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98號
TPHM,100,上訴,2098,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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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諺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盛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橙隆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黃威智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詹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7號、98年度偵字第
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部分均撤銷。
賴諺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楊閔盛李其志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鄭橙隆詹朝坤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諺璁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積欠賴諺璁賭債,於民國 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持口徑9MM 制式子 彈3顆(另未扣案手槍1枝、制式子彈4 顆,均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如理由八所述)交予賴諺璁供賭債之擔保。賴諺璁 竟予收受並置放在其車牌號碼9990-DX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賴諺璁李其志自97年起,受雇於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網站 之江驊恩,並負責賭博網站會員積欠帳款之催收工作(此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判處罪刑 確定)。鄭翔文透過鄭鴻林介紹在上開簽賭網站投注簽賭而 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賭債遲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經 賴諺璁要求鄭鴻林代約鄭翔文見面,雙方約於97年4月8日晚 上,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商談債務問題。賴諺璁為 免人單力薄失利,遂電邀鄭橙隆王嘉豪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黃耀德及經黃耀德轉邀約江紹羽(王嘉豪以下等 6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市○○區○○路「觀茶入微 」泡沫紅茶店(下稱觀茶入微)集合,一群人再轉往臺北市 ○○○路與德惠街口「侯美國」泡沫紅茶店(下稱侯美國) ,與賴諺璁另行邀約之楊閔盛李其志黃威智詹朝坤及 由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攜帶皮 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等器械到場會合助勢。嗣鄭翔 文致電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下稱新生公園),王 嘉豪與鄭鴻林乃先前往晤談,見鄭翔文糾眾聚集,終因遇警 臨檢,鄭翔文告知鄭鴻林改約臺北市大同區○○○路大稻埕 碼頭(下稱大稻埕)會面,王嘉豪鄭鴻林遂返回侯美國轉 知賴諺璁。期間,賴諺璁亦接獲鄭翔文來電,兩人發生爭吵 ,鄭翔文欲找賴諺璁輸贏。賴諺璁不滿鄭翔文積欠賭債不還 仍囂張欲火拼,乃駕駛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車輛,由鄭 鴻林陪同,帶領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 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與十 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休旅車 前往大稻埕。於98年4月9日凌晨2 時許,賴諺璁等人抵達大 稻埕後,見鄭翔文魯子瑞等眾人已在場等候,賴諺璁、楊 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及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諺璁持綽號「阿 成」交付上開槍彈下車,衝往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聚集所在 處;楊閔盛李其志將所搭乘香檳色休旅車停放在距離鄭翔 文遭砍傷致死地點逾百餘公尺外之水門入口處,開啟側門,



