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坤
劉彥麟
徐壽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沒收之。
劉彥麟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均沒收之。徐壽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彥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 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壽康於95年間,因常業重利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林秉坤對外自稱「李先生」,以張貼「鈔急速貸、專線00 00000000號(以周芳懋名義申辦,林秉坤為實際使用人)、 陳太太」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亟需用錢之借款人而經營地下 錢莊,劉彥麟受僱於林秉坤,徐壽康則為林秉坤之朋友,自
高雄北上謀職期間,住宿在林秉坤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235 號租屋處,3 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彥麟對外張貼上開廣告貼紙 招攬不特定之借款人、林秉坤提供資金,並由林秉坤夥同劉 彥麟、徐壽康一起放貸本金或收取利息之方式,接續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乘楊建雄急迫之 際,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6 萬元、10萬元予楊 建雄,並收取月息約4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因楊建雄無力支付上開高額之利息,未依約定期日繳付利息 與林秉坤,林秉坤為逼使楊建雄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99年10月22日19時50分、同年11月12日23時8 分 許,以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蔡 淑慧),先後傳送內容為「你要給我裝肖ㄟ也沒關係. . . . 試試看」、「我在等你電話. . . . 我報被公司帶人過去 你會很難看,你希望這樣嗎?」之簡訊至楊建雄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 建雄,致使楊建雄心生畏懼。
四、嗣因楊建雄避不見面,而林秉坤得知楊建雄已搬離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路64巷5 號之戶籍地,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附近之租處,然仍不知楊建雄租屋處之正確住址,林 秉坤遂起意至楊建雄與胞弟楊建國共同工作之地點即新竹縣 湖口鄉○○路20號找楊建國,並利用楊建國迫使楊建雄出面 處理債務。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3 人乃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 時 許,由徐壽康駕駛車牌號碼為8158-FZ 號之黑色休旅車(登 記於林秉坤配偶曾莉玲名下)搭載林秉坤、劉彥麟,共同前 往上述榮光路20號,車行抵該處後,徐壽康留在車上等待開 車接應,劉彥麟隨手拿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之木棒 1 支(未扣案)後,即與林秉坤一起下車,2 人在該處遇見 楊建國,林秉坤即問:「你是不是叫阿國?」,楊建國回稱 :「是」後,由林秉坤先以拳頭毆打楊建國之臉部,續由劉 彥麟持木棒毆打楊建國之頭部、手部、腳部,致楊建國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前胸後背雙大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 害,楊建國因受傷頭昏無力反抗後,即由林秉坤以手勒住楊 建國的脖子,另由劉彥麟在一旁持木棒之方式,共同押楊建 國上上開車輛右後座,續由徐壽康開車,劉彥麟坐在副駕駛 座上,林秉坤坐於左後座看管楊建國,林秉坤並在車上出言 恫嚇楊建國稱︰「今日一定要找到你哥哥,不然大家都不要 回去」等語,3 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楊建國之 行動自由。
五、約過10多分鐘後,車行抵楊建雄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42號之租屋處樓下,林秉坤由楊建國處得知楊建雄係住在該 址6 樓603 號套房後,決意要上樓找出楊建雄,3 人乃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由徐壽康留在車上開車 接應並看管楊建國(車停在42號大門正對面),林秉坤與劉 彥麟一起下車,由林秉坤以手持自路邊撿拾之木棒1 支用力 敲擊、劉彥麟則以腳踢之方式,敲破上開租屋處1 樓鐵門玻 璃並開啟該門後,2 人隨即上樓,因按壓603 號套房門鈴始 終無人回應,2 人並接續以上述方式毀損楊建雄所承租603 號套房大門,致1 樓鐵門玻璃破裂、603 號套房門板凹陷而 受有損壞。
六、而於林秉坤、劉彥麟2 人在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徐壽康要求 在車內之楊建國撥打電話與楊建雄聯絡,楊建國遂於同日凌 晨0 時36分15秒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撥打楊建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電 話中告知自己遭林秉坤等人押著等語,徐壽康隨即接過電話 與楊建雄對話並要求楊建雄出面處理,因楊建國所持用之上 開電話預付卡費用用罄而斷話;嗣林秉坤、劉彥麟2 人回到 車上,楊建國復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19秒另以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建雄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於通話後,隨由林秉坤與楊建雄通話,楊建雄在電話中問 為何要押走楊建國,並要求林秉坤再寬限一點時間,林秉坤 則口氣不好的回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你不要給我莊肖ㄟ ,趕快還錢等語。林秉坤見楊建雄當時始終無出面之意願, 詎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等3 人均明知楊建國並未積欠林 秉坤金錢,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楊建國亦無替 楊建雄償還或擔保債務之義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將車行至新竹市 ○○路○路邊停靠,車上4人仍依照上述所載位置各自坐在 車上,由劉彥麟自徐壽康所背,置於排檔桿處包包中拿出事 先準備好的之空白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號)交予林秉 坤,林秉坤即喝令楊建國在其上填寫50萬元的金額,因楊建 國不從並回稱:借錢的又不是我,我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等 語,劉彥麟見狀即自上開包包中拿出乙把黑色類似槍枝之物 品(未扣案)指著楊建國恫稱:你現在是不簽是不是?你是 想要死是不是等語,林秉坤亦在一旁出手打楊建國頭部並說 :我叫你簽你就簽,對楊建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楊建國因 前已遭毆打並控制行動自由,害怕自己再遭不測,在不能抗 拒之情形下,依林秉坤之要求,在上開本票上填寫面額50萬 元、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簽名後,將本票交予林秉坤收執。
