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鳳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
4 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傅憶萍及陳靜雲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溫鳳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溫鳳冕明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 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給予2%至5%之折扣,並無15% 折扣之價格,且SOGO百貨公司禮券部於確認客戶已匯款後之 當日或翌日,即會通知客戶可前來提領禮券,其竟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起,對外誆稱其 所任職之美樂蒂幼教機構,可以85折之低折扣代為購買SOGO 百貨公司禮卷,購買者取得禮卷後即可轉手出售獲利,致傅 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冕之姐溫鳳梧均不疑 有他,與家人、朋友、同事集資,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 、洪小媚均透過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同事陳春枝(亦為溫鳳冕 表姐),向溫鳳冕訂購禮券,溫鳳梧則自行向溫鳳冕訂購禮 券,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均依溫鳳冕 指示將款項匯入溫鳳冕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惟因溫鳳冕向外誆稱係透過特殊管道取得85折的禮卷,故匯 款後須等待約一至二月,方能取得禮券,而因此利用時間差 ,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即僅能以 2%至5%折扣向SOGO百貨公司購買禮卷,再將所購入之禮券充 當其所謂SOGO百貨公司85折禮卷,交付傅憶萍、陳靜雲、李 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致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 媚及溫鳳梧誤信溫鳳冕確實有其特殊管道可取得SOGO百貨公 司之85折禮卷,而繼續大額集資向溫鳳冕購買所謂85折禮卷 。至96年10月起,溫鳳冕明知其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無力 再購買禮券交付,竟仍向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
及溫鳳梧表示,因SOGO百貨公司欲開始管制85折禮券之數量 ,禮券數量有限,如欲購買SOGO百貨公司85折禮卷,須儘速 訂購匯款,致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依 舊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溫鳳冕前揭帳戶 或溫鳳冕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嗣 後因溫鳳冕許久未能交付禮券,經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 、洪小媚及溫鳳梧多次催促,溫鳳冕以各式理由塘塞,傅憶 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至此,始知悉受騙。二、案經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溫鳳冕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經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原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曾經收取被害人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 小媚及溫鳳梧等五人分別所交付、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以及允諾代為購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也沒有施 用詐術,我的家境很好,是因為我當時都在使用SOGO百貨公 司禮券,姐姐的同事才會託我幫他們買,並不是我積極地向 他們招攬購買禮券,後來禮券無法給付是因有我把收到的錢 都交給一名自稱為「傅琪萍」之小姐,是她把款項全數捲走 ,跟我無關云云。惟,本件有下列事證為憑:
(一)經查,⑴被告溫鳳冕明知SOGO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 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⑵被害人傅憶萍、陳靜雲、李美 莉、洪小媚及溫鳳梧與家人、朋友、同事集資,被害人傅 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四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春 枝(即被告的表姐),向被告訂購SOGO百貨公司禮券,被 害人溫鳳梧則是自行向被告訂購SOGO百貨公司禮券,被害 人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五人均依被 告的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在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⑶被告係向外宣稱其係透過特 殊管道始能取得85折的SOGO百貨公司禮券,故在交款後須 等待約一至二月,方能取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⑷被害人 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五人均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被告指定的上開帳戶(其等每次匯 款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均作為其等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打85折的SOGO百貨公司禮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等五人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號卷㈠ 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二)此外,並有:
⑴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覆之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97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㈠第1 37頁至第144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 9日函暨所附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㈠第149頁至第207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函暨 所附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70頁)。 ⑵證人傅憶萍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 份(見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中國信託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 ㈡第192頁)。
⑶證人陳靜雲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 ㈠第39頁至第46頁)。
⑷證人李美莉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
⑸證人洪小媚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
⑹渣打銀行湖口分行97年 2月20日函暨被告之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號卷㈠第58頁至第103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12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7502262號函暨所附陳春枝於該行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㈠第104頁至第136頁)、蔡幸 妏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蔡幸妏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㈡第17頁、第33頁 至第34頁)、渣打銀行湖口分行97年11月27日函暨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相關傳票影本(見偵查卷㈡第40 頁至第51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 2月27日函暨所 附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㈡第139頁至第156頁)、臺灣土 地銀行湖口分行98年 2月23日函暨所附胡金德往來明細 表一份(見偵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62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8年 2月25日儲字第0980017419號函暨所附 胡金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98年 3月24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110號函 暨所附胡金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查卷㈡第163頁至第16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4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800011 2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 年 2月26日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980002505號函暨附件 (見偵查卷㈡第174頁至第18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98年 2月16日函暨所附資 料一份(見偵查卷㈢第 3頁至第11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8年 2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一份( 偵查卷㈢第15頁至第2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豐分行98年2 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一份(見偵 查卷㈢第31頁至第3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4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一份(見 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 4 月2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㈢第54頁 至第59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 4月27日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㈢第63頁至第76頁)、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 4月22日函暨所附溫子正帳戶交易 憑證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㈢第78頁至第86頁)、臺灣土 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 4月24日函暨所附胡金德存款往來