阻擋其他人進出,並下車站在車門前面,舉手往人群的方向 比,示意隨之前來之十數餘眾隨賴諺璁衝往鄭翔文魯子瑞 等人所在處,而鄭橙隆詹朝坤亦分持球棒(即鋁棒,下同 )、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各1 支走向賴諺璁所往之方向。賴 諺璁衝跑之際,掏出手槍對空射擊發1 槍後,鄭翔文、魯子 瑞等人聽聞槍聲,一哄而散。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4、5名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在客觀上對於眾人在 火拼輸贏氣氛下,持皮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等器械 毆擊人之身體,因無法掌控傷人部位及下手輕重,如傷及要 害,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惟主觀上未預見會造 成死亡之情況下,見鄭翔文魯子瑞等人紛紛逃竄,賴諺璁 邊跑邊朝地上再開1 槍,卡彈拉滑套排除子彈,又朝地上再 開1 槍以為示威,並與分持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 等器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共同追毆、劈砍鄭翔 文、魯子瑞,其餘鄭翔文所帶之眾人亦向四處奔離。惟鄭翔 文逃脫不及,遭隨同賴諺璁追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分持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等器械毆打、劈 砍身體,魯子瑞亦同遭攻擊,鄭橙隆詹朝坤則分持上開器 械追打鄭翔文所帶之其他人。鄭翔文魯子瑞在手無寸鐵, 無法抵抗下,魯子端因此受有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 肩3x1公分、頭部3x1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 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 條屈肌腱、 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及左 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 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 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 位寬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 公分砍 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左側第7、8肋骨側面砍創切斷、 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鄭翔文受傷倒臥血泊中,賴諺璁等人見 狀,隨即上車撤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現場扣得短鋁棒2 支、鋁棒2支、狼牙棒1支、皮帶刀1 支等物,並將鄭翔文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施以急救,惟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 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魯子瑞、被 害人鄭翔文之妻林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其志鄭鴻林;上訴人即被告鄭橙隆對詹朝 坤;被告詹朝坤鄭鴻林鄭橙隆等人之警詢筆錄爭執該等



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鴻林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楊閔盛李其志在 現場怎麼指揮調度。我不確定案發現場,楊閔盛是否在場。 沒有看到賴諺璁手裡拿什麼東西。進到水門以前有看到楊閔 盛、李其志坐香檳休旅車,但因後面隔太多車,沒辦法確認 是誰(原審卷二第62、63正、反頁),均與其於警詢陳述: 楊閔盛李其志乘坐1 輛香檳色休旅車到達大稻埕碼頭,人 員調度均是該2 人在指揮。到大稻埕碼頭看到楊閔盛、李其 志(偵6097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3、124頁)不符。且鄭鴻 林陳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出於自由意識(原審卷二第 60頁),顯然鄭鴻林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之環境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李其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鄭鴻林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詹朝坤於原審證稱:我根本沒看到鄭橙隆拿棒子將1 男 子從車底拉出來,用棒球棒毆打他腳部(原審卷二第176 反 、177頁),此與其於警詢稱:我看見鄭橙隆手持棒球棒至1 部小客車旁將1 名男子從車底拉出來,並以棒球棒毆打該男 子,之後約2、3分鐘,我們這邊的人喊撤,大家便全都上原 車離開(偵6097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51 頁)不符。