駛來由徐清城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會 車時發生擦撞之故,徐清城等人並無賠償之義務,卻因聽聞 張智宇要求徐清城等人應賠償醫藥費,乃與張智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趁徐清城方永耀已 遭渠等持上開兇器等物毆打,無反抗能力之際,由梁家聚



張智宇摔車為藉口,向陳美玉恫稱將身上錢財交出賠償醫藥 費,否則就將徐清城方永耀打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至使陳美玉無法抗拒,自其皮包內取出僅有之新臺 幣(下同)3700元交予梁家聚梁家聚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M86-117 號之重型機車與其他人一同離去。嗣因陳美玉 記下梁家聚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M86-117 號而報警處理 ,再由警方調閱案發時上開路段附近之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行 清查比對後,逐一通知梁家聚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徐清城方永耀及陳美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 36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 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 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81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瀚因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三罪,經原審法 院於100 年1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4日送達 至被告張家瀚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張家瀚 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896號卷第 358 頁)。被告張家瀚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北監獄監所長 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 ,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0年3月 5 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4日即已屆滿,且因該末日並非星 期例假日,無延計屆滿日期之問題,是上訴期間依法於同年 月14日業已屆滿,茲被告張家瀚竟遲至同年月15日始行提出 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所蓋具之臺北監獄收狀戳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已喪失上訴權 ,被告張家瀚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被告張家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撤回毀損罪 上訴部分,然因此部分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其前開撤



回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而檢察官就被告張家瀚上開 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確定,被告張 家瀚被訴強制、傷害及毀損三罪,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宇上訴後,復於100年8月 17日就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聚上訴後 ,亦於100年8月17日就強制罪及毀損罪部分撤回上訴,並填 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 檢察官就被告張智宇梁家聚上揭各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被告張智宇被訴傷害罪、被告梁家聚被訴強制及毀損罪部 分,均已確定。又被告洪瑞䜢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 告洪瑞䜢被訴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罪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洪瑞䜢上開三罪部分亦已確定。綜上,被告張智宇被訴傷害 罪、被告梁家聚被訴強制、毀損二罪、被告洪瑞䜢被訴強制 、傷害及毀損三罪,均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 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其 中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張智宇係於98年12月1 日入營服役,此有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9年7 月12日北縣 店民字第0990034131號函所附兵籍資料查詢單及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99年7月13日後北縣勤字第09900 0824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30 號偵查影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係於 任職服役前之98年5 月10日為本案犯行;又偵辦本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8年11月19日即已循線查知被告張 智宇涉及此案犯行,並由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玉加以指認在卷 (見陳美玉該次警詢筆錄及指認之口卡照片,見99年度偵字 第2489號卷第16頁、30頁),可徵此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張智宇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之情 形。準此,被告張智宇犯罪及發覺既均在任職服役前,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對其所為本案犯行 具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理,亦先予 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徐清城、方永 耀、陳美玉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 於親身經歷如何遭被告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等繼續駕 駛車輛、徐清城方永耀如何遭毆打成傷及徐清城所有自小 客貨車遭毀損,暨陳美玉如何因而交付3700元等情之陳述, 未見有何外力之干擾,而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係因 駕車途經案發地點,偶然與被告等人有所交集,彼此間並不 相識,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就其等各被害情節之指 述應無無端誣指之情,則依上述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



其等證言可信度甚高,況其等於警詢所陳復與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而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 嗣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等警詢、審理中證詞, 以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自身之受 害經歷,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 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且上開證人警詢證詞,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 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 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 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 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 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 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 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智宇所涉事實一部分(強制罪、毀損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 乃與同案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洪瑞䜢及綽號「猴子」、「 阿夢」等人,分乘多部機車自後追趕被害人徐清城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嗣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共同強制與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有 與梁家聚等人共同自後方追趕徐清城之自小客貨車,要找他 們理論,並有出手毆打徐清城方永耀二人,但伊沒有砸他 們的車,也沒有妨害他們開車,這部分行為伊沒有參與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徐清城如何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2-162 7 號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附載方永耀與陳美玉二人,因 與被告張智宇及同案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洪瑞䜢等人會車 後,即遭被告張智宇等人分乘多輛重型機車自後方追趕並阻 攔其繼續前進,自小客貨車鑰匙並遭強取,致其無法繼續駕 駛車輛,嗣並遭被告等人分持鐵棒、石頭、安全帽及機車大 鎖等物砸毀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張家瀚梁家聚洪瑞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 、證述綦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2至15頁、 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60頁、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 第11至16頁、87至88頁、原審卷第184至197頁),並有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號卷第39、4 0 、44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張智宇前揭犯行,洵屬有據 。
(二)被告張智宇雖否認有參與砸車及妨害徐清城繼續駕駛車輛之 行為,惟被告張智宇同涉有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等人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徐清城於 警詢時明確指稱:張智宇當時有在現場,他有毆打我本人及 方永耀,是持安全帽打車子及我與方永耀云云(見99年度偵 字第2489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方永耀於警詢時亦指稱: 張智宇當時有在現場,他有毆打我本人及徐清城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指稱:張智宇 有在案發現場毆打方永耀徐清城並毀損車子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16頁),均明確指、證稱當時被告張智宇確實有在 場並參與毀損車子及毆打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之行為,而 被告張智宇亦坦承案發當時有在場且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之 行為,是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上揭證述即非無據。 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被告張智宇與同案被告梁家聚張家瀚



