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18號
TPHM,100,上更(一),218,201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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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清
選任辯護人 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智清部分撤銷。
許智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Alex」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Dean Lin」署押壹枚、偽造「Alex」署押柒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Chris」 署押玖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Alex」 署押拾參枚、「Dean Lin」署押壹枚、「Chris」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豪許智清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三段346 號8樓之5,下稱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與 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葉家豪之姐葉幸眉);葉家豪許智清透過網路聯繫,葉家豪因需款孔急且熟知詐騙技倆 ,許智清認一生只要賺得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至2000萬 元之譜,縱使要承擔民刑事責任,仍屬有利可圖而願參與。 二人約定由葉家豪出面實行詐騙行為,詐得款項須分半額給 許智清,出事後由許智清承擔民刑事責任,乃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極能公司並無管道代銷聞 名國際韓國LG公司(下稱韓商LG公司)液晶面板,利用民國 98年度第2、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業界對液晶面板 需求甚殷機會,由許智清自98年0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 責人,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設立塞席爾商STITECH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ITECH公司,中文譯名為極能公司)及塞席 爾商LG DISPLAYCO.,LTD(與知名面板企業韓商LG公司名稱 部分相同,下稱偽LG公司)兩家境外公司,用以讓客戶混淆 誤以為係與外國廠商交易,或是在文件上具名「LG DISPLAY



CO., LTD」名稱,省略「塞席爾商」之部分,使客戶誤以為 係韓商LG公司,且由許智清於98年06月2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STITECH公司之OBU外幣 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及其個人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葉家豪許智清並於98年7月2日共同前往香港,以偽「LG DISPLAY CO., LTD」公司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葉家豪乃假冒 「許英傑」、「Alex」名義,向員工及仲介釋出有管道取得 韓商LG公司液晶面板(下稱LG面板)供出售之消息,待有意 廠商詢價,即對之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LG面板可供出貨 ,惟須先支付貨款三成訂金等語,以此方式,先後四次共同 為下列詐欺取財等行為(附表一: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 、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下款項未註明幣別 者,即為新台幣):
(一)於98年06月26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達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 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1交易文件欄所示1估價單、2買賣合 約不實會計憑證及於1 估價單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 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署押3 枚,以此偽造不實估價單, 送予達輝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lex」及達輝公司。 致達輝公司陷於錯誤,為支付定金而匯款,於98年06月29日 匯出定金美金30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二)於98年06月30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馬來西亞商 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下稱MTV公司) 佯稱極能公司有液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2交易 文件欄1估價單、2買賣合約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於估價單 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Alex」署押 3枚偽製不實估價單,送予MTV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Alex」及MTV公司。致MTV公司陷於錯誤為支付定金匯款, 於98年06月30日匯出美金21,000元、7月1日匯出美金24,000 元(合計美金45,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三)於98年06月19日,由不知情劉偉傑居中介紹,向中國商廈門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華公司)佯稱極能公司有液 晶面板可供出貨,製作附表一編號03交易文件欄所示1 買賣 合約、2訂單、3估價單之不實會計憑證,復於訂單、估價單 上,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代筆偽造「Dean Lin」 署押1枚於訂單上、「Alex」署押7枚於估價單上,送予廈華 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Dean Lin」、「Alex」及廈華 公司。致廈華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定金而匯款,於98年7月6日



