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栢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勇哥」)及劉勇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係朋友。緣「勇哥」得知吳泳泉(另由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即邀約與之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 定若成功製造出成品,即支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所得利潤 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吳泳泉因失業缺錢,遂應允為之。「 勇哥」旋邀約郭栢堅、劉勇成共同參與。而郭栢堅、劉勇成 、吳泳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因貪圖報酬,竟均仍與 「勇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 由郭栢堅先行覓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之獨 棟式5 層樓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再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曉眉出面以黃曉眉名義承租該屋, 復由「勇哥」出資訂購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 )成分之舒鼻寧錠,及乙醇、乙醚、丙酮、鹽酸、 醋酸、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俗稱鈀金)、二氯甲烷、 氫氧化鈉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化學 藥劑,並出資令吳泳泉購妥塑膠瓶、塑膠盤、塑膠盆、塑膠 桶、磁盤、托盤、漏斗、玻璃蒸餾瓶、高壓氣瓶、增壓電動 馬達、過濾器、攪拌鐵棍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器具,或由「勇哥」親自運送、或由「勇哥」囑吳泳泉 將上開製毒工具運送至上址屋內,劉勇成則自備其所有NOKI 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晶片卡1 張,即如附表三編號 19所示之物)作為其等聯繫製毒相關事宜之用,並依郭栢堅 指示至該址陪同吳泳泉,俟吳泳泉製作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滷水後,靜觀毒品結晶過程並回報郭栢堅知悉,而「勇哥」 、郭栢堅則不定時至上址租屋處查看,且議定吳泳泉如有製 造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勇哥」、郭栢堅將與劉
勇成共同負責分裝。吳泳泉、劉勇成即自98年8 月2 日起, 在上址屋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吳泳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為:先將含假麻黃成分之舒鼻寧錠 溶解於水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至白色粉末出現, 再以漏斗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末,結晶完成後即製 成麻黃素;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入強酸、乙醚,以生成 白色粉末,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 末加入水、醋酸、鹽酸、醋酸鈉、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 入氫氣形成滷水,加入鹼即可固化為結晶體,並因而製造完 成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嗣 於98年8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門前發現 劉勇成形跡可疑,經劉勇成同意帶同警方入內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如附表二所示,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 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 潮溼狀物質、藥錠;「勇哥」、劉勇成等人所有,供其等犯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及與本件犯罪無 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郭栢堅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劉勇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證人劉勇成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 證人劉勇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 依據。
(二)證人劉勇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 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係於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是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以證人劉勇成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9頁),尚非可採。(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82 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郭栢堅固坦承其以黃曉眉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租上 址房屋,原本是要用來打麻將的,劉勇成就跟伊說要借用上 址房屋,但伊不知道他跟伊借房子要做什麼用途,伊有同意 借他用幾天,並沒有收租金,只是要求他幫伊把房子打掃乾 淨,伊想說可以省清潔費。而劉勇成是在98年7 月底8 月初 跟伊借房子,伊借他房子之後就沒有去過了,伊並不認識吳 泳泉、「勇哥」,也不知道劉勇成他們把伊借他的房子用來 製造毒品。另伊原使用車牌號碼8031-MR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比借房子更早之前就借給劉勇成開, 因為伊當時通緝中,自己不敢開車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並 以共同被告劉勇成歷次訊問之供述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不足採 信。查獲地點之二樓廚房流理台上之藍色盛盤,乃為被告向 房東承租屋內原有之物品,被告於打掃該屋時,手曾觸踫該 藍色盛盤,該藍色盛盤上方才會留有被告之指紋。又被告早 就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劉勇成使用,並非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上址房屋前,是後來車子發生故障,劉勇成方請被告 幫忙連絡維修廠商,另被告所有之記事本,係置放於借予劉 勇成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可能是劉勇成將該記事本拿入上 址屋內,才會為警在上址屋內查獲。被告主張無罪答辯,暫 先不論被告有無刑責,因「滷水」尚未經「純化再結晶」之 步驟,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若有製造「滷水」之行為,應僅該當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勇成於98年8 月9 日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述:98年8 月2 日郭栢堅叫伊去上址顧「 阿泉」、「勇哥」作安非他命,他說他租的房子要作安非 他命。因為郭栢堅以前幫過伊,伊就答應他,「阿泉」是 在5 樓製作安非他命,「阿泉」製作完會將滷水搬到2 樓 ,而郭栢堅叫伊去該處看滷水有無結晶並向他回報狀況, 如果有結晶,就會將滷水搬到5 樓,作完之後他們會用藍 色塑膠盒盛裝成品後搬到樓下,再由伊、郭栢堅和「勇哥 」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復於98年10月1 日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吳泳泉就是在案發地製造安非他命 的「阿泉」,他一個人在上址4 、5 樓製作安非他命,吳 泳泉製作成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
