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采臻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采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李伯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李伯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采臻自民國82年2月起經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聘用為社工員,並自96年度起改聘為社工督導員,負 責社會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暨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工作、民 間資源整合運用、督導執行工作、社會工作人員之差勤暨服 務績效考評等管理工作及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導事宜等社會 工作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承 辦業務而知悉桃園縣政府針對弱勢民眾提供急難救助、社會 救助專案及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等經濟上援助之申請手續。詎 許采臻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長期陷於周轉不靈,為解困 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采臻於97年7月間某日,明知當時之男友彭賢富(2人於 97年9月4日結婚)即彭晟瑞之父並未失蹤,彭晟瑞並不符 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桃園市縣○路51號6樓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 室內,將其職務上取得之吳祐臻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 書,以覆蓋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 為「97年4月30日」;再基於社工員、社工督導員之身分 ,在其職務上所掌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之公文書 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 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彭晟瑞」、「現住桃園 市○○○路○段200之5號11樓」、「吳祐榛」、「Z000000
000」、「原案父平日四處以打零工維生,故並未經常 在家與案家人同住,惟因案母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 ,亦無法外出工作,故平日僅案主、案主弟及案母3人在 家,惟案母精神狀況經常不穩定,與案父經常爭吵,案父 96年10月22日與案母聯絡後,失聯至今,致案家失去生活 來源,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狀 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 積欠房貸、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 費,致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 。故為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再以個 管中心督導之身分,不實以彭晟瑞之個案資料填寫職務上 所掌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且未經彭晟瑞之同意 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連同上開 變造之吳祐榛診斷書、彭晟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等文件,佯以彭晟瑞之名義,依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 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社會救助金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 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 為係彭晟瑞本人提出申請,且彭晟瑞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 資格,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 出納人員據以於97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彭晟瑞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 3萬元。
㈡許采臻於97年11月間某日,另行起意,明知其子李伯育不 符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變造 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先 將職務上所取得吳鳳慧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私 文書,以將姓名欄貼上「蕭秋香」之姓名後影印之方式, 予以變造;並在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全戶基本 資料檔之個人戶籍資料母親欄位,以貼上「蕭秋香」姓名 後影印之方式,將李伯育之母變造為「蕭秋香」,而變造 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參考蕭秋香之個案,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公文書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 姓名欄、身分證字號欄、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 「李伯育」、「桃園市○○○路○段200之5號11樓」、「
蕭秋香」、「Z000000000」、「本案原為社工員余依純 之個案,經查案母與案父共育有3子(2子1女),惟案父 母離婚時,案兄及案妹之監護權為案父,案主監護權則歸 案母,原案主交由住在彰化之娘家照顧。惟因案外祖母無 力照顧案主,且案母1人於桃園居住,十分思念案主,故 將案主接回桃園同住。而案母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 官能症,離婚後病情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離婚,仍對案 父再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 地方吵鬧。目前案父一家為躲避案母之糾纏,已失去音訊 。亦無法提供案主相關之協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 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 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 及水電費用。另案母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憂鬱症病發 無法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為體恤案家之困 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復冒用個管中心社工員余依純 之名義,以將其子李伯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蕭秋香之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方式,偽造桃園縣政府社 會局個案紀錄表公文書,並以裁剪黏貼余依純之職章印文 至前開個案紀錄表,再予以列印之方式,盜用余依純之印 文於上開偽造之個案紀錄表上,且未經李伯育之同意盜用 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併同上開變造 完成之蕭秋香診斷書、李伯育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上李 伯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佯以李伯育之名義,依桃園縣 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 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 誤,誤認係李伯育本人提出申請,且李伯育符合申請社會 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 府社會處出納人員據以撥款3萬元至李伯育上開郵局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 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3萬元。
㈢許采臻於97年11月間某日,另行起意,明知其配偶彭賢富 不符合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偽造、變 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辦公處所內, 先將職務上所持有陳盛川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診斷證明書之 開立日期等欄位塗改為彭賢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日期,並填入開立日期「97年4月11日」後再行影印之方