匯出美金605,832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四)於98年06月底,由不知情吳哲昇許仁澤介紹,向香港納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納洋公司)佯稱極能公司與韓商LG公司 之高層關係良好,可透過極能公司直接向韓商LG公司下單購 得該廠液晶面板,惟須先支付貨款3 成訂金云云,葉家豪並 於98年7月6日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立製作「LG DISPLAY CO. ,LTD」公司名稱之匯款通知書,及如附表一編號04交易文件 欄所示1、2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買賣合約2紙、預式發票7紙 (文件中省略"塞席爾商"),由葉家豪指示不知情員工林凱 立於上開文件代筆偽造「Chris」之署押9枚,再提供名稱為 「LG DISPLAY CO.,LTD」名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資 料送給納洋公司以資取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Chris 」及納洋公司,致納洋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確與韓商LG公司 訂約購買液晶面板,陷於錯誤而匯款,於98年07月15日匯款 美金579,000元、於同月20日匯款美金150,000元、於同月22 日匯款美金21,000元及60,000元,共計美金810000元至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偽LG帳戶內。
(五)葉家豪許智清先後4次詐騙得款合計美金1,490,832元(以 98年7月15日當時匯率約為32.62:1計算,折合約48,630,939 元),旋⑴將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匯入臺北富邦 銀行極能外幣帳戶款項合計美金680,832元:①匯出美金280 ,6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包括:98年07月13日匯 入美金164,000元,及98年07月20日匯入美金116,600元;② 於98年7月20日匯出美金400,05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 。⑵許智清於98年07月23日前往香港,並自香港匯豐銀行偽 LG帳戶匯出美金370,000元(以7月23日當時匯率約為32.445 :1計算,折合約12,004,650元)至日本ASOPICS CORP OR AT ION 公司(葉家豪及其姊葉幸眉先前共同經營極能公司時, 積欠該日商公司債務,為清償而匯款,此涉詐欺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 12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尚餘 美金30,050元)⑶再將納洋公司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偽LG 帳戶款項美金810000元,及前述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所餘 美金30,050元(2筆合計為美金840,050元),陸續匯回美金 839,665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包括:98年7月 22日匯出美金1,000元、98年07月23日匯出美金138,895元、 98年07月30日匯出美金60,000元、98年8月5日匯出美金599, 970元、98年8月11日匯出美金39,800元(合計為美金839,66 5 元)。⑷葉家豪再自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匯款予許 智清(除之前⑴①於98年07月13日、20日共匯入臺北富邦銀



許智清帳戶美金280,600元外)包括①於98年7月27日匯出 美金139,860元、②98年8月5日匯出美金609,900元,均匯入 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之前 匯入美金839,465元,此匯出749,760元,尚餘美金89,705元 )。⑸再由葉家豪陪同許智清,先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 部、安和分行、汐止分行提款領現,於①98年07月14日提領 540萬元(按即98年07月13日匯入美金164,000元後提領)、 ②98年7月20日提領382萬元(按即98年7月20日匯入美金116 ,600元後提領)、③98年7月28日提領現金458萬元(即98年 07月27日匯入美金139,860元後提領)、④98年8月10日提領 現金1990萬元(按即98年08月5日匯入美金609,900元後提領 ,葉家豪於98年8月1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將144萬元 清償其玉山銀行債務),此部分共計提領現金3370萬元,由 許智清先後合計分得106 萬元,餘由葉家豪取得(詳如附表 二:詐騙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洋公司之資金 流向表,本件共計詐得48,630,939元)。