且詹朝 坤陳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強暴脅迫,警詢筆錄不是警 察打好給我們唸的(偵6097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8、192頁 ),另其堅持自己有案在身,均未下車之說法與鄭橙隆所述 齟齬(偵卷一第44頁),警員仍如實記錄,顯然詹朝坤於製 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之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鄭橙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詹朝坤之警詢筆錄得作為 證據。雖詹朝坤於原審改以:我覺得我有被詢問我的警察利 誘,才說出不是內心的話(原審卷二第176 頁),然其亦稱 :警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講他會給我什麼有利或不利的事 。警詢筆錄記載鄭橙隆的事的那段話,我確實有講(原審卷 二第176、177頁),果警員要求詹朝坤隨便講就可以回去, 大可直指上開行為係黃威智所為,而毋庸任意誣指鄭橙隆之 必要。參以案發後,詹朝坤曾與賴諺璁聯袂前往律師處詢問 ,亦經詹朝坤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88頁),顯然詹朝坤賴諺璁曾接觸商量本案案情,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尚屬人情 之常,要難以此認詹朝坤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警以不正方 法取供。
(三)詹朝坤以證人鄭橙隆警詢筆錄部分記載與其陳述不符質疑該 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85 頁),經原審就其聲稱不



符部分,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原審卷二第180、181頁) ,鄭橙隆警詢筆錄關於該部分記載,確與錄音內容略有不符 ,其警詢筆錄中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並應以原審勘驗 筆錄為據。除此之外,因鄭橙隆於原審證稱:詹朝坤沒有帶 兇器,我們車上沒有東西。詹朝坤可能從他衣服口袋拿打火 機或煙類東西,沒有注意之後詹朝坤的動作,他沒有跑在我 前面追人(原審卷二第154反、157頁),此與鄭橙隆於警詢 稱:案發當天我搭羅明鈞開的紅色福特轎車前往大稻埕,我 坐右後座,黃威智坐右前座,綽號「阿坤」男子坐左後座。 我看見「阿坤」從衣服裡面拿出東西,類似像刀子的那種東 西,很大支會反光,我看到詹朝坤時,他已經在前面(原審 卷二第180、181反頁)不符,且鄭橙隆陳以:製作警詢筆錄 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強暴脅迫(偵卷三第85頁、原審 卷二第154 頁),足證鄭橙隆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環 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詹朝坤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詹朝坤之警詢筆錄(除原審勘驗部分外)得作為證據 。
(四)李其志賴冠達詹朝坤鄭鴻林之警詢筆錄,係李其志詹朝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李其志詹朝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賴冠達鄭鴻林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就李其志詹朝坤而言,不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李其志鄭鴻林賴冠達偵訊筆錄及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 筆錄;詹朝坤鄭鴻林鄭橙隆檢察事務官之偵訊筆錄及賴 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筆錄;魯子瑞97年6月25日及98年3月19 日偵訊筆錄、鄭鴻林97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一)鄭鴻林9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 喚,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而鄭鴻林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 賴冠達9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鄭橙隆98年5月1 日訊問筆錄 ,均係由檢察官全程在場指揮檢察事務官,而由檢察事務官 詢問鄭鴻林賴冠達,屬「襄助」檢察官,應係基於檢察官 之手足地位,實施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並 當庭命鄭鴻林賴冠達鄭橙隆依法具結,此與檢察事務官 受檢察官之指揮,單獨處理詢問證人,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尚有不同,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李其志詹朝坤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筆錄,鄭橙隆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 ,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賴諺璁鄭橙隆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李其志詹朝坤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鄭鴻林97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鄭鴻林98年8月10日偵訊筆錄;鄭橙隆98年8 月24日偵訊筆 錄,均係由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尚難認有證 據能力。