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淵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裕柏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詹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裕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 號詹文龍住處見面,黃偉淵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抵達 。詹文龍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偉淵答稱友人林哲 霆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0巷16弄2號其住處,林哲霆 身上有愷他命及現金財物。詹文龍遂提議故意製造糾紛,俾 強盜林哲霆身上之愷他命及現金財物。因黃偉淵為林哲霆之 友,礙於出面對付,而林哲霆身材瘦小,故由王裕柏對付。 且謀議若林哲霆抵抗,即施以暴力,黃偉淵與王裕柏則予允 諾。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由詹文龍與王裕柏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先行等候,由黃偉淵駕車搭載林哲霆
刻意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右轉永安路往富國 路方向行駛,迨黃偉淵駕車駛經該處,詹文龍與王裕柏再騎 車尾隨在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口處,佯以行車糾 紛及互看對方不爽,將黃偉淵攔下,並持詹文龍先前所交付 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 )甚具重量、質硬且沉(槍支重量480公克),如以槍支敲 擊人體頭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及對安全構成威脅,雖 因動能甚微不具槍支殺傷力,但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空氣 槍),以便佯為真槍用以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二、謀議既定,黃偉淵即返回其住處,駕駛車號LS-472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哲霆返回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4鄰頭前 23之2號住處。迨於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黃偉淵依約駕 車行經桃園市○○路90巷口處,詹文龍隨即在該處騎乘車號 352 DHG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裕柏,欲將黃偉淵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攔下,黃偉淵、詹文龍、王裕柏則依先前之謀議,藉 口行車糾紛互看不爽,詹文龍以腳踹黃偉淵所駕自用小客車 車門,並持安全帽作勢要打黃偉淵但未打到,兩人假裝爭執 拉扯,俾王裕柏往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林哲霆方向移動,欲 強盜林哲霆身上所攜帶之愷他命及財物。林哲霆見狀立即下 車,往車後方奔逃,惟王裕柏緊追其後,並持詹文龍先前交 付之空氣槍,作勢瞄準林哲霆,恫稱:「不要跑,你再跑我 就開槍」等語,致林哲霆心生畏怖而止。王裕柏隨即在後方 人行道追上,以腳踹林哲霆之身體,以空氣槍槍管敲擊林哲 霆之前額一下,並徒手強取林哲霆之金項鍊,該金項鍊因拉 扯斷落為二段,林哲霆猶抓住較長一段不放。
三、王裕柏見林哲霆遭槍管敲擊前額,猶起身逃往馬路,遂急忙 緊追。詹文龍見狀即趕緊騎機車從後方追及,為迫使林哲霆 就範,王裕柏與詹文龍便將林哲霆推回人行道續予毆打,林 哲霆因而倒坐地上。黃偉淵在後方觀望,乃佯裝追上而與詹 文龍在旁扭打,亦假裝被打倒地不起,兼為掩飾詹文龍與詹 文龍聯手壓制林哲霆強盜財物。惟林哲霆倒坐地上,雖遭王 裕柏毆打,仍有反抗狀,詹文龍遂以腳踹林哲霆右肩一下, 王裕柏為使林哲霆就範,接續對林哲霆施暴造成林哲霆因此 受有顏面部印痕性挫傷(有4x4公分十字形及線形平行紋路 ,12x8公分共2個互疊在一起),左髖部(擦傷4公分)、右 膝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左臀部外側緣擦傷7X3公分、左臀 部上緣擦傷2.5x1公分,欲使不能抗拒。惟於客觀上可預見 以腳踢方式攻擊人體頭部要害,可能造成頭部頸椎脫臼,若 顱骨骨折,將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但主觀上並無意致生林哲霆死亡結果,亦無容任發生之故 意,但王裕柏疏未留意及此,猶對倒地之林哲霆以腳踢其頭 部一下,因施力過猛,致林哲霆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顳、頂 及枕部,顱骨有骨折於右枕骨(線形)延伸至枕骨大孔,腦 膜血管有出血於硬腦膜下腔約40毫升在左側顳枕葉,實質切 面下呈充血和水腫外,有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左顳底葉及右枕 葉,有腦疝,另頸部第一頸椎呈脫臼,腎、脾臟則呈充血之 傷害,因而倒地不起。王裕柏、詹文龍始搜括林哲霆身上財 物,而取得約30餘公克之愷他命、另段金項鍊及現金新台幣 (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黃偉淵隨亦搜尋林 哲霆身上口袋,確認已無他物,乃駕車離去。