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68號
TPHM,100,上訴,1968,20111012,2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陞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綏奮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彪章 58歲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3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83
、706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9、7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王綏奮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 ,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 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王綏奮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綏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



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 ,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 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與劉柏陞鄭宏鏞吳長松郭榮華、李俊明、謝振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 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 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賀彪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5、6、7、8、9、10、11,附表十三編號15(含門號000000 0000之SIM卡1枚)、編號16(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17(含香港門號之SIM卡1枚)、編號19,附表二十編號1(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編號2(含香港門號00000000之SIM卡1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製造毒品部分:
㈠緣劉柏陞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原 料粉末一批,亟思將該批粉末製造成成品,乃於97年12月初 委託郭榮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代為尋覓 藥廠,郭榮華遂透過吳長松(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邀約「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製藥公 司)總經理鄭宏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按係 負責綜理新東製藥公司之營運等一切事務,為新東製藥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見面商談製藥事宜,並將劉柏陞交付印有「 ma de in Japan」及日文片假名「エリミン」(俗稱一粒眠 )之藥錠1排提示予鄭宏鏞,詢問其有無能力製作相同之藥 錠,經鄭宏鏞允諾後,劉柏陞即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吳長松交付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原料100公克予鄭



宏鏞先行試作。劉柏陞王綏奮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 均明知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之藥錠( 以下簡稱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98年1月初某日,由 王綏奮劉柏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郭榮華以其 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申請借 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鄭宏鏞所申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吳長松之妻謝鳳英所申請 由吳長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相約在臺北市○○○路、天津街某咖啡廳見面,商談製造一 粒眠所需之藥錠硬度、色澤等細節,並約定由劉柏陞將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交由王綏奮載送至吳長松位於 臺北市○○○路○段83號6樓之32居處寄放,鄭宏鏞再負責將 原料粉末調製成人體可承受之劑量後予以打錠、包裝,交予 劉柏陞伺機販售。鄭宏鏞代工製造之代價為1顆新臺幣(下 同)1.5元,若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有售出,郭榮華可抽 取1顆0.5元之利潤代價,並包紅包予吳長松作為酬謝。相隔 約1星期後,鄭宏鏞再次透過郭榮華劉柏陞聯繫,將試作 之一粒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 亦在場作陪,經試吃之結果,認細緻度不夠,要求鄭宏鏞修 正,其後4、5次,均間隔約1星期,將調整配方試作之一粒 眠藥錠帶至前開地點供劉柏陞王綏奮試吃,吳長松、郭榮 華均陪同在場,郭榮華並帶同劉柏陞王綏奮鄭宏鏞前揭 新東製藥公司指導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楊文俊調劑一粒眠藥錠 之原料比例,期間王綏奮則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 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市○○○路○段83號6樓之32、 郭榮華之台北市○○○路○段255號9樓之7居所寄放。 ㈡鄭宏鏞於97年12月下旬,邀集當時尚不知情之前員工李俊明 及時任鄭宏鏞司機楊春淦駕駛自用小客車陪同,先後前往新 北市○○區○○街190巷13號(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 街190巷13號)坤龍機械有限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訂購包裝 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包裝機1台,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99號唐亞股份有限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訂購用於一粒眠藥錠 外包裝之噴字機1台。
鄭宏鏞並於98年2月間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池錦煥承租位於新竹市○○路193號之房屋作為包裝製造完 成之一粒眠藥錠之工廠(下稱海埔路工廠)。而李俊明(共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曾於新東製藥公司任職,



