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2號
TPHM,100,上更(一),32,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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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堂全
      劉惟忠原名劉承德.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 號、
第8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堂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所示偽造之劉懋德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應沒收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劉惟忠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一所示偽造之劉懋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堂全自民國87年1 月2 日起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以下簡稱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 月20日離職), 其自94年7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 書記,負責辦理轄屬第八區包括新店區新和里、新店里、忠 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大同里 及坪林鄉等地區內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 專業知識,審辨於整理編造程序中所發現不合規定之列報或



錯誤申報事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果,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 書記期間,負責綜合所得稅開徵及退補稅、退稅支票核發及 領取作業等業務,有進入該公務機關之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修 改納稅義務人資料之權限,竟於94年7 月間某日與許承得( 現通緝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寶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相與謀議,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 堂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 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透過電腦系統產生 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破壞其電磁紀錄,變更增加如 附表一「原申報納稅人」欄所示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列列舉扣除額、薪資扣 除額或其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等錯誤之事實,更 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各該稅額俱生虛減之不實結 果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產出錯誤之退 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並於系統欄位 中,將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為許承得、或不 知情之陳囿中(另經不起訴處分)、或許承得提供不知情之 陳政偉、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如附表一「支票變更後受款 人或存入戶名」欄所載受款人為許承得、陳囿中、陳政偉、 麥裕震部分),或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如附表一「支 票變更後受款人或存入戶名」欄所載受款人為許承得、陳囿 中、陳政偉、麥裕震以外之部分),再匯出退稅款項資料, 系統即整合為退稅清冊,其中有經高堂全竄改姓名部分,亦 轉為退稅清冊上之受款人,其中部分經高堂全接續自行不實 填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以下簡稱退稅憑單,如附 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H 開頭之編號部分), 另其中部分則由高堂全行使上開偽造之退稅清冊,由電腦連 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新北市分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 下簡稱退稅支票,即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 以FA開頭之編號部分),另許承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印章並交付 高堂全使用,俟開妥退稅憑單,或上開核定之退稅支票寄送 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直接盜領,或寄送 至其竄改之地址,或於領據上偽造上開陳囿中等人頭之署押 或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領取之,再交由許承得分別於退稅



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署押或印文 而偽造各該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退 稅憑單或支票,或直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或由高堂 全竄改其中部分退稅款帳號為其與許承得約定之人頭帳戶, 而受領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退稅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納稅義務 人、被冒用名義之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總 計其等利用高堂全職務上機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841 萬 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所得款項由許承得高堂全朋 分;嗣因新店稽徵所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高堂全始於 97年1 月28日偵查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 新北市分局355 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 元,復於98年7 月1 日、12月 23日、100 年9 月1 日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 、4 萬7776元,合計繳還422 萬8473元(另其餘418 萬4545 元則未扣案)。
二、高堂全於94年間某日因與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非 公務員劉惟忠(原名劉承德)閒聊上開利用電腦程式管理漏 洞詐取退稅款事宜,劉惟忠即表示伊亦缺錢花用,高堂全遂 另行起意,與劉惟忠相與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 製作財產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堂全於94年間,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同前所述之手法,以不實之事實更動納 稅義務人劉定芝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其稅額產生 虛減之不實結果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 自動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 堂全並於系統欄位中並將姓名更改為劉惟忠提供之人頭即不 知情之其弟劉懋德,由電腦匯出退稅款項資料,連線傳輸而 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新北市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不實退稅金額9 萬9634元之退稅 支票,俟上開轉出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 業時,高堂全再盜領並交由劉惟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劉懋德 之署押1 枚,偽造劉懋德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95年 11月20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定芝及 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6年5 月間承前謀議 ,以同前所述之方法,由劉惟忠於申報劉惟忠、劉懋德等人 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虛增劉惟忠配偶許婷宜及任職 「中天法律事務所」等虛偽不實之列舉扣除額之方式,產出 不實之退稅金額10萬6802元、9 萬7399元,由系統直接匯入 劉惟忠帳戶而由劉惟忠詐得各該款項。劉惟忠詐領金額共計