另詹朝坤爭執魯子瑞97年6月25日及98年3月19日偵 訊筆錄,因魯子瑞未依法具結,亦無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 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被告詹朝坤黃威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 至96、156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賴諺璁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賴諺璁對於上開時、地,因綽號「阿成」成年男子為擔 保賭債而交付黑色手槍1 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予伊,伊 放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及於97年4月9日凌晨 ,持槍彈在大稻埕對空鳴槍1 發,卡彈,拉滑套排出卡彈的 子彈,又朝地上開2 槍等事實,業據賴諺璁迭認不諱(偵卷



一第12至14、20、23、235頁、偵卷二第19、20、220頁,偵 卷三第131至134頁、原審卷一第73、110頁,原審卷二第189 反頁),核與證人鄭鴻林證述:賴諺璁在大稻埕開槍(偵卷 二第243頁、偵卷三第107、111 頁、原審卷二第61頁)大致 相符。且證人魯子瑞證述:在大稻埕聽到3、4聲槍聲,有人 開槍(偵卷一第92頁,偵卷三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54 頁)、證人王壽昌證稱:對方一到停車,就持槍對空開槍( 偵卷一第158頁、偵卷三第121頁)、證人鄭橙隆證稱:聽到 槍聲1聲(偵卷三第87頁、原審卷二第180反頁)、證人詹朝 坤證述:有聽到槍聲1、2聲(偵卷三第19 1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子彈3顆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 為: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1日 刑鑑字第0970057655號槍彈鑑定書(偵卷一第286至286-3頁 )在卷可稽,復與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人員李協昌到庭證稱:依據扣案子彈3 顆的外觀、形態及 彈底有9MM LUGER的字樣來判斷扣案子彈為制式子彈,並經 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賴 諺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魯子瑞鄭澄隆聽聞槍聲固有 不同,此乃因暗夜事出突然,未能專注所致,應以賴諺璁自 承擊發3發,與現場查扣彈殼3發相符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鄭鴻林於警詢雖證稱:係黃耀德開槍云云。惟鄭鴻林事後改 稱:係賴諺璁開槍,那時天色很暗,大家都是背對伊,伊沒 有看清楚,當時伊感覺是黃耀德,後來回想,覺得是賴諺璁 (偵卷二第243 頁、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賴諺璁於警詢 自承:持有上開槍彈並攜往大稻埕開槍(偵卷一第12至14頁 )相符。參以賴諺璁能具體陳述:伊開1 槍後,要再開時有 卡彈,就拉滑套排出子彈,又開了2 槍(偵卷一第12頁), 與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殼3顆之情吻合,鄭鴻林最初警詢所 陳,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率認持槍或開槍之人係黃耀德 。
(三)綜上所述,賴諺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賴諺璁對於鄭翔文積欠賭債,並於上開時、地,先邀約 王嘉豪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轉往侯美國與楊閔盛等人 見面,再往大稻埕,鄭翔文魯子瑞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鄭翔文因此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詹朝坤對其於上開 時間,前往大稻埕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對