林秉坤等3人為確認楊建國於本票上所寫之資料是否正確, 遂帶同楊建國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14號附近楊建國停放 車號838-DKW號機車處,從機車置物廂內取出楊建國之國民 身分證,於核對完畢後,林秉坤等3人欲確保本票之給付, 竟強行取走上開身分證,妨害楊建國持有上開身分證之權利 後,隨即釋放楊建國。
七、楊建雄嗣於99年11月19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於99年12月25日 14時40分許,佯稱願意還款並要求與林秉坤等3 人碰面,警 方遂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光復東路路口、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分別逮捕林秉坤等3 人,並於徐壽 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5497-WH 號自用小客車內(附載劉彥麟 、車主為徐壽康配偶林燕青),查獲林秉坤所有重利廣告貼 紙14張,並經林秉坤同意,於林秉坤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235號租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建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借款時開立之本票3紙、楊建國簽發之上開面額50萬元本票1 紙、楊建國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而查知上情。八、案經楊建雄、楊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楊建雄居住之新 竹縣湖口鄉○○○路42號6 樓603 號套房,房屋所有權人雖 非楊建雄,然楊建雄係該房屋之承租人,足徵告訴人楊建雄 為該屋之使用權人。被告3 人共同毀損該屋之一樓鐵門玻璃 、603 號房之大門,則該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即告訴人 楊建雄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故告訴人楊建雄 提出毀損告訴,自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建雄、楊建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楊建雄、楊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71、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重利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坤坦承是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對外自 稱「李先生」,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 告訴人楊建雄,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14張為其所有之事實(見99 年度偵字第97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14、92、15 5、156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66、105頁 背面)。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麟坦承受僱於被告林秉坤,知悉 林秉坤放貸金錢收取重利,自己亦曾協同林秉坤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向告訴人楊建雄收取本金或利息之事實(見偵查卷 第18、20、94、162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80頁、本院卷 第66、10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雄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7、28、14 0、142、173頁、原審卷第153、154頁、第157頁背面、第15 8、159頁)。並有楊建雄所簽發票號NO637125號(面額11萬 元)、NO637116號(面額6萬6千元)、NO683945號(面額11 萬元)本票各1紙(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內容為「鈔急 速貸、專線0000000000號、陳太太」之廣告貼紙14張、同意 搜索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0 至54頁)、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 ),車牌號碼5497-WH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19頁),足資佐證 。被告林秉坤、劉彥麟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壽康雖坦承知悉被告林秉坤為地下錢莊 之負責人及林秉坤有放貸金錢予告訴人楊建雄並收取重利, 自己曾開車載林秉坤去新竹縣湖口鄉向楊建雄收利息,每次 幫忙開車,林秉坤會給付3千元給自己,共給付過5次,住在 苗栗期間,吃住都由林秉坤提供,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14張
,係在自己平日代步用之車牌號碼5497-WH號(登記所有權 人為徐壽康之配偶林燕青)自小客車內查扣之事實(見偵查 卷第22、23、24、95、166頁、原審卷第25、191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被告林秉坤 那邊上班,我只有兩次開車載林秉坤去收利息云云。惟查: 被告徐壽康有多次參與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已據證人楊建 雄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140頁、原審卷第153頁背面) ,而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14張,亦係在被告徐壽康平日所使 用之車上查扣,被告徐壽康既明知被告林秉坤有貸放金錢給 楊建雄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仍駕車載送林秉坤向楊建雄收取 利息,並收受林秉坤給付之現金及享受林秉坤提供免費食、 宿之利益,其與林秉坤、劉彥麟間顯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 無訛,是被告徐壽康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二、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林秉坤坦承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以行動電話傳簡訊恐 