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 月間起,與劉柏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宏鏞將其所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交予李俊明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 ,李俊明則以1顆工錢0.5元之代價,住在海埔路工廠內,負 責找人在該處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及包裝,並於98年2 月 中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坤龍機械有限公司載運前開訂購之包 裝機1台至海埔路工廠放置,而鄭宏鏞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之噴字機1台,則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於98年2月底送 至新東製藥公司,再由李俊明將其載運至海埔路工廠放置。 ㈣謝振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失業無處居住而自98年 2月底起借住於鄭宏鏞新東製藥公司廠房宿舍內,其於98 年 2月底、3月初知悉鄭宏鏞有意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明知 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8年2月底、3月初起,與劉柏 陞、王綏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鏞、李俊明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督導李俊明及李俊明所 僱請之人員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噴字、包裝作業 ,並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隨時向鄭宏鏞報 告海埔路工廠之工作狀況、進度,而以免予支付鄭宏鏞租金 之利益,作為其從事上開督導業務之對價。謝振鵬於98年3 月15日因發覺李俊明所僱請之葉佳榮私藏其所包裝之一粒眠 藥錠而出拳毆打葉佳榮嘴巴,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鄭宏鏞報告此事,並 表示會作好督促之工作等語。
鄭宏鏞於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委請當時尚不知情之楊春 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向 吳長松領取前由王綏奮載送交付之一粒眠藥錠原料粉末共14 包(約7公斤),隨即在新東製藥公司2樓廠房內,將原料及 配方單交予不知情之楊文俊,囑咐楊文俊以每顆180毫克藥 錠須含主原料(即原料粉末)7.85毫克之方式調配成分並製 作藥錠,嗣楊文俊在新東製藥公司打錠室將鄭宏鏞交付之主 原料與副料(乳糖、澱粉、黏合劑、香料)調置比例完成後 即交由新東製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謝明福在新東製藥公司攪 拌室從事混合、烘乾及打錠製成一粒眠藥錠之工作,鄭宏鏞 並撥打上開其所借予李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俊明 前往新東製藥公司載運製作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至海埔路工廠



進行包裝、噴字,其間鄭宏鏞將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 樣品透過吳長松郭榮華劉柏陞聯繫交予劉柏陞王綏奮 試吃並改進,而自98年3月中旬起即開始大量生產一粒眠藥 錠,預計於98年4月14日將第1批製作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 (約75萬顆)出貨。李俊明則分別於98年3月初及98年4月初 某日,以1天2,500元之工資,僱用葉佳榮楊春淦(2人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 工作。葉佳榮在上址工作約5、6日後因懷疑其所包裝之藥錠 成分而詢問友人,經友人告知後知悉該藥錠係一粒眠,並於 楊春淦開始在海埔路工廠從事包裝工作後約1星期轉知楊春 淦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知悉後, 仍繼續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工作,楊春淦負 責將一粒眠藥錠裝入封包機內包裝,鄭宏鏞並將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借予楊春淦插入楊春淦所有之LG廠 牌行動電話,以聯絡包裝一粒眠藥錠之相關事宜,葉佳榮則 負責將以鋁箔片包裝完成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 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每300綑裝成1箱(1箱7萬5千顆),直 至同年4月9日始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一粒眠藥錠之 包裝工作。
㈥嗣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4月13日由郭榮華陪同至新東製藥 公司了解製造一粒眠藥錠之進度,鄭宏鏞告以劉柏陞已製作 完成75萬顆,需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劉柏陞遂分別於98年4 月15日、98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鄭美賢將40萬、10萬元匯 至鄭宏鏞指定之案外人辜明賢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鄭宏鏞則將其中之20萬元扣除李俊明積 欠之債務後,給付李俊明7萬元,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製造 一粒眠藥錠所需之副料。鄭宏鏞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一粒眠 藥錠交予劉柏陞王綏奮驗收,因未達要求之硬度而遭退回 ,鄭宏鏞遂督促楊文俊於98年4月16日再度開工打製一粒眠 藥錠,並由李俊明、楊春淦在海埔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 包裝。
㈦嗣因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李俊明遂於98年 4月22日 撥打賴佳蓉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1天1, 000元之代價,僱請賴佳蓉(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海 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一粒眠藥錠,賴佳蓉經詢問其乾爹謝振鵬 之意見,並於謝振鵬之鼓吹下,自98年4月23日起,在海埔



