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99號
TPHM,100,上訴,1799,201110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0號、第15507
號、100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子員部分撤銷。
高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2、編號24、2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2、編號24、25所示「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編號17至22、編號24、25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9、10及附表二編號1共計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部分,應與陳昌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隆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1、12、16、23、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子員(綽號「小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嗣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 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高子員仍未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員於98年10月前某日時許起,向陳慶誠(綽號「老大」) 之成年男子,多次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不等之 代價,購入17.5公克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份量約1克至2兩不等之包裝,以 1000元至7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並與陳昌隆(經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確定 )、江盛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8年,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 人,基於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高子員提供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宿等供 陳昌隆江盛賢施用及使用,再由高子員親自或由陳昌隆江盛賢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編號17至22及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 表一編號8、9、10),另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建智(江盛賢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15) ,而購買毒品之周志祥等人所涉販毒或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
高子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綽號「老大 」者,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每錢2萬 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江家慧黃琮隱 等人,再由高子員親自或與其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陳 昌隆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而牟利,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 分,高子員將海洛因交付黃琮隱觀看後,黃琮隱尚未決定是 否購買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高子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蕭文富、黃琮 隱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三、嗣於98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74號前,發生李 昀易遭槍擊之命案,經警得知該強盜案件被害人徐文志係販 毒集團之大盤商,因而再循線查悉周志祥(經檢察官另案偵 查起訴),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下列之時、地持原審法院 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以下之物品: ㈠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號5樓之2拘捕高 子員,並自該處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被告高子員用以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1、2、13) 。
㈡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高子員黃琮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黃琮隱身上扣得高子 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塊狀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及自在場高 子員之買家唐宏傑身上扣得其用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上詳附表五編號4至7)。
