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佩庭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佩庭明知大麻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 與某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梅佩庭指稱係劉昌 世,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72號案通緝中, 尚未到案)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 由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來臺,由梅佩庭提供收件地代為收受。謀議既定, 梅佩庭為規避直接遭查緝風險,即於99年2月下旬,先向不 知情、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80號巨星剪燙美髮店之 簡美惠佯稱:因家住基隆,為節省運費,有自大陸地區寄出 髮飾包裹,希委為代收云云;取得簡美惠允諾後,梅佩庭即 聯繫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由滯居美國之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TONY WANG名義為寄件人,並以梅佩庭 偏名「朱家慧」為收件人,以簡美惠上開任職店址為寄送地 址,自美國寄送大麻煙草包裹1件(以郵件紙箱為外包裝, 內以密封塑膠袋及填充物包捆大麻煙草共計5包,下稱系爭 包裹),利用不知情貨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梅佩庭再於99年3月14日上午,以向他人借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簡美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代收包裹將於近2日內寄達,並傳輸「朱家 慧、0000000000」等簡訊內容,用以提醒簡美惠注意。嗣因 系爭包裹入關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緝人員發現有異, 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至45 分先予搜索、扣押,發現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大麻(合計淨重 2220.5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26公克,驗餘淨重為2040.00 公克)後,通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99年3月16日15時許
,會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經簡美惠電 話通知梅佩庭前往領取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簡美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業經渠具結擔保陳 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尚查無違法取 證情形,故依此部分供述取得過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顯不 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次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由移送單位送驗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同法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 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 證據。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梅佩庭雖供承曾於99年2月間有託請簡美惠代收某 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梅佩庭指稱係劉昌世) 自美所寄送系爭包裹郵件,嗣系爭包裹內大麻毒品遭海關攔 查及調查人員對伊查緝經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 私毒品犯行,在原審辯稱:伊與滯美前夫劉昌世於離異後仍 互有聯繫,劉昌世於99年2月下旬透過網路電話告知將來臺 探望伊,並請伊先行代收隨身衣物包裹,伊為恐包裹寄至家 中遭丈夫查覺啟疑,始託請友人簡美惠經由美髮店代收,並 以向來使用偏名「朱家慧」作為收件人,伊確不知系爭包裹 內容物是大麻。又伊向簡美惠取件前甫經電話聯絡,已知任 職調查局之莊志恆在場且現場氣氛有異,衡情應無可能自投 羅網,益徵伊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毒品,本件是遭劉昌世利用 云云。在本院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伊是被冤旺的。 劉昌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裡面是大麻,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 知道裡面是大麻。電話是我網拍的電話,有我案發當時的名 片為證。簡美惠通知我去拿包裹的時候,我並沒有打開,我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以為是他的私人用品等語。惟查 :
㈠系爭包裹係以TONY WANG名義為寄件人,以被告偏名「朱家 慧」為收件人,並以證人簡美惠任職於臺北市○○○路○段 80號美容院店址為寄送地址,嗣經郵遞寄送來臺後為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查緝人員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至45分搜 索,扣得以紙箱、內袋及填充物包裝之系爭包裹1件,經鑑 定結果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5小包 ,合計淨重2220.5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26公克,驗餘淨 重為2040.00公克),由海關通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後,調 查人員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會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前赴上 址投送,另經簡美惠電話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始行查獲等情, 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0778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99年11月2日北普郵字第0991030432號函暨檢附郵包發遞單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 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 