鄭翔文魯子瑞在大稻埕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鄭 翔文因此死亡等情,均不否認,惟賴諺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人於死犯行;楊閔盛李其志鄭澄隆詹朝坤否認有傷 害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賴諺璁辯稱:伊未參與,亦未教唆其他人殺人,伊僅聯絡幾 位同學前往大稻埕,除1 位帶開山刀外,其餘均未經證實有 帶狼牙棒、鋁棒、皮帶刀,且不知為何會來十幾個人,亦不 知其等有帶兇器,客觀上不能預見有人使用刀械致鄭翔文傷 重死亡。扣案證物均無伊等人指紋,皮帶刀雖有鄭翔文血跡 ,但開山刀未扣案,無法證明伊所帶之人曾持開山刀砍鄭翔 文。因鄭翔文邀集人馬亦曾攜帶兇器,非無可能自己人砍傷 自己人,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鄭翔文魯子瑞係伊這邊人馬 ,持刀械砍傷,而扣案證物,亦無法顯示與伊等有關,僅依 態度偏頗之鄭鴻林所言,尚難遽信。
楊閔盛辯稱:由賴諺璁、黃耀德、鄭橙隆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詹朝坤魯子瑞等人所陳均未 曾見伊在大稻埕現場出現,伊係事後坐計程車抵達民生西路 、環河北路口時,發現一堆人跑出來,不到一分鐘,警車趕 到現場。又以鄭諺璁陳述,僅鄭鴻林、鄭諺璁認識鄭翔文, 其他人未見過鄭翔文,伊如何能在現場指揮?且依卷內證據 根本無法證明十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何人邀集助陣,僅 依鄭鴻林就伊是否到場及在何處指揮調度等前後不一之陳述 ,且鄭鴻林未下車,如何在燈光昏暗及車輛排成一排下,認 定伊指揮,顯然所證不符常情。斟酌鄭鴻林以伊要求鄭翔文 還不出錢時,就鄭鴻林要負責,極有可能藉機報復,又伊綽 號「阿立」,並非「盛哥」,鄭鴻林所陳,不足採信。 ⑶李其志辯稱:伊沒去現場,手機借給賴諺璁鄭鴻林對伊到 達大稻埕是否下車衝向人群、有無在現場指揮等情,前後不 一,自難採為不利伊之證據。
鄭橙隆辯稱:伊雖有到現場下車,但沒有與人發生爭鬥,僅 依黃威智詹朝坤羅明鈞所言,未曾提及其參與鬥毆,即 率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論理法則。鄭翔文、魯 子瑞受傷地點距離伊搭乘羅明鈞自小客車停車位置,逾120 公尺,頓時聞槍響,場面大亂,在分不清何人擊槍下,無不 逃竄四方,伊即安分待在己車附近,根本無從預見賴諺璁在 百公尺外所為之犯罪行為。黃威智羅明鈞詹朝坤前後所 述不一,且鄭翔文編號1 血跡與伊搭乘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相 距逾94公尺,伊僅在距離停車處20公尺地方某車輛邊繞行, 鑑定報告亦排除其血型,尚難認伊涉案。縱或伊企圖毆打躲 於車底下之人,涉案情節較輕,原審未依比例原則,量處較



輕之刑度,尚嫌失據。
詹朝坤辯稱:魯子瑞前後指述不一,且伊未動手殺人及砍人 ,魯子瑞鄭翔文受傷係遭銳器、狼牙棒所傷,與伊所持器 物不同,自難認伊涉及傷害犯行。
(二)經查:
⑴鄭諺璁與李其志受雇於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成年 男子共同經營職棒、職藍簽賭網站之江驊恩,負責賭博網站 會員積欠帳款之催收工作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鄭 翔文經由鄭鴻林介紹在上開賭博網站投注而積欠賭債久未償 還,且避不解決,賴諺璁透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前揭時地 談判,並先邀約王嘉豪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黃威智鄭澄隆、黃耀德於「觀茶入微」集合,黃耀德邀集江紹羽 到場等情,業經賴諺璁羅明鈞鄭橙隆江紹羽、王嘉豪黃威智詹朝坤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1、18、68、43、60 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178、189頁),核與鄭鴻林所 為陳述相符(偵卷一第118頁),堪以採認。 ⑵賴諺璁等一行人轉往台北市○○○路、德惠街侯美國,與賴 諺璁另行邀約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及由楊閔盛李其志 帶同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場集合。嗣鄭翔文致電 改約新生公園,王嘉豪鄭鴻林先前往新生公園,因遇警臨 檢作罷,王嘉豪鄭鴻林始返回侯美國,鄭翔文另致電賴諺 璁,2 人電話中發生爭吵,改約大稻埕談判。賴諺璁乃駕駛 其所有上開車輛,鄭鴻林駕駛其所有車輛陪同,羅明鈞駕車 搭載黃威智鄭橙隆詹朝坤曹李源駕車搭載王璽傑、王 嘉豪及其餘十數人分乘數輛車前往大稻埕,於98年4月9日凌 晨2 時許抵達等情,業據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一致供證在卷(偵卷一第11、12、234 頁、偵卷二 第220頁、偵卷三第130、131頁;偵卷一第243頁、偵卷三第 42頁;偵卷一第261 反頁、偵卷三第53、54頁;偵卷一第61 、62頁;偵卷一第250、251頁、偵卷三第189、190頁),核 與鄭鴻林王嘉豪黃威智羅明鈞曹李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一第119、124頁、偵卷二第243頁108、109 頁;偵卷 一第82、83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176 頁;偵卷一第 61、62頁、偵卷二第19頁、偵卷三第78頁;偵卷一第68、69 頁、偵卷三第95頁;偵卷一第87頁、偵卷三第159、160頁) 。