明細資料一份(見偵查卷㈢第88頁至第92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98年 4月21日函暨所 附黃晉楷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偵查卷㈢第94頁至第10 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28日函暨所 附SOGO百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偵查卷㈢第 106 頁至第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2月1 日函覆之信用卡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3 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向告訴人傅憶萍所詐取之款項部分,經告訴人 傅憶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起訴書所載其中96年11月20日 這筆20萬元確屬其另行返還被告之借貸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9頁),故此20萬元之款項不列為被告詐騙傅憶萍 之總金額中,先此敘明。
(四)就被告之辯解部分,經查:
1.證人陳春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溫鳳冕告訴我「美 樂蒂幼稚園」可用幼教協會名義向SOGO百貨公司拿到「85 折」禮券,且當時溫鳳冕稱其於美樂蒂幼稚園附設安親班 任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7頁背面,偵查卷㈢第45頁), 另證人李美莉、洪小媚、陳靜雲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中證 述:同事陳春枝表示她表妹溫鳳冕擔任美樂蒂英語教材幼 稚園老師,而美樂蒂幼稚園可以拿到85折的SOGO百貨公司 禮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背面),足見被告確曾對外謊稱可用美樂蒂幼稚園之名義 以85折之折扣購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乙事。 2.依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7日及97年7月 9 日出具之函文已明確表示:「‧‧‧三、本公司並無銷 售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予美樂蒂文教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故無法提供該公司購買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之相關資 料。四、本公司僅針對購入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簽約戶 ,給予7%之優惠折扣,從未以八五折扣對外販售。」、「 溫鳳冕於94年至96年購買禮券彙總表顯示,溫鳳冕所享有 之折扣數為2%至5%」(見偵查卷㈠第137頁、第149頁至第 150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陳春枝及告訴人等人所稱其可 以八五折之折扣價購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乙事,應屬其捏 造之事,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徵被告係以「可以折扣低之價 格購得禮券」之誘因作為其所施之詐術,並施以此詐術使 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傅憶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出現金 予被告而欲向其購得享有八五折折扣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 。
3.另依據證人傅憶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7、8月就沒有 拿到大部分禮券,但因陳春枝轉述說禮券摻有假券且學校 遲延給付或已經被其他學校福委會拿去用等情形,所以禮 券不夠,我相信她這個說詞,96年10月31日之後才會繼續 向溫鳳冕購買禮券,如果早知道溫鳳冕不在美樂蒂幼教機 構上班,且美樂蒂幼教機構根本無法購買到八五折的SOGO 百貨公司禮券,我確定我不會上當;我也因為前面幾次購 買的SOGO百貨公司禮券溫鳳冕都有如期給付給我,所以我 才對溫鳳冕可以優惠價格取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更加確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由證人傅憶 萍的證述得見,被告係以可以低價購得禮券之誘因,再輔 以前幾次均依約給付禮券為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使得其等 陷於錯誤而交出現金欲購得禮券。
4.至於被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一再堅稱有「傅琪萍」之 女子,被害人要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的現金亦由其全數 交給了「傅琪萍」云云;然此部分,據:
⑴證人陳春枝於偵查中證述:「溫鳳冕是我表妹」、「‧ ‧‧我依據李美莉及傅憶萍提出的禮券需求數量,多次 向溫鳳冕購買禮券‧‧‧」、「我沒有見過傅琪萍,也 沒聽溫鳳冕提過這個人」、「訂購禮券期間溫鳳冕並無 向我提到傅琪萍,96年10月間開始拿不到禮券,溫鳳冕 有跟我們解釋說她把錢匯給上手,那人拿錢跑掉,但並 未提到上手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 68頁,偵查卷㈢第45頁);
⑵證人陳春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溫鳳冕有告訴我她任職 在美樂蒂幼教機構,可以用85折購買禮券,我也有跟和 我一起購買禮券的人說,但溫鳳冕未曾告訴我「傅琪萍 」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
⑶證人即被告當時的配偶胡金德,其於偵查中證述:溫鳳 冕並沒有告訴我「傅琪萍」這個人的事情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31頁),證人胡金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我不 知道傅琪萍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是由證人 陳春枝、胡金德二人之證言可見,證人陳春枝與被告是 表姊妹之親屬關係,證人胡金德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二 位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匪淺,若果有「傅琪萍」此人, 證人陳春枝、胡金德二人怎會完全不知悉?況證人陳春 枝曾多次代李美莉等人向被告購買禮券,其身為被告與 告訴人李美莉等人之中間人,且多次協助聯繫購買禮券 事宜,其所參與本件購買85折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程度 不淺,若果有「傅琪萍」此人,證人陳春枝於聯繫過程
