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緯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緯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仟零壹拾點陸公克沒收燬銷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陸拾個、小包裝紙盒拾個、大紙盒壹個、在送貨簿冊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緯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緣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在嘉義市某址之「瑪格KTV」作傳播 小姐,因而認識綽號「小隻」之邱俊華(未據起訴,另行移 送偵辦),並知悉其男友楊慶仁為邱俊華之姐夫。適邱俊華 與其友人即綽號「大大」之何國綜(亦未起訴,另行移送偵 辦)研擬籌畫自柬埔寨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 臺灣境內,何國綜委由邱俊華找尋願意提供臺灣地址之人, 邱俊華見許緯庭為其姐夫之女友,堪以信任,何國綜於與許 緯庭相見亦肯認後,遂由邱俊華出面於96年6月間某日,在 許緯庭位於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之租屋處,委託許緯庭 代收張詠喻名義之包裹,又於嗣後某日拿一張其上書寫「張 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予許緯庭,以示上開包裏之 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許緯庭照抄在另一張紙上,且告知上 開包裹送到許緯庭上開租處時,許緯庭要以張詠喻之名義簽 收,許緯庭照抄完畢,邱俊華即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並告 知許緯庭,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 開包裏之事宜,其會事先通知許緯庭,待許緯庭簽收包裏後 ,再由許緯庭電話通知其至許緯庭上開租處拿取包裏;此時 許緯庭已可預見包裏名義人張詠喻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 迴由邱俊華委其代為領取包裹,且既由其受託代領,卻又不 以許其以本人名義領取之違常情狀,包裏內可能藏放有毒品
,仍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 境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所提由其代收包裏上開安排之 情節,其因而與邱俊華、何國綜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與何國綜 、邱俊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在柬埔寨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 ,分裝在其所有之面膜盒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張 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處 即「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即自柬埔寨以航空快遞貨 運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 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 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合計 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 該60包海洛因塑膠包裝袋係分置於10個小包裝盒內,而10個 小包裝盒又共置在一個大紙盒內)。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 時許,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 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許緯庭隨即偽簽「張永喻」之署押1 枚於送貨簿冊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足生損害於 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 正收貨人,並將上開收貨簿冊交還喬裝之員警,航空警察局 人員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其包 裝袋、包裝盒、大紙盒,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30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
議而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緯庭固對於上開受邱俊華之委託而代領 包裏,並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之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裏 內有海洛因,當時邱俊華說他因搬家沒有地址,所以請伊代 收包裏,邱俊華當時說包裏是他的,伊之所以在送貨簿冊上 簽署「張永喻」之署押,是因為送貨的喬裝員警比包裏上的 名字,伊以為就是要簽該名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 告提供資料供法院查出「小隻」即邱俊華,邱俊華係利用不 知情的被告運輸、收受毒品,被告單純以為代收包裹,送貨 的人來時,被告直覺地用張永喻的名字收受,偵查中的律師 費和保釋金都是邱俊華和何國綜出的,公訴人說被告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有不確定故意缺乏證據,純屬推測之詞,被 告對於客觀的運送行為均無參與,邱俊華要利用被告所以不 會告訴被告包裹裡面是何東西,如果邱俊華告訴被告,被告 和邱俊華只認識一、二週,被告就不會簽收云云。