二、葉家豪自98年07月底起因故拖延交貨,陸續遭達輝、廈華公 司等起疑係詐騙,於98年8月3日復接獲廈華公司正式通知要 求立即退還全數訂金,積極處分所得而與許智清再前往香港 ,於98年8月05日自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匯款美金599,970 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且因於98年08月10日上午 09、10時,在極能公司上址遇警方盤查身分,假借未帶個人 證件並拒絕透露真實身分,趁隙逃逸,因見詐欺犯行已暴露 ,真實身分將遭追查,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1時許,聯絡 許智清會同提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內最後剩餘之 款項1990萬元。葉家豪於98年10月09日上網聯絡許智清簽立 自白書之事,翌日約見許智清簽立自白書承擔刑事罪責,並 同意再交付許智清40萬元(合計前支領之16萬元及50萬元, 總計為106 萬元)後即各自逃逸。許智清於98年11月30日警 員傳喚詢問,及在檢察官傳喚98年12月01日訊問時,供出冒 名為「許英傑」之葉家豪,並提出葉家豪身分證影本以證明 。葉家豪明知將犯罪所得存入他人帳戶,將增加追償困難度 ,且利於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如係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帳戶, 犯罪所得極難查悉,且明知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現金 交易,應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並應依規定要求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身分,記錄 交易人相關資料。然為積極處理犯罪所得,於98年8月6日將 已詐騙得手現金300 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姊葉幸眉,告稱係 經營公司獲利,囑咐存入葉幸眉前於97年06月間向不知情之



友人周獻祈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周獻祈帳戶,葉幸眉於97年06月間已商 借使用)內保管;及後知已被查緝,再將所有詐得現金餘款 1488萬元,交付其姊葉幸眉,指示以50萬元以下現金零存方 式存入,葉幸眉因罹患憂鬱症,均委由同為不知情之周獻祈 陸續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接續31次於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日,將附表三編號02至32所示各筆金錢 數額現金存入永豐銀行周獻祈帳戶內保管,而以此方式阻撓 對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來源追查或處罰(葉家豪共同犯行 ,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98年7月底8月初起,達輝公司、MTV 公司、廈華公司、納洋 公司見極能公司一再拖延交貨期限,葉家豪避不見面而查覺 情況有異,先後提起告訴、告發,始悉上情。經查明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流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05月24日傳喚葉幸眉詢問案情,葉幸眉坦認葉家豪所交付現 金700 萬元有自周獻祈帳戶領回放在家裡,經葉幸眉偕警至 住處取回葉家豪重大犯罪所得700萬元扣案。並於99年5月27 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處,扣得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 帳戶內美金89,793.65元,及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內55, 693元。
三、案經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中國商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許懷儷律師、鄭渼蓁律師、高志明律師;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馬來西 亞商MTV DIGITAL TECHNOLOGY SDN. BHD.公司委由告訴代理 人郭瑋萍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99年 度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92至94頁),就認定被告許智清犯罪 事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 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



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 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 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 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 人有無虛偽陳述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 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3.