嗣黃偉淵思及 林哲霆倒地不起,良心不安,乃駕車返回案發地,並撥打 119 勤務中心求救,林哲霆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3日) 下午6時許,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查閱黃偉淵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與詹 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密切通訊之異常情狀 ,疑其涉案,經反覆偵訊,及告知林哲霆腦死訊息,黃偉淵 始供承結夥強盜財物。經前往詹文龍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渠 等強盜林哲霆所餘愷他命4包(含袋重20.46公克)、金項鍊 1條(重9錢9分6)及現金1萬9千元;嗣查獲王裕柏而帶同前 往桃園市○○○街17號詹文龍另住處扣得空氣槍1支,始悉 上情。
四、案經林哲霆之父林聰銘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 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 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 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 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 5867號卷第11至14頁),雖係屬被告詹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黃偉淵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 原審卷第152至154、160頁),由被告詹文龍及其辯護人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詹文龍之對質詰問權 。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供承本件係被告3人謀議共同製造行 車糾紛,俾由王裕柏對付被害人並強盜取財,及法院審理時 係證述僅恐嚇取財,與詹文龍只說要騙取被害人財物,不意 被告王裕柏逾越計畫打死被害人,伊與詹文龍被嚇到云云, 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黃偉淵於原審聲押 庭訊問時,未曾提及於警詢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而仍稱 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乃為不利於被告詹文龍之 陳述,復斟酌其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詹文龍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詹文龍之機會,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淵於警詢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 定報告(詳後述),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 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162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文龍供承與被告王裕柏及黃偉淵係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哲霆,被告王裕柏供承犯強盜罪因而致 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 58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6頁、第13頁、第 65頁、第142至154頁、第260頁背面、上訴字卷第82頁、第 132頁、更㈠審卷第40頁、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07、10 8頁、第194、199頁)。訊據被告黃偉淵固坦承有與被告王 裕柏、詹文龍一同謀議取得被害人攜帶之愷他命及現金財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渠等商議騙取被 害人財物,伊有說不要傷害林哲霆,是王裕柏臨時起意施暴 ,伊沒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偉淵辯 護意旨略稱:被告黃偉淵原先與詹文龍、王裕柏謀議,僅止 於恐嚇取財,但案發時被告王裕柏竟逸脫原先約定,對被害 人下手毆打及強盜財物,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非被告 黃偉淵所應承擔之罪責;又原本謀議之恐嚇取財行為未達著 手階段,被告黃偉淵也沒有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自不成立 恐嚇取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而應諭知被告黃偉 淵無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王裕柏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詹文 龍、黃偉淵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詹文龍住處見面, 因黃偉淵提及友人林哲霆身上有金錢、愷他命等物,詹文