路工廠從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並受李俊明之指示,負責將 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與紅色包裝紙分開,惟賴佳蓉迄同年 月25日即離開海埔路工廠而未繼續參與上開工作。 ㈧鄭宏鏞唯恐包裝一粒眠藥錠之人手不足而延誤出貨之時間, 遂於98年5月3日在新東製藥公司內,向鄭漢澤、章惠群(2 人幫助製造偽藥犯行,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0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表示欲以1天2,500元之代價,請 其等2人在海埔路工廠幫忙包裝仿冒之安眠藥,鄭漢澤、章 惠群2人因鄭宏鏞楊春淦等人隱匿包裝毒品之實情,致不 知其等所幫忙包裝者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惟其等主觀 上均明知該等藥錠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自98年5月3日起,在 海埔路工廠從事上開藥錠之包裝工作,由鄭漢澤負責封裝及 列印標籤,章惠群則負責噴印該等藥錠之外包裝,並將包裝 完成之藥錠以每25片用橡皮筋捆成1綑。
㈨迨於98年5月7日分別在:①新竹市○○路245號2樓新東製藥 公司廠房宿舍、②李俊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08 號住處、③新竹市○○路193號海埔路工廠、④葉佳榮位於 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95巷69弄57號住處、⑤吳長松位於 臺北市○○○路○段83號6樓之32居所、⑥郭榮華位於臺北市 ○○○路2段255號9樓之7居所、⑦新竹市○○路245號新東 製藥公司、⑧新竹市○○路21 8號前,經警持拘票分別拘提 謝振鵬、李俊明、楊春淦葉佳榮吳長松郭榮華、鄭宏 鏞、賴佳蓉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及賴佳蓉 所有之BENQ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而循線查獲上情。而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5月7日鄭宏鏞 等人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行被查獲後,當日隨 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
二、運輸毒品部分:劉柏陞王綏奮於98年5月7日潛逃至大陸地 區藏匿後,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1名姓名年籍不詳蔡姓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蔡姓男子)與劉柏陞王綏奮在香港提及 其在臺灣有一批一粒眠藥錠,要劉柏陞王綏奮想辦法自臺 灣運至馬來西亞,劉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均明知一粒眠 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 姓男子指示王綏奮先行租用倉庫預備存放一粒眠藥錠,並以 劉柏陞所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王綏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號碼不詳香 港易付卡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有關運輸一粒眠藥錠相關事宜



。被告王綏奮在台即先行透過不知情之林治國於98年11月間 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96號 1 樓之房屋,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作 為存放一粒眠藥錠之倉庫(以下簡稱96號倉庫),並於99年 1 月某日依蔡姓男子指示前往台北市○○路中廣對面附近路 旁,自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取以4箱紙箱包裝之如附 表十編號6、7所示數量一粒眠藥錠,將之載往前開倉庫存放 ,並回報劉柏陞劉柏陞王綏奮復於99年1月間某日,在 大陸邀集賀彪章從事前開一粒眠藥錠之包裝及運輸工作,賀 彪章明知一粒眠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劉柏陞王綏奮、蔡 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賀彪章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香港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由王綏奮於99年1月26日、27日載同賀彪章前往存放一 粒眠藥錠之96號倉庫觀看。另劉柏陞則於98年12月、99年1 月初聯繫不知情報關業者林志賢,並指示王綏奮前往林志賢 處詢問出口相關事項。王綏奮另於99年5月間某日透過林志 賢與不知情之出口報關業者藍建源取得聯繫,意圖以貨櫃夾 帶方式,將一粒眠藥錠運至境外交易。運輸管道覓得後,劉 柏陞王綏奮、蔡姓男子決定將一粒眠藥錠與泡麵夾帶方式 運至馬來西亞,王綏奮遂於99年5月下旬向賣場訂購1千箱阿 Q桶麵,於99年6月間數次與藍建源密集會面詢問出口報關事 宜,且於同年6月4日再次透過林治國向不知情之賴淑釧承租 樂利二街62巷90號1樓(以下簡稱90號倉庫),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指示業者將所訂購之泡麵1千箱送至上開90號倉庫,當 日即與賀彪章在前開倉庫進行拆解包裝工作。王綏奮與賀彪 章再於99年6月7日共同將泡麵箱數十箱自90號倉庫搬至96 號倉庫,並在96號倉庫內內將泡麵自紙箱內取出,在箱子內 層舖上附表十編號9、10、11所示塑膠袋,將原4大箱內以鋁 箔片片裝之一粒眠藥錠(1片10顆),每25片綁成1綑裝入塑 膠袋內至裝滿為止,共計分裝為11箱,再以附表十編號5所 示透明膠帶封箱進行包裝以便運送至馬來西亞。嗣蔡姓男子 因只買20幾萬顆一粒眠的量,要搭配泡麵運出,搭配之後, 不夠成本,適蔡姓男子與林子明在香港碰面,林子明說他在 臺灣有訂一批一粒眠,林子明問蔡姓男子要不要一起做,於 是兩人決定將雙方之一粒眠併櫃一同運至馬來西亞,台灣方 面事務則由林子明負責處理,因而林子明於同年6月12日要 劉柏陞隔天即6月13日帶賀彪章出境至香港,幫林子明帶錢 回來。劉柏陞於同年月14 日將林子明所交付之港幣130萬元 及新加坡幣15萬元交付賀彪章賀彪章當日下午搭機至桃園