經查: ㈠扣案包裹記載寄件人為「Ms Lee Wai Man」,收件人為「張 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處即 「嘉義市○○街16號7樓之1」,自柬埔寨以航空快遞貨運方 式運送來台,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 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 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 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揭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 (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純度80. 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 前往送貨時,被告聞訊下樓,隨即簽署「張永喻」代為收貨 後,當場為航警局人員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上揭海 洛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航警局承辦人員黃 俊達於偵訊、本院前審及證人鄭瑞彎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前審卷第59至61頁)。且有臺北關稅 局搜索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送貨簿冊影本、X光檢查 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提出之抄寫「張詠喻、嘉市○○街 16號7-1、0000000000」之筆記紙、貨物發票影本、DHL快遞 存根聯絡1份、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偵卷第9、10、16、
16-1、21、22、27、31至34、62頁),復扣得海洛因60包及 10個小包裝紙盒、1個大紙盒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 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空包裝總重231. 6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 8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63頁)。
㈡被告自警詢以來均供承委託其收貨的人是「小隻」,「小隻 」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等語。原審依此調取卷附使用人 資料得知該門號於案發時之登記使用人係鍾清芳,而職權傳 喚證人鍾清芳,證人鍾清芳於原審證稱該門號係其女兒鍾玉 虹使用(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審再依職權傳喚證人鍾玉 虹,其於原審證稱該門號借予其當時的男友邱俊華使用,邱 俊華後來向伊說該門號不見了,其就向遠傳公司辦遺失,之 後又再申請使用原門號0000 000000,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 因未繳通信費而被停話等語(原審卷第68至72頁),此與卷 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 0408647號函所述:0000000000門號於96年8月10日辦理遺失 ,後因帳款逾期未繳,本公司於97年12月2日予以停機等話 相符(原審卷第114頁)。由是可知,被告所稱之委託伊收 貨之「小隻」即係邱俊華,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伊案發後才知「小隻」係伊前 男友楊慶仁之小舅子,案發時「小隻」未成年,伊以為「小 隻」就是張詠喻云云。惟據被告偵訊時陳稱:因收件人聯絡 電話「0000000000」並非「小隻」的電話,伊有問「小隻」 張詠喻為何人,他說是朋友,因那朋友不在市區,且他在搬 家無法代收等語(偵卷第55頁),顯然被告於應允邱俊華代 收該包裹時,已清楚知悉包裹上收件人「張詠喻」並非「小 隻」姓名,其上聯絡電話亦非「小隻」電話。再據被告於警 詢陳稱:伊被查獲時請其男友楊慶仁去找律師等語(偵卷第 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男友楊慶仁於原審證稱:被告被警 逮捕時打電話給伊,說她要被帶到航警局,伊就打電話通知 被告妹妹及伊小舅子邱俊華,因當時伊在北部,邱俊華在南 部,邱俊華與被告有交集,邱俊華當時說他要去瞭解一下, 當天邱俊華在電話中並說他有來北部等語(原審卷第64、65 頁),被告之男友楊慶仁既知悉案發前被告與邱俊華即有往 來,當有將其與邱俊華之姻親關係、與被告交往情形分別告 知被告、邱俊華,使邱俊華可就近代其照顧被告,否則其何 以會於知悉被告遭警查獲後,立即打電話予邱俊華詢問實際 情狀,邱俊華並答覆要去進一步瞭解?故被告上揭案發後才 知邱俊華係楊慶仁之小舅子、以為「小隻」就是張詠喻之辯 詞,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邱俊華雖於原審證稱:伊介紹伊朋友綽號「大大」之何 國綜認識被告,是何國綜委託被告代收包裹,伊向鍾玉虹借 得之0000000000門號,何國綜也經常借去使用,何國綜曾經 在一家網咖內叫伊幫他拿一張字條轉交給被告,伊有看到那 張字條寫一個人的名字和一支門號,但伊現在不記得字條上 寫的名字和門號是什麼,印象中字條上沒寫地址,伊未問何 國綜拿字條轉交給被告要做何事,被告被警方逮捕後,被告 的妹妹許彗珊打給伊說,被告因為「大大」的事情害被告被 捕,當時伊就打電話問「大大」是發生什麼事,「大大」說 他委託被告幫他收東西,「大大」說會幫被告處理,因為「 大大」沒有車子,他叫伊載他北上,伊就載他上來,楊慶仁 及許彗珊均於該日晚上有打伊0000000000門號聯絡伊,伊和 何國綜及何國綜另一不詳友人有北上去莊守禮律師辦公室, 莊守禮律師說次日會來法院,從該律師辦公室離開後,伊載 何國綜及何國綜另一不詳友人投桃園汽車旅館後,伊即先開 車回嘉義云云(原審卷第93至98頁)。