嚇楊建雄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2、156、158頁、原審卷 第19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66、10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 0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87至88 頁),資以佐證,被告林秉坤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 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坦承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建國成傷及 帶楊建國上車牌號碼為8158-FZ號之黑色休旅車(登記於林 秉坤配偶曾莉玲名下),並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路42號 欲找楊建雄出面處理債務,及持木棒共同毀損上址1樓鐵門 玻璃、603號套房大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19、93、94 、156、163頁、原審卷第20、24、71、80、186至190頁)。 惟均辯稱:是楊建國自己要上車,沒有妨害他自由云云。訊 據被告徐壽康坦承駕駛上開8158-FZ號之黑色休旅車載被告 林秉坤、劉彥麟2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看見被告徐 彥麟下車時有攜帶木棒1支,告訴人楊建國上車後,再將車 開往新竹縣湖口鄉○○○路42號前,有看見被告林秉坤毀損 上址1樓鐵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4、95、166、167頁、本 院卷第25頁、第191頁背面),惟辯稱:伊只是開車,沒有 打楊建國,也沒有看管他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四、五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毀損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8至43頁、第140、141、173、 174頁、原審卷第142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雄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凌晨 ,確實有接到楊建國以電話告知被被告林秉坤等3人押上車 被毆打成傷、及上址租屋處1樓鐵門玻璃、603號套房大門遭 毀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0、140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至 158頁)。復有車牌號碼8158-FZ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1紙(99偵9761卷第121頁)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採證照片4張、告訴人楊建雄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外放)、 被告林秉坤當庭繪製為毀損犯行時,被告3人所搭乘黑色休 旅車與新竹縣湖口鄉○○○路42號大門口之相對位置圖1紙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3月14 日(100) 仁醫事病字第13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楊建國99 年11月17日病 歷資料影本1份、受傷照片3張,佐證楊建國確實受有傷害, 及被告3人共同以強暴方式押上車剝奪楊建國行動自由、毀 損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21、55、84至86頁、原審卷第27、 103至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林秉坤、劉彥麟雖辯稱:是楊建國自己要上車,沒有妨 害他自由云云。被告徐壽康辯稱:伊只是開車,沒有打楊建 國,也沒有看管他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建國於原審 證稱:林秉坤從頭到尾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走,劉彥麟拿著棒 子站在我旁邊,快到車子那邊時,徐壽康才下車開駕駛座後 面的門,林秉坤就直接把我推上車,林秉坤坐在駕駛座後面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徐壽康坐駕駛座,劉彥麟坐副駕駛座 。上車之後,林秉坤說「今日一定要找到你哥哥,不然大家 都不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林秉坤亦 坦承有對楊建國稱:「今日一定要找到你哥哥,不然大家都 不要回去」,目的是要讓楊建國害怕,帶渠等去找楊建雄等 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若楊建國確係自願帶被告等3 人前去找楊建雄,則被告林秉坤何須再對楊建國語帶威嚇, 是被告林秉坤、劉彥麟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徐壽康雖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楊建國之犯行,然被告徐壽 康自承知道案發當天至新竹縣湖口鄉○○路的目的是要找楊 建雄、楊建國處理債務(見偵查卷第23頁),且又目睹被告 劉彥麟攜木棒下車,於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強押楊建國上車 之前,尚主動將後車門打開,於楊建國被押上車載往楊建雄 上開租屋處後,被告徐壽康雖未下車,而是與楊建國一起待 在車上,然徐壽康亦目睹另2名被告為毀損行為之經過,且 證人楊建國、楊建雄均證稱當時被告徐壽康有與楊建雄通話 ,要楊建雄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154頁)
,顯然被告徐壽康事前已與被告林秉坤、劉彥麟有共同實施 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基於此合同 意思,而各自於案發現場分擔駕車、下手實施之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六結夥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林秉坤坦承於99年11月17日案發當時,楊建雄僅積 欠約30萬元之本金未還,與告訴人楊建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楊建國當日確有簽發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簽發 地點在上開黑色休旅車上,當時被告3人均在車上,及載楊 建國返回榮光路取走國民身分證,嗣該本票、身份證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之租屋處查扣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4、93、15 7、158頁、原審卷第21、22、71、186至189頁)。被告劉彥 麟則坦承有在上開黑色休旅車內拿出本票予楊建國填寫50萬 元之金額,當時被告3人均在車上,知道楊建雄當時積欠被 告林秉坤30萬餘元及取走楊建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見偵查 卷第94、164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25、80、190頁背面) 。