㈢於上開時間另在高子員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7 號 8 樓之6 號處所,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塊狀之海 洛因2 包及供被告高子員販售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5 包、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1 支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3 、 10 至12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子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高子員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其於本院供稱:我 有些沒有做,但地院法官說:一條沒有認就沒有自白,也跟 證人說不認會影響我的自白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有委任律師,於準備程序即原否認部分犯行,嗣 則全部承認,可知,其係受律師勸導,希冀符合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概括地承認起訴書附表一至三之全部犯行,其於原 審之自白顯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周志祥黃琮隱蕭文富唐宏傑范國新楊佳偉、江 家慧、黃建智、吳雨涵陳昌隆蔡昆材於警詢之供述,對 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惟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黃琮隱唐宏傑江家慧、周志 祥、陳昌隆、黃建智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至其等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證述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三)被告高子員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之內容,由警方轉譯為 文字,而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 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 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 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 、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6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子員除坦承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文富之犯行外,矢口否認其餘附表 一至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6我否認,編號7是我跟陳昌隆一起合資,編 號8是我叫陳昌隆拿車錢,編號9我沒有做,編號10是收易付 卡的錢,編號11我否認,編號12、13是我跟黃建智買,編號 14 、15是我借他毒品。編號16是我打電話問他有無毒品, 是我跟他買毒品。編號17我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沒有賺她錢 ,我只拿成本的錢,編號18至20我否認,編號21是我找楊佳 偉合資,編號22我承認,但是本錢賣給他,編號23我否認, 編號24是黃琮隱自己帶毒品來,要跟我比較,他說我賣他, 為何錢還在他身上?編號25、26我否認。附表二我都沒有做 ,附表三除編號3我承認,其餘我否認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 反面、第90頁)。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相關監聽譯文裡面, 有一些通話往來並不能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或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監聽對象,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為是以這些人在警訊 、偵查所供述,但這些人本身都牽涉到販賣毒品的罪嫌,在 這種情形下,這些證人的供述是不是事實,值得懷疑。且被 告還有供出黃建智、陳昌隆江盛賢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是 因為被告講出來才查獲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編號8至10所示被告高子員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振隆、綽號「阿祥」者、綽號「三寶」者之部分:證人即 共犯陳昌隆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是在99年9月



3日凌晨12黠7分你送到安非他命2兩,價錢是7萬3千元到三 重的賓館給隆哥,有無此事)有。(隆哥的姓名?)簡振隆。 (9月20日下午5時32分小四打你的電話說三寶在外面,跟他 收2000元,但你收了1500元!)有此事,我是在中壢市的「蟑 螂網咖」門口交給三寶,至於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是小四交 一包給我。(99年9月11日晚上8黠38分你與小四陸續通話很 多通,說褲子剩8月,裙子帶來試試看,你說「7張變6張」 ,這是怎樣的情形(提示譯文)?裙子指海洛因,褲子是指安 非他命,我拿給阿祥,褲子剩8月是指安非他命剩下8分之1( 4.25克,但我們通常4克就算8分之1),裙子沒有了,所以我 只拿褲子(指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祥,交貨地點在八德市(好 像接近大湊)的天堂鳥汽車旅館,講好價錢是700O元,但我 沒有看清楚我只有拿到6000元,所以我電話中有告訴高子員 等語(偵卷一第343至346頁)。