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雖屬被告許智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葉 家豪於99年0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當庭逮捕,並聲請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原審法院並准搜索 ,而扣押匯款等單據在案,檢察官傳喚被告許智清訊問案情 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99年02月24日書立自白書狀,檢察官 再囑檢察事務官於99年3月8日訊問被告二人等情,有偵查卷 可稽(3375號偵查卷㈠第09至90頁),則詢問過程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 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 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前審及更審審判筆錄可考,已賦予被告 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立法 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上開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既已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 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 認非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因渠於該次證述係距案發時 刻較近之所為,且係先具狀自白後而為陳述,與被告許智清 又立於相對立場,二人供述有相同亦有相異部分,是證人即



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該 供述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證據認定。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時爭執此項證據能力,惟更審時並未主張,堪認該供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認定被告許智清 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 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具結 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 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 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 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否則該審判 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8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經查,共同被告葉家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 陳述外,就有關於被告許智清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許智清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前審、更審時 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 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僅泛 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取。三、共同被告葉家豪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就認定被告 許智清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 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 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 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葉家豪 於原審審判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且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又共同被告葉家豪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原審審判 時之供述,嗣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共同被告葉家豪於 原審未經具結供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僅泛謂共同被告葉家豪於原審審判時之陳述,未 依法定程序具結,並接受被告許智清之詰問,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無可採取。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許智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前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更審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智清,固坦承有同意擔任 極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詐欺四家被害廠商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先後辯稱:伊係被共同被告葉家豪矇騙,當初 只同意擔任極能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事務都是共同被告葉 家豪出面處理,事先不知道共同被告葉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前約好伊擔任負責人,每個月領2 萬元乾薪,8 個月共16萬元,加計98年10月05日領50萬元, 10月10日簽自白書前領取40萬元,伊共取得106 萬元,而非 葉家豪所稱對分詐款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前審卷㈡第316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達輝公司及MTV 公司告訴代表人高清原及告訴代理人郭瑋萍律師、廈華公司 告訴代理人高志明、鄭渼蓁律師、納洋公司告訴代理人余政 勳、余淑杏指述在卷,亦據證人林凱立(他字第8428號卷33 、34頁、他字第7874號卷146頁至147頁)、莊海清(他字第 7874號卷197頁)、吳哲昇(他字第7874號卷193 