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楊○○
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林勉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80巷9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賴○○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50巷33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邢越律師
被 告 陳○○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9鄰8-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43號、174
74號、18325號、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恐嚇陳○成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黎○○被訴恐嚇陳○成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穆○○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3年0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簡上字第 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0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其為解決與李龍泉間糾紛,乃邀約鄭○○於 96年01月19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58PUB」內,與李恩國、李 龍泉、張國強、張國棟等人進行談判,穆○○與李龍泉在前 開「58PUB」門口談判不成,現場一片混亂,穆○○、鄭 自達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 六巷與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某處,由穆○○與前 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將張國棟強拉上鄭 自達所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並將張國棟安排坐在該車後排 中間座位,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 坐該車後排左右兩側座位,以防止坐於該車後排中間座位之 張國棟逃跑,鄭○○旋即駕駛前開黑色賓士休旅車前往位在 臺北市○○區○段一三五號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 內湖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真鍋咖啡廳)方向行駛,於同日 深夜十時、十一時許,駛至上開KOHIKAN客喜康珈琲 館內湖成功店前,由穆○○將張國棟帶入上開KOHIKA 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內坐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張國棟行動自由。嗣翌日(同年月二十日)深夜二時十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接獲民眾通報該處有不良 少年聚集而前往該處臨檢,張國棟始趁機離去現場。二、鄭○○於96年03月間,為購買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九 巷一九號六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委託住商不動產永春捷運 加盟店邑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鄭建榮向前開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議價,惟因鄭○○欲買受前開房屋及 土地所有權價格低於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欲出售該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而遲遲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 ,於96年03月間某日,向鄭建榮恫嚇稱:「伊是竹聯幫精武 堂堂主,路頭路尾走路都會碰到,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 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 站崗,看你怎麼賣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我就找 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等加害財產話語恐嚇鄭建榮,使鄭建 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鄭○○因其仍未能順利購得 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與謝君豪(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業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0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三六號萬業實業 有限公司大佳保管場內,由鄭○○先故意問謝君豪稱:「他
在我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你覺得要怎麼處理?」等 語,謝君豪則配合回稱:「叫他付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 後,鄭○○旋即向鄭建榮恫稱:「我是精武堂堂主,曾經被 開過槍沒被打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錢賺 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現在給你兩條路走:一是賠償我五萬 元;一是房子一定要賣給我」等語,致使鄭建榮心生畏懼, 隨即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請開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自前開鄭建榮帳戶 內提領一萬元,並持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四萬元後,將五萬元現金 交付予鄭○○。
三、黎○○於82年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案件,經台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 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 一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86年10月21日入監 執行。另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上開四罪執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 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 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日; 另於九十年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日接續上開六罪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依其與竟誠公司間之合約約定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 灣工程後,依前開合約約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即無法再撥付包括業已審核完成最後一期估驗款一千二百三 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予竟誠公司,引發黎○○不滿,基 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其在96年5月8日與相 關下游廠商代表、工人等人前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大鵬灣工務所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協調前數日 時,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內,向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副主任林文旭恫嚇 稱:「工程是由偉鑫所施工承造,工程款應撥給偉鑫,如不 付款,就要用挖土機把他們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無法繼 續進行」等加害財產話語恐嚇林文旭,使林文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於96年05月初某日,受王火盛之委託代為催討葉哲菁 積欠王火盛一百十萬元債務事宜,因葉哲菁遲遲不返還該筆 債務本金或利息,鄭○○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自96年5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 接續以電話向葉哲菁恫嚇稱:「我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 是我表姐,利息我只算你十二萬就好,不還錢,當我錢不要 的時候就要有代價,會帶記者到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讓 你們沒有工作」、「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 我輸掉,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你跑跑看, 你跑的話,你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 錢都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 語恐嚇葉哲菁,使葉哲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 確保謀生工作,乃由其配偶張豪傑於96年6月6日,在臺北市 ○○區○○路三二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內之星巴 客咖啡店內,付現金二萬元予鄭○○,復於同年7月6日、07 月23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鄭○○所 指定之鄭○○配偶郭雅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葉哲菁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
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次按,訊問 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 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 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 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穆○○、楊○○、黎○○、陳○○、張○○、林勉佑及 賴○○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應認其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於偵查及原審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陳稱 :伊本案在警察局都是被警察脅迫,照他們意思回答等語。 茲查,本案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 先後三次製作被告鄭○○警詢筆錄,分別論述: 1.被告鄭○○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 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 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部分:
被告鄭○○第一次警詢及第三次警詢筆錄,均經依法錄音, 第一次警詢筆錄且係全程為之,而第三次警詢筆錄過程部分 固有中斷一次情形,惟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員警,分別製作被告鄭○○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 警詢筆錄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鄭○○於回答 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 均流暢、自然,顯均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原審法院 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第一次及 第三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 錄音帶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 第一次(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九十六年八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自白 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惟鄭○○ 此部分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之 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法院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鄭○○於該兩次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2.被告鄭○○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部分: 被告鄭○○第二次警詢筆錄,經依法錄音,惟該警詢錄音帶 自警詢錄音開始時起至結束時止,不斷出現疑似因切按錄音 機器所發出聲音,而有錄音不連續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就 被告鄭○○供述記載亦有省略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第二次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屬實,此 有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警詢過程及筆錄製作 之瑕疵,業已使法院無從確認被告鄭○○該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該次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是在法院無法確認被告鄭○○ 於該次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情形下,為避免 被告鄭○○訴訟法上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應認被告鄭○○ 第二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 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就 證據能力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 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鄭○○、穆○○、楊○○、黎○○、陳○○、張○○、 林勉佑及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 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惟偵查中檢察官 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 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 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 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 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法理,除被告 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 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否則