洪瑞䜢及綽號「猴子」、「阿夢」等人分乘機車數輛自後方 追及被害人徐清城所駕之上開車輛,進而將被害人徐清城所 駕之上開自用客小貨車攔下、強取該自用客小貨車之鑰匙, 阻止被害人徐清城繼續駕駛前進,並分持鐵棒、石頭、安全 帽及機車大鎖等物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可知彼等在追 趕及攔車過程中,對彼此行為已相互有所認識,而就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車輛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方 於攔下自小客貨車後,未經理論即分頭砸車、打人,顯見渠 等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張智宇僅為其中一部 分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 車輛之行為共同負責。
綜上,被告張智宇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 此部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被告梁家聚所涉事實一部分(傷害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在卷,並據證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玉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 26608 號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60頁 、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至16頁、87至88頁、原審卷第 184至197頁),復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被害人方 永耀、徐清城現場受傷照片1 幀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 第26608 號卷第30至32頁、第41頁),同案被告張智宇、張 家瀚、洪瑞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徐清城、方永 耀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洪瑞䜢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896號、99年度易字第2478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按。另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被告梁家聚與同案被告張 智宇、張家瀚洪瑞䜢及綽號「猴子」、「阿夢」等人分乘 機車數輛將被害人徐清城所駕之上開自用客小貨車攔下後, 強拉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二人下車後,即以徒手或持鐵棒 、石頭、安全帽等物毆擊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使被害人 徐清城方永耀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梁家聚或僅為傷害 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二人之其中一部分行為,惟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就傷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二人之行為共同負 責。是被告梁家聚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梁家聚



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智宇梁家聚所涉事實二部分(加重強盜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摔車受傷為 由向被害人徐清城等人索討醫藥費,嗣則由被害人陳美玉支 付現金37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當天係因徐清城等人駕車逆向超車,致伊摔車,伊等才會去 追趕徐清城等人要求賠償,伊雖有向陳美玉收取3700元,但 這是陳美玉等人要賠償伊的醫藥費,伊並無強盜之故意云云 。另訊據被告梁家聚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即 與被告張智宇張家瀚洪瑞䜢、綽號「猴子」、「阿夢」 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徐清城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攔下,嗣被告 張智宇有向被害人等要求支付醫藥費,被害人陳美玉並因而 支付現金37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將被害人徐清城之車輛攔下,並砸毀被害人徐清城 之車輛,惟並無向被害人強盜財物,陳美玉是把錢拿給張智 宇,跟伊無關,他們指認錯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被告等人均供稱係因雙方會車時產生 之糾紛,而被告張智宇並辯稱會車時因被害人徐清城逆向超 車使其摔車受傷云云,惟證人徐清城方永耀及陳美玉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雙方會車時並未發生擦撞,亦未見到對 方有人摔車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896號卷第184 頁背 面、第19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證人即同時在場之徐○ 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回來的時候他 是什麼時候摔車?)因為車子過來差點撞到KK(即被告張智 宇),所以他要轉回去追的時候摔的云云(見原審100 年度 易緝字第41號卷第23頁背面),另被告梁家聚於99年1月19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原來的汽車差點撞到我 ,我們去追,過程中KK(即被告張智宇)摔車云云(見99年 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58頁),核與其於98年10月16日向檢察 官所稱:「…差一點撞到我,之後我們就一大群人追上前去 ,KK在(即被告張智宇)追的路上摔車…」等語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66、79頁),嗣被告梁家聚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剛 剛有提到本案是因為被害人要超車,到底他有沒有撞到張智 宇?)當時超車的時候沒有撞到,是後面才摔車的。(檢察 官問:你們去追被害人的車子的時候,張智宇才摔車的嗎? )是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896號卷第236 頁背 面),茲證人徐○芳與被告梁家聚均為與被告張智宇同行出 遊之友人,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張智宇之理,所證復互核 相同,其等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張智宇於雙方會車時應未



