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31號
TPHM,100,上訴,2031,201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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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采臻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采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李伯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李伯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采臻自民國82年2月起經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聘用為社工員,並自96年度起改聘為社工督導員,負 責社會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暨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工作、民 間資源整合運用、督導執行工作、社會工作人員之差勤暨服 務績效考評等管理工作及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導事宜等社會 工作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承 辦業務而知悉桃園縣政府針對弱勢民眾提供急難救助、社會 救助專案及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等經濟上援助之申請手續。詎 許采臻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長期陷於周轉不靈,為解困 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采臻於97年7月間某日,明知當時之男友彭賢富(2人於 97年9月4日結婚)即彭晟瑞之父並未失蹤,彭晟瑞並不符 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桃園市縣○路51號6樓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 室內,將其職務上取得之吳祐臻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 書,以覆蓋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 為「97年4月30日」;再基於社工員、社工督導員之身分 ,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之公文書 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 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彭晟瑞」、「現住桃園 市○○○路○段200之5號11樓」、「吳祐榛」、「Z000000



000」、「原案父平日四處以打零工維生,故並未經常 在家與案家人同住,惟因案母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 ,亦無法外出工作,故平日僅案主、案主弟及案母3人在 家,惟案母精神狀況經常不穩定,與案父經常爭吵,案父 96年10月22日與案母聯絡後,失聯至今,致案家失去生活 來源,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狀 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 積欠房貸、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 費,致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 。故為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再以個 管中心督導之身分,不實以彭晟瑞之個案資料填寫職務上 所掌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且未經彭晟瑞之同意 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連同上開 變造之吳祐榛診斷書、彭晟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等文件,佯以彭晟瑞之名義,依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 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社會救助金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 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 為係彭晟瑞本人提出申請,且彭晟瑞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 資格,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 出納人員據以於97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彭晟瑞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 3萬元。
許采臻於97年11月間某日,另行起意,明知其子李伯育不 符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變造 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先 將職務上所取得吳鳳慧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私 文書,以將姓名欄貼上「蕭秋香」之姓名後影印之方式, 予以變造;並在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全戶基本 資料檔之個人戶籍資料母親欄位,以貼上「蕭秋香」姓名 後影印之方式,將李伯育之母變造為「蕭秋香」,而變造 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參考蕭秋香之個案,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公文書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 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 「李伯育」、「桃園市○○○路○段200之5號11樓」、「



蕭秋香」、「Z000000000」、「本案原為社工員余依純 之個案,經查案母與案父共育有3子(2子1女),惟案父 母離婚時,案兄及案妹之監護權為案父,案主監護權則歸 案母,原案主交由住在彰化之娘家照顧。惟因案外祖母無 力照顧案主,且案母1人於桃園居住,十分思念案主,故 將案主接回桃園同住。而案母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 官能症,離婚後病情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離婚,仍對案 父再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 地方吵鬧。目前案父一家為躲避案母之糾纏,已失去音訊 。亦無法提供案主相關之協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 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 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 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憂鬱症病發 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為體恤案家之困 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復冒用個管中心社工員余依純 之名義,以將其子李伯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蕭秋香之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方式,偽造桃園縣政府社 會局個案紀錄表公文書,並以裁剪黏貼余依純之職章印文 至前開個案紀錄表,再予以列印之方式,盜用余依純之印 文於上開偽造之個案紀錄表上,且未經李伯育之同意盜用 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併同上開變造 完成之蕭秋香診斷書、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上李 伯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佯以李伯育之名義,依桃園縣 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 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 誤,誤認係李伯育本人提出申請,且李伯育符合申請社會 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 府社會處出納人員據以撥款3萬元至李伯育上開郵局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 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3萬元。
許采臻於97年11月間某日,另行起意,明知其配偶彭賢富 不符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變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辦公處所內, 先將職務上所持有陳盛川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診斷證明書之 開立日期等欄位塗改為彭賢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日期,並填入開立日期「97年4月11日」後再行影印之方



