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47號
TPHM,100,上訴,1047,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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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珈佑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珈佑劉彥宗、少年林○○(綽號小胖,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仲良」及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洪 勝榮科員」之識別證1 張,並偽造「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 書」、「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之公文書(起訴書贅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 明申請書」)其上蓋用「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完成 偽造公文書。復由「王仲良」於99年6 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提供公事包予陳珈佑,內有上開識別證、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予陳珈佑 ,作為聯絡之用。該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9 年6月 28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尤素杏,對尤素杏佯稱其年籍 資料遭人冒用為犯罪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帳戶,須將名下存 款提領交付法院保管云云,致尤素杏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劉彥宗即命陳珈佑黏貼自己 之照片於上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洪勝榮 科員」識別證,而完成偽造該服務證之行為。於同日15時30 分許,劉彥宗駕車搭載陳珈佑及少年林○○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17巷口,囑由少年林○○在場負責把風察看是否有警 察到場,陳珈佑負責與尤素杏會面進行詐騙,陳珈佑與尤素 杏見面後,向尤素杏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洪勝榮」識別證 1 張,冒充「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公務員,並出 示偽造之「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予尤素杏



藉以取信於尤素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勝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惟因尤素杏於到場前已先報警處理,經警告知為詐欺集 團,始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配合,於交付上開款項時,為 警當場逮捕陳珈佑、少年林○○,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服務證 1張、文件3紙將、持供詐騙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上揭 卡號之SIM卡2張)及少年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 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 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 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 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 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 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 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院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珈佑同意後,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88年4 月以 前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 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測 謊學校之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 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4,00 0 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現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 。本案鑑定前曾對受測人實施測前會談,經Polygrap h儀 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Test(ACT)】 檢測被告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s (ZCT)】測 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乃由測謊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 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 是否真實;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 tteLx-4 000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 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經測前會談、 儀器測試、測後晤談,完成資料分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民國100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521220 號測謊報告書 暨所附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至117頁),核與法定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指稱鑑定之測謊問題過於精簡,無法 測得被告是否說謊,所得結果並不正確,爭執本案測謊鑑 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核屬證明力有無之爭執, 應由本院依職權判斷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3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易字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33 頁),核 與證人尤素杏於警詢之指述、少年林○○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三重市○○街福田公園 前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偽造之「請求 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 紙、「法務部檢察 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洪勝榮科員」識別證1 張,及被告陳珈 佑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見99年 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50頁 、第54頁、第116頁至第12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 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 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 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 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已予載明,自屬起訴範圍。 且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3 紙文件,係屬公文書,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中告知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被告於本院就此 6 月28日犯行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 頁背面),即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6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護人猶執起訴書未引用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條,辯以應改 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3 紙文件(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47頁至第49 頁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2 紙)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1 紙)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 事案件之偵辦公務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 管科」之單位,抑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依 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偽造之上開3 紙公文書上所蓋用「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係表示 公務機關之資格,自屬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彥宗、少 年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仲良」及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加 以行使,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識別證之服務證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服務證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 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以持偽造 公文書、偽造服務證之方式向被害人尤素杏詐欺取財未遂



,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乃同時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偽造公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等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檢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耗減,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偽造之「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 紙 、「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洪勝榮科員」識別證1 張,為共犯「王仲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扣案之3 紙公文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少年林○○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據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供稱:該手機為其私人所有,沒有用來與劉 彥宗及陳珈佑聯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4 頁、原審卷 第81頁反面),且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有前科不良素行,因家 境經濟困窘,需幫忙母親分擔家計,爰請允予緩刑之諭知 云云。惟原審判決業已詳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據以 量刑,參以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之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恣意違法裁量情形,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 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 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 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一 種重要參考而已,不得以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原 審量處與第一審同一刑期或未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即屬 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於100年4月28日由其母賴 素鑾陪同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100年5月11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其以家境經濟困窘,需幫忙母親分擔家計為由,即 鋌而走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實行詐騙 行為,偽冒執法人員欺騙被害人取款等犯行,足見其觀念 偏差,參與情節非輕,非僅分擔俗稱「車夫」之取款行為 ,被害人係因機敏報警始未遭詐騙得款,並因當場查獲, 始坦認犯行等,綜衡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另以假借為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之名義,由位在 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⑴99年6月11日8時許,以電話向 鍾蘭妹謊稱「身份被詐騙集團冒用,已經遭地檢署通緝, 必須交一筆保證金,始能撤銷通緝」等語,並持續與鍾蘭 妹聯繫,與鍾蘭妹相約見面,被告復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持黏貼自己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姓名 :洪勝榮;職稱:科員」之偽造服務證,復以看似公務員 職務上所制作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於鍾蘭妹 ,負責對之接洽取款,被告見面後即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務員並出示偽造服務證,使鍾蘭妹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3 次至 鍾蘭妹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住處,向鍾蘭妹取款 187萬6千元得手,嗣鍾蘭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⑵99年 6 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向李魏仁愛謊稱「證件被詐騙集 團盜用,檢察官說有罪,且已經遭地檢署通緝,必須交錢