至195頁) 、許仁澤(他字第7874號卷195至197頁)、薛先得(偵字第 3375號卷㈠第4至5、12至13頁)等證述情節綦詳,且有許智 清書立自白書、股權讓渡書、委託書、印鑑授權書、離職切 結書、極能公司員工林凱立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劉偉傑電子 郵件影本、「許英傑」名片、買賣合約、偽LG公司發票、偽 LG公司匯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匯款水單、公司登記資料、 變更登記表、Proforma Invoice、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廈 門華僑公司企業基本信息、電子郵件影本、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單條影本、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影本、周獻祈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雙向 通聯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附件、匯豐 銀行明智理財結單、匯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 堪認共同被告葉家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又本案 詐欺所得款總額為美金149 萬0832元(折合48,630,939元) ,被告許智清前後應僅分得106 萬元,餘由共同被告葉家豪 取得,分述如下:
(一)共同被告葉家豪先後供稱:
1.99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與許智清是在網路上 認識2、3年之朋友,大約在98年年初,伊跟他在網路上聊到 如何賺大錢,伊提到很多社會詐欺案件,可以拿到很多錢, 他說如果能拿到1500至2000萬元,這輩子就過關了;伊以前



作過面板生意,只擔心負法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當時許 智清答應由他當負責人,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由伊出面操作 ,但擔心被抓,所以才在公司化名「許英傑」,整個過程許 智清只有掛名,但他有跟伊一起去開戶,廠商方面是由伊去 接洽;至於許智清出具自白書就是按照我們當初講好的,由 他來扛責任,98年08月10日去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領了 1990萬元,伊就要與他脫離關係;後來許智清在98年8月、9 月初說要去美國遊學,伊覺得他可能想要落跑,10月初某日 他說收到大安分局傳票,我們約在淡水竹圍85度C咖啡店, 許智清說將在98年10月18日去美國,擔心被限制出境,但他 又說要去美國取得公民身分不再回來,所以98年10月09日在 線上請他簽自白書,他在線上問伊可否再給他200 萬元安家 費。伊就打好自白書,在10月10日在許智清家附近拿給他簽 名,並給他200 萬元,他還有說什麼想簽的趕快拿出來,以 免他去美國要用寄的。我們一開始就約好分一半,並沒有答 應每個月報酬。因為是由伊操作,由伊決定轉帳金額及時間 ,但因為國際匯兌需要傳真,當時許智清保管存摺,伊保管 印章,且香港匯豐銀行偽LG帳戶規定須本人親匯,所以都是 由我們2 人同去香港處理;當時外國公司是由動點代辦公司 代辦設立外國公司,一次辦了STITECH 公司(即塞席爾群島 極能公司)及偽LG公司,後來再一起去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偽 LG公司帳戶,去香港辦帳戶時,動點香港分公司亦派人協助 ,再回臺灣以STITECH 公司向臺灣富邦銀行開立極能公司外 幣帳戶,許智清所書立自白書說還有剩美金9 萬元,是在臺 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內。另外,許智清自白書說各分得 2200萬元,是我剩下的錢都轉到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 我們一共領4次,前3次的錢都是許智清領走,記得他在任職 的宏碁公司附近汐止分行領的,最後一次本來要在仁愛分行 領,但該行說不夠,要我們去營業部領,如果許智清沒領走 這些錢,他怎麼願意簽自白書給伊,說他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如果他每月只拿2 萬元,怎麼可能簽這種自白書且去領錢 提款,都由他寫,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所以他才願意簽自白 書,許智清確實沒簽過買賣合約書及預開發票,有關「CHRI S」、「ALEX」 署押是伊簽的(偵字第3375號卷㈠第92至94 頁)。
2.於檢察官99年04月20日訊問時供稱:98年8月6日向臺北富邦 銀行提領美金609,900 元,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是伊填 寫書面並蓋印,傳真給銀行交易,由銀行轉成台幣,再轉入 該行許智清帳戶,被告許智清持存摺、伊帶印章會合他去提 領,伊與許智清一起出國2 次,98年7月2日同去香港開立公



司銀行帳戶,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偽LG公司帳戶及許智清個 人帳戶,去香港辦帳戶時,8月5日是去把錢匯回臺灣,需要 許智清本人去,但8月5日之前,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 也有款項匯入同銀行許智清個人帳戶,是金額不大才行,有 一定限制,香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匯款到臺北富邦銀行 極能帳戶,只有2 種方法,一是本人親自去香港匯款進來, 另者是用電腦操作,但要金額不大才可行,伊記得其中從香 港匯豐銀行偽LG公司帳戶於98年7月22日匯入之款項美金100 0元、7月30日匯美金6萬元到極能帳戶即是;至於98年6月26 日許智清要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這樣才能將 款項換成台幣領出來,許智清當時知道即將與廈華、達輝及 MTV等3家公司訂約,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許智清那邊 ,印章在伊這邊;從臺北富邦銀行極能外幣帳戶匯到許智清 個人帳戶這好幾筆匯款,模式都是一樣,只是有些單據是伊 寫,有些單據是許智清寫,提款時許智清一定要到,所有提 款他也都有到,而且都他出面提領,至於臺北富邦銀行小額 個人提款,都是他個人提領,因為提款卡在他個人身上,他 知道密碼,伊2 人之前有談過,所得均分,分完會有零頭幾 萬元,那些就直接由他動用。另有關覃偉華的案件,伊到現 在還搞不清楚,伊在庭上有說伊與許智清沒有債務糾紛,請 庭上傳許智清,但許智清當時在海外,後來沒再傳伊,該案 起訴書上寫覃偉華說台幣3000萬元的事,伊想應該是指本案 的錢,本案所有騙到錢是美金147 萬元,除了伊還給日商公 司美金37萬元,及部分極能公司海外帳戶的錢(約美金萬元 )外,餘就平分,第4 次提領1990萬元,伊拿走1000萬元, 叫他寫自白書又拿了200 萬元(偵字3375號卷㈠第111至115 頁)。
