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政
張維恒
馮喜田
胡均維
黃勇銓
蔡志杰
陳 浩
胡尤玉梅
林新貴
陳志賢
徐振福
李杰修
翁銀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4004號
、第10068 號、第12050 號、第12201 號、第12812 號、第1321
1 號、第13212 號、第13563 號、第13565 號、第14133 號、第
15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 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 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 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 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 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 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 )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 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 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 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 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 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已詳載高福銘之犯 罪事實,且在證據清單編號六部分,將高福銘之自白,列為 其自身及張維恒等人之犯罪證據,亦為原審所引用,則本件 起訴書當事人欄,雖漏載高福銘之年籍資料,然原審既將高 福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明該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全數引用, 應已認定高福銘為起訴效力所及,卻又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 由欄,以起訴書之當事人欄漏載被告高福銘之年籍資料, 非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顯屬矛盾;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業於100 年9 月7 日以北檢治光100 偵2290號6188 7 號函,通知原審法院於當事人欄增列高福銘之年籍而更正 原起訴書,並經原審法院於翌日收文,有該函於原審卷內可 資,足認起訴之效力及於高福銘,原審漏未裁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於當事人欄臚列被告李佳政、張維恒 、馮喜田、胡均維、黃勇銓、蔡志杰、陳浩、胡尤玉梅、 林新貴、徐振福、李杰修、陳志賢、翁銀發等13人,惟觀 其上訴理由所載,係認原審就高福銘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原判決對被告李佳政等13 人判處罪刑部分,均未指摘或表明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 狀就上開被告李佳政等13人部分業已敘述形式上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訴係 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 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於當事人欄僅載明前揭李佳政等 13人,並無高福銘之人,而公訴人係於原審100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後,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9 月7 日北檢治光100 偵2290字第61887 號函表明更正 之意旨,檢送加列高福銘為當事人之更正後起訴書至原審 法院(見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所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規定,亦 不相符,已難認屬合法之追加起訴,原審亦未就高福銘部 分予以判決,復參以起訴事實欄所載高福銘涉嫌之重利行 為等,與原審已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亦 已指明原審未就高福銘部分裁判,自不得就未經原審法院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從就該部分加以審理。(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或未敘述具體理由,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