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2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7694號、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盟華之自白,及證人黃 經洲、黃紋泊、張又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5973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7345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9058號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新北大橋電纜線遭竊 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 、失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員 張育賓、何建樺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失竊現場照片6 張、查扣贓物照片4張、查獲及起贓現場照片9張、行竊用機 車照片1張等件存卷可稽,認定被告有3次加重竊盜犯行,並 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審酌被告許盟 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 年度易字第1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 、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 7日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 98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 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 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 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告許盟華之素 行不良,又被告許盟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 出,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 禁制,先後攜帶兇器、徒手、毀越鐵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 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咸非輕微,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且 被告許盟華為竊取電纜線變價求現,而先後共同剪斷供新北 大橋照明設備所用之電纜線,所為均已間接對道路交通人車 往來之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應嚴懲不貸,再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被告許盟 華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 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與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依比例原則 而綜合被告許盟華於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以觀,認各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 許盟華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 :「判太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