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 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寄送者即滯居美國之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已將希冀被告領取之郵件係大麻毒品之 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 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再觀諸系爭包裹內大麻菸絲,只直接 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並輔以填充物,即逕以紙箱 盛裝包裹投郵,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 );以該包裝至為簡陋,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 形,且毛重重達逾2公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如被告事 前未參與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查覺與所認知之衣物 內容物不符,正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 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 獲風險,更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 失之損失。況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黑市價格不菲,果若被告 確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運毒犯行,他人自無故意花費大筆金 錢購買寄送被告以設陷構害之理。再者,被告於系爭包裹寄 抵前曾向證人簡美惠傳送簡訊所留「朱家慧、0000000000」 之聯繫資訊,及系爭包裹所留收件人「朱家慧」,查該名並 非被告真實姓名,縱被告所留「朱家慧」非杜撰虛名,而係 之前工作時偏名,惟該偏名既係特定時空背景任職、交遊需
要而為暫時使用之稱呼,並非如真名具長久表徵個體之公示 性,他人自無從憑偏名經由戶籍資料查知個人真實身分。參 以,被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非昔日與證 人簡美惠聯繫通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於調查中 更供承0000000000電話是由不知姓名、年籍友人所提供預付 卡門號等節,有卷附照片、筆錄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35 號卷第15頁、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又被告事前向 證人簡美惠所稱系爭包裹是從大陸地區郵寄的銀製飾品云云 ,亦與被告於案發後所稱係自美國運抵衣物行李云云相較, 其寄出地、包裹內容物型態重量等情迥異,觀此諸情,在在 益徵被告確有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及包裹內容物之意。況被 告若對包裹體積、重量及保存方式等基本資訊確實一無所悉 ,如何決定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往返攜回系爭包裹,及決定返 家後騰出藏放地點、空間。基此,若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 物為不法物品毫無預見,大可親自在家收取包裹,豈有留下 偏名及非己申設門號,並大費周章輾轉越區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簡美慧代收系爭包裹之理。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參與運 送毒品,與共犯間確有信賴基礎存在,始能確保被告不會將 犯行外洩。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大麻毒品乙情確 實自始知悉,始會大費周章另覓證人簡美惠代收系爭包裹。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而稱係為前夫劉昌世代收之隨身衣物云云。然查,被告甫遭 緝獲當日於調查、偵查中原係供稱:伊是替不詳身分、所在 的友人SAM‧陳代收郵件,SAM‧陳說是日常生活用品,因回 臺時行李會超重,伊基於朋友立場才代收云云(見99年度偵 字第7635號卷第5、7、30頁)。嗣於99年3月19日調查後始 改稱實際寄送人為前夫劉昌世(見99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第12頁以下);於偵查中復稱:伊與劉昌世約於過年後通電 話,劉昌世表明隨時將來臺探看,並說東西很多,要將隨身 用品先寄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46、53頁) ;則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寄件人身分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有 隱避實情之意。且日常生活用品或貼身衣物,既屬自身起居 所必備,衡情多會由旅人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即令無 從隨身攜帶,此等生活用品隨處可購得,且所費又不高,況 若以航空郵件先行寄送,除須支付所費不貲之運費而不敷旅 運成本外,又須等待運途時程、出入關等作業手續,無從確 切掌握,實無在行前先行寄送此等物品,再於抵達目的地後 另至受貨地址另為拿取之理。再者,系爭包裹是由被告事前 託請友人簡美慧代收等情,業據證人簡美惠於原法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因被告來店消費與之相識已7、8年,被告自稱「
梅晨」,並留下00000000 00的聯絡電話,伊從未主動跟被 告聯絡,都是被告來電話預約作頭髮。被告於99年2月底來 店裡面剪頭髮時,向伊說她代理飾品,自大陸地區寄出飾品 郵件,因為兩岸關係比較複雜,寄到基隆住所那邊要多出3 、4千元運費,請伊用店址幫忙代收。之後被告於99年3月14 日上午9時38分以0000000000電話告知包裹近1、2日會到, 並傳送留有名字跟電話的簡訊,收到包裹的時候,就打這支 電話給被告,伊以為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的真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以下)。是以,被告係透過證人任職店址間接收取 系爭包裹,非寄至自宅親自收件;而證人任職臺北市○○○ 路店址與被告位於基隆住所有相當距離,被告除須事前去電 費詞與證人反覆聯繫收件事宜,尚須歷經交通返往時程始能 取得系爭包裹,顯然與郵遞貨運務求快捷便利之常情有悖。 被告雖又辯稱:係為免系爭包裹寄至家中為配偶查悉伊與前 夫劉昌世間有婚外情云云;惟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復供稱: 「我準備將這箱東西帶回家藏起來,到時候再拿給劉昌世, 我要藏在我的衣櫃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以下) ;則被告若顧慮家人發現其與所謂劉昌世者間關係,以2人 惟恐婚外情曝光的心態,通訊交往之間必然暗通款曲,嚴防 蛛絲馬跡洩漏尚且不及,劉昌世焉會要求在臺被告行前代收 個人貼身物件,而被告又豈會允諾代收系爭包裹,甚至整箱 攜回家中,而不怕遭家人查覺之窘境。綜上各節,被告所稱 受劉昌世之託代收隨身衣物行李之緣由,在在與情理有悖, 據此所辯自始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自難遽為採信 。