然此非僅與被告先前 所稱委託其代收包裏之人即係邱俊華不符,被告當庭聽聞邱 俊華上開證詞後亦表示:伊根本不認識「大大」,也不知道 「大大」的名字,「大大」的綽號是案發後邱俊華向伊說的 。伊看過「大大」那次,是在案發前在KTV時,但在KTV時, 伊並不知道那個人綽號叫「大大」,伊只知道那個人是邱俊 華的朋友,邱俊華亦曾開車載「大大」到伊家樓下,但當時 伊在車外和邱俊華聊天,並未和車上的其他人聊天。伊交保 出來後,看到的人是伊妹妹和楊慶仁,沒有看見邱俊華、「 大大」及其他人。就紙條部分,邱俊華拿一張紙條給伊看, 他叫伊抄下姓名和電話,住址是伊自己寫的,邱俊華說那個 包裹會寄到伊所抄下的姓名電話及伊地址,包裹是要寄到伊 家,伊才會寫下伊家地址,案發前「大大」沒有和伊聯絡過 任何事,也沒講過任何話,也沒有聯繫過收包裹的事等語( 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許彗珊於原審亦證稱:「 小隻」曾去過伊和被告之租屋處,「小隻」有拿一張紙條給 被告,伊不知道他要被告做什麼事,被告看完那張紙後,有 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語(原審卷56至57頁),其證詞核與 被告上揭供詞相符,顯見邱俊華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此外 ,楊慶仁、許彗珊於被告被捕當日既都打0000000000門號聯 絡邱俊華,且亦有成功聯絡上邱俊華,可見邱俊華確有經常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豈有該門號經常借予何國綜使 用之可能。而邱俊華於被告案發被捕後,即不遠千里而往來 嘉義桃園間,為被告處理聘雇辯護律師之事宜,更可見邱俊 華於本案之涉案情形應即如被告之所述,而非如邱俊華所辯
稱之其僅介紹何國綜認識被告,本案均係由何國綜與被告接 洽,上開字條亦係何國綜要其轉交予被告云云。再原審請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施行測謊鑑定,該局鑑定書以「受 測人邱俊華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這批毒品,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原卷第154至160 頁),該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邱俊華委託被告領 貨之上開情節足以確立,其顯為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共犯。 ㈤證人邱俊華本人因涉嫌共同運輸毒品,為脫免刑責而全盤否 認委託被告代為收貨,並將委託人推給其友人何國綜,固屬 人之常情,惟被告確有跟何國綜見過兩次面,亦為被告供承 之事實,則何國綜於本案究係擔任何角色?實有查證之必要 。本院傳喚證人何國綜欲釐清此部分事實,然證人何國綜經 傳、拘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回證附卷可憑(本院 更㈠卷第69、93至95頁)。而依證人莊守禮律師於原審及本 院證稱:當晚有人打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希望伊去 航警局陪訊,那人說他住中部無法上來,他說會請中壢的朋 友送律師費來,伊有留下那人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後有兩個年輕人送5萬元現金過來,是付律師費,被告 交保金10萬元,伊並未經手,也未參與交保的事等語(原審 卷第52至54頁、本院更㈠卷第105至106頁),經本院函查 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申請人為莊守禮、0000000000案發時 之申請人為王惠珊(現改名為王渝婷),此有中華電信、遠 傳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更㈠卷第34、115頁)。本 院傳喚證人王渝婷,其固未到庭,惟具狀表明該0000000000 號門號係辦理給其前夫何國綜的弟弟劉俊宏使用,因當時劉 俊宏未滿20歲,無法辦理手機,所以其辦此預付卡門號予劉 峻宏使用,但之後此門號遺失或是劉俊宏把此門號拿給何國 綜使用,其並不清楚,此有王渝婷立具之書狀附卷可按(本 院更㈠卷第128頁),是顯然被告被查獲後,係何國綜使用 上揭門號打電話聯絡莊守禮律師,請其為被告辯護。且依證 人邱俊華上揭證述,因何國綜沒車,其就載何國綜及何國綜 友人連夜從北港趕到桃園莊守禮律師處,是何國綜及何國綜 友人交錢給莊律師等語,核與證人莊守禮上揭證稱當晚是兩 名年輕人送錢過來等語相符,若何國綜未共同參與本件運輸 毒品案件,其何需於得悉被告為警查獲後,連夜要邱俊華開 車搭載其本人及友人從雲林北港趕赴桃園?並為被告聘請律 師、支付律師費用甚至交保金額?且本院審酌邱俊華於案發 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並依證人即警員黃俊達 於偵訊證稱:扣案毒品市價1公斤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偵 卷第55頁),難認邱俊華於案發時有足夠之資力、智識、人
脈、膽量得單獨與柬埔寨之毒販聯繫,取得其協助購入鉅額 之毒品而運輸之,故邱俊華上揭所稱係何國綜要被告運輸毒 品等語,似非全屬無稽,惟邱俊華為脫免自己刑責而將其委 託被告收貨之行為全然推諉,核與事實不符,且運毒集團以 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 上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進 口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或依送件地址由何人 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是運毒集團成員一經運輸 、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 ,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 員,故本院認定應係邱俊華與何國綜共同研擬籌畫自柬埔寨 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何國綜委由 邱俊華找尋願意提供臺灣地址之人,邱俊華見被告為其姐夫 之女友,足堪信任,何國綜與被告相見亦肯認後,遂由邱俊 華出面委託被告擔任收貨人,再由何國綜、邱俊華向有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柬埔寨國某處,將海洛因 包裝寄送至被告住處,是何國綜實亦係本件運輸海洛因之共 犯。