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經查:
(一)證人A2、A3、A5、A6、A7、A8、A10、A11、A12、 B1、B2、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葉哲菁、同案被告謝 君豪、被告黎○○、同案被告林瑞堂及林志讚,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七 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 日及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鄭○○、穆○○、楊○○、黎○○、張○○、賴○○及 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先後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 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鄭○○、 穆○○、楊○○、黎○○、張○○、賴○○及同案被告鄭承 煬、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 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穆○○、楊○○、黎 漢中、張○○、賴○○、陳○○、林勉佑及同案被告鄭承煬 、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 則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三)1.被告鄭○○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以證人 A2、A3、A5、A6、A7、A10、B1、張國棟、葉哲菁、 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煬、楊○○、林 志讚、林瑞堂、張○○、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 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2.被告穆○○選任辯護人對 於證人A2、A6、A7 、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偵查中證 述、被告鄭○○、鄭承煬、張○○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 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3.被告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被告鄭○○、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 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4.被告黎○○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A5、A10、B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穆○○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5.被告 張○○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鄭承煬、林勉佑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6.被告
林勉佑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承煬、穆○○、張○○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7.被告 賴○○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8 、葉哲菁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鄭○○、鄭承煬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
(四)惟此要屬證人A2 、A3、A5、A6、A7、A8、A10、B1 、B2 、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 林志讚、林瑞堂、張○○、林勉佑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問 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A2、A3、A5、A6、A7、A8 、A1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鄭○○、穆○○、鄭承煬、 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張○○、林勉 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證人 A2、A5、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 楊○○、黎○○、張○○、林勉佑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 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 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鄭○○、穆○○、 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瑞堂、張○○、林勉 佑、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 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 林瑞堂、張○○、林勉佑、賴○○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A2、A5、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 楊○○、黎○○、張○○、林勉佑對質詰問權,則證人 A2 、A5 、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楊 貴峰、黎○○、張○○、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 ,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A3、A6、A7、A8、B1、B2、葉哲菁、張國強、 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讚、林瑞堂於偵查中陳述 ,雖分別屬被告鄭○○、穆○○、鄭承煬、黎○○、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鄭○○、穆○○選任辯護 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A6、A7、張國強,被告鄭○○選任辯 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林瑞堂,被告鄭○○選任辯護人並未聲 請詰問證人A3、B1、林志讚,被告穆○○選任辯護人並未 聲請詰問證人李恩國、被告黎○○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 證人B2,被告賴○○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A8, 而證人葉哲菁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未到庭,復 經法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葉哲菁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人A3 、A6、A7、A8、B1、 B2 、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均未能於法院審判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鄭○○、穆○○、黎 漢中、賴○○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 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 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 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 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經查:(一)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4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A5 於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 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被告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 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警詢時所為陳述、 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陳述 、被告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 告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張 勝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陳述、 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賴 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A 2、A4、A5、A10、00000000 、張國棟、陳勁甫、溫錦程 、溫錦煌、被告鄭○○、穆○○、鄭承煬、楊○○、黎○○ 、張○○、林勉佑、賴○○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鄭○○、穆○○、鄭承
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 張○○、林勉佑、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法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4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5 於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 受員警詢問、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受員警詢 問、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 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程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 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 止接受員警詢問、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 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 警詢問、被告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 被告張○○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接受員警詢 問、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被告賴 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 審法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之久,足認 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 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 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鄭 自達、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 、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有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事實, 乃用以證明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 、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 益明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鄭○○、穆○○、鄭承煬 、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 勝順、林勉佑、賴○○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 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 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鄭○○、穆盡 忠、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
陳○○、張○○、林勉佑、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A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經原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法院分別 派警拘提無著,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A 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均已分別 就渠等與被告鄭○○、穆○○、楊○○、黎○○、陳○○、 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志 讚、林瑞堂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供述,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 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
(二)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鄭○○、穆○○、楊○○、黎 漢中、陳○○、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 、謝君豪、林志讚、林瑞堂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證人A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 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 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 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 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 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 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 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 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 監(續)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 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三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 (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 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四)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 (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 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 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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