機場,由王綏奮前往機場搭載賀彪章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銀 樓,將其中15萬新加坡幣換成新臺幣,一同前往基隆報關行 休息處,將其中新台幣110萬元、購買泡麵之發票及以英文 書寫馬來西亞收件人之地址手抄紙各1張交付予報關行之林 志賢、藍建源,然因手抄紙上記載之收件人地址未詳盡而遭 退回,王綏奮賀彪章隨即離開,不久王綏奮即自行返家。 同日晚上王綏奮蕭裕山、蕭博文見面,並向2人拿取新台 幣380萬元後,王綏奮劉柏陞指示於同日晚間交付現金119 萬3千元及港幣130萬元予不知情之鄭美賢時,為警持拘票在 台北市○○區○○里○○○路33 1巷10號門口將王綏奮拘提 到案,並分別在:①基隆市○○○街96號承租倉庫、②基隆 市○○○街90號承租倉庫、③劉柏陞位於台北市○○○路33 1巷10號3樓住處、④王綏奮隨身皮包及所駕駛車牌號碼8919 -VB、⑤王綏奮位於新北市○○區○○路222巷18號8樓住處 、⑥林子明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段223號6樓之1住 處、⑦在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307巷1弄4號4樓住 處、⑧蕭裕山位於新北市○○區○○街39巷41弄66號住處、 ⑨蕭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街110巷97弄A棟3樓之3居處 、⑩賀彪章位於新北市○○區○○里○○○路229巷8弄2號6 樓住處,扣得附表十至二十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就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 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未記載法條,亦應 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劉柏陞王綏奮於98 年11月間邀集被告賀彪章從事運輸包裝工作,由被告王綏奮 承租倉庫,於99年1 月間下旬與被告賀彪章蒐集裝載毒品之 紙箱,被告王綏奮與報關業者聯繫,購買泡麵1 千箱,將已 打錠完成並購入之一粒眠藥錠裝入紙箱封箱後等待運至馬來 西亞,被告劉柏陞交付被告賀彪章金錢轉交被告王綏奮支付 報關費用新臺幣110 萬元等情以觀,足見起訴之範圍,除起 訴被告3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就被告3 人涉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亦經起訴無訛。起訴書就被告3 人起訴法條雖 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已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供述證據部 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上開各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柏陞王綏奮就前開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藥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柏陞王綏奮賀彪章就前 開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罪事實犯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
⒈被告劉柏陞王綏奮郭榮華吳長松鄭宏鏞、李俊明 、謝振鵬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藥錠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柏陞提供、被告王綏奮負責載送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原料粉末,並透過郭榮華吳長松與新東製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宏鏞聯繫、碰面,商談製造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藥錠硬度、色澤、含量等細節後,被告王綏奮嗣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粉末載送至吳長松位於台北 市○○○路○ 段83號6 樓之32、郭榮華位於台北市○○○ 路○段255 號9 樓之7 居所寄放,由吳長松交付予鄭宏鏞鄭宏鏞則在其新東製藥廠找不知情楊文俊謝明福製成 藥錠,並由李俊明找葉佳榮楊春淦賴佳蓉鄭宏鏞鄭漢澤、章惠群在鄭宏鏞所承租新竹市○○路193 號工廠 進行包裝,謝振鵬則在該處督導渠等工作之犯罪事實,業 據:
⑴被告劉柏陞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於97年冬天在



台灣透過共犯郭榮華找到鄭宏鏞可以製造一粒眠藥錠, 伊找被告王綏奮到指定地點接原料並要王綏奮在製毒過 程中負責試吃。在製造過程中伊與被告王綏奮均有試吃 ,可是鄭宏鏞做出來之藥錠不符合要求。伊有到過新東 製藥廠 2次,是跟被告王綏奮郭榮華一起前往,伊有 於98年4月15日、98年5月16日叫伊妻子鄭美賢分別匯40 萬、10萬元給藥廠老闆鄭宏鏞等語(見98偵緝字第740 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99訴字第331號卷第9至10頁)。 ⑵被告王綏奮於偵訊中供述:98年間有幫被告劉柏陞載原 料給「黑雄」及「水華」,伊在台北市○○○路○路邊 拿到原料,當時伊在那邊等貨車過來,是貨車司機將原 料給伊。伊有去過新東製藥廠幾次,也有試吃一粒眠藥 錠等語(見99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177 頁、第226 至22 7 頁)。
⑶且據共犯鄭宏鏞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89 至93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98 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15至20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第 130至132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9至61頁、第 151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26至135頁、第136 至143頁、第145至146頁、第234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三第22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77頁、第83 至8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 1頁);被告郭榮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 第189至194頁,98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56頁,98偵字第 4883號卷一第62頁、第65至68頁,98偵字第4883號卷二 第206至207頁、第213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57 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三第16至21頁,原審98訴字 第253號卷四第78頁背面至79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 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明確;共犯吳長松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98偵字 第3702號卷一第172頁、第175至176頁,98偵字第3702 號卷二第47至48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37頁 、臺灣高等法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第 211頁);共犯李俊明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 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2頁、第126至128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一第46頁、第152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