式,予以變造;復將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全戶 基本資料檔之配偶欄「許采臻」塗去後影印之方式,變造 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參考陳盛川之個案,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公文書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 姓名欄、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彭賢富」、「 平鎮市○○里○○里○○街101巷12弄14號」、「本人」、 「本案原為社工員余依純之個案,經查因申請人左眼球 萎縮,視力幾近失明,且申請人因無法專心工作,自97年 3月起遭雇主解雇後,就無法有正常之工作,致家中經濟 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屋、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原社工曾 協助其聲請急難救助等相關之補助。惟近日天氣變化, 申請人及其子身體不適,經常前往醫院就醫,且申請人因 左眼球萎縮尚須持續於醫院治療及鑑定中,致申請人至今 尚無法取得身障手冊及申請其相關之福利服務補助。因 申請人一家均無工作人口,且申請人之身體狀況十分不穩 定,又因經濟陷困而無力負擔相關生活、醫療及其子學費 等費用,致申請人經常有帶其子自殺之念頭。為體恤案家 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復以個管中心督導之身分 ,以將彭賢富與前妻所生之子彭晟碩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 於陳盛川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方式,偽造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並以裁剪黏貼余依純之職章 印文至前開個案紀錄表上,再予以列印之方式,盜用余依 純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個案紀錄表,且未經彭賢富之同意 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併同上開 變造完成之彭賢富診斷書、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 上彭賢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封面影本,佯 以彭賢富之名義,依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 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 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 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彭賢富本人提出申 請,且彭賢富確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 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據以撥款 3萬元至彭賢富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 因而詐得3萬元。
許采臻復另行起意於98年3月13日,明知彭晟瑞之父即其 當時之配偶彭賢富並未失蹤,不符合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民 眾急難救助標準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 室內,先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吳祐臻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私文書之開立日期塗去,填載98年2月6日後影印之方式變 造;復將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之全戶基本資料檔之「父 」欄位貼上「彭新裕」之名字後,加以影印之方式,予以 變造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後;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以彭晟瑞之個人基本資料填寫其職務上所掌之桃 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查訪表公文書,並在上開公 文書之簡述急難事由欄、審查敘述結果欄,不實填載「申 請人父親失蹤,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致醫療、房租及家 裡生活陷入困境」、「案主(申請人)之父親原四處以 打零工維生,故並未經常在家與家人同住,惟因申請人之 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故平日僅 申請人、及其母親及案弟3人在家,惟申請人之母親精神 狀況經常不穩定,與其父經常爭吵,申請人之父並於96年 10月22日與申請人之母聯絡後,失聯至今,致申請人一家 失去生活來源。因申請人一家無工作人口,申請人之母 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家 中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貸、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 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申請人之母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 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故本案擬予以救助。本 案符合核發標準第2條第2款,擬救助1萬元整」云云;且 未經彭晟瑞之同意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查訪表申 請人欄、申請書姓名欄後,連同上開變造完成之吳祐臻診 斷書、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上彭晟瑞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佯以彭晟瑞之名義,依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民眾急難救助標準作業流程,提出申請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及社 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彭晟瑞本人提出申 請,且彭晟瑞確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 意撥款支付,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撥款1萬元至 彭晟瑞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 1萬元。
許采臻又另行起意於98年3月間,明知其子李伯育不符合 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辦公室內,以將李伯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其 職務所取得之蕭秋香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表 之方式,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 補助申請表公文書之基本資料欄、陷困原因簡述欄、建議 欄內分別記載「李伯育」、「本案為本府高風險在案個 案,經查案母與案父共育有3子(2子1女),惟案父母離 婚時,案兄及案妹之監護權為案父,案主監護權則歸案母 ,原案主交由住在彰化之娘家照顧。惟因案外祖父母無力 照顧案主,且案母1人於桃園居住,十分思念案主,故將 案主接回桃園同住。而案母因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 症,離婚後病情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離婚,仍對案父再 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地方 吵鬧。目前案父一家為躲避案母之糾纏,已失去音訊,亦 無法提供案主相關之協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母又 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狀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 作,致案家經濟陷困,原為本府列冊收入戶,惟案母因無 法處理相關自身權益,致未申請98年低收入列冊,致目前 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且案母若因健保 費停繳恐無法定期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為 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 ,案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性官能症狀不穩定,亦 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原為本府列冊收入戶, 惟案母因無法處理相關自身權益,至未申請98年低收入戶 之列冊,致目前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 且案母若因健保費用停繳恐無法定期前往醫院就醫,影響 家中生活甚鉅。為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本案擬 同意補助新台幣貳萬元。」云云,且未經李伯育之同意盜 用其印章,蓋用於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 ,另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私文書性質之 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計新台幣貳 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盜蓋李 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再附上李伯育之郵局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佯以其子李伯育之名義, 依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之作業流程,提出申 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科長葉姝君、專員 陳麗淑、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 ,誤為係李伯育本人提出申請,且李伯育符合申請弱勢民 眾生活補助資格,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 性。惟於社會處撥款前,許采臻即向社會處科長葉姝君



承上情,該補助金因而未撥款入戶而未遂。
許采臻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5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5月19日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0萬元,另自行捐助款項2萬元, 計12萬元匯入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采臻除否認其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 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 24至27頁、第58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622卷第24至28頁、 99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第62頁反面、第87頁),並有被告填寫之彭晟瑞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影本、被告填寫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 紀錄表影本、變造之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影本、變造之吳祐 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彭晟瑞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事實之㈠部分)、被告填寫之李 伯育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影本、變造之李伯育列印 戶籍謄本影本、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影本、 變造之蕭秋香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事實之 ㈡部分)、被告填寫之彭賢富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 影本、變造之彭賢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影本、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 途查詢影本、變造之列印彭賢富戶籍謄本影本(事實之㈢ 部分)、被告填寫之彭晟瑞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



