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美明知其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 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與之年籍不詳之 代辦業者,與該代辦業者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 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職證明,及年所得 新臺幣(下同)65萬2千5百40元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後,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持之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承辦行員陳建盛,辦理免保 人信用貸款。其並配合代辦業者之指示,熟記上開不實之資 料內容,而在「遠東商銀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 、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誤
認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等條件,陷於錯誤而予核准 貸款,使被告詐得50萬元,嗣未再繼續繳款,足生損害於遠 東商銀松山分行對信用貸款戶資料審核之真實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職員陳閎勝(原 名陳建盛)、陳永堯、孫建平之證述及被告之徵信調查表、 授信動用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裕美固坦承其提供小野攝影寫真工坊現任職務證 明書及年所得65萬2千5百40元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遠東商銀 松山分行,並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貸得50萬元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自84年就在小野攝影寫真 工坊工作,擔任化妝師,一直到91年或92年才離職,小野攝 影寫真工坊之負責人是張智堯(原名張威景),張智堯是其 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所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且遠東商銀松山 分行承辦人陳閎勝有到公司查訪,有見到其在公司上班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87年8月20日提供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職證明及年所 得65萬2千5百40元之扣繳憑單,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辦理貸 款,並貸得50萬元,於繳交十幾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分 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1、36、37、43 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頁),復有證人陳閎勝(見偵卷 卷二第66至68頁、第202頁)、陳永堯(見偵卷卷二第202、 203頁)、孫建平(見偵卷卷二第203、204頁)之證述及被 告之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扣繳憑單、現任職務證 明書(偵緝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提供之現任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是
否為真正?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小野攝影寫真工坊負責人張智堯結於原審證稱:伊大 約是在84年、85年左右成立小野攝影,到90年、91年左右結 束。被告是固定配合之化妝師,自84、85年在公司成立,一 直到公司結束,都有配合。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進辦公室。偵 緝卷第28頁之在職證明書是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職務 證明書上之公司章及伊印章是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使用的印章 ,被告在公司之職稱是造型師,但公司每人都身兼數職,被 告也有管理新進人員,所以職務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是管理部 主任。被告辦貸款時,伊有接到銀行人員的徵信電話,伊告 知被告確實在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工作。伊是被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有去對保,該貸款有部分用來買公司器材,故公司 有幫被告還過貸款,伊不記得金額。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後來 搬至台北市○○街97巷10號7樓,林麗華是一樓的鄰居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至50頁),證人即遠東商銀松山分行承辦 人員陳閎勝結於原審證稱:本件貸款應該有去現場看,因徵 信調查表上其有註記,是屬於攝影寫真的,公司在延吉街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足見銀行承辦 人陳閎勝曾至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延吉街營業地點徵信,被告 確實自85年起即任職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擔任造型師,且系 爭現任職務證明書確係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因被告兼 任管理新進人員,故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該現任職務證明書 上填載被告之職級為「管理部主任」,難認系爭現任職務證 明書係被告所偽造。另證人即鄰居林麗華於原審證稱:被告 係延吉街之鄰居,被告在7樓工作,其住1樓,當時被告係化 妝師,其曾到7樓照相,被告幫其補妝,張智堯好像就是當 時幫其拍照之阿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與證人張智堯 之前揭證詞互核,由上可知被告確與張智堯一同在台北市○ ○街之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工作,並擔任化妝師,益徵被告無 須偽造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之現任職務證明書,前揭現任職證 明書確由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
⒉證人張智堯於原審復證稱:伊不清楚偵緝卷第27頁之扣繳憑 單是否為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因伊不懂扣繳憑單,扣 繳憑單是會計師開立。伊不太記得86年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支 付給被告之薪資是多少,但平均下來每月大約5、6萬元,紅 利是有特殊案件才會給,不是固定支付,沒有三節獎金、沒 有加班費,有超時費,超時1小時大約1千到2千元之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47頁),雖張智堯無法確定系爭扣 繳憑單是否為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開立,然被告於86年間既 在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任職,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本即應開立扣
繳憑單予被告,且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既已開立現任職務證明 書予被告,足認亦會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始符常情,況被 告86年間之薪資平均每月約5、6萬元,依此計算,其年薪大 約為60萬元至72萬元間,系爭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652540 元,並未超出前揭範圍,堪認系爭扣繳憑單亦為小野攝影寫 真工坊所開立,並非被告所偽造。
⒊證人陳閎勝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屬於免保人的小額貸款,有 時主管會要求加上保證人,保證人不會提供所得資料,但會 寫基本資料在申請書上,但對保時要請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 到銀行對保及開戶。本件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到銀行對保, 保證人好像是公司負責人,張智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 該是對保時拿到的,銀行對保時,需要身分證,保證人寫借 據及本票,本案借款人及保證人都要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反面至53頁),足見被告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申辦之貸款 雖係免保人之貸款,然本件貸款仍有連帶保證人張智堯簽立 借據及本票以提供保證,而被告、張智堯之年籍資料及被告 所提供之現任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均為真實,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調前財政部金 融局對告訴人專案檢查之資料,及小野攝影寫真工坊86及8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察局函覆本院之資料為遠東商銀之被告之徵信調查表 、授信動用申請書、扣繳憑單、現任職務證明書等,與偵卷 所附者同(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函覆本院稱:小野攝影寫真工坊86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局 100 年8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函覆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罪行為。
㈢綜上,雖被告未依約還款予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然其向告訴 人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現任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並非 偽造之文書,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 為。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向告訴人及財政部 金融局函調財政部金融局對告訴人專案檢查之資料,以證明
被告提供之現任職務證明書為虛偽,且未查小野攝影寫真工 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資料,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調查之違法云云,然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專案檢查之資料即 偵卷所附之遠東商銀對被告徵信等資料,而小野攝影寫真工 坊86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因台北市國稅 局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已如上述,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