被告徐壽康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知悉告訴人楊建國於99年 11月17日案發當時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 林秉坤之事實(見偵查卷第95、168頁)。惟均否認有何結 夥強盜犯行,辯稱:本票是楊建國自願簽發,且事先在電話 中已與楊建雄說好由楊建國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楊建國的 國民身分證,則是核對後忘記返還不小心帶走的云云。被告 徐壽康另辯稱:伊從頭到尾只負責開車,沒有參與云云。辯 護人另為被告3人辯護稱:楊建國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均是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另被告徐壽康僅 負責開車,並非參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 要件之一;又犯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 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 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者為限。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 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在黑色休旅車上簽發上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語( 見偵查卷第38至43、141、174頁、原審卷第142至151頁), 並有楊建國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本票1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管單(扣案楊建國身分證1 張業經告訴人楊建國領回)1紙(見偵查卷第59、56頁), 足資佐證。而證人楊建雄亦於原審證稱:並未於電話中與被 告林秉坤談妥先由楊建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背面、156頁),顯然被告3人係在明知對告訴人楊 建國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要楊建國簽發本票,3人主觀 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證人楊建國於原審證稱 :徐壽康從一開始身上都有背一個黑色包包,開車時也是背 著,後來車開到光復路路邊,劉彥麟從包包拿出一本本票、 一支筆給林秉坤,林秉坤拿給我,叫我簽一張50萬元本票, 我就回說「我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借錢也不是我借的」, 我就看到劉彥麟從徐壽康的包包裡拿出一個黑色的槍,對我 說「你現在是不簽是不是,你是想死是不是」,林秉坤一直 在我旁邊打我的頭並說「你簽就對了,我叫你簽就簽」,簽 完本票,被告3人並強押我回停放機車處取出身分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6頁),告訴人楊建國在簽發本票 前,既已先遭毆打受傷並剝奪行動自由,且親身目睹被告林 秉坤、劉彥麟為找出楊建雄而持木棒砸毀玻璃、大門之暴力 行為,衡情告訴人楊建國斯時是處於恐懼之狀態中,嗣於黑 色休旅車上又遭被告林秉坤毆打、遭被告劉彥麟持黑色類似 槍枝之物品恫嚇,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應該都不敢也無 反抗之可能,可認楊建國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簽發本票、 交付國民身分證。被告3人上開係楊建國自願所為之辯解,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另如上所述,被告徐壽康事 前既知被告林秉坤、劉彥麟找楊建國、楊建雄之目的係為討 債,仍駕車載林秉坤2人前往,且於電話中要求楊建雄出面 處理債務,上開空白本票及黑色槍枝亦係在被告徐壽康所背 之包包中取出,被告徐壽康於楊建國簽發本票時亦同在車上 ,於該狹小之車內空間,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林秉坤、劉彥 麟與楊建國之對話內容及楊建國有簽發本票等情?被告徐壽 康圖以僅負責駕車云云辯解,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係構成幫助 行為,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均不可採。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時雖陳稱:到了我哥哥的住處後,開車的 人(指被告徐壽康)拿出槍來控制我,另外2個人下車去找
我哥哥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員警張大川則於本 院證稱:證人楊建國於警詢時確實陳稱是車上的人即被告徐 壽康亮槍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與 證人楊建國上揭於原審所證:是被告劉彥麟從徐壽康背的包 包中取出黑色槍枝等語不符,然楊建國於原審已證稱:警詢 時我跟警察說有看到槍,警察他們也沒有問我是什麼時候看 到槍,我的意思是說裝槍的包包是在開車的那個人身上。那 時候警察跟我說,你一個人在車上為何會走不掉,是不是因 為他們在車上有拿槍挾持,我說沒有,我確定是在簽本票時 ,才第一次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7頁反面 ),是證人楊建國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陳述,既無特別可信 情事,自應以其於原審所證較為可信。
㈣另證人楊建國於原審已證稱:裝本票及手槍的包包都是由徐 壽康背著,他上車後,就直接把包包放在排檔桿旁邊。他開 車時會把包包拿下來放在排檔桿那邊,但是林秉坤、劉彥麟 下車時,他就會把包包背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劉彥麟從左手排檔處一個包包內拿出一 手把黑色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並無不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建國、楊建雄2人到庭作證,並對 渠等2人為測謊鑑定云云。惟證人楊建國、楊建雄2人已於原 審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且其陳述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別無訊問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證人楊建國 、楊建雄2人既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認亦無對渠等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 先後借款予告訴人楊建雄並均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 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 續施行,乃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⒉核被告林秉坤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 ,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 罪。