訪查表影本、變造之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影本、變造之吳祐 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彭晟瑞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縣政府急難救助撥款通知單影 本(事實之㈣部分)、被告填寫之李伯育桃園縣政府辦理 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影本、 李伯育郵局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 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事實之㈤部分)等在卷可稽(見 上揭偵卷第35至42頁、上揭他字卷第28至34頁、第50至55頁 、上揭偵卷第44頁、第45頁、上揭他字卷第39至44頁、第35 至3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98年5月8日桃縣政 查字第098N30002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等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 第1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為時並非公務員,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原服務於桃園縣社會 處,僅為1年1聘之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且並無職等,僅薪資計 算比照公務員職等計算薪資,被告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 被告雖在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及相關補助申請書上有不實之記 載,但被告對於補助之核發並無審核權限,此部分不屬於法 定權限內之事務云云。惟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除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外,且其中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凡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 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 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 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 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 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 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 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 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 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 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 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 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 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1年1聘之社工 督導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卷 第35頁、第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函暨所附 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卷第70頁、第73頁)。而桃園縣政府「社工員(督導)工作 要項」明定社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之工作內容為:「負責 社會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暨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工作。負 責民間資源整合運用、督導執行工作。負責社會工作人員 之差勤暨服務績效考評等管理工作。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 導事宜。」有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函附桃園縣政府「社 工員(督導)工作要項」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21 頁 )。被告自86年起改聘為約聘社工督導員,協助兒童少年福 利、社會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相關業務,皆依聘書從事其職 務,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47號卷第70頁)。被告並陳稱:「社工員和社工督 導員的職責在於協助個案提出補助申請,並針對個案的條件 審核是否符合請領門檻…」、「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為救助民 眾遭受急難,建置有現金救助機制,目前共計有3項,分別 為急難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金、社會救助金等,縣內 民眾若遭受失業、死亡、罹患重病或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入 困境,由社工員先行初審並填具調查報告以及建議補助金額 後,經社工督導及首長核章後,送縣府社工及救助處科辦理 後續撥款程序。」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5頁、第76頁背面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科員張小莉於偵查中亦證稱: 設籍在桃園縣,3個月內有急難事由,可向戶籍所在的社會 處申請急難救助申請,申請人填寫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 由社工員訪視評估,我們根據社工員的個案紀錄做書面審查 ,並檢視急難事由之文件如醫療證明,符合後按照預算額度 撥款。我們不會特別去核對低收入戶名冊,這部分是由社工 員審查,也不會去調取相關資料審查,只是審查文件是否備 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68至69頁)。是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為辦理民眾申請社會救助金、急難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



助等事項,均由社工人員依其訪查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桃園縣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 請訪查表、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社工 人員並將其建議事項登載在上開申請書、訪查表、申請表後 ,依相關作業流程,逐級送單位主管核閱,以確保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 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被告既係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社工督導員,具有督導、審核社會救助 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申請之職務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訛。縱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且承辦之公 文尚須經其他公務員審核,亦無礙其係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 。被告謂其行為時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 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 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2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51年度台上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服務於公立醫院 之醫師,單純從事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行為,與一 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復無其他授權或 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製 作之文書已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次按偽造 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 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 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 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 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 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社工員余依純之名義製作如事實 之㈡、㈢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自屬偽造 公文書,而非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將如事實之㈡、㈢



、㈣所示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及事實之㈠、㈡、㈢、㈣ 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以剪貼影印或塗改影印之方 式更改,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核屬變造公、私文書 ,合先敘明。核㈠被告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 案紀錄表)罪。又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屬於登載不實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 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㈡被告就事實欄 之㈡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罪、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李伯育列印戶籍謄本)罪 、偽造公文書(余依純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 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罪。被告變造余依純之印文、盜 用李伯育之印章,分屬於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變造 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㈢被告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彭賢富 列印戶籍謄本)罪、偽造公文書(余依純之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個案紀錄表)罪、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罪。被告變 造余依純之印文、盜用彭賢富之印章,分屬於偽造公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 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之㈣所為,係 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罪、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申請查訪表)罪。又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屬於登載不實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 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㈤被告就事實欄之㈤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收據)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 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罪。被告盜蓋李伯育之 印章於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上,屬登載不 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盜蓋李伯育之印章、偽簽李伯育之 署押於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變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為行 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 誤認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申請書係私文書,惟該等文書所載內容須由社工員(即被告 )填載申請事由及擬辦事項,並非私文書,而屬被告於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所為核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非 偽造私文書,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 私文書性質之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 計新台幣貳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 、盜蓋李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事實,惟此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之 ㈤部分,遞減其刑)。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事實欄



之㈠部分,誤認被告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且未就檢察 官起訴偽造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均有未洽。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未論被告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偽造桃園縣社會救 助金專戶申請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合。㈢原判決就 事實欄之㈣部分,誤認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係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自有未合。㈣原判決就事實欄之㈤部 分,未載明被告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私文 書性質之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計新 台幣貳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盜 蓋李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事實,並誤論被告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 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政府社工督導員, 負責督導、審核社會救助金、急難救助金之申請,竟利用職 務之機會,多次詐取桃園縣政府所設立之救助金,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不重,且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繳回所得款項外,又自動捐款2萬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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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