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欽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世欽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 21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裁定延長羈押,至100 年10月20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世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至本院,經本院法官實施訊問後,認其所 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再佐以其矢口否認有其 中部分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乃諭知自100 年1 月 21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裁定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限將於 100 年10月20日屆滿。茲本院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經於100 年10月13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 ,爰裁定自100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