龍遂提議行搶,空氣槍是詹文龍所有,當時詹文龍商議好 要強盜財物時,叫伊去他臥室衣櫥內拿出來的。而黃偉淵 恐遭懷疑乃假裝對詹文龍挑釁,約定由黃偉淵駕駛車號LS -47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霆,另由伊與詹文龍共乘車 號352-DHG號重型機車,詹文龍以踹車門方式對黃偉淵、 林哲霆挑釁。黃偉淵再藉故與渠等發生口角,佯與詹文龍 打架,伊則至副駕駛座找林哲霆。林哲霆見狀旋下車往後 跑,伊遂自身上取出預藏之詹文龍所有槍枝瞄準林哲霆, 嚇稱"不要跑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伊追上林哲霆後,先 搶取金項鍊,但因鍊子斷成2段,林哲霆手持較長一段, 伊又持槍做勢瞄準林哲霆頭部,林哲霆乃交付該段金項鍊 給伊。此際詹文龍騎乘機車趕至,伊等便以腳踹林哲霆頭 部,伊繼以所持槍托敲打林哲霆頭部1下,直到他倒地無 法抗拒,伊再繼續搶林哲霆身上金錢及愷他命。復將強盜 所得財物交給詹文龍,一同騎乘機車逃逸,黃偉淵則另駕 駛汽車離開現場,俟5至10分鐘餘黃偉淵電繫詹文龍表示 林哲霆倒地不動,伊等乃再次相約見面,並由黃偉淵返回 查看及呼叫救護車送醫,計取得現金4萬餘元、金項鍊1條 及愷他命30餘公克(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等乃計畫由黃偉 淵搭載林哲霆,由伊與詹文龍騎乘機車尾隨後方,並以製 造互看不爽方式,由詹文龍作勢毆打黃偉淵,另由伊毆打 林哲霆並搶奪財物,而伊祇有持槍打林哲霆頭部1下,有 踹身體肩膀,在搶奪金項鍊時伊僅抓到短的一截,...又 繼續追打,過程中僅伊毆打林哲霆,於警詢時係因緊張所 致,以本次供述為真(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 102 頁至第104頁);於9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係詹文龍提議行搶林哲霆,復表示他家中有把槍,就 是扣案那支,要伊攜帶過去,並由黃偉淵假裝起口角並與 詹文龍毆打,林哲霆看見便即害怕的下車往後跑,因天雨 路滑林哲霆有跌倒,嗣伊將搶得之金項鍊放入口袋時,林 哲霆試圖逃跑,之後伊用腳踢林哲霆手肘,此際詹文龍騎 乘機車前來,見林哲霆仍欲反抗,更以腳踹其手肘及腹部 ,黃偉淵復前來與詹文龍假裝毆打,迨無動靜後伊便拿取 現金及愷他命,並騎乘機車搭載詹文龍離去,隔1、2分鐘 ,黃偉淵來電表示林哲霆已無動靜,伊乃在相約之後站陽 明公園附近要黃偉淵趕回現場送林哲霆就醫(見98年度偵 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於98年5月4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3月12日警偵筆錄內容均實在
,係詹文龍提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搶林哲霆,並與黃偉 淵在住處討論路徑,而選那邊比較暗沒人,當時有討論如 果林哲霆抵抗,詹文龍即表示予以毆打,在場無人反對 ...是詹文龍叫伊帶空氣槍去搶被害人,他說暗暗的看不 清楚是真槍或假槍,...之後黃偉淵趕來後假裝與詹文龍 毆打,是伊搶被害人身上財物,搶得之現金約3萬9,000元 至4萬1,000元,伊分得1萬2,0 00元,餘現款及金項鍊1條 放置在詹文龍住處,至愷他命約30公克,其中伊分得之10 公克已經施用完畢(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 詹文龍本已相識,於案發當日初識黃偉淵,但不認識林哲 霆,起初伊與詹文龍在家聊天,後詹文龍去電黃偉淵一同 施用愷他命、聊天,黃偉淵提及等會將搭載友人林哲霆返 家,其身上攜帶愷他命、現金及金項鍊等物,詹文龍遂提 議行搶林哲霆,選擇較無人經過之富國路製造假車禍,並 交付幾可亂真的槍枝,表示晚間看不清楚可充作真槍,當 時黃偉淵在場並有看見,且在討論時謀定由詹文龍與黃偉 淵佯裝打架,復詢問林哲霆身材如何,伊能否制伏,嗣到 達案發地點時,黃偉淵在駕駛座上與渠等對嗆,林哲霆見 伊過來旋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後跑,途中因穿著拖鞋而跌倒 ,俟伊持槍追趕到發生拉扯,扯斷林哲霆之金項鍊並放入 口袋內,林哲霆則趁隙逃跑,伊趕到即以槍管敲林哲霆頭 部、以腳踹其頭、胸部,...另在毆打過程中詹文龍有與 黃偉淵在旁假裝拉扯,嗣詹文龍並以腳踢踹林哲霆右肩數 腳,之後伊自林哲霆口袋取出現金及愷他命,詹文龍亦有 摸找情形,復騎乘機車接應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54頁)。證人即被告王裕柏所供其與被告詹文龍 、黃偉淵如何為犯罪謀議、約定作案手法、實行強盜過程 等前後一致,所述黃偉淵參與犯案情節,併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堪以採取。至被告王裕柏另證述渠等未謀議暴力強 取,係見被害人反抗,才臨時毆打他云云之有利被告黃偉 淵說詞,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取。(二)證人即被告詹文龍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黃偉 淵、王裕柏於9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住處策劃強盜林 哲霆,由黃偉淵搭載林哲霆,伊與王裕柏騎乘機車相約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交會,並以電話保持聯繫 位置,嗣再尾隨黃偉淵汽車至富國路90巷口,以製造互看 不爽之口角攔下該車,由伊作勢毆打黃偉淵,王裕柏則負 責毆打林哲霆,當伊騎車前去接應王裕柏時,場面很混亂 ,黃偉淵誤認伊有毆打林哲霆,並刻意躺在林哲霆旁邊,