30萬3835元(即99634 +106802+97399 =303835)。嗣因 新店稽徵所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獲,劉惟忠始於96年12月 21日偵查時繳還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不法所得20萬4201元 ,再於100 年2 月11日繳還9 萬9634元,已返還此部分之全 部不法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犯罪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調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懋德、高珮瑛、陳囿中、 陳政偉、麥裕震、張義郎、張淑娟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 、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配表、遭變更 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 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高堂全 自87年1 月2 日至新店稽徵所任職,於97年5 月20日離職, 職稱為「書記」,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務說明書,有關書 記工作權責有二,其一為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 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從事轄區國稅資 料之編造、整理工作,其二為應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 並稍須具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又書記所需 職能,為具有行政及法律等知識,並須熟悉有關稅務法令規 章及會計、電子作業知識;被告高堂全從事業務係負責轄區 內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 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



明細表,決定其結果;其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新店 稽徵所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和里、新店里 、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坪林鄉等區域,依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頒訂「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局、稽徵所第二課 (股)所得稅徵收之有關「綜所稅審查」,其決行層次為承 辦人,被告高堂全係利用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 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產生 異常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23日北 區國稅人字第0991036562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至 54頁)。該局另以99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8388 號函補充說明:被告高堂全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於電腦系統產出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 誤之事實更動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並 產生異常退稅,再將該等退稅款退予許承得、陳囿中等人頭 ,而非退予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7頁);顯 見被告高堂全前揭所為,均係其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上機 會所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於 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係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為文字之修正,係法律之明文化, 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核被告高堂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第359 條之破壞 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堂全在領據及退稅 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另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板檢慎樂97偵463 字第48 378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 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高堂全變更電子稅務



管理系統資料並竄改部分納稅義務人,俟退稅款項資料匯 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 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其後 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該不實文書等犯罪事 實,於所犯法條部分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等罪;又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生退 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進而取得他人財產,所犯為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高堂全許承得二人就此部 分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偽造各該退稅受款人之印章、在領取 退稅憑單或支票之領據上、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印文 或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堂全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犯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堂全此部分犯罪所涉上開各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高堂全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 、破壞電磁紀錄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核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其2 人由 被告高堂全變更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資料、竄改納稅義務人 ,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 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以及其後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 該不實文書等犯行,另亦未敘及被告2 人在退稅支票背面 偽造印文或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惟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又被告2 人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 生退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進而取得他人財產,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高堂全、劉惟忠2 人就 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惟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高堂全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 定(該規定係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優先適 用),亦應依該條例處斷;並就被告劉惟忠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在退稅支票 背面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2 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進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此部分犯罪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近接時地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而取得他人財產、破 壞電磁紀錄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 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 1.被告高堂全就事實欄部分與共犯許承得之共同犯罪所得 為841 萬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高堂全自調詢 伊始迄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許承得當初就講好,許 承得領出之後給伊一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頁、本院卷 第32頁),而共犯許承得經原審發布通緝,迄未到案,依 有利於被告高堂全之認定,並參以其2 人共犯情節,認被 告高堂全所述與共犯許承得平分犯罪所得一節,應屬可採



,故被告高堂全之實際所得應為420 萬6509元。又被告高 堂全經查獲後,先於97年1 月28日偵查中,以其妻程佩真 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355 萬7041元,再於97年 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 元,復 於98年7 月1 日、12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別以其名義 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 萬7776元,合計繳還422 萬 8473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 至153 頁),所繳交已逾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高堂全、劉惟忠就事實欄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0 萬3835元,經被告高堂全、劉惟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等款項全數由劉惟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劉惟忠業於96年12月21日偵查中向北區國稅局補納稅額 20萬4201元,再於100 年2 月11日繳還9 萬9634元,有稅 額繳款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154 頁),已全數繳還此部分不法所得;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高堂全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劉惟忠遞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高堂全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地有別 ,係與不同共犯謀議後,分別起意而行,應予分論併罰。(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堂全、劉惟忠二人均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等語。然按,證人保護 法定有多項保護證人措施,其中欲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須為該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堂全、劉惟忠 2 人固有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偵查中即聲請適用證人保護 法,惟檢察官並未同意給予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寬典,於起訴書亦僅載明「請斟酌被告高堂全、劉 惟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於審酌 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敘及 同意被告二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卷附歷次偵訊筆 錄、起訴書可憑;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承辦檢察官李吉祥有 於96年12月21日偵查前對被告高堂全及辯護人諭知:若自 白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減刑規定,最 少可減刑2 次以上,甚有可能獲得緩刑或免刑等語,語畢