摔車,係事後於追趕被害人徐清城自小貨車之過程中,因操 駕不慎而自行摔車。至被告梁家聚嗣雖改稱會車時不知道、 不清楚被告張智宇有無摔車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237 頁背 面、第238 頁),然依被告張智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所證,被告梁家聚原係騎在被告張智宇前方,且是第一 個回頭去追被害人徐清城之車子,被告張智宇並有看到被告 梁家聚迴轉等語可知(見同上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若被 告張智宇於雙方會車時確有摔車,前方之被告梁家聚迴轉後 ,應可清楚看到被告張智宇摔車之情形,被告張智宇亦稱被 告梁家聚於迴轉時應有看到其跌倒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4 0 頁),詎被告梁家聚嗣卻改稱不確定、不清楚、不知道會 車時被告張智宇有無摔車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張智宇之詞, 自無足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智宇之認定。綜上,被告 張智宇於雙方會車時應未摔車,係事後於追趕被害人徐清城 自小貨車之過程中,因操駕不慎而自行摔車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張智宇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二)而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如何於上開時地,先遭被告張智宇梁家聚等人分別持安全帽、鐵棒、石頭、機車大鎖等物毆 打致無力反抗後,復遭被告張智宇以索取醫藥費為由令繳出 財物,另被告梁家聚則向被害人林美玉恫稱:將身上錢財交 出賠償醫藥費,否則就將徐清城方永耀打死等語,而以此 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因而由被害人 林美玉交付現金3700元交予被告梁家聚等情,業據證人徐清 城、方永耀、陳美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徐清城於警詢時證稱:98年5 月 10日下午2 時40分許,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三峽鎮天佛寺 下方涵洞往插角方向被一群青少年攔下,一群人手拿鐵棒及 安全帽暨機車大鎖及石頭,將我及方永耀拉下,不分青紅皂 白持兇器就毆打我們兩人並砸毀我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後,其 中一名男子說我們所駕駛之車輛害他們朋友騎車跌倒受傷, 要我們賠償醫藥費5000元。當時我因心生懼怕且身上沒錢, 便由陳美玉交付身上所有錢財計3700元... 經伊指認,梁家 聚就是索取陳美玉金錢的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 卷第12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至12頁);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把車停下來後不敢下來,他們 就一直敲車子,一堆人圍著車子,把車子砸的亂七八糟的。 後來就把我拉下車打。他們砸車、打人的時候,嘴巴是喊拖 下來打,到跟我們要錢之前,沒有特別在說什麼,就一直打 一直敲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8頁背面);證人方永 耀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他們一群人手持鐵棒、安全帽



暨機車大鎖及石頭將我跟方永耀拉下,不分青紅皂白就持兇 器打我們兩人並砸毀車子。之後便大聲斥責要我們交出身上 的錢,當時我因心生懼怕且身上沒錢,便由陳美玉將身上所 有錢財計3700元交給他們。經伊指認,梁家聚就是索取陳美 玉金錢的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8至21頁、 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因為機車攔在我們車子的前方,所以我們才停車 。一攔下來之後,我們還沒有下車,就有一群人拿東西開始 砸車,被砸車之後,我們就被他們拉下來。被拉下之後,就 開始被毆打,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鐵棍、大鎖、安全帽。 他們在出手的時候,沒有說原因,就打,然後才要我們把身 上的錢交出來。後來是陳美玉給了他們3 千多元云云(見同 上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另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天一群人將駕駛徐清城方永耀拉下後,不分青紅皂白 就毆打他們並砸毀自小貨車後。其中一名男子說我們所駕駛 之車輛害他們朋友騎車跌倒受傷,要我們賠償他們醫藥費50 00元,我因心生懼怕被其傷害,便交付身上所有財物3700元 。當時我有記下其中一部黑色重機車車號M86-117 。經伊指 認,梁家聚就是跟我拿錢的那個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 608 號卷第24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5至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梁家聚拉扯我的皮包,他說錢拿出來不 然要把方永耀徐清城打死。後來錢是被梁家聚拿走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87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人先敲打車子,徐清城只好把車 子停到旁邊。後來他們就砸車,然後把徐清城方永耀拉下 車打他們兩個。他們在打的時候及砸車的時候沒有說為什麼 要打。我看他們打方永耀徐清城都流血了,我叫他們不要 打了,會把人打死,就有人說要拿錢,我就把身上的3700元 交給梁家聚。... 當時他們說不把錢拿出來要把方永耀、徐 清城他們兩個打死,我很怕,根本無法反抗。當時梁家聚是 最後走,我記得他的車牌,警察查出來讓我們指認,就是梁 家聚,我才會記得那麼清楚,就是他跟我拿錢云云(見同上 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互核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陳美 玉上揭所述大致相符,此被告張智宇亦坦承毆打被害人徐清 城、方永耀後,始向被害人徐清城等人索討醫藥費,嗣則由 被害人陳美玉支付3700元之事實,堪認被告張智宇確係於與 被告梁家聚張家瀚洪瑞䜢及「阿夢」「猴子」等人共同 為上開強制、傷害、毀損等行為後,復另行起意,喝令被害 人等應予賠償醫藥費。而依上所述,被告張智宇並非於會車 過程中摔車,而係於追趕過程中自行摔車,則其因摔車所受