㈣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另以:簡美惠於系爭包裹寄抵時去電 給被告對話中,已提及莊志恆偕友人在場且表情有異,被告 知悉莊志恆任職調查局,應不會提前赴約到場遭人贓俱獲, 足徵被告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云云。查,證人簡美惠 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莊志恆是6年前被告帶來作頭髮 時認識的,被告之後有提及莊志恆的身分是調查員,伊於案 發當日在店內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時,證人莊志恆 隨同2名男士進入店內,2名男士盯著通話中的伊看,伊有持 著聽筒說「你們幹嘛一直看我」,所以被告應該有聽到云云 (見原審卷第83頁);依該供詞似可得見被告於當時確知任 職調查局之莊志恆偕外人到店內等情。然證人簡美惠於原法 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是在櫃台旁邊打電話,我們櫃台小姐 就問那兩個先生說要做什麼,那兩個先生說要剪頭髮,後來 莊志恆就走進來,因為前一天莊志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公 司的住址,我問他問我公司的地址要做什麼,他說他要帶朋
友來剪頭髮,所以我看到莊志恆進來就認為這兩位先生是他 帶來要剪頭髮的,當時因為我在與被告講電話,我在電話中 就問被告何時要過來拿,被告說等我下班的時候過來拿,順 便吃個飯,我就說都可以,我就跟被告說現在不跟你說了, 因為莊先生帶了兩個朋友來剪頭髮所以我要去忙了,我就說 如果你要過來的時候,請打電話給我,就把電話掛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參諸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但我沒跟被 告說是調查員,我只有跟被告說小莊帶著他二位朋友來找我 剪頭髮,但「眼神很奇怪」我是對小莊說,不是對被告講, 我是對小莊他們說「你們不要6隻眼睛盯著我,這樣好奇怪 」,被告只有問我說「小莊有他們要來剪頭髮喔」,我說對 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58頁)。是以,證人簡美 惠與被告電話聯繫系爭包裹領取事宜時,應僅認知莊志恆偕 友人來店目的是理髮,依上開對話內容,其於電話中向被告 亦作相同表述,且當時證人簡美惠尚不知莊志恆是執行調查 員職務到場查緝之緣由,與被告間尚能從容對話如常,語調 應屬自然未加掩飾;況當時被告所關切者應係確認系爭包裹 寄抵情形,既已與證人簡美惠順利約妥取件,尚未必多慮查 覺異狀。再證人莊志恆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 94年間與一位女性友人在KTV唱歌與被告相識,友人介紹被 告就說被告的名字叫做朱家慧,被告曾介紹伊去簡美惠那邊 剪頭髮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以被告與證人莊志恆彼此 相識數年,被告更係介紹證人去找簡美惠理髮之人,則證人 簡美惠稱莊志恆偕友人來店光顧,亦合於情理。另法務部調 查局轄下查緝單位甚多,則被告雖知證人莊志恆時任調查員 身分,惟未必盡悉其任職單位即為查獲本件之航業調查處, 亦應未能究明調查單位緝毒職掌,故因此相信證人簡美惠說 詞而未啟疑,自未悖於常理。縱使被告於證人簡美惠上述來 電聯繫領取系爭包裹時,已疑有警介入查緝之情;然觀之被 告係於案發當日通話後2、3小時約於下午3時許即赴證人簡 美惠上開店址取走系爭包裹,並以節省結餘運費為由,於離 去前硬塞給證人簡美惠數張千元紙鈔等情,同據證人簡美惠 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告實際 取件時間亦與其與證人電話中原約定「等證人下班時來拿, 順便吃個飯」之傍晚時分有間,被告捨原與證人相約聚餐時 間,而擇證人尚在工作無法外出用餐時間匆匆到達,應係為 免夜長夢多,提前赴約向證人簡美惠取走系爭包裹,以求拿 定到手為安。佐以,證人簡美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往偶 爾會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會請,都是吃涮涮鍋或麵類,一 餐約100、200元價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35卷第56頁
);則被告於取走系爭包裹後當場掏出千元大鈔予證人,亦 與2人向來交往互動模式有異,顯非辯護意旨所認請證人自 行用餐或感謝代收郵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所能自 圓其說。故依被告領取系爭包裹過程觀之,更足認被告自始 知悉內容物為違禁毒品,是辯護意旨此開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本案依被告領取系爭包裹過程觀之,足認被告自始知 悉內容物為違禁毒品,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⒈共犯由美 國寄送入境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其體積、相對 重量,相較於常見之其他毒品例如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 、搖頭丸、凱他命(為粉狀或塊狀、結晶、藥丸)有顯著不 同,此為周知之事實。⒉證人簡美惠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 我看到她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裹過來,然後我就跟她說我 沒有辦法跟她去吃飯,因為當下我情緒很不穩,被告請我進 去我們店裡的休息室一下,我進去以後,被告就拿錢給我, 我說幹嘛要給我錢,被告就說不是有說過可以節省運費,給 別人賺不如給你賺,我就說我不可能拿你這個錢,我說既然 要幫忙為何要跟你拿這個錢,我就將錢還給被告,我就出來 繼續忙,我出來之後,被告又將錢塞給我,被告拿了包裹就 要準備走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依被告取得證人簡 美惠交付之包裹後拿錢給簡美惠之情狀觀之,得徵簡美惠交 付之包裹確係被告心中等待已久之物。基此相互勾稽,被告 知悉由美國寄達之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並與寄送者有事前之謀議,自毋庸置疑。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為被告辯稱:本件看不出來被告與劉 昌世有犯意的聯絡,運輸毒品這個行為既遂或未遂,如果鈞 院認為是運輸行為的話,我們依據判例認為應該為未遂的行 為,被告只是代領的行為,充其量也是幫助犯的行為,而原 審認為是共同正犯我們認為有疑慮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被告與滯居美國之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 ,並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簡美惠店址作為收受大麻包裹之送 達處所,待大麻包裹寄達後,復親自前往收取,被告顯係以 與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 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 共同正犯。其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運送,仍無礙正 犯之認定。