式,予以變造;復將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之全戶 基本資料檔之配偶欄「許采臻」塗去後影印之方式,變造 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參考陳盛川之個案,在其職務所掌之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公文書上之申請人欄、住址欄、事故人 姓名欄、簡述申請事由欄,分別不實填載「彭賢富」、「 平鎮市○○里○○里○○街101巷12弄14號」、「本人」、 「本案原為社工員余依純之個案,經查因申請人左眼球 萎縮,視力幾近失明,且申請人因無法專心工作,自97年 3月起遭雇主解雇後,就無法有正常之工作,致家中經濟 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屋、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原社工曾 協助其聲請急難救助等相關之補助。惟近日天氣變化, 申請人及其子身體不適,經常前往醫院就醫,且申請人因 左眼球萎縮尚須持續於醫院治療及鑑定中,致申請人至今 尚無法取得身障手冊及申請其相關之福利服務補助。因 申請人一家均無工作人口,且申請人之身體狀況十分不穩 定,又因經濟陷困而無力負擔相關生活、醫療及其子學費 等費用,致申請人經常有帶其子自殺之念頭。為體恤案家 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云云;復以個管中心督導之身分 ,以將彭賢富與前妻所生之子彭晟碩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 於陳盛川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之方式,偽造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並以裁剪黏貼余依純之職章 印文至前開個案紀錄表上,再予以列印之方式,盜用余依 純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之個案紀錄表,且未經彭賢富之同意 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併同上開 變造完成之彭賢富診斷書、彭賢富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 上彭賢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封面影本,佯 以彭賢富之名義,依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 用辦法申請流程,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 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專員張海清、副處長涂淳惠及社 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彭賢富本人提出申 請,且彭賢富確符合申請社會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 意撥款支付,使不知情之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據以撥款 3萬元至彭賢富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 因而詐得3萬元。
㈣許采臻復另行起意於98年3月13日,明知彭晟瑞之父即其 當時之配偶彭賢富並未失蹤,不符合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民 眾急難救助標準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辦公 室內,先將其職務上所持有吳祐臻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私文書之開立日期塗去,填載98年2月6日後影印之方式變 造;復將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之全戶基本資料檔之「父 」欄位貼上「彭新裕」之名字後,加以影印之方式,予以 變造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後;再以社工員、社工督導員 之身分,以彭晟瑞之個人基本資料填寫其職務上所掌之桃 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查訪表公文書,並在上開公 文書之簡述急難事由欄、審查敘述結果欄,不實填載「申 請人父親失蹤,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致醫療、房租及家 裡生活陷入困境」、「案主(申請人)之父親原四處以 打零工維生,故並未經常在家與家人同住,惟因申請人之 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故平日僅 申請人、及其母親及案弟3人在家,惟申請人之母親精神 狀況經常不穩定,與其父經常爭吵,申請人之父並於96年 10月22日與申請人之母聯絡後,失聯至今,致申請人一家 失去生活來源。因申請人一家無工作人口,申請人之母 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狀況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作,致家 中經濟陷困,無力負擔積欠房貸、健保費及水電費用。另 亦因無力繳納健保費,致申請人之母憂鬱症病發無法前往 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故本案擬予以救助。本 案符合核發標準第2條第2款,擬救助1萬元整」云云;且 未經彭晟瑞之同意盜用其印章,蓋用於上開申請查訪表申 請人欄、申請書姓名欄後,連同上開變造完成之吳祐臻診 斷書、彭晟瑞之列印戶籍謄本,並附上彭晟瑞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佯以彭晟瑞之名義,依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民眾急難救助標準作業流程,提出申請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代理科長李瓊華及社 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彭晟瑞本人提出申 請,且彭晟瑞確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資格,而分別核章同 意撥款支付,縣政府社會處出納人員遂據以撥款1萬元至 彭晟瑞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許采臻因而詐得 1萬元。
㈤許采臻又另行起意於98年3月間,明知其子李伯育不符合 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救助之資格,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行使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之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辦公室內,以將李伯育之個人基本資料套用於其 職務所取得之蕭秋香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表 之方式,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 補助申請表公文書之基本資料欄、陷困原因簡述欄、建議 欄內分別記載「李伯育」、「本案為本府高風險在案個 案,經查案母與案父共育有3子(2子1女),惟案父母離 婚時,案兄及案妹之監護權為案父,案主監護權則歸案母 ,原案主交由住在彰化之娘家照顧。惟因案外祖父母無力 照顧案主,且案母1人於桃園居住,十分思念案主,故將 案主接回桃園同住。而案母因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 症,離婚後病情亦未改善,雖與案父已離婚,仍對案父再 婚之事實無法接受,故案母先前常至案父住處及工作地方 吵鬧。目前案父一家為躲避案母之糾纏,已失去音訊,亦 無法提供案主相關之協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案母又 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狀不穩定,亦無法外出工 作,致案家經濟陷困,原為本府列冊收入戶,惟案母因無 法處理相關自身權益,致未申請98年低收入列冊,致目前 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且案母若因健保 費停繳恐無法定期前往醫院就醫,影響家中生活甚鉅,為 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因案家無工作人口 ,案母又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性官能症狀不穩定,亦 無法外出工作,致案家經濟陷困,原為本府列冊收入戶, 惟案母因無法處理相關自身權益,至未申請98年低收入戶 之列冊,致目前無力負擔積欠房租、健保費及水電費用。 且案母若因健保費用停繳恐無法定期前往醫院就醫,影響 家中生活甚鉅。為體恤案家之困境擬請同意補助。本案擬 同意補助新台幣貳萬元。」云云,且未經李伯育之同意盜 用其印章,蓋用於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 ,另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私文書性質之 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計新台幣貳 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盜蓋李 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再附上李伯育之郵局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佯以其子李伯育之名義, 依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之作業流程,提出申 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科員張小莉、科長葉姝君、專員 陳麗淑、副處長涂淳惠及社會處處長張錦麗等人陷於錯誤 ,誤為係李伯育本人提出申請,且李伯育符合申請弱勢民 眾生活補助資格,而分別核章同意撥款支付,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之審核、支用之正確 性。惟於社會處撥款前,許采臻即向社會處科長葉姝君坦
承上情,該補助金因而未撥款入戶而未遂。