之傷害及車損,即非因被害人徐清城之駕車行為所致,被害 人陳美玉等人自無賠償義務,被告張智宇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詎被告張智宇在此情形下,竟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向被害人等索取賠償,其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至為明確。
(三)而被告梁家聚雖否認有向被害人陳美玉索取金錢,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證人徐清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經伊 指認,梁家聚就是索取陳美玉金錢的人... 陳美玉把錢拿出 來給梁家聚梁家聚還說那麼少,梁家聚最後離去,所以車 牌遭陳美玉記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5頁、 第85頁、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1頁背面),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是把錢交給梁家聚云云(見同上原 審卷第186 頁);證人方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證稱 :經伊指認,梁家聚就是索取陳美玉金錢的人... 陳美玉把 錢拿出來給梁家聚梁家聚當面點金額且說那麼少,梁家聚 最後離去,所以車牌遭陳美玉記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 608 號卷第21頁背面、第85頁、99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第13 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是把錢交給 騎機車最後走的那個,也就是陳美玉記住車牌的那位。經派 出所調閱口卡照片給我們指認,那個人就是梁家聚云云(見 同上原審卷第192 頁);證人陳美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經 伊指認,取走伊3700元的人是梁家聚,該人有對伊恐嚇,以 台語口音對伊說:錢拿出來,不然把他們兩個打死... 當時 依有拿紙筆記下對方一輛普通重機車牌,該車牌為 M86-117 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48 9 號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拉扯伊皮包的人是梁家 聚,他說錢拿出來不然要把方永耀徐清城打死,錢也是被 梁家聚拿走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85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梁家聚最後走,伊記得他的 車牌,警察查出來讓我們指認,所以伊才會記得那麼清楚.. . 梁家聚跟伊拿錢,伊認得他,他瘦瘦的... 伊拿了3700元 給梁家聚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徐清城方永耀與陳美玉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述被告梁家聚即為該向被害人陳 美玉嚇稱要將徐清城方永耀打死的人,且為向被害人陳美 玉拿錢之人,互核所述並大致相符,而以案發當時係下午 2 時40分許,天色明亮、視線良好,被害人陳美玉、徐清城方永耀等人應無誤認被告梁家聚面貌之虞,且被害人等復就 被告梁家聚如何向被害人陳美玉以上揭言語恫嚇、迫使被害 人陳美玉因而交付現金3700元予被告梁家聚、被告梁家聚



係最後離去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則經被害人等記下 供警方循線追查等情,均指、證述綦詳如上,足認被告梁家 聚確係向被害人陳美玉以上揭言語恫嚇取財之人。而依上所 述被告張智宇並非於與被害人徐清城會車過程中摔車,係於 自後追趕過程中操駕不慎、自行摔車,此為被告梁家聚所明 知,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張智宇因摔車所受之傷害及車損 ,即非因被害人徐清城之駕車行為所致,被害人等自無賠償 義務,被告梁家聚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梁家聚仍以上 揭方式,向被害人陳美玉恫嚇、並取走現金3700元,其顯然 同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張智宇雖供 稱係其向被害人陳美玉取走該現金3700元云云,惟此核與被 害人陳美玉、徐清城方永耀上揭指、證述情節不符,核係 迴護被告梁家聚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梁家聚之證據 。綜上,應認本件係因被告張智宇另行起意,喝令被害人等 應予賠償醫藥費後,被告梁家聚見狀後,明知被告張智宇係 因操駕不慎、自行摔車,被害人等並無賠償義務,仍基於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其向被害人陳美玉恫嚇、並 取走現金3700元。
(四)再就當時被告張智宇梁家聚之索討行為而言,被告張智宇梁家聚係於與同案被告張家瀚洪瑞䜢及「猴子」、「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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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