,始能撤銷通緝」等語,並與李魏仁愛相約見面,被告另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黏貼自己照片 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姓名:洪勝榮;職稱 :科員」之偽造服務證,復以看似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 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李魏仁愛及負責 接洽取款,並於見面後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出示 偽造服務證,偽以行使職權使李魏仁愛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與李魏仁愛相約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與環河北路停車場處,向李魏仁愛詐取76萬 得手,嗣李魏仁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鍾蘭妹、李魏仁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鍾蘭妹遭詐欺案犯嫌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88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 99年6月11日詐欺鍾蘭妹、李魏仁愛之犯行,辯稱:99年6



月11日伊人在台中縣住處,要去謀職,當天中午有到李柏 為的家,向李柏為媽媽解釋找工作的事,下午1 點多拿手 機充電器給李柏為,2時多再去李柏為家,待到5時許才一 起去找粗工老闆,並未至臺北縣三重市等地向鍾蘭妹、李 魏仁愛詐騙收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 當天人在台中縣住處,不可能於該日在三重市犯罪,鍾蘭 妹雖於偵查中證述第2 次取款之人為被告,惟此與偵卷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且警方提供鍾蘭妹指認之6 張照 片中,僅被告之照片與鍾蘭妹所述之年紀接近,該指認過 程顯然不合法,而李魏仁愛之指認方式與鍾蘭妹相同,是 指認過程亦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有如起訴書所載向被害人鍾蘭妹、李魏仁愛詐騙款項等情 (見偵卷第109頁、第136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 、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其所述不在場證明,亦據證人 李柏為於原審證述其於99年6 月11日自台中宜寧中學畢業 ,當天畢業典禮從8 點多到11點多,當天有看過被告,他 於中午12點用雅虎奇摩聊天,他在家,有請他拿手機給伊 ,然後他約下午2點多拿充電器到伊家,到接近5點時,伊 等去找粗工老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函臺中市宜寧高中查 證其情(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89、95頁),核屬相 吻。
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 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 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 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 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 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 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 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 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 復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 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 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 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 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 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 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 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 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鍾蘭妹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月間遭詐騙3次,第1、2次為99年 6月11日,第3次為99年6月14日,每次都是1個人向伊行騙 取款,且為不同的人,伊偵查中說第2 次取款之人為被告 ,當天因為伊沒戴眼鏡,嫌犯拿證件給伊看,伊看不太清 楚,嫌犯到伊家約5 分鐘,過程中伊只注意到他的側面, 被騙後在同年月18日由伊女兒帶伊去報案,伊警詢筆錄稱 嫌犯的詳細特徵伊不清楚,是因為緊張所以伊沒有看清楚 ,只記得第2次來的人看起來像小孩子。99年6月28日警察 說抓到人要伊去分局指認,警察叫伊去看本人,當時只有 被告1人坐在那邊讓伊指認,伊是看本人之後,警察才拿6 張照片讓伊指出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證人 鍾蘭妹於原審固已指認被告係第2 次向其取款之人,惟於 警詢中之指認嫌犯照片之程序,尚非無瑕疵可指,且所證