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昌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日、9月11日、9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60頁背至第 261頁背),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及共犯陳昌隆之供證相 符。嗣證人陳昌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11月間(應是 9月11日之誤),替高子員送東西給一個叫「阿祥」的人? )11月間沒有跟高子員在一起。(你曾經在99年9月2日下午約 五點多鐘,替高子員送東西到中壢市蟑螂網咖給三寶的人, 你有無印象?)有,送易付卡,高子員也有在賣易付卡,收到 1500元。(99年9月,你是否曾經在三重某賓館交付東西給簡 振隆?),我是要跟他收修車錢,是高子員叫我跟他收,有 收到,不記得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惟被 告高子員於警詢自承:現在只做臨時工,以前開拖吊車,可 知,其並無修車技術,何來幫簡振隆修車,而代收修車錢之 理?且觀通聯紀錄記載:總價要7萬3,1個要算進去等語, 顯亦非出借修車費要求索回之語句。是證人陳昌隆上開於本 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雖認此部之交易金額為8000元,而實際犯 罪所得為7000元等情,惟共犯陳昌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 稱:此次之交易是我拿安非他命給「阿祥」,講好價錢是70 00元,但我沒看清楚,我只有拿到6000元,所以我電話中有 告訴高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345頁),是以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70 00元,而販毒實際所得應更正為6000元;又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0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販毒所得為2000元, 惟共犯陳昌隆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當日係向「三寶」者收15



00元,且都交回給被告高子員等情(見偵卷一第253頁), 且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載明 被告高子員告訴共犯陳昌隆「三寶在外面,跟他收2000,拿 出去給他」,惟陳昌隆回以「好」、「收好了」,被告高子 員問「2000?」,陳昌隆則說:「他說跟你講1500」等語, 而被告高子員隨即回以「好啦」等語,此亦有當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61頁背面),就此部分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2、編號11至16所示被告高子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江盛賢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智之部分:
(1)編號13部分:
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供稱:當天應該是說高子員叫「阿賢」送 東西給我,順便要我載「阿賢」出去,如果有遇到警察的話 ,就把我身上剛跟他購買的毒品丟給「阿賢」,由他負責的 意思(偵一卷第22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伯爵那一次是 阿賢交安非他命給我,我記得就是我去跟高子員拿毒品等語 ( 同上卷第3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5凌晨 4 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伯爵賓館,你說有跟高子員買安非他 命,是否如此?)時間地點不能肯定。(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嗎)日期有點久,我真的不記得。(只隔了幾個鐘頭, 為何要再交易)99年7月25日凌晨那次,沒有東西,所以後來 才在中原大學交易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江盛賢於10 0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是在他身邊跟著他當他的小弟 ,平常時間我都跟著他,真正送過毒品只有二次,是與陳昌 隆一起去,我是與陳昌隆送到內壢附近一棟9樓的房子。小 四通常會要二個人一起去,他不會放心派一個人送毒品等語 (偵二卷第135頁)。又99年7月25日凌晨3時54分至4時39分有 如下通訊:A:(高子員,下同):阿智,來拿,一樣剛才那 。B (黃建智):我叫他過去。A:我叫阿賢過去,車開走, 人放那裡。A:你把阿賢載著去,有危險就把東西丟給他。B :OK。另於同日4時48分許,被告與吳雨涵(黃建智之妻) 有 如下對話:B:我剛看到你怪怪的。A:我不好意思,那怪。 阿智叫我幫他找車子,去蘆竹出東西。B怎有東西。A:0.7 出3千。回去,身上有1500元。A:我有叫阿賢開車去載他。 你今天穿的這麼紅,跟紅包一樣。B:你為何會說有1500元 。A:我也是跟他拿回本錢,跟你意思一樣,B:我聽的懂, 你怎知他會放身上。A那放那,他賺的錢給他那個。B :他 會去蘆竹嗎? A:一定會,B:跟誰?阿賢、阿東和他。他怕 我認識他的腳(偵一卷第68頁)。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當日 係叫阿賢送毒品給黃建智,由黃建智載「阿賢」、「阿東」



到蘆竹轉售,而被告係以本錢價給黃建智,黃建智可賺價差 1500元。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黃建智跟其調貨等語,即值 採信。被告既以本錢價給黃建智,並非意圖營利,自不能論 以販賣之罪名,應認此部分係轉讓第二級毒品。 (2)編號14部分:
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供稱:當天本來跟他約在他家巷口的50嵐 要交易毒品,我身上錢不多,約定要半公克的安非他命,價 錢是2, 000元,先欠著有錢再還他。那天我在50嵐等很久他 都沒有到,後來跑去中原大學裡面交易,他拿從我安非他命 ,我後來有發簡訊告訴他說要「含袋1」,就是含袋子毛重1 公克的意思。當天有拿到大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他給的 數量也不夠,我後來有還他2, 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中原大 學附近,有與高子員毒品交易,凌晨那次沒有東西,所以後 來才在中原大學附近交易。經被告質以譯文對話,改稱:是 跟他借安非他命,身上沒有錢,所以2千也是週轉等語(本院 卷二第84頁、85頁)。再觀諸當日12時11分許通訊譯文如下 :B(黃建智):我到50嵐了,男生順便帶半個,2000元轉一 下。A:好。同日14時9分許,被告傳簡訊給黃建智:我在中 原大學裡面。同日14時18分許,黃建智傳簡訊給被告:要拿 錢還你的時候,我會打給你(偵一卷第68頁)。綜上,黃建智 係指稱被告當日賣其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上午未交貨,改 在下午才交貨,惟被告於當日淩晨4時許,有轉讓毒品給黃 建智,已如上開編號13所述,並非上午未交貨,改在下午。 且觀中午之通訊譯文,證人黃建順係請被告「男生順便帶半 個,2000元轉一下」,既稱「順便」,顯非事先約定。且如 係黃建智向被告購買毒品「男生」半個,價格2000元,理應 係稱:2000元欠一下,始符常情。何況黃建智嗣傳簡訊給被 告稱:要拿錢還你的時候,我還會打給你等語,應認被告所 辯:我有借他毒品,他也有跟我借現金2千元,較可採信。 被告既係出借毒品,並非意圖營利,應認係無償轉讓之行為 。
(3)編號15部分:
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供稱:當天是我要跟他購買2公克的安非 他命,由高子員送來我家樓下給我,講好是2公克賣我3,50 0元,結果他只有給我1公克左右的毒品,我先欠3, 500元, 當天稍晚因為他很急著用錢,我就先跟人家借錢給他,然後 高子員把不足的數量又補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2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7月29日凌晨在你家樓下,你 說你跟高子員有毒品交易,是否記得?)沒有印象。依99年7



月29日凌晨1時19分許至49分許之通訊譯文如下:A:阿賢還 沒出來。那個有人要,留下塞在腳踏墊。B:人家要來處理 .A:你先處理。A:等一下我要現金,我要轉. B:我知道。 B:I個你說2個.A:1.23?B:我沒動。A:我用我的秤子是 2.15阿。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當時有毒品且有人要買,黃 建智也表示有人向他要毒品,被告乃答應先給他處理,當時 並未談及價格,參以黃建智經常向被告調借毒品之情形,有 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借毒品給他等語,即非 無據,不能證明係被告出售二級毒品予黃建智,僅足證明被 告有轉讓約2公克予黃建智。
3、編號17至20吳雨涵指訴部分:
證人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從99年7月16日小李透過你 向高子員買安非他命?)是的,高子員要找到伯爵商務旅館20 6 室,是高子員親手交給我的,他只算我一千多元,但我還 是拿了1500元至2000元給高子員高子員一直跟我說要跟對 方收3000元,所以我就跟小李收3000元;(後來還有向高子 員拿安非他命,情形為何?)約隔一個多星期,我打電話給高 子員,跟高子員購買安非他命,是高子員拿來給我的,我給 高子員2000元,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小李,這一次我還是跟 小李收3000元。(後來還有無與高子員交易毒品,情形為何 ?) 約8月間,我打電話給高子員,說計程車要1個,但高子 員說他帶了2克,我與高子員約在平鎮市的頂好,高子員說 要來,要我在那邊等,我拿了2000元給高子員,我還是向小 李收2500元。(之後還有無向高子員購買毒品?(告以99年10 月25日譯文要旨)隔幾天我們在平鎮市頂好附近的7-11見面 「他拿毒品(l克)給我,我把2000元交給高子員,我跟小李 收2000元,我把毒品交給小李後,他再多補500元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357頁、358頁)。參酌被告與吳雨涵之通訊譯文如 下:99年7月16日:B(吳雨涵):他叫我問你1個多少?A:1 個4,3好了,你自己去賺,當然不會給你3。B:又不是我要 的。A:算你1千初.B:我跟他收多少?A:3千,B:我現在 跟他說.A:好。B幾號?B棟206.B:我要拿多少錢給你,你要 補他一點點對不對.A:你要跟他收3千喔,B:我問你阿A: 你給1千至1千2. B:你會虧錢嗎?A:給你賺.B:我要出門了 ( 偵一卷第240頁)。另99年7月28日譯文為:B:你要幫他拿 來嗎?A:好. B:順便買東西給我吃. A:吃什麼?B:隨便 ,對,上次他說不夠,我說我沒看.A:不可能不夠.B:幫他 用好,秤好,他說他有秤。我說現在很貴,我還退他500元 .A:是喔,不用退他。B:他還滿好心的。好,拿過來。B: 我拿多少錢給你?我先把錢拿起來. A:IOOO元,你賣他2000



元.B:到了嗎?A我在中豐路了(同上卷第241頁)。同年8月11 日11時13 分許至8月12日11時30分許譯文為:B:2個多少錢 ?A足的給他5000,給你3300元。B:你不要給他足,你要補 償我。多少?A:幾的?B:2個.A:3000元.B:他給我5000, 我就給你3000元.A:好。B:計程車打給我了。你中午順便 幫我把計程車要的帶來.B:好。A:12點會到,我會開車過 去. B:你帶多少過來?A:2克。B:他拿一個的錢給我.A: 好(同卷第242頁反面)。另同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譯文為 :A:計程車司機要嗎?B:當然要,那天你打給,我睡死了 。A:幾時?B:現在有嗎?A:有.B:多少?A:好幾個.B:你 說給你多少錢?A:1200元.B:好。阿強在家裹,你到我家樓 下打給我,B:頂好。A:嗯,到了打給我(同上卷第242頁反 面)。由上開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 吳雨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李」之人, 由被告決定數量、價格,吳雨涵則從中賺取傭金。被告係被 告於警詢供稱:由陳慶誠提供毒品,再轉賣賺差價回帳給陳 慶誠,則此部分雖因其對吳雨涵有特殊情份,而讓吳雨涵賺 取部分價差,衡情被告僅係少賺而已,縱如編號17部分,被 告有稱「給妳賺」、「算妳1千初」等語,但吳雨涵還是給 被告1千5至2千元,顯然被告還是有賺錢,仍不能解免販賣 之罪名。又編號20之通話時間為99年10月25日23時40分52秒 許,原判決誤載為99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應予更正。至 於該次交易,依通話內容,被告稱給1200就好,吳雨涵則供 稱給2000元,通話內容僅係初步之約定,實際交付金額,自 以吳雨涵之供述為準,併此敘明。