㈥許采臻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5月8日前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5月19日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0萬元,另自行捐助款項2萬元, 計12萬元匯入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采臻除否認其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身分 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 24至27頁、第58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622卷第24至28頁、 99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第62頁反面、第87頁),並有被告填寫之彭晟瑞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影本、被告填寫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 紀錄表影本、變造之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影本、變造之吳祐 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彭晟瑞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事實之㈠部分)、被告填寫之李 伯育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影本、變造之李伯育列印 戶籍謄本影本、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影本、 變造之蕭秋香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事實之 ㈡部分)、被告填寫之彭賢富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 影本、變造之彭賢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影本、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 途查詢影本、變造之列印彭賢富戶籍謄本影本(事實之㈢ 部分)、被告填寫之彭晟瑞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
訪查表影本、變造之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影本、變造之吳祐 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彭晟瑞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縣政府急難救助撥款通知單影 本(事實之㈣部分)、被告填寫之李伯育桃園縣政府辦理 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影本、 李伯育郵局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桃園 縣政府動支經費請示單(事實之㈤部分)等在卷可稽(見 上揭偵卷第35至42頁、上揭他字卷第28至34頁、第50至55頁 、上揭偵卷第44頁、第45頁、上揭他字卷第39至44頁、第35 至3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政風處98年5月8日桃縣政 查字第098N300024號函暨檢附之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桃園縣社會 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等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 第1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於行為時並非公務員,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原服務於桃園縣社會 處,僅為1年1聘之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且並無職等,僅薪資計 算比照公務員職等計算薪資,被告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 被告雖在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及相關補助申請書上有不實之記 載,但被告對於補助之核發並無審核權限,此部分不屬於法 定權限內之事務云云。惟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除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外,且其中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凡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 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 行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 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 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 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 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 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 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 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 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 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 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 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 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1年1聘之社工 督導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卷 第35頁、第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函暨所附 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卷第70頁、第73頁)。而桃園縣政府「社工員(督導)工作 要項」明定社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之工作內容為:「負責 社會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暨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工作。負 責民間資源整合運用、督導執行工作。負責社會工作人員 之差勤暨服務績效考評等管理工作。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 導事宜。」有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函附桃園縣政府「社 工員(督導)工作要項」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21 頁 )。被告自86年起改聘為約聘社工督導員,協助兒童少年福 利、社會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相關業務,皆依聘書從事其職 務,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47號卷第70頁)。被告並陳稱:「社工員和社工督 導員的職責在於協助個案提出補助申請,並針對個案的條件 審核是否符合請領門檻…」、「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為救助民 眾遭受急難,建置有現金救助機制,目前共計有3項,分別 為急難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金、社會救助金等,縣內 民眾若遭受失業、死亡、罹患重病或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入 困境,由社工員先行初審並填具調查報告以及建議補助金額 後,經社工督導及首長核章後,送縣府社工及救助處科辦理 後續撥款程序。」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5頁、第76頁背面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科員張小莉於偵查中亦證稱: 設籍在桃園縣,3個月內有急難事由,可向戶籍所在的社會 處申請急難救助申請,申請人填寫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 由社工員訪視評估,我們根據社工員的個案紀錄做書面審查 ,並檢視急難事由之文件如醫療證明,符合後按照預算額度 撥款。我們不會特別去核對低收入戶名冊,這部分是由社工 員審查,也不會去調取相關資料審查,只是審查文件是否備 齊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68至69頁)。是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為辦理民眾申請社會救助金、急難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