而王裕柏所攜帶之玩具槍為伊所有,王裕柏有以之指著林 哲霆頭部,另員警在伊住處所查獲之現金1萬9,000元、金 項鍊1條(重9錢9分6)、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總重20.46 公克)均為強盜所得財物(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等係計畫 由黃偉淵負責搭載林哲霆,再由伊與王裕柏騎車跟隨後方 ,復以互看不爽為由作勢毆打黃偉淵,由王裕柏毆打林哲 霆及搶奪財物,計搶得現金4萬元、金項鍊及愷他命等物 ,惟係王裕柏腳踹林哲霆頭部,...而黃偉淵隨即跑來打 伊,以矇騙林哲霆(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於原審98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審理時 證稱:伊等當時有謀議要嚇林哲霆,故意製造糾紛、互看 不順眼,並詢問林哲霆身材瘦小,推由伊毆打黃偉淵,以 此方式使王裕柏向林哲霆拿取財物,而在案發地點伊與王 裕柏一同跟黃偉淵對罵時,林哲霆見王裕柏過來,即下車 往後跑,俟伊追趕過去,便見王裕柏與林哲霆互毆,... 黃偉淵有拉住伊假裝打架,伊將黃偉淵推倒在地,之後伊 為幫忙王裕柏,有以腳踢踹倒地之林哲霆肩膀,再返回騎 乘機車欲搭載王裕柏離去等語(見原審第154頁反面至第 156頁、第236頁至第242頁)。證人即被告詹文龍所證述 彼三人謀議過程、約定作案手法、實行強盜過程等亦屬一 致,併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被告王裕柏所證上情大致 相吻,亦足採取。復有關98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90巷口周遭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CAM 2 、 3、15,經檢察官於98年5月4日訊問時,及原審於98年7月 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在案,其畫面顯示:於6分8秒被告黃 偉淵所駕汽車停在畫面中,於6分16秒左側併出現1輛機車 ,於6分30秒被害人林哲霆自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往後方跑 去,於6分44秒被告王裕柏(即頭戴安全帽之人)隨後追 趕被害人,嗣被害人蹲坐在路旁人行道,被告王裕柏站在 一旁,於7分2秒被告詹文龍(即頭戴安全帽著白鞋之人) 騎乘機車往被告王裕柏及被害人方向移動,被告黃偉淵( 未戴安全帽之人)亦跟著往汽車後方移動,於7分4秒被害 人跑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王裕柏右手則持不明之物追趕 過去,於7分22秒被告王裕柏、詹文龍與被害人返回監視 器畫面,被害人順勢往後倒,其中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 應係王裕柏)彎腰以手接觸被害人,另1名(應係詹文龍 )則站在一旁亦彎腰靠近,於8分0秒被告黃偉淵與1名頭 戴安全帽之人(指被告詹文龍)發生拉扯,另名頭戴安全
帽之人(指被告王裕柏)則以左腳踢踹被害人身體及以右 腳踢踹頭部,此際被害人已橫躺地上,復蹲在被害人身旁 摸找物品,嗣被告詹文龍與黃偉淵一同跑向被害人右側, 隨後被告詹文龍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緊接被告王裕柏亦離 開監視器畫面,於8分20秒被告黃偉淵復靠近被害人,蹲 在一旁摸找物品並往汽車方向移動,於9分56秒被告黃偉 淵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等節,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 第112頁),核與被告王裕柏、詹文龍證述情節相吻。雖 被告詹文龍證及黃偉淵誤認伊有毆打林哲霆,要拉走伊, 或謂不知黃偉淵是與伊真打或假打云云。但被告黃偉淵於 案發之初,與被告詹文龍佯裝糾紛被毆,僅皮肉些許擦傷 ,相較於被害人受傷死亡情狀,若非掩飾自己參與,而佯 裝遭被告詹文龍毆打,被告詹文龍尚且能趁隙協助王裕柏 追趕毆打被害人,謂被告黃偉淵非強盜共犯其誰能信?且 為便利詹文龍協助王裕柏儘速壓制被害人強盜財物得手, 被告黃偉淵追上前仍佯裝被詹文龍打倒,刻意倒躺在被害 人旁邊,何以未遭同等拳打腳踢對待,且被告王裕柏及詹 文龍僅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得手後旋同騎機車離去,被告 黃偉淵立即起身再次搜尋被害人衣袋有無其他財物,始行 離去乙情,益徵被告黃偉淵係結夥強盜共犯。至被告詹文 龍上開有利黃偉淵之說詞,於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黃偉淵之認定。綜上,被告黃偉淵與王裕柏、詹文龍 等三人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採認。(三)另被告黃偉淵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王裕柏臨時起意毆 打被害人,逾越原先之犯罪計畫云云。然被告黃偉淵於98 年3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係伊夥同詹文龍、王裕柏設計 毆打林哲霆,以取得其身上之愷他命及金錢等財物,本案 係詹文龍所提議,由伊駕車搭載林哲霆沿規劃路線行進, 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口時,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 方不爽,詹文龍故意以腳踹車門,伊乃依約將汽車停下, 詹文龍先作勢以安全帽敲打伊多下,由王裕柏與詹文龍追 打林哲霆,俟倒地不起為止,詹文龍與王裕柏旋騎乘機車 逃逸,伊則上前摸找林哲霆口袋內已無物品後離去(見98 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 42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當時渠等遂約在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待伊駕車 行經該處轉往富國路時,假裝發生口角、踢踹車門,俟下 車後詹文龍隨即拿安全帽佯裝打伊,伊護著頭所以沒受傷 ,而林哲霆則往後方逃跑,王裕柏旋追上毆打,詹文龍亦