⑶於上開時、地,鄭翔文魯子瑞遭不詳成年男子4、5人,分 以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等兇器攻擊身體,致魯子



瑞受有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肩3x1公分、頭部3x1公 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 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 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 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 、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 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位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 )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 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 死亡等事實,業經魯子瑞鄭鴻林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2、 93頁,偵卷三第282至283頁、原審卷二第54正、反頁;偵卷 三第111、112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驗斷書(相卷第56、57、60、65至74、234 頁)在卷可憑。 復有鄭翔文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 偵卷一第179、179-1頁)、鄭翔文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相 卷第82至216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3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 0990001042號函及所附魯子瑞之病歷(原審卷一第140-1 至 140-28頁)、現場測繪圖、傷勢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 97年4月22日、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214張(偵卷二第57至64、66至6 9、76、78、82至1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 第0971100694號解剖報告書、同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 100649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19至233頁)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知,鄭翔文左側腰腸骨 部分可能係皮帶刀造成,而左胸可因較長銳器造成,而頭臉 部外傷是平滑鈍器所致,此外,在左前上胸有狼牙棒造成小 刺創等情,並參酌現場扣得皮帶刀1支、狼牙棒1支、短鋁棒 2 支、鋁棒2支等物,而皮帶刀上血跡與鄭翔文DNA-STR型別 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 056683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頁),足證皮帶刀、狼牙棒、 短鋁棒、鋁棒應係行兇器械無誤。
(三)賴諺璁部分
賴諺璁自承:當天我開自己的車去大稻埕,到達後,看到右 側有多人在現場,我下車走過去,持槍對空開1 槍,又朝地 上開2槍(偵卷一第20頁、卷三第133、199頁,原審卷一第7 3頁、原審卷二第123反頁)。
魯子瑞證稱:伊陪鄭翔文賴諺璁談欠錢的事,鄭翔文叫來 20多人,伊們從水門進去左手邊公廁,沒有帶什麼棍子或刀



械等東西。約十幾分鐘後,對方從水門開車進來,停在公廁 前馬路上,大約有2、30 人下車,有人開槍後,他們就衝過 來,伊就跑,其他人便四散逃逸,跑的過程中繼續聽到槍聲 ,伊回頭看到有2 人拿長長的東西追打鄭翔文,伊跑回拉他 快跑,那2 個人轉而攻擊伊,砍伊的東西,應該是刀子,伊 到旁邊後,又有2、3人跑來砍鄭翔文,伊與鄭翔文分散跑, 最後回頭看鄭翔文已倒地,對方人也跑掉,伊聽到有人喊撤 (偵卷一第92頁、偵卷三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52反至 55頁)。
⑶證人王壽昌證稱:鄭翔文要伊找人相挺,伊到大稻埕後,在 公廁附近聚集,鄭翔文也在,伊沒有攜帶兇器到現場。約20 分鐘後,看到賴諺璁那群人從水門方向開車過來,他們一下 車就直接開槍,鄭翔文叫大家快跑,伊等就大家一哄而散。 對方最少10幾人拿狼牙棒、球棒、刀子,伊跑的時候往回看 ,有2、3人圍著鄭翔文拿刀械棍棒攻擊(偵卷一第158、159 頁、偵卷三第120至121頁)。
⑷證人鄭鴻林證稱:伊到侯美國約晚上9、10 時,看到李其志楊閔盛賴諺璁還有一個高高的人。鄭翔文打電話給伊說 他已經在新生公園,伊和王嘉豪先過去談,鄭翔文帶約5、6 0 人在新生公園,但他們都沒有帶工具。後來警察臨檢,他 們先散,鄭翔文跟伊說改約大稻埕,伊回侯美國時,四周都 是車。案發凌晨2時,伊開第1台車,負責帶路,賴諺璁及其 友人約2、30 人分乘車到大稻埕,鄭翔文那群人有10幾個, 一進水門就可以看到。伊看到賴諺璁等人到達後,賴諺璁下 車馬上開槍,且邊跑邊開槍,往人群的方向衝過去,其他至 少有十幾個人拿棍棒、開山刀等武器衝過去追打鄭翔文等人 ,約2、3分鐘有人喊快走,雙方便一哄而散(偵卷一第119 、120、128頁、偵卷二第243頁、偵卷三第108、109、112頁 、原審卷二第60反至64頁)。