即進行複訊等情;然參以本案於96年10月30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請偵查時,業已查得被告高堂全、劉 惟忠、案外人許承得等人涉案之相關事證,雖被告高堂全 、劉惟忠於調詢、偵查之初均矢口否認涉案,然尚非毫無 具體事證,故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曉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外,是否更給予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之寬典,自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函詢結果,經覆 以:因時隔久遠,承辦之李吉祥檢察官稱對有無事前同意 被告2 人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印象,但依其辦案 習慣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如有事前同意,均會令 書記官記明於筆錄,故應參考筆錄及錄音紀錄認定,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 日基檢達敬偵字第02 048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5 日板檢 玉樂97偵463 字第13089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93 頁),而辯護人先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係默示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承辦 檢察官係於偵查前諭知,即非偵訊錄音所及,且被告高堂 全、劉惟忠於偵查中初次坦承犯行之96年12月21日、31日 訊問筆錄,均無相關記載(見偵查卷二第26至30、54至60 頁),職是本案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尚屬有間,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就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均論及行為人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4 至5 行、第5 頁倒數第3 行) ,於各該事實欄則均漏未認定,尚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違誤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理由欄均論 及行為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行為(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8 至9 行、第5 頁倒數第9 至 10行),於各該事實欄則均未認定各該性質之文書為何,及 其行使行為,及致生損害於不知情之遭冒用名義之人,亦有 未符。(三)被告高堂全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 罪所得總額為841 萬3018元,原判決誤為845 萬6797元,有 所未合。(四)原判決就被告高堂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8、 59部分之被害人即各該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漏未認定。(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8 (各欄分別為:93年度,綜所稅, 未載國稅局檔案編號,未載原申報納稅人,退稅金額3 萬79 27元,支票號碼BD0000000 ,兌領日95.04.01,受款人高堂 全)部分,未經起訴,又參以該部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該院92年度執秋字第11484 號債權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美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時,通知參與分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至該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3 萬7927元,並由被告高堂 全代理前往領取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100 年9 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0007611號函及所 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2 月26日士院儀92執秋字第11484 號通知、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如 被告高堂全於領取後,即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新店稽徵所,其 所犯構成要件衡與前揭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顯有不同,無 從成立接續犯關係,原審併為論罪、科刑,亦屬違誤。(六 )被告高堂全迄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其所為事實欄部分 之實際犯罪所得如前,原判決就事實欄部分,未及審酌於 此,並認被告高堂全就檢察官併案部分之不法所得財物,並 未全部繳交,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當。(七)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定有「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第124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關於未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惟忠部分,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有疏漏。(八)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 許承得犯罪所得中未經繳還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而 應以財產抵償時,亦應連帶為之,原審僅諭知以被告高堂全 之財產抵償,自非適法。(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審酌說明。(十)原判決就應沒收之印文、署押等,分別有 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錯誤,附此載明。被告高 堂全、劉惟忠2 人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依北區國稅局之職務說明書,書記一職之法定工作項目、 職權並無綜合所得稅開徵及退補業務,更無審核、核定稅捐 之權責,無明定之法定職權;另其等已繳納所得或朋分而得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高堂全於偵查中主動最先自白供出當時 尚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許承得、共犯劉懋德、劉惟忠、當時尚 不知為共犯之劉延德,被告劉惟忠亦隨之於審判中供出另一 共犯劉延德,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蒞庭時同意被告高 堂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堂全關於事實 欄、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藉由 許承得、劉惟忠形成各個舉動,為一個詐欺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經查,本案關於如何認定被告 高堂全為公務員、所為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無從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等,均列舉其事證或說明如前,除其中被 告高堂全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被告劉惟忠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堂全為公務員,負 責稅務審核業務,不善自珍重國家所託,廉潔自守,僅為一 己私利,見新店稽徵所當時就稅務作業之管理存有漏洞,竟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改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內之納稅人資 料,製造不實之退稅金額而詐取之,被告劉惟忠得悉此一管 道,亦要求依技而施,詐取款項,均有非是,並參酌其2 人 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別詐取財物之次數及其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繳回實際所得之不法所得,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被告高堂全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查,被告劉惟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為謀私利,致犯本罪,惟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劉惟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據 其涉案情節,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0萬元。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高堂全及其共犯許承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詐得之款項841 萬301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其中422 萬8473元業經被告高堂全繳還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已如前述,其餘不法所得418 萬4545元(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應與許承得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且因 該款項未經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9 所示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120 所示由被告高堂全、劉惟忠偽造之劉懋 德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高堂全、 劉惟忠2 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全數繳還,已如前述,爰不 另宣告追繳、發還或抵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1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一: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
│編號│年度│ 國稅局檔案 │ 原申報 │退稅金額│支票或退稅│兌領日 │支票變更後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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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