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共犯謝振鵬於原審、本院 供述、證述(見原審98聲羈字第87號第32頁、原審98訴 字第253號卷五第143至144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 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在卷。
⑷並經證人即負責調配比例製造一粒眠藥錠之不知情之新 東製藥公司員工楊文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 第3702號卷一第236 至242 頁、第293 至299 頁);證 人即受被告鄭宏鏞之託而領取被告劉柏陞匯入製造一粒 眠藥錠代價40萬元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警衛徐碧芳 於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21 至322 頁 );證人即受被告鄭宏鏞指示而電請楊文俊將製造完成 之一粒眠藥錠交予被告李俊明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公司 會計朱迦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 一第334 頁、第341 頁);證人即出租新竹市○○路19 3 號房屋予被告鄭宏鏞之不知情之屋主池錦煥於警詢時 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376 頁);證人即負責 將調製完成之一粒眠藥錠粉末壓錠之不知情之新東製藥 公司員工謝明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8偵字第3702 號卷一第409 至416 頁);證人賴佳蓉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98 至199 頁、第211 頁、第212 至215 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五第113 至11 4頁);證人鄭漢澤於偵訊時(見98偵字第3702號 卷一第302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 四第80頁反面);證人葉佳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28至229頁、第234頁,原審98訴字 第253號卷三第10頁、第13至14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卷四第80頁,本院99上訴字第1074號卷第220頁); 證人楊春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證述(見98偵字第3702卷一第136頁、第 152至154頁,98偵字第3702卷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98 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48至15 0頁、原審98訴字第253 號 卷四第80頁反面,本院99上訴1074號卷第210頁反面至 第211頁);證人章惠群於偵查中供述(見98偵字第370 2卷一第370頁,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一第152至153 頁 ,原審98訴字第253號卷四第80頁反面);證人彭涵虹 於偵查中證述(見98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406頁)綦詳 。
⑸此外,復有共犯鄭宏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李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楊 春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吳長松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葉佳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榮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監聽譯文、門號查詢 資料、車牌號碼5C-0396號照片3 幀、原審搜索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鄭宏鏞謝振鵬楊文俊)、原審搜索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春 淦)、手抄包裝噴印內容影本1 紙、海埔路193 號現場 圖、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李俊明)、原審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長松)、原審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佳榮)、新竹市警 察局查獲葉佳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5幀 、原審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榮華)、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坤龍機械有限公司唐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賴佳蓉)、楊文俊之配方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98 年度安保管字第166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 6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0980307629號函、98年度保管字第705 號扣押物 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690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 安保管字第2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8年6 月15日藥檢壹字第0980009783號函暨所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 7 日刑鑑字第09800626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63267號鑑定書、98 年度保管字第238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3 9 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240 號扣押物品清 單、98年度安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安保 管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附表三、原審98年度安保管字第62號扣押 物品清單、原審98年度保管字第267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6日竹檢國精98偵37 02、4097字第24523 號函暨其所附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 6 、30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年5 月7 日、98年8 月27日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5日衛署



藥字第0980029671號函暨其所附歷年來經公告使用、販 售之禁藥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0月13日 (98)一東門字第249 號函暨其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 原審9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 份、原審 98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1 份、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表- 新東製藥並未取得衛生署核發之含第三級 管制藥品硝甲西泮之藥品許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11月6 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暨其附 件一至七(含地檢署98年度安保管字第306 、166 、36 7 號、98年度保管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98 年度院保字第39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11月6 日竹檢國總字第0988300240號函、函 附照片1 份、原審98年度院保字第391 號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 日刑 鑑字第0980162243號鑑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063163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F-3 之照 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物鑑定編號C-24、C-27 之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