3.於檢察官99年05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真的不知道許智清把 錢藏到哪裡去了,伊只知道他98年10月說要去美國,他做了 什麼,伊不知道,他說他可以去那邊開立美國帳戶,後續怎 麼處理金錢,伊不知道云云(偵字3375號卷㈠第213頁)。 4.於本院100年1月18日前審時證述:「我承認犯罪,上訴是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總共騙得大概147萬或是148萬美金左右 ,之前有扣案的部分大概是台幣1000萬元,我賣房子部分是 700多萬元,賣屋700多萬已經分配給被害人了,扣案的1000 萬元是指有700萬元的現金,帳戶內還有大概快到9萬元美金 ,所以總數大概是1000萬元。其餘的錢我就是拿去還債還掉 了,我之前有還一筆37萬美金給日商,這部分我在原審有提 出資料,另外部分是跟許智清分掉了,我分給許智清4 次, 第一次是540 萬元,第二次是380萬元,第三次是458萬元,



第四次是1990萬元,我們事先說好是一人一半,我都是給許 智清現金,那時候我們是一起去提領的,領出來就給他一半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事先跟許智清說好犯罪所得一人一 半,什麼時候說的?)在變換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前就講過了 。(辯護人問:在什麼地點說的?)在MSN 上面說的。(辯 護人問:你們當時對話的內容如何?)記憶不是很清楚,我 們都隨便聊天,當時有說到可以弄到一筆錢,就是跟剛才說 的,可能是幾千萬元,可以分他一半,請他當負責人,願不 願意。(辯護人問:許智清如何回答?)他跟我說刑度上如 果沒有很重的話,他一輩子賺不了這麼多錢,他願意做。( 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有無聊到行為如何分工?)當時說行為 分工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去做,他去承擔刑事責任。(辯護 人問:你們當時有無就騙人的手段,有無商量過?)有大致 說一下,就是跟他說收取面板訂金。(辯護人問:要怎麼樣 讓人家願意交付訂金?)我不懂這個意思。(辯護人問:你 要怎麼騙人?)就是跟他提到設LG公司,大概就是這樣子, 這樣對方就會相信。(辯護人問:你一共騙了幾家公司?) 4家。香港納洋公司,廈門華僑電子公司,馬來西亞MTV公司 ,達輝公司。(辯護人問:你跟這幾家公司講說訂金是買賣 價金的幾成?)三成。(辯護人問:所有的假的買賣合約、 發票是誰做的?)林凱立做的。林凱立是我僱用的業務。( 辯護人問:是誰叫林凱立做假的買賣合約跟假的發票?)我 叫他做的。(辯護人問:你叫林凱立做這些假的合約、假的 發票,你有無跟許智清講過?)有。(辯護人問;你如何跟 許智清說?)因為要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我就跟他說公司 上有需要用到章,蓋訂單、合約書等。(辯護人問:大、小 章在誰的地方保管?)一開始大章在我這邊,小章在他身上 。(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在這四家公司各拿到多少錢?)如 資料上所載。(辯護人問:你從這四家公司騙來的錢,你記 不記得大概什麼時候領給許智清的,領了幾次?金額跟剛才 陳述的時候是否一樣?)如卷內資料所載,就領的次數、金 額及分給許智清金錢的總數我還需要時間思考」等語。 5.葉家豪所證就被告二人如何達成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而前往香港開立外幣帳戶,及許智清第二次前往香港辦理 匯款及代匯予日商公司37萬元美金時,已知葉家豪實行詐騙 ,將與達輝等三家公司簽約,及詐騙得款後續自香港匯豐銀 行轉匯至臺北富邦銀行許智清帳戶,許智清配合提領,且該 4筆款項,係其2人共同前去提領二人平分,被告許智清簽自 白書又拿200萬元,估算許智清至少分得1880萬元(即1680+ 200=1880萬元)等節,雖屬一致,惟此為共犯葉家豪之辯詞



,應有相關佐證,始能採為被告許智清不利認定。茲依承辦 員警薛先得於偵查中所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吳哲昇 98年8月6日報案後,即前往極能公司查訪老闆,所遇到之人 自稱許英傑,藉故就快速離開,該人即係被告葉家豪等節( 3375號偵查卷㈠第4至5頁、12至13頁),及卷附報案三聯單 (3084號偵查卷17頁)、松山分局98年10月08日、10月20日 對被告二人通知書(7874號偵查卷131至134頁),可見共犯 葉家豪於98年08月10日間即查覺詐欺手法已被索定偵辦,則 葉家豪再於98年08月10日與被告前往銀行領取1990萬元,並 與被告許智清約定於98年10月09日簽立許智清自白書,始於 98年12月12日由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30 84號偵查卷59至60頁),並於警詢時否認係共謀,亦未受分 配詐欺所得金錢云云,其後,再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 訊問,是伊上開證述或陳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二)被告許智清供承伊確於98年10月09日簽立自白書,其上載明 :許智清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極能公司及境外公司之負責人 ,對外宣稱與韓商LG公司關係良好,可提供較好之價格予客 戶,並指示委託葉家豪以許英傑之名代為傳遞此訊息及尋找 客戶,且要求客戶必需預付百分之30訂金,針對上情,為免 無辜之人受累,本人特以此自白書聲明⑴本人擔任極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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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