因緊張而對嫌之詳細特徵不清楚等情(見偵卷第27、129 頁、第136、137頁),其指認之憑信性,即非無疑。⑵證 人李魏仁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月11 日遭詐騙 1 次,本來是在臺灣銀行,後來約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停車場交款,當時1 個把風是胖胖的,是在臺灣銀行時 ,伊緊張沒看清楚,河邊北街只有1 個人來,從見面到離 開約10分鐘以內,伊與取款之人距離很近,有看清楚特徵 ,因為太緊張沒有看清楚證件上的名字,99年6 月28日警 察有通知伊去指認嫌犯,讓伊看被告一人,伊一眼就認出 被告是當天向伊取款及行騙之同一人,伊是先看本人,再 看幾張照片指認,警察通知伊去指認,當時只有被告坐那 邊,只他一人給伊指認,因為伊太緊張,不記得對方證件 名字是否叫洪勝榮,但人有看清處,要把他判刑,才不會 到處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李魏仁愛固 證述其對於嫌犯之特徵有看清楚,惟其於警局之指認,係 採一對一,並無列隊指認,於一對一指認嫌犯後,才指認 照片,則在無可選擇比較情況下,衡情僅就指認對象為「 是」或「不是」做答覆,其誤認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證人 李魏仁愛指認照片前,既因警員僅提供被告陳珈佑一人供 指認,易受單一指認之誤導,難免有利益衡量或先入為主 ,主觀上認定警察提供之人即為向其取款之人,而作不利 於被告之指認,其於警局之指認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於警詢之初證述沒有看清楚詐騙取款之人,嗣又指 認被告相片為向其詐騙得款之人,前後仍有出入(見偵卷 第32、35頁、第136、137頁),亦非無誤導可能,其指認 之正確性或憑信性,即非無疑。綜上,證人等在警局之指 認,或因看不清楚、或太緊張,無從憑認證人等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且於事後觀察,證人指認過程之瑕疵 ,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難謂已排除而無誤認 之虞,自不能據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就被害人鍾蘭妹 遭詐欺案之犯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其中於99年6月11日 14時50分許所攝照片,有清晰拍攝到取款嫌犯離去之畫面 ,該嫌之五官、髮型等容貌,明顯與被告不同,有上開照 片8 張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8、62頁) ,足認99年6月11日下午即第2次向鍾蘭妹取款之人,並非 被告,殆屬明確。又證人李柏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 被告有到場參與其畢業典禮及下午拿手機及充電器而相處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在 犯案現場,當天人在台中,並未至臺北縣三重市行騙等語



,核屬相吻,衡以被告上午參與李柏為之畢業典禮、中午 12點多在家與之聊天、有拿手機取給李柏為,下午2 點多 又拿稱電器到其友家至下午近5 點,偕同去找粗工老闆等 節,被告實無從分身到新北市三重市區行騙取款,被告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由上開證人李柏為所證被告當時手機 拿予李柏為,縱調閱通聯亦無從證明為被告使用,認尚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證人鍾蘭妹與李魏仁愛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僅能證明向其等取款之人有交付上開文書,惟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向其等詐騙取款之人。又按測謊技術或 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 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合法測謊結果 ,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 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 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 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 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 謊,依測謊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稱①沒有假冒公 務人員身分向本案二位被害人詐騙錢財。②沒有行使偽造 之公文書向本案二位被害人詐騙錢財。經測試均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0 0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521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至117頁);惟其設題未予區隔各被害人,致施 測結果恐有含糊不明之可能,上開測謊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有對鍾蘭妹、李魏仁愛詐騙取款之憑證。本件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且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 有對被害人鍾蘭妹、李魏仁愛實行詐騙取款犯行。被告辯 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李柏為,及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部分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記錄,既經證人李柏為 於原審證述綦詳,事證已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而被告所辯上情,既非全然無可採憑。本件 亦查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獲 得確信,殊難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先認卷內所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後卻又認被害人鍾蘭妹、魏李仁愛警詢中之指認 ,係單一指認,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 ,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疏未就被害人鍾蘭妹、魏李 仁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同樣指認係被告等重要事項, 於判決理由敘明,顯有不備。⑵被告陳稱其於99年6 月11 日有與證人李柏為聯絡,有前往證人台中住所拿充電器等 情。乃絕對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竟遲至原審始提出, 甚屬可疑,且證人李柏為作證時,距離99年6 月11日已間 隔4 月餘,竟對拿手機充電器這種微不足道之小事,證人 能在4個多月後證述其情,且明確陳稱就是99年6月11日, 顯有悖於常情,虛偽可能性極高,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⑶至卷內監視器畫面係證人鍾蘭妹住家之畫面, 縱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不同,僅及於鍾蘭妹遭詐騙 部分,不及於魏李仁愛遭詐騙部分,是本案就魏李仁愛部 分,並無任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就被告詐欺魏李仁愛部分 仍應諭知有罪,原審就此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亦有違誤等 語。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實行詐騙被害人鍾蘭妹、魏李 仁愛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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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