騎機車趕去,但不確定詹文龍有無毆打林哲霆,伊接著跑 去拉扯詹文龍,嗣詹文龍與王裕柏騎乘機車離去,伊不知 搶了哪些財物(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 101頁);於98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約於凌晨 前往詹文龍住處,當時王裕柏已經到達,詹文龍便詢問何 人有愷他命,伊表示友人林哲霆身上有,詹文龍及王裕柏 即要伊配合製造假車禍,後伊有同意,是詹文龍提議以假 車禍、互看不順眼方式為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67 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黃偉淵已明確供述其 與被告詹文龍、王裕柏謀議行搶被害人財物之經過,即有 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裕柏所為強暴、脅迫強取財 物之犯行,尚無逾越渠等計畫。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偉淵既與被告詹文龍、王 裕柏2人有結夥強盜之決意,其佯裝與被告詹文龍對打, 實為掩飾自己出賣友人,且觀渠等於事發時彼此間分工, 被告詹文龍尚能協助王裕柏追趕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偉淵 非無掩護其他共犯行為,利於被告王裕柏毆打強取被害人 財物,並與被告詹文龍、王裕柏證述情節相吻,被告黃偉 淵縱未出手,顯係利用其他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即應對 於強盜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查被告王裕柏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在被告詹文龍住 處,謀議結夥強盜,約定分工細節,及如遇被害人反抗, 即暴力相向,且當時詹文龍商議好要強盜財物時,叫伊去 他臥室衣櫥內拿出空氣槍,是詹文龍所有,他並表示晚間 看不清楚可充作真槍,而持交幾可亂真之空氣槍供作案使 用(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8頁、第121頁、第 147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4頁),於原審亦證稱詹文 龍交付空氣槍時,黃偉淵在場,他知道有拿槍這件事(見 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被告黃偉淵既在場全程謀議,焉 能諉稱不知王裕柏攜帶空氣槍強盜之事。又案發時被告王 裕柏持供強盜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雖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 故無法驅動測速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98年3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62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偵查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惟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 ㈠外殼為塑膠材質、㈡內襯為金屬管、㈢握柄(即槍托, 內含彈匣)甚具重量、㈣槍枝重量480公克、㈤如以槍托
敲打肉身可致傷,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5頁反面)。是上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外殼雖 為塑膠材質,然內襯係為金屬管,質地堅硬,而槍托握柄 ,具有相當之重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並經被告王裕柏持槍管敲打被害人頭部,併造 成致命原因之一,自屬兇器無疑。何況,被告王裕柏於案 發時之深夜凌晨時分,持幾可亂真之空氣槍作勢瞄準被害 人,威嚇被害人止步等,致被害人畏為真槍,復持以敲擊 被害人頭部之強暴犯行,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 ,核屬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被告黃偉淵非特於行兇過程 中,佯遭被告詹文龍毆打跌倒,嗣見被告王裕柏毆打被害 人未積極阻止,猶再次佯裝被詹文龍打,且刻意倒臥在被 害人身旁,待被害人林哲霆遭毆打在地無法動彈後,於同 夥之王裕柏、詹文龍強盜得手離去後,被告黃偉淵猶上前 摸找有無其他財物始行離去,未及時送醫報警,益徵被告 黃偉淵為強盜一員,渠等原先犯罪計畫本即以強盜劫取被 害人財物。