㈥另就被告所自承之邱俊華委託其領貨情節以觀,即邱俊華拿 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給其觀看 ,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其照抄在另一張紙 上,其照抄完畢,邱俊華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邱俊華告知 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裏之事 宜,會事先通知,待其簽收包裏後,再由其以電話通知邱俊 華至其上開住處拿取包裏之過程,由此可知,包裏名義人張 詠喻不自行領取貨而輾轉迂迴由邱俊華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 裹,已屬與事理常情有違,且既由被告在其租屋處受託代領 貨物,則最簡便且領貨萬無一失之方式厥為貨物在柬埔寨託 運時,即係以被告名義為貨物受領人,並以被告之電話門號 為貨物受領聯絡門號,何庸以「張詠喻、0000000000」為貨 物受領人及貨物受領聯絡門號?被告雖稱:伊有問「小隻」 張詠喻為何人,他說是朋友,因那朋友不在市區,且他在搬 家,才託伊代收云云,然臺灣快遞業發展迅速,同業間彼此 競爭激烈,莫不以順利完成客戶託運之任務為其等服務之使 命,縱「張詠喻」本人未居住在市區,亦非快遞業無法送貨 而需委由被告代收之理由,故被告仍未就邱俊華為何不直接 將貨物寄予張詠喻本人之理由,為清楚說明及交代。再者, 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 係因為送貨的喬裝員警比包裏上的名字,其以為就是要簽該 名字云云,又於96年8月7日偵訊時具體指陳是送貨的人叫其
簽「張永喻」名字云云。然證人即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員黃俊 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坐電梯下來時,伊說「這是妳的 包裏」,伊送貨單都還沒有拿給被告,被告就直接在送貨簿 冊上簽「張永喻」等語(偵卷第54頁),此時被告聽聞證人 黃俊達該證詞,始又當庭改稱:黃俊達向伊說伊有一個張永 喻的包裏,叫伊簽名,但黃俊達沒有叫伊簽何人的名字,伊 以為要簽張詠喻的名字,所以伊就簽「張永喻」云云(偵卷 第54頁),此與其先前斷然所陳是送貨的人叫其簽「張永喻 」的名字云云,相去甚遠。再由證人黃俊達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顯然係在自主意識下在送貨簿冊上簽「張永喻」,黃俊 達無任何誘導被告簽寫何姓名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誤以為 定然要簽署張詠喻的名字始能領貨之條件;再審諸被告自承 邱俊華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 給其觀看,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其照抄在 另一張紙上,其所抄寫之筆記筆亦經其提出而扣於卷內可稽 ,則邱俊華之用意當然係要被告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貨物, 否則無庸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抄寫後,又將黃色字條收回。 益見被告係在自主意識、無任何誤會之情況下而在送貨簿冊 上簽署「張永喻」以領貨之事實,被告明知其與「小隻」均 非「張永喻」,卻仍以該偽名簽收貨物,何況政府為禁絕毒 品走私,長年宣導民眾不得應允為他人代收來路不明之包裹 或攜帶不詳物品入境,以免涉犯運輸、私運毒品罪責,被告 對邱俊華輾轉迂迴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之不合理舉動,既皆 親眼目睹並願依邱俊華之安排行事,應認被告對其收受該包 裹係屬毒品已有所預見,且系爭貨物縱使真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與邱俊華、何國綜共同運輸入境之本意。職是,被告 除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客觀上行為,於主觀上亦具備運輸海 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業已甚明,則其與邱俊華、何國綜 間之犯意聯絡,當屬確然。是以,檢察官之本件起訴,並非 如辯護人所稱之純屬臆測,而係信而有徵。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何國綜及與 在柬埔寨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均無直接之聯絡,惟 何國綜既與邱俊華先有運輸毒品之謀議,再由邱俊華出面委 託被告擔任運輸毒品之收件人,並與在柬埔寨之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合意包裝寄送海洛因,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 認何國綜、邱俊華、在柬埔寨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均 與被告於本案立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扮演不同之行為分
擔,而進行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其等實為共同正犯,辯護 人主張被告係單純被邱俊華與「大大」利用,而屬不知情之 角色,實屬無據。
