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49號
TPHM,100,上訴,2249,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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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林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林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宋林盛㈠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575號判決分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及其餘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㈡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 ㈢案件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宋林盛於民國93 年2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宋林盛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於 99年7月底某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 貨公司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收受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光鑫」(綽號「阿志」)託付其 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不具殺 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顆)而寄藏於其桃園縣中壢市○ ○○街3巷14號2樓住處。嗣宋林盛因搬家至桃園縣桃園市, 而將上開槍枝1支、子彈1顆隨身攜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洪紹懷等接獲線報得知車號6195-B9自用 小客車上疑藏有毒品及槍枝,即於99年10月27日跟監上開自 用小車,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同德五街口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坐在後座之宋林盛涉 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另案偵辦),宋林盛於員警 未發覺前,向警自承其另藏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槍 枝1支、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5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1支、子彈1顆及如附表三所示 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宋林盛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宋林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林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如附表二所示子彈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該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2339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 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 本件被告受「張光鑫」託付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 彈,應分別論以寄藏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 有」之犯行論處。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槍枝是「阿 志」即「張光鑫」交給伊,他說要跑路,所以寄放在伊這裡 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第67頁,原審卷第 19 頁背面,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被告 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收受前開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 、彈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均為相同之 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罪處斷。
㈣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 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31號判決 意旨足參。又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當天臨檢之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洪紹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被告的車子是我跟另一個同事臨檢查獲,一 開始沒看到被告丟什麼東西出去,但有看到丟出去的動作。 (問:車上槍枝你如何發現的?)我還沒看到時,他說腳踏 墊下有東西,沒有說是槍枝。被告說完後,是我將東西拿出 來,我先看,看了以後發現是槍枝。在攔檢前,我們已經接 獲線報稱這部車子(車號6195-B9自用小客車)上可能有毒 品及槍枝,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車子上面的人是誰。」等語( 見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足見證人洪



紹懷僅接獲線報稱上開車號6195-B9自用小客車上可能有毒 品及槍枝,但不知車上之人為何人,且在被告告知腳踏墊下 的包包有槍枝及子彈之前,並不知道腳踏墊下有包包、其內 有槍枝及子彈及包包係何人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確於員警知 悉發覺前主動告知其藏放在腳踏墊下的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 乙節,此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該當,而有刑法 自首減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㈥至原審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交代 「阿志」為「張光鑫」,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拿槍給伊的人綽號為 『阿志』,約40歲,其餘年籍伊均不知道。」云云(見偵查 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拿槍給伊的人叫『阿志』 年約50出頭。」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始由辯護人陳稱:「『阿志』為『張光鑫』,住 桃園縣新屋鄉○○○路。」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 26頁),對其所稱「張光鑫」究係何人並無其他資料足以確 認,本院復查並無名為「張光鑫」之人於99年以後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受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而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 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查獲員警於被告告知車內腳踏墊下方藏放有槍枝、子 彈之包包之前,並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枝及子彈,被告確於 員警知悉發覺前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符合自首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究,誤以 此部分尚不構成自首,而未予減輕,於法顯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囿於私情代友保管、持有槍枝、子彈,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 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其餘如 附表三所示扣案子彈5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又與被告宋林盛所犯本罪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宋林盛寄藏槍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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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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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改造手槍1 支(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
│ │枝管制編號110215│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8600號,不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另含金屬彈簧、│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金屬螺絲及金屬彈│用,認具殺傷力。 │
│ │匣托彈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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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宋林盛寄藏子彈部分(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
│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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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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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
├──┼──────┼───────────────────┤
│㈠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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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