中,應無理由完全未曾聽聞有關此人之任何訊息,甚且 ,於證人陳春枝等人於96年10月開始察覺有異時,被告 既然提及上手捲走款項時,為取得證人及告訴人之諒解 及取信證人及告訴人,理應一併告知上手姓名及捲款之 過程,然被告卻從未提及有關「傅琪萍」之任何事情, 此顯於常情有違。
5.再者,被告於97年4月9日於偵查中供稱:傅琪萍自稱是台 北人,年約40歲,我都以傅琪萍的「大陸電話」與她聯繫 ,我並沒有她在臺灣的聯絡方式,因為我與她都是現金往 來,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的帳戶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8 頁),被告於98年2月4日偵查時並供述:我與傅琪萍有見 面,也有用電話聯絡,她的電話我下次開庭時會提供,就 我所知傅琪萍應該是高雄人,她約53、54年次我,有幫她 過一次生日是在10月12日,傅琪萍她說她出生在10月10日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6頁正反面),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 告應於下次開庭時提出傅琪萍的聯絡方式,然被告於下次 偵查庭即98年2月10日開庭時卻未提出,期後復經過98年3 月24日、98年4 月16日偵查庭開庭時亦未提出,被告於98 年5月7日偵查庭時供述:我們有時用網路聯繫,還有用電 話聯繫,聯絡電話我放在在家裡,除了聯絡電話外,我並 沒有其他方式與她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55 頁),甚 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未提出所謂「傅琪萍」之人的調查 方式。且由本案自偵查初期起的過程觀之,被告從首次被 調查局約談時即97年4月9日起至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即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12日到庭時止,其間二年餘的 時間,若果真有「傅琪萍」之女子及可以聯絡「傅琪萍」 的電話等資訊,被告有十分充足的時間在每次開庭,甚至 在開庭後以書狀陳報之,衡以常情,被告若果遭「傅琪萍 」捲走鉅款,加上自己已因此被追訴、甚至一審判刑,被 告理應積極尋找「傅琪萍」之下落或提供予法院查中,然 被告對此一關乎其刑責之重要關鍵人士,且係對被告十分 有利之證人,卻始終只提其名卻不提出任何可供追查之訊 息及線索,甚至連當時聯絡之電話均不提出,此種消極態 度,實啟人疑竇。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4年到95年 間都是我的上手傅琪萍直接給我85折禮券,我給她現金, 95年間因為金額量變大,她提供禮券訂單給我,請我直接 向SOGO公司訂禮券,我把訂單直接傳給SOGO公司,錢由我 匯給SOGO公司指定帳戶,SOGO公司提供禮券後,會附上購 票證明,我再拿購票證明向傅琪萍拿85-95折之間的10%差 價」、「96年間,我付2100多萬,我從我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帳戶領一千多萬,從我先生胡金德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 領八百萬元,這二筆是同一天提領,剩餘的三百多萬,是 我從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出來,我分二次給付傅琪萍現 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5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 稱:確實有「傅琪萍」這個人,但是事發之後我就聯絡不 上她了,我用行動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今天沒有帶,她 還有壹支國際行動電話,我今天也沒有帶,我從認識傅琪 萍已四年多,我後期交付傅琪萍的金額有五百萬、二百萬 、一千八百萬元的都有,蠻多次的金額介在上開數額之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與其所 謂自稱「傅琪萍」之人既有大額資金往來,且往來款項高 達數百萬、數千萬元,如此大筆金額攜出有其風險性,常 理不可能全數以現金支付往來,應以帳戶匯款較為安全, 若果有被告所述之此人其自應可提供帳戶及所謂大陸電話 供相關調查單位追查,而非以現金支出之理由而刻意隱匿 或閃避此人之身分之理,是可認本件應無被告所謂之「傅 琪萍」之人,更無所謂「傅琪萍捲走款項」之情形,被告 此一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各編號下所示 各次被害人匯款行為僅為被害人分次匯出所被詐欺之款項 ,各次時間並不另外構成獨立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並審酌此部分被告對被害人等詐欺所得之金額高 達 700餘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不見悔意,於案 發後迄今已三年餘,雖與部分告訴人私下和解,然對於已 允諾之和解條件履行誠意不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六 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審另認關於被告被訴對傅憶萍及陳靜雲二人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其中被害人傅憶萍於96年10月31日當天匯款予 被告之筆數共有二筆,分別為 543萬元、44萬2500元(詳 如附表編號1所載),除有上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外,並 經被害人傅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在卷,而原審 認定當日匯款之次數僅有一次,且將金額誤載為 534萬元 ,自有違誤。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害人陳靜雲於96年11月13日當天匯款予被告共有二次, 分別為57萬5500元、88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原 審認定當日匯款之次數僅有一次,金額為57萬5500元,亦 有疏漏。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對被害人二人詐欺取財 所得之金額高達 2千餘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不見 悔意,於案發後迄今已三年餘,雖一再稱要與被害人和解, 然對於已允諾之和解條件履行誠意顯有不足,至今仍否認犯 罪,並一再佯稱確有「傅琪萍」之人的存在,卻又提不出可 供調查之資料,玩弄司法於股掌間,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六月,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之 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處之刑,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備 註 │