是郭栢堅叫伊過去顧的,伊顧的滷水就是被警察查獲的該 批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觀諸 證人劉勇成前揭先後於偵訊時就上開與被告等人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情節所為之證述,互核已無不合,再參以證人 劉勇成為警查獲時即坦承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推諉卸責之情,及依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可見被告與 證人劉勇成多有往來,且被告亦願意出借房屋、自用小客 車予證人劉勇成使用,則認被告與證人劉勇成間尚無仇隙 怨恨等情,倘被告確無與之共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衡情證人劉勇成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 情之必要,況被告就上址房屋係其以黃曉眉名義承租一節 供明在卷,堪認證人劉勇成所述應屬非虛。且證人吳泳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勇哥」算是老闆,製毒原料、工 具係由「勇哥」出資購買,伊只拿工錢,安非他命製作好 賣得錢後,伊分兩成。「勇哥」告訴伊可以進入桃園縣龜 山鄉○○路○ 段600 號租屋處使用,伊在該處5 樓製作麻 黃素,配合人家作安非他命,伊知道製作安非他命的方法 ,即先將麻黃錠溶解於水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 至白色粉末出現,再以漏斗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 末,結晶完成後即製成麻黃素;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 入強酸、乙醚,以生成白色粉末,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 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水、醋酸、鹽酸、醋酸鈉 、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入氫氣形成滷水,加入鹼等待 3 至5 天即可固化為結晶體。伊在上開租屋處見過郭栢堅 一次,當時「勇哥」帶伊去認識劉勇成,彼此認識之後, 伊要搬伊的製毒器具進入屋內,劉勇成在屋子裡或是在屋 外與郭栢堅講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至132 頁), 而證人即查獲同案共犯劉勇成之警員陳正雄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查獲本案之經過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 ,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查卷第44至51頁、第54至57頁、第239 至243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990096920號 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6 幀(見原審卷第23 至63頁,第163 至225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如附表二所示,為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即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 錠;「勇哥」、劉勇成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該 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186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229 至235 頁)。再者,經警方於上址勘察採 證,將2 樓廚房右側流理臺上置有液體之藍色盛盤所採獲 之2 枚指紋(將之編號為指紋編號4 、5 ),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驗,鑑定結果上開指紋編 號4 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 人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23514號鑑驗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 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99009692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 、指紋採證編號、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5 至 107 頁,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第37頁、 第192 頁),顯見被告確曾觸碰過該盛有液體之藍色塑膠 盤甚明,執此,益徵證人劉勇成上開證述可以信實,則被 告確於98年8 月2 日起,提供其以黃曉眉名義租用之上址 房屋,供共犯劉勇成、吳泳泉等人於其內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指示劉勇成在上址租屋處看顧、回 報毒品製造是否已達結晶之過程,而「勇哥」、被告不定 時至上址租屋處查看,且如果吳泳泉有製造完成結晶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被告與劉勇成、「勇哥」將在上址租屋 處共同負責分裝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承租上址房屋,原本是要用來打麻將的, 而劉勇成跟伊說要借用上址房屋,但伊不知道劉勇成借房 子是要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只要求劉勇成幫伊把房子打 掃乾淨,想說可以省清潔費,伊借劉勇成房子之後就沒有 去過云云,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查獲地點之二樓廚房 流理台上之藍色盛盤,乃為被告向房東承租屋內原有之物 品,被告於打掃該屋時,手曾觸踫該藍色盛盤,該藍色盛 盤上方才會留有被告之指紋等語,然已與前揭證人劉勇成 所證情節並非相合,且依被告於本院所供陳詞,其係於承 租上址房屋後,即將之出借予劉勇成使用,並未向劉勇成 要求租金,僅要求劉勇成將房子打掃乾淨,以節省清潔費 ,則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因打掃房屋致在藍色盛盤上留 有指紋之情,與前揭被告所供,尚難謂全然相合,況證人 陳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對廚房右側流理台上有 兩個四方形藍色塑膠盤,是否在伊出租給黃曉眉前就在現 場伊沒有印象,伊沒有記那麼細,印象中房屋內有冷氣、 冰箱、餐桌、房間裏面有床,一樓門口有很多鞋子,很雜
亂,其他沒有印象,伊想起來伊好像有帶被告去看房子, 伊等當時打開冰箱,還有說冰箱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129 頁),是亦無從執以認定辯護人所辯上開藍色盛盤 為被告向房東承租屋內原有之物品一節屬真實可信。且據 證人劉勇成前開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之證詞,及依附 表二編號3 部分所載,可知為警查獲當時上開藍色盛盤內 存有黃色黏稠狀液體,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所示,詳 如前述,是認上開藍色盛盤應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再依證人吳泳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是「勇哥」拿 錢出來,伊去買製毒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益 徵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以採取。