㈦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主動供出劉昌 世,認為被告供出毒品的來源及共犯,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 認為只要提出姓名、地址等,使公務人員發動偵查等並查獲 ,且都已經查的清清楚楚,檢察官也已經通緝劉昌世,這就 已經是供出來源等語。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 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 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 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詢「貴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梅佩庭涉犯本件運輸毒品案 時,是否因被告梅佩庭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世昌 ?目前對該共犯劉世昌之偵辦情形如何?」;據該檢察署答 覆:「本署99年度偵字第1487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劉昌世、梅佩庭,其中被告劉昌世部分已於99年8月3日發 佈通緝,目前仍通緝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月22日北檢治玉99偵14876字第5757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9頁)。本件被告所指稱寄送毒品之「劉昌世」 ,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3日發佈通緝,則 承辦本案之檢方於目前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又,本件被告所指稱寄送毒品之「劉昌世」,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3日發佈通緝,則承辦本案之 檢方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有如前述;從而,選任辯護
人聲請再發函地檢署,查證劉昌世如何被查出乙節,本院認 為無此必要,附敘此明。
㈧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另為被告辯稱:被告除否認知情包裹 裡面是毒品外,對於如何收受及聯絡等都已經交代清清楚楚 ,所以對於他如何聯絡包裹的行為他是自白的,請予以減刑 云云。惟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 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所謂 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 供述始足當之。查,被告在偵審中除承認已為調查員查獲之 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外,堅決否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 ,更否認與寄送包裹之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 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有坦承犯罪之意,尚無從認定其 於偵審中供述均為自白,而不得獲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 ㈨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 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 被告與滯居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將大麻毒品以系爭 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滯居 美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滯居美國之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郵務業者及簡美惠 ,將大麻自美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簡美惠代為收 件,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罪名雖未論列,惟此部分事實既已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 且此罪名與運輸大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滯居美 國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依被告所陳係指劉昌世)共同 自境外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驗後淨重之數 量仍達2040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 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毒品交易行為係萬 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 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 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非處於 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 受系爭包裹之角色,暨其犯罪後畏罪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復敘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被告係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犯本件罪行, 顯非迫於貧病飢寒,況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心,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 之處,雖其涉案之情節,較諸邀集策畫之主犯為輕,然此僅 係犯罪所生危害輕重之別,而於量刑時所應考量,縱其無前 科之素行,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另以:㈠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合計淨
重2220.5公克,驗餘淨重為2040.0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 收銷燬。㈡扣案之郵件紙箱、內密封塑膠袋及填充物等物, 為共犯即寄送人所有,用以包裹大麻毒品,防裸露、受潮以 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網路 連線設備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因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