又證人即被告王裕柏、詹文龍於歷次所述案發 之經過,其陳述細節或有與監視器拍攝內容稍有歧異,然 此皆僅細節性出入,均無礙於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 黃偉淵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四)被告王裕柏所為該當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⒈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 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 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疑腳踐踏、跩造成),死亡方 式應屬他殺,應比對是否屬於鞋紋以釐清腳跩踏所造成之 鈍器傷,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8年4月29日法醫證字第 0980001550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 100793號解剖報 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 0909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足參(見98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與被告王裕柏坦認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情節相符,且 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復有被害人頭部所留鞋紋, 比對被告王裕柏當日所著Converse廠牌之棕色帆布鞋之拓 印相吻,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屬實(見98
年度相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40頁),足資佐證 。被告王裕柏於持槍敲打被害人頭部,稱以槍管為之、力 道不大,尚堪採取,惟其復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其於警 詢供述以腳踹被害人頭部7、8下(見98年度偵字第5867號 卷第18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上情,但仍坦認以 腳踹被害人頭、臉部,並用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部,詹文 龍見被害人抵抗,有腳踹其右手1、2下(見同上卷第124 頁);於原審供稱:「伊是不小心打死被害人,伊否認有 殺人意思」、「有以腳踹被害人頭、胸部,只是亂踹」、 「沒有刻意要踹他的頭」、「當時伊是一陣亂打,沒有刻 意毆打被害人頭部,沒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見原 審卷第13頁背面、第113頁、第144頁、第260頁)等語, 於本院歷審均陳稱:伊係錯手打死被害人,案發時天色昏 暗又下雨,與被害人扭打過程是一陣亂打,沒有預見會打 死人,不知這樣會打死人,伊只是亂打亂踢,踢他頭一、 二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供述打人家頭會打死人,伊認為 拿鐵棒或利器打人會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第 132頁、更㈠卷第40頁、第118至121頁、本院更㈡卷第194 頁),衡以案發時被告王裕柏尚未成年,智識淺薄,其陳 稱前與他人起衝突而扭打,也以腳踹,或以摩托車大鎖打 、鋁棒打對方頭有流血,我打完就走,沒有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查確無前科非行,尚非全然不可 採取。然案發時係凌晨三時許,夜深且天色昏暗,無從清 楚查覺被害人被毆傷勢,而被告王裕柏為強盜被害人財物 ,率性因循之前打架經驗,持空氣鎗敲被害人頭部一下, 繼施暴拳打腳踢,並無持其他材質銳利之兇器作案,與其 昔日打架經驗似無迥異之處,致疏而未見及其腳踢過猛仍 可造成死亡結果。惟其與被害人素無怨仇,所施暴手段及 客觀情狀觀之,所辯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無容任 被害人被毆傷重死亡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三、論罪科刑 部分),尚非全然無憑。惟客觀上當可預見其出手毆打或 踢擊人體頭、胸等部位,可能造成人體傷重死亡之可能性 ,竟因循其昔日打架經驗,致疏未見及其腳踢過猛可造成 死亡結果,率以腳踢施暴,不意施力過猛,竟致被害人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 經性死亡,且被告王裕柏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王裕柏自應擔負強盜致 人於死之罪刑。
⒉被告黃偉淵、詹文龍並非強盜致死罪之共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 絡為斷(最高法院91台上50號判例、93台上260 號判決、 97台上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文龍、黃偉淵 固與被告王裕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惟渠等 事前僅謀議若被害人抵抗,即施以暴力。則被告王裕柏果 持被告詹文龍交付之空氣槍威嚇、毆打被害人,僅為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劫取財物,仍屬渠等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計畫 犯疇,被告黃偉淵及詹文龍對於王裕柏施強暴、脅迫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自應共同負強盜罪責。被告詹文龍及黃 偉淵亦分工佯裝對打互毆,俾掩飾黃偉淵之共犯身分,其 二人對於被告王裕柏施暴下手輕重,自難窺全貌,雖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