4、編號21、22販賣予楊佳偉部分:
證人楊佳偉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左右,我第一次向高子 員買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以1克2000元買入 ,是在中壢市○○路屋處樓下管理員室旁的停車場交毒品。 約隔一、二個多星期左右,差不多99年10月間,我買一張即 是指1000元,而1000元可以買O.5公克,也是在中壢市龍崗 橋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91頁反面)。另依通 訊譯文所載,99年9月8日16時21分許對話如下:B(楊佳偉) :我在家樓下管理員室,你在那?A:附近,你去弄2張,給 你東西。另99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譯文為:B:你要回 來了沒?A:昌隆有沒有回去嗎?B:應該沒有,順便1張, 現金.A:好。A:來龍岡拿,那有1個,OK.B:好(偵一卷第 201頁)。核證人楊佳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編號21是我找他一起合 資,與譯文顯然不符,又其辯稱編號22是本錢賣給他云云,



楊佳偉於99年9月間始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二人並非熟識 ,衡情被告並無以本錢賣給他之理,所辯亦難憑採。5、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琮隱部分:
證人黃琮隱於警詢供稱:今天(11月23日)早上8點多去他家 購買海洛及安非他命,今天購買的價格是總計20,000元,海 洛因以及安非他命都是各10, 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5頁、4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跟小四買2萬元,17. 18公克,分 4包,他剛交安非他命給我,我還未秤毒品有多重,2萬元還 未交給小四等語(偵一卷第1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說買安非他命時,講好價錢是2萬元,我要買海洛因之後 ,他跟我說3包總共3萬元,我還沒有秤,所以2萬元我尚未 支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這些海洛因、安非 他命從哪裡來?)是我要離開時,高子員拿給我的。(他為何 拿這些東西給你?)他說要寄放我這裡,因為他說他那裡被警 察盯上。(為何在警察局講說,兩萬元是要跟高子員買安非 他命、海洛因各一萬元?)因為警察說沒有這樣講,要告我 販賣,我沒有賣給人家,我一時緊張才會聽警察這樣講。( 你在士林地檢署說,11月15日跟高子員買安非他命8公克一 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說過。(通訊監察譯文提過, 你有問說:找你很久,有無正一點的帥哥,可以看一下,是 否有此對話?)有,是跟高子員,我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有 的話要看看。(看看要幹什麼?)跟他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176頁)。另參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如下:5時20分許 ,A :阿義喔.B:你誰?A:小四.B:找你找很久,哥身邊有 沒有正點的帥哥可以看一下.A:有.B:正點的嗎?A:對.B :好,那我等一下去找你,我在桃園,等一下處理好過去.A :重要事情。同日7時23分許,A:阿義,幾時來?B:我現在 在大圍外勞這,等一下就回去,會帶1個朋友。A:買水。同 日8時38分許,B:幫我開樓下。A:阿富下去帶你(偵一卷第 48 頁)。又當日警方確有自黃琮隱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電子秤及現金2萬元,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這裡是指黃琮隱要來 找我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說有等語(偵一卷第21頁), 於偵查中供稱:黃琮隱的部分我承認賺差價,但他沒有給我 錢等語(偵一卷第321頁)。證人黃琮隱既於當日上午5時20 分許去電被告表示要看帥哥,又帶2萬元前往,警方且在其 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數量與2萬元相當,足認被告當 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僅因警方 突然出現,黃琮隱尚未對毒品秤重,錢尚未交付,致為警自 其身上查獲2萬元而已。且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



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1 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習慣,其上開所證,確堪採信。被告所辯:毒品是黃 宗隱自己帶來的,問我有沒有,是他要跟我比較云云,自不 可採。
6、編號25部分:
證人唐宏傑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2日晚上6. 7點左右, 在中壢的清雲大學旁的7-11跟高子買半個(淨重0.5公克,這 是根據小四說的,我沒有秤),價錢1500元。扣案這一包就 是我前天向小四買的,我有施用一點等語(偵一卷第155頁) 。嗣於本院證稱: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是22日晚上跟高子員 買0.5公克1500元,是因為想說數量不要說太多,因為搜到 只有0.5公克,中間差額已經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而警方確實在證人唐宏傑身上查獲毒品1包,有上開扣案物 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該包毒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鑑定書乙紙可佐(偵一卷第158頁)。另依監察譯文 ,證人唐宏傑於99年11月22日19時38分許,有如下對話:B( 唐宏傑):我要順便跟你處理. A:好好好,那你到青雲,我 不在那裡,你大概要幾位先生?還是找七啦出去,你要找幾 個男生.B:8.A:8個朋友。等一下打給你。--B:四哥.A :有1個7-ll你知道嗎.B:有.A:轉角就7-11.B:好(偵一卷 第61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唐宏傑,至於數量,譯文稱「8個男人」,自不可能係0.5 公克,應以證人唐宏傑於本院所供4公克,較為可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沒有跟他買賣云云,自不可採。(二)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編號1、2部分:
證人江家慧於99年12月13日警詢供稱:99年6月17日當天我 要跟高子員購買海洛因,半歲是指半錢的量,4個月是指4分 之1錢,所以他說半錢1萬9或2萬元,4分之1錢就是1萬元, 共加起來是2萬9千元。後來我說很貴,他要賣我2萬8干元, 約定在大湳廣福路中原高架橋交易,後來我跟他殺價議定說 好半錢1萬7千5百元,4分之1錢是8仟5百元,總共加起來2萬 6千元。後來他直接將海洛因送到我家,當時陳昌隆就是和 他一起來的男子等語。99年7月16日當天也是我要跟高子員 購買1錢的海洛因,議價為2萬3千元,約定在介壽路、福國 北街口85度C交易,當天沒打電話給我。第2天大概隔天凌晨



1到3點的時間,高子員將海洛因帶到我家,我跟高子員購買 1錢的海洛因,2萬3千元成交等語(偵一卷第207頁),於偵訊 時亦同此供述(同上卷第20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我在警局說跟高子員買的,是因為警察有點強迫我,他 們說這次有抓到很多人,要起訴就對了,檢察官那邊我想說 我警訊筆錄都這樣講,我就照這樣講。第二次約在介壽路的 85度C,他有帶來跟我一起吃,當天有出錢,但出多少錢我 忘了。在警局,警察叫我要配合一點,檢察官沒有強迫我, 我跟高子員是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一、二次等語(本院卷二 第26頁)。另參卷附通訊譯文,99年6月17日13時8分許如下 :B(江家慧):我要1個半歲加4個月大,多少錢,現在,我 要跟人家講。A:19、20,B:我呢?A:1,B:加起來多少 ?A:3,算他20不貴,你這邊少好嗎,少1張,B:共多少, A:29,B:很貴,A:28,我帶你去,我車子壞掉,你帶著 回去。我跟他講他馬上出來,B:我把錢準備好,到哪找你 ,A:大湳廣福路直走看到中原高架橋,我就在那,B:現在 講價錢,碰面交了走,共多少?半是175(實的)4公克,碰面 不要久待,這樣才安全。A:半個175,1/4,85。由上開譯文 可知,江家慧當日自己要買,同時也幫其友人購買,才有「 我要跟人家講,我呢」之詞,顯非與被告一起向他人購買。 又被告就毒品出售價格可自行決定,並指定交易地點,且稱 「我跟他講他馬上出來」,其係販賣毒品之人,且指定交貨 之人甚明。另99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通訊譯文如下:B:我 要整個月的。A:2萬3。B:好,過來,介壽路、福國北街口 85度C。A:好。核與江家慧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對 話中並無一詞談及合資購買之事,而係江家慧直接向被告詢 價,被告出價,被告顯係出售毒品之人。又被告及證人江家 慧對交易之標的係海洛因均不爭執,足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 甚明。證人江家慧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訊譯文不符, 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2、編號3部分:
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帶2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另自其身上查獲海洛因3包,已如上述( 參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黃琮隱於警詢另供稱:今天早 上8點多去他家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價20,000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他家得,我跟他說我只要安非他命 ,但他一直要我買海洛因,他跟我說3包總共3萬元,我還沒 有秤等語(偵一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海洛因部分,你說你是要跟高子員買三萬元,但是還 沒有給錢,是否如此?)檢察官說不可能兩萬元買,如果不講



,我就是盤商,檢察官要辦我盤商,我當時一時情急才這樣 說。(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是亂講的?)是。另被告問 :(一級毒品是否不是我拿給你的?)一級毒品是前上個禮拜 你就拿給我,是我那天本來要還給你,是你說不要,先放我 那邊,我也害怕,不想要放我那邊等語。可知,證人黃琮隱 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與證人黃琮隱當日通訊譯文,證人 黃琮隱當日僅要看「帥哥」,且身上僅準備20,000元,而 所謂「帥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證人黃琮隱當 日既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準備要買海洛因甚明。又證 人黃琮隱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一個星期,被告有拿海洛因約 二支煙的量給其試用,當場試用一支,另一支帶回家,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居處尚有其他毒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將海洛 因3包寄放證人黃琮隱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月20 日 陳慶誠再拿海洛因2.2、2.3公克左右,他先跟我收2萬5 千元,我打算賣4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31頁),嗣改稱:我跟 他拿一錢1萬9千元至2萬,含袋1.75公克約1萬元,我最多 跟他拿1錢,我都是自己施用的等語(偵一卷第321頁),可知 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則自證人黃琮隱身上查獲 之海洛因3包,應係當日被告游說黃琮隱購買,而將海洛因 交給黃琮隱觀看,惟黃琮隱當日僅預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