復參酌證人陳 家駿證稱:黃曉眉原本是向伊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按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52之3 號3 樓房屋,後來 向伊反應房子空間太小,伊因此改將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600 號房屋以同樣租金、契約租給她,伊於98年7 月 30日將該屋鑰匙寄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2之3 號 管理員處,讓她於98年7 月31日搬到該處使用等語詳實在 卷(見偵查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而被告亦就拿鑰匙 之人為伊一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是見 被告確於98年7 月31日始取得鑰匙,以使用上開房屋,惟 上址租屋處於98年8 月2 日旋由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泉 、「勇哥」將之用來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乙節,業 據證人劉勇成於偵訊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7頁),是以 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始租得上開房屋使用,嗣該址於98年 8 月2 日旋由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泉、「勇哥」將之作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所等時間密接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承 租該屋之目的即係供作其等製造毒品一途,而非僅單純好 意出借給劉勇成使用,況證人劉勇成並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郭栢堅承租上址房屋係要給「勇哥」使用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14 頁、第114 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出 借上址租屋處之情節,顯非無疑。再者,同案共犯吳泳泉 搬運製毒工具至上址,由「勇哥」介紹其認識劉勇成當時 ,被告有與劉勇成在上址租屋處講話一情,亦據證人吳泳 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認吳泳泉搬東西當天是伊拿鑰匙過去給他們,伊人在現場 一節(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證人劉勇成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被告在上址2 樓目睹吳泳泉製作安非他命之物品 時,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
)。衡諸常情,倘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承租該屋後,如其 所辯係將之轉借予劉勇成使用,對同案共犯劉勇成、吳泳 泉、「勇哥」製毒一事均不知情,則其應無可能於吳泳泉 搬運製毒工具至該處時,偕同劉勇成在場,竟不詢明其等 借用該處之目的,且於目睹吳泳泉製作安非他命之物品時 ,復未出言詢明現場情形加以處理,以避免己身無端遭受 製造毒品此重大刑事責任之追訴,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一 般事理,據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採信。(三)況查同案被告劉勇成為警查獲時,上址房屋1 樓前停放之 懸掛車牌號碼8031-MR 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平日使用之車 輛,因故障而委由汽車修理廠員工至該處拖吊維修,被告 並囑託劉勇成將汽車鑰匙交付予拖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警方在上址查獲劉勇成涉嫌毒品案,停放在該處外 懸掛車牌號碼8031-MR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伊平日使用之車 輛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40 頁),並由證人楊文華證稱 :當日係接獲越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趙世豪來電,要伊至 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門口拖吊一台白色三菱廠 牌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8031-MR 號,伊按下門鈴後 ,屋內的人就走出來將鑰匙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第36頁背面),及證人趙世豪亦證稱:98年8 月7 日晚 上9 時5 分許,伊接獲車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來電,說他使用的自小客車故障,請伊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600 號維修,伊於98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上 址檢查後發現無法立即修復,故再撥打電話給楊文華,請 他至該址將一台三菱廠牌白色的故障車輛拖回伊修理場, 該車主之前都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伊聯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復經警方在 上址查獲被告所有之記事本1 本,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5 頁)。可見被告應於98年8 月 初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址進、出,而該屋內甚且留有 被告所有之記事本。至證人劉勇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將車牌號碼8031-MR 三菱白色自 用小客車借給伊,同時把鑰匙、行車執照交給伊,是伊把 上開自小客車開到上址房屋,上開自小客車有發生故障, 當時伊已經住到上址房屋,是伊叫被告幫伊打電話叫修理 廠老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惟證人劉勇 成於原審審理即結證稱:於98年8 月5 日或6 日,伊人在 上址租屋處,被告拿車鑰匙過來給伊,因為被告當時被通 緝,他不敢開車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而 證人劉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伊在原審所證上情都是伊
亂講一節,然參以前開被告所供情節,及依證人劉勇成所 證,其既已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時間達2 、3 月,則 倘遇車輛發生故障,其當應自行出面處理,衡常尚無仍要 被告出面聯絡修理廠人員前往處理修繕事宜之理,堪認證 人劉勇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揭各詞,顯係為附和被告辯 解所為之陳述,委無足取。另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所有之 記事本,係置放於借予劉勇成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可能 是劉勇成將該記事本拿入上址屋內,才會為警在上址屋內 查獲等節,尚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上開記事本係其所有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 頁),而倘辯護人所辯被告將上開記事本放置在上開自 小客車一情為真,衡常借用他人車輛之人實無由任意將他 人私人之記事本移動位置,甚至拿到自己之住處內,益徵 辯護意旨所指此節自難憑採。從而,被告、辯護人前開所 辯各情均無足採取。
(四)證人劉勇成雖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 改稱:郭栢堅並未指示其至上址看顧毒品製造過程產出之 滷水,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警詢及偵訊中指證郭栢堅 部分均係亂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11頁、 第1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流理台上的藍色 塑膠盤,在伊住進去之前,原本房子裏面就有了,伊在7 月份有跟被告拿鑰匙,要打掃房子,被告將鑰匙拿到上址 房子給伊,當時只有伊在場,因被告他家開砂石場,伊去 幫忙,伊就跟被告借房子住,伊沒有跟被告說借房子的目 的是製造毒品,伊於7 月30日把東西放到房子裏時,當天 被告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惟顯與上 開事證未合,已難遽信,復參以證人劉勇成係於98年11月 17日與被告共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改 稱上情,有同日被告及證人劉勇成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89 至192 頁),則證人劉勇成是否因 與被告一起出庭應訊,心中承受須面對被告之壓力,致不 敢據實陳述,而為迴護之詞,衡常亦要非無可能,況其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仍證稱:自本案查獲後至偵訊時,檢察 官並未對其施加強暴、脅迫,郭栢堅對其有恩情,以前缺 錢或郭栢堅看到其有困難時,都會拿錢支助,到目前為止 仍然感激郭栢堅,和郭栢堅認識好幾年,交情不錯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191 頁,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 面),是見其2 人間確有深厚之情誼存在,執此,證人劉 勇成益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共同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重罪之由,是認證人劉勇成事後所證被告未指示伊至上址