⒊核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林秉坤等3人以毆打告訴人楊建國成傷之強暴方法,及以「 今日一定要找到你哥哥,不然大家都不要回去」等脅迫方式 ,共同剝奪楊建國之行動自由,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乃剝奪楊建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則其傷害、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坤等3人應另論以 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先後2 次毀損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 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認係 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核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按, 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結夥強盜得利罪,顯屬誤載,應予 更正。另被告3人強行取走告訴人楊建國國民身分證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3人取走告訴人楊建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施壓予楊 建國、確保本票之給付,此部分之行為,仍屬基於單一強盜 犯意所為之部分犯行,應不另論強制罪。至告訴人楊建國指
訴被告劉彥麟持黑色手槍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發上開本票 乙情,關於所指黑色手槍,因未扣案,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 「兇器」,故不予認定被告3人具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亦併敘明之。
㈡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徐壽康就上開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毀損罪、結夥強盜罪等4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彥麟、徐壽康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刑法第60條第3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 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現 行法第38條第3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 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扣案之票號 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楊建國因被 告3人施強暴、脅迫所簽立,楊建國既得請求返還,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自有違誤;㈡被告3人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楊建國、楊 建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強迫被害人楊建國簽立本票 之犯行既已完成,則渠等再脅迫其交付身分證之犯行,另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被告3人取走告訴人楊建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施壓 予楊建國,確保本票之給付,此部分之行為,仍屬基於單一 強盜犯意所為之部分犯行,應不另論強制罪,至原判決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量刑 亦無過輕情事。另被告林秉坤、劉彥麟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有妨害被害人楊建國自由及強盜犯行,被告徐壽康否認有 共同犯重利、妨害自由、毀損、結夥強盜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秉坤有重利前科,被告劉彥麟 有傷害前科,被告徐壽康有常業重利前科,3人均素行不佳 ,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放貸金錢牟取重利,復以暴力方式強 押無辜之第三人以逼債,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安寧,被告林秉坤為犯罪之首,與被告劉彥麟、徐壽康間 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被害人楊建雄、楊建國心理
、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林秉坤、劉彥麟坦 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徐壽康完全否認犯行,毫無悔 悟之意及被告3人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七、扣案之重利廣告貼紙14張,為被告林秉坤所有、供被告3人 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林秉坤用以供重利、恐嚇犯行所用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分別為案 外人周芳懋、蔡淑慧,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56頁 ),另供被告3人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雖為 被告林秉坤所有,然未扣案,俾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供 被告3人共同為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乃被告林秉坤隨手 於路邊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 扣案之本票3紙(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上方),雖係被 告為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楊建 雄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 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楊建雄於 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自不得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