│號│ │ │ │ │ │
├─┼───┼──────┼──────┼────────┼──────┤
│1│傅憶萍│96年10月31日│①543萬元 │自傅憶萍之中國信│96年10月31日│
│ │ │ │(原審誤載為│託商業銀行竹科分│匯款 543萬元│
│ │ │ │ 534萬元);│行000000000000號│時,溫鳳冕有│
│ │ │ │②44萬2500元│帳戶,匯入溫鳳冕│給付部分禮券│
│ │ │ │(原審漏載)│的渣打銀行湖口分│,此筆尚欠 │
│ │ ├──────┼──────┤行000000000000號│ 182萬元。 │
│ │ │96年11月9日 │100萬元 │帳戶。 │ │
│ │ ├──────┼──────┤ │ │
│ │ │96年11月12日│310萬1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27日│268萬6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28日│51萬元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51萬元 │ │ │
│ │ ├──────┼──────┼────────┤ │
│ │ │96年12月21日│100萬元 │以現金交付。 │ │
│ │ ├──────┼──────┼────────┤ │
│ │ │96年12月21日│215萬3500元 │自傅憶萍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
│ │ │96年12月24日│154萬7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匯入溫鳳冕渣│ │
│ │ │96年12月26日│361萬2500元 │打銀行湖口分行01│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小計:2199萬│戶。 │ │
│ │ │ │ 2500元│ │ │
├─┼───┼──────┼──────┼────────┼──────┤
│2│陳靜雲│96年11月9日 │103萬7500元 │自陳靜雲之中國信│⑴事後溫鳳冕│
│ │ ├──────┼──────┤託竹科分行875530│ 退款30萬元│
│ │ │96年11月10日│45萬元 │0000000 號帳戶,│ 及交付面額│
│ │ ├──────┼──────┤匯入溫鳳冕之渣打│ 為297萬250│
│ │ │96年11月12日│163萬元 │銀行湖口分行0120│ 0 元之支票│
│ │ ├──────┼──────┤00000000號帳戶。│ 一張(已兌│
│ │ │96年11月13日│①57萬5500元│ │ 現)。 │
│ │ ├──────┼──────┼────────┤⑵雙方於97年│
│ │ │ │②88萬元(原│自陳靜雲之上開帳│ 4 月16日在│
│ │ │ │ 審漏載) │戶匯入溫鳳冕之前│ 律師協調下│
│ │ │ │ │夫胡金德之前揭臺│ │
│ │ │ │ │灣銀行帳戶 │ │
│ │ ├──────┼──────┼────────┤ ,達成分期│
│ │ │96年11月27日│144萬5000元 │由陳靜雲匯款存入│ 付款之協議│
│ │ │ │ │溫鳳冕渣打銀行湖│ ,溫鳳冕並│
│ │ │ │ │口分行0000000000│ 開立一紙面│
│ │ │ │ │34號帳戶。 │ 額為 487萬│
│ │ │ │ │ │ 9000元之本│
│ │ │ │ │ │ 票作為擔保│
│ │ ├──────┼──────┼────────┤ ,惟溫鳳冕│
│ │ │96年12月25日│97萬7500元 │自陳靜雲中國信託│ 事後未按時│
│ │ ├──────┼──────┤竹科分行00000000│ 履行,至今│
│ │ │96年12月27日│120萬7000元 │17362號帳戶,匯 │ 尚欠 406萬│
│ │ ├──────┼──────┤入溫鳳冕渣打銀行│ 9000元。 │
│ │ │96年12月27日│10萬2000元 │湖口分行00000000│ │
│ │ │ │ │2534號帳戶。 │ │
│ │ ├──────┼──────┼────────┤ │
│ │ │ │小計: 830萬│ │ │
│ │ │ │ 4500元│ │ │
├─┼───┼──────┼──────┼────────┼──────┤
│3│李美莉│96年12月19日│161萬5000元 │自李美莉中國信託│ │
│ │ ├──────┼──────┤竹科分行00000000│ │
│ │ │96年12月25日│5萬3000元 │1720號帳戶,匯入│ │
│ │ ├──────┼──────┤溫鳳冕渣打銀行湖│ │
│ │ │ │小計: 166萬│口分行0000000000│ │
│ │ │ │ 8000元│34號帳戶。 │ │
├─┼───┼──────┼──────┼────────┼──────┤
│4│洪小媚│96年11月12日│116萬4500元 │自洪小媚中國信託│ │
│ │ ├──────┼──────┤竹科分行00000000│ │
│ │ │96年11月28日│34萬元 │8878帳戶,匯入溫│ │
│ │ │ │ │鳳冕渣打銀行湖口│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小計: 150萬│ │ │
│ │ │ │ 4500元│ │ │
├─┼───┼──────┼──────┼────────┼──────┤
│5 │溫鳳梧│96年10月26日│100萬元 │自溫鳳梧渣打商業│ │
│ │ ├──────┼──────┤銀行延平分行0092│ │
│ │ │96年10月26日│100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 │ ├──────┼──────┤匯入溫鳳冕渣打銀│ │
│ │ │96年10月28日│100萬元 │行湖口分行012000│ │
│ │ ├──────┼──────┤012534號帳戶。 │ │
│ │ │96年10月28日│93萬2330元 │ │ │
│ │ ├──────┼──────┤ │ │
│ │ │ │小計: 393萬│ │ │
│ │ │ │ 2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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