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彬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彬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 100 年7 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0 年10月24日止,3 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鄭凱彬之自白,共犯彭璿璋之供 述,證人王清榮、蕭敏棋、傅楷棖、陳俊博之證詞,認前項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0月2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