租屋處看顧毒品製造過程產出之滷水,亦未參與製造安非 他命,且因伊去被告家砂石場幫忙,伊跟被告借房子住, 並沒有跟被告說借房子的目的是製造毒品云云,均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認應以證人劉勇成於98年8 月9 日、同年10月1 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前揭各情為符實可信,而辯護人所指以 共同被告劉勇成歷次訊問之供述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不足採 信一節,並非可取。
(五)證人吳泳泉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悉 伊在上址租屋處製造毒品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 面),然證人吳泳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在上開租屋處 只看過被告一次,因當時不認識被告故未交談,是「勇哥 」要其去那邊住,不知該處所係何人所承租,「勇哥」算 是老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 至129 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泳泉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細節所直接接觸者均為「勇哥」,則其不知被告與「勇 哥」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何謀議及分工,與 常情並未相悖。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07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 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則 縱證人吳泳泉就本件製毒犯行未與被告有直接聯繫、接觸 ,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前述,被告與劉 勇成、吳泳泉、「勇哥」等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六)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雖指以若有製造「滷水」之行為,應 僅該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 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 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 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 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 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 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 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 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 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甲 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 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 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惟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 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 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 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而犯罪既、未遂之判 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 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無 關。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4 頁至235 頁),足見該等液 體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及氫化階段反應。又 甲基安非他命已公認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上開液體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 於人體,應可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雖該液體尚未達純化結晶步 驟,仍摻有雜質,惟被告所為應認已達製造既遂之階段一 節,亦可認定,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可取。(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已有提高,經綜其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已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容有未當,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 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勇哥」、吳泳泉、劉勇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磁盤等物, 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 體,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成分,而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詳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盤、塑膠盆、塑 膠瓶、塑膠桶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
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留存第四級毒品而無法完全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係「勇哥」出資購買 而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此經證人吳泳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 面至第13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張),則為共犯劉勇成所有,供其聯繫本 件製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共犯劉勇成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 係由「勇哥」出資購買之原料、化學藥劑,而供被告等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即為共犯「勇哥」所 有而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連 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或「勇哥」等人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 亦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