⑸證人羅明鈞證稱:凌晨2 時,賴諺璁帶同伊等到達大稻埕時 ,見到對方約10多人已在現場,伊看到伊這邊的人一到達後 整群人衝過去追打對方,約2、3分鐘後有人喊快走,雙方便 一哄而散,賴諺璁就匆忙跑上車(偵卷一第69頁、偵卷三第 95、96頁、原審卷二第97正、反頁)。
⑹證人王嘉豪證稱:我們在林森北路等鄭翔文,等不到,鄭翔 文改約新生公園,我及鄭鴻林先過去,看到鄭翔文帶 5、60 人,警察來了,就先解散。鄭翔文後來改約大稻埕。我跟鄭 鴻林過去找賴諺璁,之後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他們在電 話中吵起來,賴諺璁鄭翔文要找我們去大稻埕輸贏。我有 叫黃威智賴諺璁顧好,要鄭翔文不要跟賴諺璁吵起來。我



從侯美國開始,一直擋不要讓事情發生,只要是這種事情, 兩人見面就會打起來。我單純想把這場戰爭避免掉,鄭翔文 欠錢又要找人家輸贏,他活該。當時我坐曹李源的車,其他 車都已經先走了,曹李源開車到大稻埕時,賴諺璁鄭翔文 他們二邊人已經打起來了(偵卷三第176、177頁、原審卷二 第116、118、119、121頁)。
⑺綜上,以賴諺璁對其抵達大稻埕現場後,持車上所置上開槍 彈下車,並對空擊發1槍,卡彈拉滑套再先後擊發2槍等節, 陳明如上,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 採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編號37為彈殼,編號35為 子彈,編號9為彈殼,編號11為子彈,編號7為彈殼,編號6 為子彈等情吻合。另魯子瑞證稱:他們停車在還沒有進入碼 頭裡面的路上,第一台車大約在編號37的位置,他們從編號 37位置往下去,到編號35位置,我們在站在編號35位置,沒 有往前衝(原審卷二第54頁),並於原審當庭在上開現場測 繪圖繪製賴諺璁等人行徑路線,印證賴諺璁等人追趕鄭翔文 等人與子彈、彈殼遺留現場跡證吻合。再上開現場測繪圖採 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二第71頁)編號32、 3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鄭翔文相符 ,編號23、25、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 型別 與魯子瑞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 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由編 號23、32之血跡本在一起,嗣後編號33、25之血跡則分在花 臺兩側,再後編號1 為大灘血跡,有卷附採證照片為憑(偵 卷二第89、90頁),應係鄭翔文遭傷害後倒地處,而編號31 之血跡已近水門處,就該等血跡分佈情形以觀,合於魯子瑞 前揭所證:逃跑時回頭拉鄭翔文而同遭攻擊後分開逃逸之情 大致相符,足證賴諺璁魯子瑞王壽昌鄭鴻林羅明鈞王嘉豪所證,堪以採信。至王壽昌以回頭看2、3人圍著毆 打鄭翔文,與魯子瑞所述不同,應係王壽昌回頭目睹時機不 同而已,因魯子瑞始終關注鄭翔文狀況,本院以魯子瑞所述 為事實認定之依憑。
賴諺璁自承:先約黃耀德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並約楊 閔盛、李其志及其他人在侯美國集合助勢。因為鄭鴻林有事 先跟我說鄭翔文會帶人去,我擔心怕我們這邊會有危險,所 以找朋友一起去,也比較安全(偵卷一第 13、18、19 頁、 偵卷二第220、241、242頁、偵卷三第130頁)。且賴諺璁要 求鄭翔文清償賭債,均避不見面,賴諺璁楊閔盛要求鄭鴻 林一定找出鄭翔文處理債務等情,亦據鄭鴻林陳述在卷(偵 卷一第118、127頁),甚且案發當天,改約新生公園未果後



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雙方發生爭吵,鄭翔文要求拼輸 贏,王嘉豪認在此情形下,賴諺璁鄭翔文見面勢必發生鬥 毆,遂要求黃威智看顧賴諺璁避免事故發生等情,均如前述 。是以,賴諺璁為避免危險及顧慮安全,除邀集眾人前往外 ,並自承:其所帶之人中,有1位帶開山刀(本院卷第196頁 ),以王嘉豪鄭鴻林在新生公園時,已目睹鄭翔文邀同多 達5、60 人助勢,合理推斷賴諺璁所邀集之人必定攜帶刀械 等兇器以維護隨同之人安全無虞,且非事主之王嘉豪當下即 能嗅出賴諺璁鄭翔文雙方劍拔弩張、彼此欲拼輸贏氛圍下 ,若謂賴諺璁不知楊閔盛李其志所邀集之人無人攜帶皮帶 刀、狼牙棒、鋁棒等兇器,孰人能信。況依上開現場測繪圖 採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二第71頁)編號32 、33血跡係鄭翔文所遺留,編號23、25血跡係魯子瑞所遺留 ,編號6為子彈、編號7為彈殼,均如前述,賴諺璁尾隨追趕 鄭翔文魯子瑞途中,甚且持手槍擊發子彈遺留彈殼,因卡 彈拉滑套遺留子彈,此在鄭翔文魯子瑞遺留血跡(編號32 、23、33)附近,與鄭翔文遺留大灘血跡(編號1 )亦不遠 ,且鄭翔文倒下的地方,有照明等情,亦據樊豪陳明在卷( 偵卷三第33頁),顯然賴諺璁當下可目睹楊閔盛李其志邀 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4、5人追打、砍殺鄭翔文、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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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