助等事項,均由社工人員依其訪查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桃園縣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 請訪查表、桃園縣政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社工 人員並將其建議事項登載在上開申請書、訪查表、申請表後 ,依相關作業流程,逐級送單位主管核閱,以確保桃園縣政 府社會處對於社會救助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 之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被告既係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社工督導員,具有督導、審核社會救助 金、弱勢民眾生活補助及急難救助金申請之職務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訛。縱被告所承辦之業務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且承辦之公 文尚須經其他公務員審核,亦無礙其係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 。被告謂其行為時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 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 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2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51年度台上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服務於公立醫院 之醫師,單純從事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行為,與一 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復無其他授權或 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製 作之文書已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次按偽造 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 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 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 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 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 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社工員余依純之名義製作如事實 之㈡、㈢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自屬偽造 公文書,而非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將如事實之㈡、㈢
、㈣所示之列印戶籍謄本公文書及事實之㈠、㈡、㈢、㈣ 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私文書,以剪貼影印或塗改影印之方 式更改,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核屬變造公、私文書 ,合先敘明。核㈠被告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 案紀錄表)罪。又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屬於登載不實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 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㈡被告就事實欄 之㈡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罪、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李伯育列印戶籍謄本)罪 、偽造公文書(余依純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 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罪。被告變造余依純之印文、盜 用李伯育之印章,分屬於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變造 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㈢被告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彭賢富 列印戶籍謄本)罪、偽造公文書(余依純之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個案紀錄表)罪、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罪。被告變 造余依純之印文、盜用彭賢富之印章,分屬於偽造公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 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之㈣所為,係 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罪、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彭晟瑞列印戶籍謄本)罪、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申請查訪表)罪。又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屬於登載不實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公文 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㈤被告就事實欄之㈤所為,係犯⒈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罪、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收據)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桃園 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罪。被告盜蓋李伯育之 印章於桃園縣府辦理弱勢民眾生活補助申請表上,屬登載不 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盜蓋李伯育之印章、偽簽李伯育之 署押於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變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為行 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 誤認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 申請書係私文書,惟該等文書所載內容須由社工員(即被告 )填載申請事由及擬辦事項,並非私文書,而屬被告於職務 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所為核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非 偽造私文書,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 私文書性質之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 計新台幣貳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 、盜蓋李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事實,惟此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 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之 ㈤部分,遞減其刑)。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 均在5萬元以下,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事實欄
之㈠部分,誤認被告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且未就檢察 官起訴偽造桃園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申請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均有未洽。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未論被告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未就檢察官起訴偽造桃園縣社會救 助金專戶申請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合。㈢原判決就 事實欄之㈣部分,誤認被告盜用彭晟瑞之印章,係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自有未合。㈣原判決就事實欄之㈤部 分,未載明被告於所附桃園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上兼具私文 書性質之記載「茲向桃園縣政府領到弱勢民眾生活補助計新 台幣貳萬元整」之收據具領人欄上,偽簽李伯育之署押、盜 蓋李伯育之印章,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事實,並誤論被告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 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政府社工督導員, 負責督導、審核社會救助金、急難救助金之申請,竟利用職 務之機會,多次詐取桃園縣政府所設立之救助金,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不重,且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繳回所得款項外,又自動捐款2萬元,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