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何國綜,欲證明何國綜與被告關係,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渝婷,欲證明莊明禮所提出來電顯示之門號 係王渝婷申辦予何人使用,證人王渝婷雖傳喚未到,惟依其 所提之書狀足認該門號於案發時係何國綜所使用,故辯護人 捨棄對證人王渝婷之傳訊(本院更㈠卷第131頁反面);證 人何國綜雖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本院綜合被告之陳述、證 人邱俊華之證詞,及王渝婷上揭門號係何國綜使用之情況證 據,認何國綜亦係本案共犯,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20日施行,就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僅罰金刑修正 從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即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偽造「張永喻」署押 並行為之,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 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邱俊華 、何國綜及在柬埔寨處理本件海洛因寄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間,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何國綜、邱俊 華既謀議以張詠喻名義擔任本件毒品之收件人,並由邱俊華 出面要被告以張詠喻之名義代為簽收貨物,則被告偽造張永 喻之署押並行使之犯行,應認何國綜、邱俊華與被告就此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被告既受邱俊華委託偽以「張詠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
入境之海洛因,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快遞公司人員運輸 、私運上開毒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所運輸 之海洛因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 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 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 色,僅係代收包裹,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共犯相比,其地位 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 品部分酌減其刑。另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 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 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若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事 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雖於原審供出共犯 邱俊華,惟邱俊華涉嫌本件運輸毒品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 ,此有邱俊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 第98頁),故難認被告所供之邱俊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有因其供述而破獲之情事,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刑度有 所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②被告就運輸毒品犯 行,與何國綜亦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酌;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原審於主文內認定被告此部分亦係共犯,惟於理 由內漏未論述其共犯之範圍,亦有未合。③被告受邱俊華委 託偽以「張詠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其僅有 為偽造「張永喻」簽名之自然概念一行為,應認其犯上揭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定被告係 二行為之數罪併罰,尚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2010.60公 克,純度則高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 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 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 貨人,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2010.6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包裝上揭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總淨重為231.6公克)、10 個小包裝紙盒、1個大紙盒,均係屬被告共犯所有供共同犯 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送貨簿冊上所偽簽之「張永 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四、至於邱俊華(77年9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何國綜(69年5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均係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未據起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 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